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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24:09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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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局出入境管理处、法制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出入境管理秩序,根据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了《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或在工作中掌握。



上海市公安局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八日



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根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为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提供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处)具体负责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中介机构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取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以及户籍证明和身份证;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未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工作人员的学历证明;

  (五)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企业章程;

  (九)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十)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十一)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属新申办企业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属原有企业扩大经营项目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 前条规定中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是指:

  (一)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人员,或者具备有法律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工作人员,并另聘有常年法律顾问;

  (二)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财会工作人员;

  (三)有助理翻译以上职称或者外语高级口译资格的外语工作人员,或者有外语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外语工作人员。

  第七条 出入境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市因私出入境活动实际情况,确定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对申请机构择优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受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对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在资格认定工作结束之日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报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年度审核。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工作,年审结果报公安部,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服务对象的境外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在开展中介业务时,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时效、服务费的数额、支付条款、服务费退还及折扣的具体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以及允许服务对象提出对未尽事项签订补充条款的承诺。

  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出入境管理处确认。

  未经出入境管理处确认,不得发布涉及此项目的广告。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出入境管理处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其中涉及名称变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报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终止中介活动的书面申请,缴还《经营许可证》,并附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处理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材料。

  第十八条 出入境管理处依法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终结机构,同时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后的3日内向出入境管理处缴销《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国有银行存有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以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入境管理处和指定的国有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及时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委托帐户。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除发生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领取:

  (一)中介机构无力支付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

  (二)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

  (三)中介机构无力支付罚款、罚金;

  (四)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

  (五)中介机构终止中介活动业务。

  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需要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情形,需要领取备用金及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领取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的登报声明。

  第二十四条 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由出入境管理出开具备用金领取证明;不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中介机构凭出入境管理处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

  第二十五条 违法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定期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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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

中国 哈萨克斯坦 吉尔吉斯 俄罗斯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6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组成的联方(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保持和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关系符合五国及其人民的根本利益:
  确信在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之间的边境地区(下称“边境地区”)加强安全、保持安宁和稳定是对维护亚太地区和平的重要贡献;
  重申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单方面的军事优势;
  遵循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苏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指导原则的协定》;
  根据双方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谈判所取得的成果;
  致力于加强军事领域的信任和增加透明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部署在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作为双方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进攻另一方,不进行威胁另一方及损害边境地区安宁与稳定的任何军事活动。

  第二条
  一、为发展睦邻友好关系,保持边境地区长期稳定的局势,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相互信任,双方采取如下措施:
  (一)交换已商定的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组成部分的资料;
  (二)不进行针对另一方的军事演习;
  (三)限制实兵演习的规模、地理范围和次数;
  (四)通报重大军事活动情况和遇有紧急情况的部队调动;
  (五)通报部队和武器装备临时进入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之间的边界线(下称“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的情况;
  (六)相互邀请观察员观看实兵演习;
  (七)通报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中俄东段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八)采取措施预防危险军事活动;
  (九)对不明情况提出质疑;
  (十)加强边境地区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友好交往以及落实双方商定的其它信任措施。
  二、上述措施的实施在本协定有关条款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条
  一、双方交换部署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数量和武器装备、军事技术装备基本种类数量的资料。
  双方根据“交换资料的基本种类”交换资料。作为本协定附件的“交换资料的基本种类”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资料将按下列方式提供:
  (一)本协定生效六十天后提供协定生效当日的实有资料;
  (二)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供下一年度一月一日当日的实有资料。
  三、双方根据本协定规定交换的资料和在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具有保密性。不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泄露、不公布和不向第三方转交该资料。如本协定终止,双方继续遵守本条本款的规定。

  第四条
  一、双方不进行针对另一方的军事演习。
  二、双方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不进行超过下列人数的实兵演习:在中俄边界东段--四万人;在中俄边界西段和中国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边界单独或联合演习--四千人或作战坦克五十辆。
  三、双方在中俄东段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进行二万五千人以上的实兵演习一年不超过一次。
  四、在边界线各自一侧十五公里区域内双方可进行不超过一个团参加的实兵实弹演习。
  五、在边界线各自一侧十公里区域内,除边防部队(边防军)以外,双方不部署新的战斗部队。

  第五条
  一、双方在下列情况下通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的军事活动:
  (一)进行二万五千人以上的实兵演习;
  (二)部署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区域以外的部队,临时进入该区域,人数达到和超过九千人或作战坦克达到和超过二百五十辆;
  (三)派往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的被征募的预备人员的数量达到和超过九千人。
  二、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通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及该区域以外,任何时间进行的人数达到和超过九千人或作战坦克达到和超过二百五十辆的实兵演习。
  三、上述军事活动将不迟于开始前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报。
  通报内容:参加的总人数、团以上部队建制数量、作战坦克、装甲作战车、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作战飞机、战斗直升机、战术导弹发射架的数量,以及军事活动的目的、期限、区域和指挥级别。
  四、当一方因某种军事活动可能给另一方造成危害,或发生紧急情况需要调动九千人以上的部队或需要对方给予协助时,及时通报另一方。

  第六条
  一、一方在边界线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进行人数达到和超过三万五千人的实兵演习时,邀请另一方观察员。
  二、双方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进行人数达到和超过二万五千人的实兵演习时,相互邀请另一方观察员。
  三、双方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及该区域以外进行人数达到和超过一万三千人或作战坦克达到和超过三百辆的实兵演习时,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邀请另一方观察员。
  四、邀请方在不迟于此类演习开始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邀请,邀请中通知:
  (一)演习的开始和持续时间以及观察日程的预定持续时间;
  (二)观察员抵离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提供给观察员的保障观察的设备;
  (四)交通和生活条件。
  被邀请方在不迟于观察员到达指定日期前十天对邀请作出答复。如被邀请方未按时答复,则视为不派观察员。
  五、被邀请方可派不超过六名观察员观察实兵演习。
  六、被邀请方负担本方观察员赴指定抵离地点的往返交通费用。接待方负担观察员在本方领土逗留的有关费用。
  七、邀请方向观察员提供观察日程、相应资料以及其它协助。
  八、观察员应遵守接待方有关观察地点、路线及范围的规定。

  第七条
  一、双方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系指用于实施战斗行动并配有武器系统的舰、艇)由于以下目的可以临时进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一)消除自然灾害的后果;
  (二)和平通过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二、俄方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由于以下目的可以临时进入中俄东段边界线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一)在哈巴罗夫斯克市和布拉戈维申斯克市的修船厂或其它修船厂进行维修、更新、拆除武器、金属分割以及改装为民用;
  (二)在哈巴罗夫斯克市和布拉戈维申斯克市参加民族节日活动。
  三、除以上目的外,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时,须经双方事先商定后方可实行。
  四、每方同时位于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总数不应超过四艘。
  五、本协定生效六个月后,鉴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提前七昼夜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代表以书面形式相互通报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如遇紧急情况,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该区域时,须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实行。
  六、通报内容如下:
  (一)临时进入的目的;
  (二)进入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的型号、舷号和艘数;
  (三)进入的迄止日期;
  (四)临时停留的地点(地理名称和地理坐标)。

  第八条
  一、双方采取措施以在边境地区预防危险军事活动及该活动所引起的后果。
  (一)双方军事力量人员在边境地区进行军事活动时应表现出谨慎;
  (二)在军队调动、演习、实弹射击、舰艇和飞机航行时,双方努力防止上述活动转变为危险军事活动;
  (三)一方在使用激光时不应因其辐射给另一方人员和技术装备带来危害;
  (四)一方在使用无线电干扰本方指挥系统时,不应给另一方人员和技术装备带来危害;
  (五)在进行实弹射击演习时采取措施防止子弹、炮弹和导弹偶然落入另一方领土并给其人员和技术装备带来损害。
  二、由于危险军事活动而引起事件时,双方须采取措施停止此类活动,澄清事实并补偿损失。因某国的危险军事活动而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由该国进行补偿。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产生的问题。
  三、双方采取一切可能的办法通知军事性危险事件。

  第九条
  一、在边境地区发生不明情况或一方对另一方是否遵守协定产生疑问时,每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质疑。
  二、为解决产生的疑问:
  (一)被质疑方有义务在七昼夜内(紧急情况时两昼夜内)对另一方的有关质疑做出答复;
  (二)质疑方在收到另一方提交的答复后如还有疑问,可再次向另一方提出进一步澄清或建议举行会晤以讨论该问题,会晤地点由双方商定。
  三、为消除和解决另一方因不明情况产生的疑问,被质疑方可酌情邀请另一方观看产生疑问的地区。
  进行这种观看的条件,包括被邀请代表的数量由邀请方决定。邀请方承担在本方领土上进行上述观看的开支。
  四、上述规定的质疑和答复通过外交途径转达。

  第十条
  一、双方将进行和开展相邻军区军事力量之间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军事领导人的正式互访;
  (二)各种级别的军事代表团和专家团组的了解性互访;
  (三)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邀请观察员观察实兵和首长司令部演习;
  (四)交流军队建设、作战训练经验以及部队生活和行动的资料和信息;
  (五)后勤机构在部队建设、食品和物资供应及其它领域的合作;
  (六)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邀请参加民族节日、文化活动和体育比赛;
  (七)双方协商的其它合作形式。
  二、具体合作计划由双方军事力量外事机构协商。

  第十一条
  一、双方边防部队(边防军)开展以下方面的合作:
  (一)建立和发展各级边防部队之间的联系,商谈边防合作问题,交换促进边防合作的信息;
  (二)通过磋商,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阻止违法活动,维护国界上的安宁和稳定;
  (三)防止在国界上可能出现的事件和冲突局势;
  (四)当出现自然灾害、传染病和兽疫等可能给另一方带来危害时及时通报情况,并提供互助;
  (五)交流保卫国界和边防部队(边防军)训练的经验;
  (六)进行代表团互访,开展文化、体育交流以及其它形式的友好交往活动;
  二、边防部队(边防军)之间合作的具体措施,由双方边防部门协商。

  第十二条 双方边防部队(边防军)不以非人道和粗暴的手段对待越境人员。边防人员对武器的使用由双方内部立法和中国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之间的有关协定来确定。

  第十三条 经双方商定,将举行专家会议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议将在本协定双方国家的首都轮流举行。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此前对其它国家承担的义务,不针对第三国及其利益。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二、协定的每一方有权终止执行本协定。决定终止执行本协定的一方至少提前六个月将此项决定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在通知六个月后失效。
  三、联方每个国家有权退出本协定。决定退出本协定的联方国家至少提前六个月将此项决定书面通知另一方。
  四、只要双方中还有中方和联方中还有一个国家未退出本协定,则本协定仍一直有效。

  第十六条 双方,包括联方所有国家,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海签订,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纳扎尔巴耶夫
    (签 字)                 (签 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
                         代   表
                          阿卡耶夫
                          (签 字)
                         俄罗斯联邦
                          代  表
                          叶利钦
                         (签 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拉赫莫诺夫
                         (签 字)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的交换资料的基本种类

 一、双方交换部署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纵深--据双方各自对边界线走向的意见向各自方向垂直量取--的地理区域内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及边防部队(边防军)的编制人员数量、武器装备及军事技术装备数量的资料。上述资料的交换按本附件所附表一、二的格式进行。

 二、交换资料的类别定义如下:
  (一)“人员”系指在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和边防部队(边防军)服现役的人员。
  (二)“边防部队(边防军)”系指遂行守卫国界任务的部队和分队,不包括在边境口岸实施边境检查的部队和分队。
  (三)“作战坦克”系指装有一门口径不小于75毫米、射角为360度的用于攻击装甲目标和其他目标的火炮,具有高度越野通行能力和装甲保护能力的自行装甲战斗车辆。
  (四)“装甲作战车”系指具有高度通行能力和装甲防护能力,用于运载步兵班遂行机动作战的履带式或轮式战斗车辆。装甲作战车包括装甲输送车和步兵战斗车。
  (五)“火炮”系指122毫米以上口径的牵引和自行火炮。122毫米以上口径的火炮包括: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和榴弹炮特点的火炮(加榴炮)、迫击炮和多管火箭炮。
  (六)“战术导弹发射架”系指用于容纳、进行发射准备和发射射程在五百公里以下导弹的装置。
  (七)“作战飞机”系指装备有制导和非制导导弹、炸弹、机枪、航炮和其它武器用于摧毁战役战术纵深内目标的飞机。“作战飞机”不包括用于初级教学阶段的教练机。
  (八)“侦察和电子战飞机”系指专门设计(改装)的并装配有用于进行空中侦察和电子战仪器的飞机。
  (九)“战斗直升机”系指用于毁伤地面和空中目标的武装旋翼飞行器。“战斗直升机”包括攻击直升机和战斗保障直升机。
  1、“攻击直升机”系指装备有反坦克制导导弹、“空--地”或“空--空”制导导弹并配备综合火力控制和瞄准系统的直升机。
  2、“战斗保障直升机”系指装备有机枪、航炮、非制导导弹、炸弹和炸弹箱并能够遂行毁伤和压制目标等战斗任务的直升机。

 表格一:      交换人员编制数量的资料

------------------------------------
  军    种|       人 员 编 制 数 量 (千 人)
        |---------------------------
  (兵  种)|  总  数  |  东   段  |  西  段
------------------------------------
陆军
------------------------------------
空军
------------------------------------
防空军
航空兵
------------------------------------
小计
------------------------------------
边防部队(边防军)
------------------------------------

 表格二:    交换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
   武器装备和 |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辆/门)
  军事技术装备 |--------------------------
  的类别(种类)|  总  数  |  东   段  |  西  段
------------------------------------
作战坦克
------------------------------------
装甲作战车
------------------------------------
122毫米以上
口径火炮
------------------------------------
战术导弹发射架
------------------------------------
作战飞机
------------------------------------
侦察和电子战
飞机
------------------------------------
战斗直升机
------------------------------------
边防部队(边防军)装甲作战车
------------------------------------
边防部队(边防军)战斗直升机
------------------------------------



商业部关于改变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改变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的通知

1988年2月22日,商业部

根据国务院[1987]55号文件关于“有计划、有步骤地将现行以进货地批发价为基础的‘固定倒扣’调拨作价办法改为顺加”的规定精神,结合进口纺、针织品的实际情况,在维持经营企业毛利率水平基本不变的原则下,我部决定将现行以批发价为基础“倒扣”作价也改为按进价顺加作价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品种范围:国家统一进口的纺、针织品,包括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香港转口和东欧国家用记帐外汇进口的商品。
二、作价办法:经营进口纺、针织品的批发、零售企业,均以各自的进货价为基础,加规定的顺加加价率(包括合理的费用、利润和税金)制订销售价格。
(一)各口岸接收单位,以各自的进货价(即商业部纺织品局或外贸有关部门拨交的结算价格)为基础,供应批发企业加价率为7%,供应零售企业加价率为13%,以此制订口岸中准销售价格,并按商业部(85)商纺字第一号通知规定的浮动幅度掌握制订供应销售价格。
(二)中转地区市场的批发企业(原二级站)以合理流向、合理环节的进货价为基础,转供批发企业加价率为6%,供应零售企业加价率为9%;县(市)公司(原三级批)以进货价为基础,供应零售企业加价率为6%。
(三)零售企业在批发企业供货价的基础上,一律加现行规定的批零差率制订市场零售价格。
上述顺加加价率未包括从外地进货的运杂费,具体加多少,由地方自行确定。
三、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改变后,为鼓励企业多渠道、少环节经营,同一城市不允许经过几道批发环节加价出售。由于减少环节带来的好处,可由买卖双方受益。
四、本通知未提及的事项,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