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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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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相适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实行公共机构节能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公共机构、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签订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能源消耗定额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节能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按年度分解,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的指导性意见。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的年度节能指导性意见,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拟定本单位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于当年3月20日前报送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公共机构的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保证完成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办公用能消耗:

  (一)巡视检查用电,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

  (四)办公照明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并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

  (五)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耗材用品用量,一般文件网上发送,不印纸质文件;

  (六)实行用水分户计量管理,安装节水器具;

  (七)其他降低用能消耗的措施。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降低能源消耗。召开系统、行业工作会议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二)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三)公务用车实行车辆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维修改造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优先选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照明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既有用能系统、设备达不到国家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所需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安排。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进行核查后,会同财政部门编制节能改造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推行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制度。公共机构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融资节能改造或者节能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向应标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方能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实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报告制度。公共机构应当指定统计人员,负责记录本机构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能源资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收集、整理、上报节能工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年度使用能源资源超过定额指标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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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5日)
深府办〔2007〕23号

  《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科学合理分配我市教育费附加收入(以下简称教育费附加),切实加强教育费附加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以促进中小学优质、均衡发展和加快职业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由市税务部门依法征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并由市集中后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按照“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联合下达。
  第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年度教育费附加收入规模以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需求,编制教育费附加年度总项目、分类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受理下级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的项目申请,组织对学校申请项目的考察、评估,编制分学校、分项目的教育费附加安排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教育费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
  (四)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教育费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建立项目档案并进行跟踪管理;
  (六)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确定年度教育费附加的总规模,定期将教育费附加、转移支付分配及专户结余情况通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二)审核教育费附加年度总项目、分类计划和分学校、分项目使用的年度计划;
  (三)根据已下达的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计划以及工作进度,定期、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四)监督检查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职责:
  (一)编制项目资金需求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
  (三)对获得的教育费附加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按要求提供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补充完善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以及其他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的项目。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奖励及其他福利,不得用于大型基建项目建设。
  第九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
  (一)开展全市教育教学改革活动;
  (二)开展文学艺术、体育、科普、心理健康、德育和法制等素质教育活动;
  (三)开展教师继续教育活动,包括资助教师出国培训等;
  (四)聘请外籍教师以及实施后备校长培养、培训工程;
  (五)补充市属各新开办的公办中小学校及扩班所需的开办经费;
  (六)支持全市公办中小学校标准化、信息化及均衡化建设;
  (七)奖励全市办学效益显著和办学成绩进步较大的公办中小学校;
  (八)其他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的项目。

第四章 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其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方案,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给区属学校的教育费附加,由市财政部门直接转移支付至各区财政部门,由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资金使用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教育院校,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控制数,各学校根据控制数提出安排使用方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其他部门归口管理的职业教育学校,其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方案,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该学校的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全市非全日制职业教育学校和机构申请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及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市区财政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按生均分配并转移支付到各区的教育费附加,由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市级安排并转移支付给各区的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教育费附加资金财务管理,教育费附加收入、支出、结余要在会计核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项目管理,对审定批准的项目要及时完成,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用途,要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未按规定使用及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项目资金,由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收回重新统筹安排。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教育费附加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对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反馈给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已经完成的教育费附加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送同级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再次申请资金安排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教育费附加资金的行为,由市区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的权限由市区财政、审计、监察机关依据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费附加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1〕179号)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草原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草原条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建设使用草原数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划定草原分布范围,设立标志、建立档案,绘制草原分布图及利用现状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草原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草原资源的类型、分布、面积、等级、产草量及载畜量;

  (二)季节草场分布、面积、草畜平衡情况及水源条件;

  (三)割草地的分布、面积、类型、产草量及其利用情况;

  (四)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及鼠虫害草原、有毒害草草原、外来入侵生物的分布、面积及危害程度;

  (五)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围栏草地的分布、面积、产草量;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将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专项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和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通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草原水利设施及人畜饮水工程,引导农牧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畜种改良和饲养方法等先进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十二条 在天然草原上建立人工草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

  不得在下列天然草原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350毫米以下的;(二)坡度25度以上的;(三)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引进、推广、流通、经营、检验和检疫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当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流通、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火情监测网络和应急机制,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火、扑火物资储备,完善草原防火组织机构,组建防火队伍,推广防火技术,提高草原防火、扑火能力。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向社会发包。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法拟定承包方案;(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示;(四)依照承包方案公开发包;(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同样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合法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发包方。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二十条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草原保护需要,在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重要生态功能和有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地区,申报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草原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载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饲养的牲畜量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保持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牲畜所需饲草饲料量的动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包括草原现状、草原适宜载畜量及饲草饲料总储量,牲畜种类、数量、草畜平衡主要措施、双方的责任、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并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改良牲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和提高出栏率等措施,合理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改变传统畜牧业生产方式,采取禁牧、轮牧、休牧和舍饲圈养等措施,提高草原的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给予依法实施退牧(耕)还草、禁牧、休牧、舍饲圈养等措施开展畜牧业生产的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补助资金,加强审计监督,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与防治工作,草原面积较大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站点,及时发布鼠、虫害和毒害草预报。

  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鹞、隼、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当年有效;其收购、出售实行专营、许可证制度,许可为一次一批。

  采集证和专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

  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办理采集证者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采集技术培训。

  采集或者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应当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季节性临时检查站,对采集、收购、出售发菜的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防止造成新的植被破坏、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应当实行禁牧,对轻度退化的草原应当实行季节性休牧,并按照草原退化程度采用综合改良措施,改善草原植被。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禁牧、休牧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改良草原和治虫灭鼠时,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三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征得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应当配备相应的扑火设备,接受草原防火、扑火知识技术培训,并经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地质勘察、修路、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实弹演习、影视拍摄等活动和行驶车辆,应当制定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八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中应当包括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农业部审核;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草原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支付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项用于草原植被的恢复。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超过十五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公顷至十五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超过五公顷的或者临时占用非基本草原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草原前用地单位应当按所占面积和期限及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二条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至七十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公顷至不超过十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超过五公顷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破坏草原围栏、棚圈、试验基地、饮水点、牧道等设施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四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一)超载10—30%,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十元;(二)超载31—50%,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十元;(三)超载50%以上,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十元。

  第四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集、加工发菜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和销售发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发菜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法开垦草原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

  第四十九条 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审批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是指甘草、麻黄草、苁蓉、雪莲、虫草、秦艽、防风、黄芩、柴胡、锁阳、藏红花、红景天。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4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