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培训以及非经营性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平等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含培训中心,下同)、营业性教练场实行企业化管理。
交通、公安等政府部门不得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驾驶员培训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做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不少于10辆的教练车;
(三)有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的教练场地;
(四)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办公、生活、安全和消防设施、设备;
(五)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员;
(六)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营业性教练场应当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合法身份证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的,批准立项;
(二)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立项后8个月内筹备完毕,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自治区运政机构应当自接到立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按照《运管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驾驶员培训理论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自治区运政机构核发的教员准教证。从事机动车驾驶操作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聘用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教员应当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于教练的汽车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能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并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教练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客车、大型货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8人;
(二)小型汽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6人;
(三)摩托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2人。
第十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招收学员,不得异地培训。
驾驶员培训学校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并经公安机关考核取得学习驾驶证。
第十五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执行和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
第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全日制是指学员在有限培训期内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学时制是指学员按学时不限期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第十七条 学员可以自由选择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方式。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需要租用教练场的,应当租用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教练场教练学员。
禁止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
第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课程、课时进行培训,不得减少课程、缩短课时。
第二十一条 学员培训期满后,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组织学员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参加一次培训和补考。
报考10座以上客车、大型货车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培训合格证方准予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回原驾驶员培训学校参加一次培训。
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持培训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依照《运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驾驶员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公安等政府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
(四)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准许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者报考驾驶员的;
(六)发现驾驶员培训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运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未取得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的;
(四)教练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
(五)不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进行培训的;
(六)未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员培训学校聘用未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二)教员未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作为教练车的;
(四)教练车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的;
(五)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驾驶员培训学校异地培训的;
(七)驾驶员培训学校租用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教练场教练学员的;
(八)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的;
(九)驾驶员培训学校减少培训课程、缩短培训课时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了保证企业厂(场)长、经理在任职期间严格履行经济责任,逐步改革和完善干部考核制度,合理选拨和任用企业领导干部,实现企业管理和干部管理的科学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共中央关于选拨任用干部的通知的有关
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经济责任审计是依照有关法规,运用审计监督手段,对企业厂(场)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营状况、经济目标和经济责任实施评价的一种有效方法。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结论可以作为干部主管部门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三)本办法由审计机关和组织部门及干部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审计机关承担审计责任,组织部门及干部主管部门负责干部选拔任用。
二、审计的范围和对象
(一)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在实行厂(场)长、经理负责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进行。
(二)上述范围的厂(场)长、经理和代理厂(场)长、经理职务的副职人员(不包括临时代行权力的副职人员),任期届满或涉及离任(平级调动、提拔、降免)时,都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审计的内容和种类
(一)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对厂(场)长、经理任职期内的各项经济指标及由此而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审计其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并为企业基础建设和长远发展创造了必要的条件等。具体内容:
1、经济效益是否达到任期目标。
2、财务收支是否符合规定和法律。
3、盈亏是否真实。
4、国家资财有无损失浪费。
5、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种类:
1、离任前全面审计。按上述内容进行审计,明确厂(场)长、经理个人应负的经济责任。
2、目标责任审计。对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厂(场)长、经理,依据规定的经济目标,定期进行审计评价。
四、审计程序
(一)审计厂(场)长、经理,由干部主管部门填制《经济责任审计提请书》,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
(二)审计机关接到提请书后,向被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三)被审单位按照《审计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时间里,组织有关人员完成财产清点、帐务处理等准备工作。
(四)主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派出审计组或委托、授权其它审计组织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和审计署颁发的审计工作试行程序实施审计工作。
(五)审计终了,审计部门提出审计结论,作出审计评价,按照要求报送有关部门和抄送被审计单位。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报送的《审计评价、结论通知书》,要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六)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如发现有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除查明原因,确认个人责任外,要根据有关财经法规,按照审计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律检查部门或人事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七)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复审、仲裁。
(八)审计结论由干部主管部门归入干部档案,如有必要可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
(九)干部主管部门,依据审计结论,结合其它方面和其它形式进行综合考核,决定干部的任免。
(十)实行经济责任审计是考该企业厂(场)长、经理的必要程序,凡本《办法》规定范围和对象中所指人员,原则上未经审计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五、经济责任审计分工
对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的审计,原则上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理体制分级实施。
(一)省委、市委、县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厂(场)长、经理,分别由各级组织部门向同级政府审计机关提请审计。
(二)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厂(场)长、经理,分别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提请审计。审计机关可授权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要对授权或委托的审计机关负责。由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审计组织交纳费用。
(三)上级审计机关对授权或委托审计的下级审计机关、部门内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论,有复审检查权和纠正其不适当的审计结论的决定权。
六、审计纪律
(一)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国家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其他部门及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进行干预。
(二)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责任向审计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借故拒绝、隐匿和设置障碍。
(三)审计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七、附 则
(一)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或者实行独立核算、有固定收入的单位,其主要行政领导人是否实行经济责任审计,由各地、各部门同当地审计机关商定。
(二)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场)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审计工作由各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负责。
(三)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四)本《办法》中属于干部任用事项由省委组织部解释;属于审计事项由省审计局解释。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