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7:04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1〕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行为,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物价的作用,提高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而依法征收的基金。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针对特定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专门用于特定产品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的调节,其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同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任管理委员会主任,同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任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同级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物价、发改、财政、工信、商务、审计、国税、地税、农业、人民银行等部门领导任委员。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审核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方向和重点。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同级财政、审计、国税、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参与办公室工作。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督查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使用和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决定的执行情况;总结交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统一征收、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收付”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以及达到税收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月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达不到税收起征点标准以及享受国家免税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经营收入免征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已缴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特定资源性产品,凭缴纳证明,不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税务部门征收。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解决国税部门代收价格调节基金和铝土矿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桂国税函〔2011〕48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百色市人民政府请求协调解决地税部门代收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桂地税函〔2011〕25号)代收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向所属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和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征收管理规定,严格按规定比例足额征收,严禁多征、少征和漏征,并做好应缴单位和个人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代征部门应当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按月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国库,统一使用税收票证,以税收缴款书作为收入凭证。

第九条 税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税收缴款书”缴库。由市本级直接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就地全额缴入市本级金库;各县(区)组织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3:7比例分别就地缴入市级金库和县(区)金库,即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30%直接上划市级金库,70%缴入县(区)金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非税收入”类下的项级科目“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



第三章 使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原则: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加强管理及追踪问效。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环节及影响程度,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者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调控价格用途。

第十三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程序: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由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专题申请报告。原则上应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请报告,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用款计划等相关资料。

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者不得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二)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和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计划,组织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

(三)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使用程序:

(一)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的拨付手续,拨款坚持“前款不清,后款不拨”的原则。

(二)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门账户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资金使用报表和结算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和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贷款贴息项目的,可根据项目投资总额内的银行贷款额和建设周期内的实际贷款时间,确定贴息时间和贴息金额。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

第十六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制度,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20%。当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经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动用储备金,调控价格,确保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第十七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重要商品的,必须建章立制、建立账户、单独核算、专库存放、专人保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政府部门预算。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测算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并根据当年价格调节基金预计使用情况编制价格调节基金支出计划,价格调节基金收支预算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汇总纳入本级政府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做到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检查、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发挥好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凡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或项目进度、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漏征或者擅自缓征。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物价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发改、工信、商务、农业、水产畜牧等部门负责提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组织建立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应急储备机制。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参与对使用项目的事前论证、事中检查和事后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银行部门积极支持配合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国库账户管理和价格调节基金转账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费用和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正常开支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执行,由财政部门审核,在价格调节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规定的项目和用途,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代征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解缴价格调节基金,私自截留、挪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的意向用地者,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建设、监察、财政、规划、房管、土地收储中心、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年度经营性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年度计划及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和市土地收储中心向市政府提出拟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主要规划指标、起始价或起叫价以及出现问题时的处置预案。起始价和起叫价应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平均市价,考虑预期利益幅度提出。

地价评估由市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每宗地应选择2家评估机构评估。

市政府批准出让方案后,由市政府负责人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收储中心的负责人在听取国土资源、土地收储部门有关评估情况和建议标底或底价后,根据既能顺利出让地块又能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发挥最大经济效益的原则,结合竞买人的多少和实力情况,现场集体(不少于3人)研究确定拟出让地块的标底或底价。每次研究,应由专人记录,记录资料相关当事人(含监察人员)都应签字,并存裆备案。底价或标底现场密封后交公证人员,并由公证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现场当众交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主持人。行政监察部门对此实行全程监督。标底或底价确定后至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结果宣布前,相关当事人应一律关停通信工具,不得对外联系、不得单独离开现场。如因特殊情况确需离开现场,行政监察部门要有专人随同陪往,直到招投标结果出来,方可单独活动。

第九条 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可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先行收购储备,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土地原则上买行“净地”出让,由市土地收储中。心负责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拆迁;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收储地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受让人在受让土地后依法拆迁地面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计划、规划、房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有关前期审批手续。

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时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指标的,应由规划部门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予以调整。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和土地收储中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受让人办理有关手续。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委托土地收储中心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国资、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拍卖机构由市土地收储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定若干个,拍卖公告公布前,由市土地收储中心选择其中两家拍卖机构,确定一家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指定的拍卖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省内外相应媒体发布。其中评估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在省外1家以上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评估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在省外2家以上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的公证机构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指定,拍卖机构委托;招标或者挂牌出让的公证机构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指定,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

出让起叫价(起始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和土地收储中心分管负责人应出席拍卖会或挂牌竞价现场;出让起叫价(起始价)在5000万元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和土地收储中心主要负责人应到场。出让起叫价(起始价)在1亿元以上,市政府领导应同时到场。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招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办理,也可委托其他有资质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9人以上的单数,随机产生,其中外地专家应占多数。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规划用地红线图(电子地图);

(三)出让用地红线图(电子地图);

(四)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规划设计方案;

(五)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六)投标地点及截止日期;

(七)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评标标准及方法;

(九)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通知书样式;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市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日前不少于20日内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接招标公告的规定报名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开标前1日确认其投标资格;

(四)投标人申领招标文件并缴纳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人勘察现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负责按招标文件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招标相关事宜;

(六)有投标资格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投标文件投入指定的专用标箱或在开标会现场递交;

(七)组织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八)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推荐中标人,并报市政府确定;

(九)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未中标的,在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息);

(十)中标人在中标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中标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定金;定金在接《合问》支付最后一期出让金时方可冲抵出让金;

(十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出让结果;

(十二)中标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编制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并盖印章。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或在开标现场递交。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投标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标人的资信状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年度会计报告等;

(二)出让地块的开发使用方案说明;

(三)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采取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能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二)以竞价方式决标的,采取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评标、当场决标,以价高者中标;

(三)以综合评标方式决标的,接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进行评标、决标,以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填写清楚或提供资料不齐的;

(三)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四)同一投标人对同一宗地有两份以上投标文件的;

(五)超过规定投标截止时间投标的。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按规定追究中标人的违约责任:

(一)中行人逾期或拒绝按招标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中标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

(三)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拍卖活动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拍卖企业进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受委托的拍卖企业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明确细致、便于操作和事后监督的格式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拍卖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公告;

(二)竞买须知;

(三)《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竞买申请书和委托书样式;

(七)用地规划红线图(电子地图);

(八)土地出让红线图(电子地图);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举行前不少于20日内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申领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勘察现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负责接拍卖文件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拍卖事宜;

(四)竞买人接拍卖公告的规定报名参加竞买;

(五)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其缴纳竞买保证金;

(六)拍卖机构按照委托拍卖合同进行;

(七)竞得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合同时竞得人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保证金转作合同定金,在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最后一期出让金时,定金方可冲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在拍卖会后5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不计息);

(八)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出让结果;

(九)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土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挂牌内容应包括: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

第二十八条 出让人应制定竞买须知,在挂牌交易场所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条 挂牌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挂牌公告;

(二)竞买须知;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五)挂牌竞买报价单样式;

(六)竞买申请书和委托书样式;

(七)用地规划红线国(电子地回);

(八)土地出让红线图(电子地图);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20日;

(二)竞买入勘察现场,出让人负责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挂牌相关事宜;

(三)竞买人接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资信证明等资料报名参加竞买;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后,办理报名登记手续;

(五)竞买人填写并向出让人提供竞买报价单;

(六)出让人确认报价局,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和竞买人及出价时间等;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竞得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合同时竟得人缴纳的保证金转作会同定金,竞得人在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最后一期出让金时,定金方可冲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不计息);

(九)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那门公告出让结果;

(十)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可以多次填报竞买价格,其增价的最低幅度,必须等于或高于竞买须知规定的增价幅度。

第三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问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党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挂牌出让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四条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半小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的确定过程,应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内容不能按时实现,致使中标人、竞得人经济损失的,依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该机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照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收储中心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的其他参与人有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府办[2006]79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5]113号),建立镇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镇政府对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及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镇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局、县统计局等部门,根据《总规》所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镇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给县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县政府对各镇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各镇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县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镇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县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镇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时,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镇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10月31日前组织自查,并向县政府报告本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局、县统计局等部门,每年11月20日前对各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县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统计局等部门,对各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县政府。
六、全县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镇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县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采用抽样监测检查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县农业局、县统计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检查。
七、县政府对各镇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镇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镇,由县监察局、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按程序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