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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46:26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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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


市长 董 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具体实施。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并负责经营性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交通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商住一体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有停车位的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对外开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公安交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量化评审,评审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由编制单位重新编制后再次评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满足配建泊位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或进行易地补建。建设差额资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在本办法施行前体育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广场、车站、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低于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标准增加。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属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三)对于已经取得地上使用权,需要新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的地下空间市场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建设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可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建停车场建设规模进行专项审核,配建停车泊位不达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单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申请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设置的机械式车库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
  (二)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三)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审批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及时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室内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和安保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主要旅游景点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设置残疾人的专用泊车位。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或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消防、通讯和计时收费等设备;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企业、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和停车场的类别,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依据停车专项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规划。
  道路临时停放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临时停放路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由市建设、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修改临时停放规划后,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场,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施划停车泊位,设立统一的道路停车场标志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道路停车场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除标志牌、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建成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以违法工程整体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它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的,或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取缔违法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城乡建设、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场和经营性对外开放的配建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以及市辖县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 5月 27日起施行。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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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新闻出版署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已经中央同意。为贯彻落实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要求,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制定了《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
现将《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
加强对宣传思想文化阵地的管理,包括加强对报刊特别是小报小刊等传媒阵地的管理,坚持确立和维护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严格宣传纪律,不给错误的言论提供传播阵地,是当前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任务。为确保报刊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报刊业繁荣
健康发展,现就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警告制度是强化新闻舆论工作宏观管理约束力的重要措施
党的十四大以来,宣传思想战线总结历史经验,根据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宏观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机制,对于新闻舆论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是,对一
些报刊管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的问题仍然存在,特别对小报小刊的管理始终是一个薄弱环节。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是为了强化约束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宏观管理制度,坚持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建立警告制度,有利于增强新闻舆论工作宏观管理的约束力,
保证党的新闻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更好地贯彻落实;有利于规范报刊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宣传秩序;有利于促进报刊业的繁荣健康发展。
二、实行警告制度的职责要求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宣传部负责对中央级报刊新闻宣传工作的管理,对出现违纪违规问题的中央级报刊提出警告意见,由新闻出版署发出《警告通知书》,抄送该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并向中央宣传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要严格实行属地管理,负责对本地
报刊,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级媒体在本地所办报刊新闻宣传的管理工作,对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提出警告意见,由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警告通知书》,抄送该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并向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和党委宣传部备案。
党委宣传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刊出现的以下违纪违规问题提出警告:
1、否定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导地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出现严重的政治错误;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
4、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危害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
5、宣扬凶杀、暴力、色情、迷信和伪科学,思想导向错误;
6、传播谣言,编发假新闻,干扰工作大局;
7、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错误。
三、警告制度的实施办法
1、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辖范围内的报刊出现违纪违规问题,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发出《警告通知书》,指出问题,提出警告。
2、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违纪违规报刊提出警告意见后,该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作出书面检查,并对造成错误的报刊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有关报刊发生的违纪违规情况,记录在案。
3、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刊提出警告的情况,统一刊登在中央宣传部新闻局主办的《内部通信》上,在新闻出版系统公布。
4、对一年内受到三次警告的报刊,由新闻出版署给予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该报刊的主管部门要撤换该报刊总编辑或社长,给予有关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党委宣传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处罚工作的落实,对违纪违规报刊的整改情况认真验收。
5、违纪违规报刊停业整顿结束后,如再发生违纪违规问题,出现严重导向错误,由新闻出版署撤销该报刊的刊号。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报刊管理对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要加强领导,组织专人和专门机构做好报刊阅评工作,严格把关,认真落实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

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已经中央同意。现制定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如下:
1、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是在新形势下针对报刊宣传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强化新闻舆论宏观管理约束力,坚持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报刊管理对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极端重要性,加强领导
,严格把关,紧密结合新闻舆论宏观管理的各项制度、机制和报刊的行政管理,认真组织实施这项管理制度。
2、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宣传部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实施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
3、中央宣传部按照文件有关规定,对中央级报刊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进行认定后,提出给予警告的正式书面意见,报经中央宣传部主管领导同意,由新闻出版署发出《警告通知书》,并向中央宣传部备案。新闻出版署在行政管理中,对中央级报刊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可按文件的有
关规定,经新闻出版署主管领导同意,直接发出《警告通知书》,同时向中央宣传部通报并备案。
4、省级党委宣传部按照文件有关规定,对本地报刊,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级媒体在本地所办报刊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进行认定后,提出给予警告的正式书面意见,报经省级党委宣传部主管领导同意,由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警告通知书》,并报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
署和省级党委宣传部备案。省级新闻出版局在行政管理中,对本地报刊,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级媒体在本地所办报刊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可按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省级新闻出版局主管领导同意,直接发出《警告通知书》,同时向省级党委宣传部通报并备案,再由省级党委宣传部和省
级新闻出版局向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备案。
5、《警告通知书》由新闻出版署制定统一格式,主要包括违纪违规主要事实、查处依据、查处要求等内容。《警告通知书》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下达违纪违规报刊,并抄送违纪违规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
6、受警告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在接到《警告通知书》10天内,要向党委宣传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书面检查和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有关报刊发生的违纪违规情况,记录在案。
7、中央宣传部新闻局主办的《内部通信》,根据对违纪违规报刊实行警告的有关备案材料,以通报的形式在新闻出版系统公布。
8、对受到首次警告后一年内累计三次警告的报刊,由新闻出版署给予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该报刊的主管部门要撤换该报刊总编辑或社长,给予有关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9、对于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报刊,党委宣传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处罚工作的落实,包括是否已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必要的处分,是否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认真验收该报刊的整改工作。
10、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报刊复刊后,如再发生违纪违规问题,出现严重导向错误,经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新闻出版署撤销该报刊的刊号。
11、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有特别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报刊社,可由新闻出版署直接给予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刊号的行政处罚。
12、负责具体实施警告制度的职能部门,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流情况、沟通信息,认真研究报刊宣传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形成管理合力。
13、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从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14、本细则由中央宣传部和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附件

报刊违纪违规警告通知书
省别 编号
-------------------------------
|违纪违规| |
|报刊名称| |
|----|------------------------|
|刊 号| | 违纪违规 | |
| | | 报刊刊期 | |
|-----------------------------|
|违| |
|纪| |
|违| |
|规| |
|主| |
|要| |
|事| |
|实| |
|-|---------------------------|
|查| 根据《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中提出警|
|处|告的第 条: |
|依| |
|据| |
|-|---------------------------|
|查| 10天内作出检查并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
|处| |
|要| |
|求| |
|-|---------------------------|
|备| |
|注| |
-------------------------------
省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2000年5月29日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业经2007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工伤风险企业,是指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建筑施工企业、煤炭和其他矿山企业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工伤风险企业均应为所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及农民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高工伤风险企业应当向农民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危害知识培训,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业务。
发展改革、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房地产、煤炭、卫生、交通、市政、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发展改革、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信息共享制度和协查机制。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缴纳及工伤保险关系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工程项目预算造价的1.6‰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外的其他高工伤风险企业,以企业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以农民工工资总额与缴费费率的乘积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高工伤风险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并根据该企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及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档次定期浮动。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预算造价时,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在工程开工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代为缴纳。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的在建工程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结合剩余工期分摊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拨付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应当专款专用,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出具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有农民工的,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时,应当提交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延期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其提交的“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未按规定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按工程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起15日内将所使用的农民工名单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程依法转包或分包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将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单及使用的农民工人员名单汇总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建筑施工企业和其他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变化情况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按工程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农民工名单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次日起生效。工伤保险关系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工程项目合同期的期限。工程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期的期限。
工程延期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于合同到期前将延期期限和延期期间使用的农民工名单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视为工伤保险关系有效:
(一)工程开工之日至在规定期限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农民工名单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
(二)因紧急情况临时增加或调用农民工,未能及时报送农民工人员变化情况,自临时增加或调用之时起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本市以外注册的高工伤风险企业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使用的农民工未参加注册地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三章 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结论时,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为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为专业承包企业的,由专业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由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作为其工伤待遇计发基数的本人工资,依据农民工本人的职业资格等级确定。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技师、高级技师分别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0%、140%计算。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月工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二十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的农民工因工死亡或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可按月领取,也可按照有关规定选择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一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或者租赁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高工伤风险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应当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名单、工伤保险费缴纳、缴费工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向农民工宣传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投诉渠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工伤认定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
(四)不按规定出具高工伤风险企业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的;
(五)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延期手续时,未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为不符合条件的高工伤风险企业办理许可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又未直接代为缴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并建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按工程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城镇户籍人员,在建筑工地务工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