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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7:52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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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烟花爆竹储存、经营(零售)许可审批和网点布设工作,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运输许可、燃放等公共安全管理,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和燃放期间的公共秩序,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四条 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镇(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积极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在本市经营、储存、燃放。


  第七条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提前上报市政府批准,经市公安局核准烟花燃放组织实施方案后,方可燃放。


  第八条 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九条 依照相关法规,严格限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准入。



  第十条 严禁在本市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小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林区、海滩以及市区内的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机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军事设施、市级以上文物陈列存放场馆周围、医疗机构、各类学校、幼儿院、敬老院、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物品存储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鹿回头旅游区、天涯海角游览区、南山佛教文化旅游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大东海风景区、三亚湾海坡开发区、西岛风景旅游区、蜈支洲岛风景旅游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审批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实行专卖店或者专柜零售经营,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合销售,建立健全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严格审批,科学布点。


  第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流动销售,销售场所、储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烟花爆竹的品种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三)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市区内的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销售;


  (四)零销网点的存储数量不得超过30箱。


  (五)实行专人、专店或专柜销售、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在同一场所经营。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要与其他柜台隔离并保持一定的距离;


  (三)零售场所周边 50 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严禁烟花爆竹经营者向群众销售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



  第二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运输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 3 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除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外,凡运输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公安机关一律不得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市城区、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小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各类林区、海滩以及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机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军事设施、市级以上文物陈列存放场馆周围、医疗机构、各类学校、敬老院、公共娱乐场所、港区渔船上、建筑物楼梯口和楼道等人员密集、油气缺罐、站等易燃易爆物品存储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鹿回头旅游区、天涯海角游览区、南山佛教文化旅游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大东海风景区、三亚湾海坡开发区、西岛风景旅游区、蜈支洲岛风景旅游区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个人燃放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点之外,节日期间(包括元旦、除夕、春节、元宵、中秋、国庆等节日)个人可以燃放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烟花和爆竹。除夕和元宵节可以24小时燃放,其它节日只限于每日早6时至晚10时。


  第三十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公安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


  第三十二条 为了增添群众欢度节日喜庆气氛,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日5天,市城区、景区内由市政府在节日期间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组织集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烟花爆竹燃放后,应当及时洒水、清扫。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三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三十八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安全评价和安全评估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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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9年5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 对司法工


作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工作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的执法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


办理案件。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机关正确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他执法


行为。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


定、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办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重要的日常工作由人大


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和相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以下工作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决定情况;


(二)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依法办案,惩处违法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询问,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工作的专题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对重大事项,提请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


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中的特定问题,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


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


查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交司法机关办理。


在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


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视察和执法检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人大


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视察和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司


法机关。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


的评议意见,切实改进工作,及时报告处理情况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领导人


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评议。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其他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人员应当认真述职,听取评议意见,改进工作。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


行职责情况的考察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其他应当监督的案件,可以


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向司法机关工作人


员了解案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材料;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


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组织调查小组调查;


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


办理情况;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


举,并根据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


(二)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


明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责成其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重要工作情况等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


会。


第十八条 对于下列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依法应当报告的案件;


(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和严重违法违纪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案件。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根


据情况,派员出席或者列席。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遭到非法干涉、阻挠、抗拒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


会报告。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重大的违法事项,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秉公执法并在执法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


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可


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三)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作出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可以依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第一条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人力强行拆除”。修改为“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
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条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部门填发罚款通知单,书面通知违章单位和个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或银行交纳,每逾期一天按罚款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交纳的,由建筑管理部门提交司法机关裁决。”修改为“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
部门填发行政罚款决定书,书面通知违章单位和个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或者由建筑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