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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53:40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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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

天津市国家保密局


批转市国家保密局拟定的天津市
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家保密局拟定的《天津市保密工作法行
政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密工作依法行政, 规范保密工作部门的行
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天津市政
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及有关规
定,结合天津市保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工作依法行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保
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依据保密法
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是保密工作行政执法主
体。市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市保密工作的依法行政。区
县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保密工作的依法行
政。
  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下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条 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
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保密行政职责
  第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作为保密工作依法行政的主体, 在所
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行使保密行政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妨碍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做好保密法律、 法规、规章的宣传
工作,要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
人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
  第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确
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准确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进
行检查;
  (二)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变更和解密进行检查;
  (三)对不符合确定密级规范要求的,通知或责令其纠正;
  (四)依法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
项和有争议事项予以审定。
  产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主动向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产生、
确定国家秘密的基本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在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中,
执行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我市各机关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 应严格遵守国
家秘密载体的有关保密管理规定。不具备复制条件的,应当依法
持准印手续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复
制。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实施保密管
理:
  (一)核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二)对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单位进行
保密检查;
  (三)视情况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违法复制国家秘密
载体单位的营业执照。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符合保密要求, 确
保秘密信息无法还原。纸介质秘密载体送造纸厂销毁的,应当送
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国家秘密载体定点销毁单位实施保密管
理。
  第十一条 因工作或对外交往合作需要, 确需自行或由外方
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由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先行审核,
然后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手续,海关
凭许可手续验放。
  保密工作部门应按下列各项依法对拟对外提供和向境外携运
的国家秘密载体进行审核鉴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核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载体
和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事项;
  (二)负责审批办理有关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手续,一般应
在接到申请起10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
  (三)组织协调涉及多部门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载体的审查。
  第十二条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调查机构在将调查资料或相
关研究成果向境外的组织、个人或涉外机构提供前,应报市统计
和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市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拟向外方提供的社会调查资料进行保
密审查,并出具《对外提供社会调查资料批准书》,审批时间一
般不超过10日,特殊情况可延长10日。
  第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实施
保密资格认证。
  第十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公共信息网络中信息涉密情
况和执行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 办公
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投入使用前的审批。
  第十六条 我市从事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涉
及国家秘密计算机维修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质资,并符合保密要
求。涉密计算机系统建设单位及涉密计算机使用单位应选择具备
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承接集成或维修任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
和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维修定点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党政机关保密要害部门 (部
位)办公环境和通信设施进行保密技术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
主动配合技术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活动
(包括涉外活动)进行保密督查。
  第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市驻境外的机构、 公司实
施保密管理:
  (一)本市设立驻境外机构或公司应在市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二)对驻境外机构、公司的保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检
查。
  第二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按下列各项依法查处泄露国家秘密
事件:
  (一)对泄密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泄密事件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司法机关及纪检、监察机关提起的在办理案件中涉
嫌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依法作出鉴定;
  (四)依法直接参与查处重大或涉外泄密案件。
            措施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中, 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物品;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进一
步扩大;
  (五)必要时,可提请司法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保密法规的
行为,可视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实施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认真,
措施不得力的,通知或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或直接主管负
责人的责任;
  (三)因泄露国家秘密获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
规定上缴国库;
  (四)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五)对发生泄密事件隐匿不报的,建议从重追究直接主管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保密行政执法中向被管理者提
出的处理建议及其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按下列要求实施
执法检查: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有文字记载;
  (三)检查结果及时通知被检查单位;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违反保密法律、 法规、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或泄密案件进行查处时应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
  (二)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作出笔录;
  (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四)罚没财物应出具票据并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五)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申
请复议、提起诉讼期限;
  (六)与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保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 应当定期接受保密工
作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培训教育,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
格者,取消其保密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权限或
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 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下级保密工作部门违反保
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或作出的不适当处理决
定,应通知其改正,必要时可直接纠正或撤销。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玩忽职守,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情况, 由
上一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或所在单位每年度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每5年进行一次评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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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翔政〔2004〕111号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场)、区直各部、委、办、局: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现将《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防止产权变动过程中产生腐败现象,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包括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本办法所指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行政、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等而发生的国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称集体公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属集体所有制事业、企业单位、集体控股、参股公司因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关闭等,而发生的集体公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指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期权和收益权等各种财产权。


  第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下列行为:


  (一)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三)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六)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七)与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有偿转让。


  第四条 国有产权划转是指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的无偿转移。


  集体公有产权原则上不能划转。在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表决通过的并经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公有产权可以在不同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无偿划转。


  第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实施清偿关闭。


  第二章 产权变动审批


  第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备案。


  (二)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经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以上价值为经中介机构评估或区财政局组织相关人员估价后的价值。


  第八条 集体公有产权转让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申报产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转让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被转让单位的概况、转让的理由、转让收入的处置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三)被转让单位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人代码证等复印件;


  (四)被转让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表和主要固定资产注册;


  (五)转让控股、参股公司股东会(股东代表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划转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二)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三)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由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集体公有产权划转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产权划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划转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划转单位的概况、划转理由、划转方案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划出方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法人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兼并的,应提交经合法会计事务所审定的划转基准日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散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资产评估、财务审计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和进行企业改制、企业解散关闭,必须由区财政局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企业改制和解散关闭,由区财政局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


  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区财政局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业务和企业财务审计业务,由被评估、审计的企业与中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费用由委托企业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60%计算支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80%计算支付。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经区财政局批准后,可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国有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和产权划转;


  (二)集体企业之间的产权划转;


  (三)帐面价值在人民币10万(法律法规规定评估的产权除外)以下的资产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 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产权,应由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主管部门等组织估价。


  第四章 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有合法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包括产权交易中心、拍卖机构等)进行公开挂牌拍卖交易。


  第二十一条 确定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评估价值为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需要低于评估价值定价的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交易信息1个月后无人意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协议成交的方式转让,转让价格、转让条件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通过竞卖、拍卖和招标方式进行的,产权交易机构收取委托方(转让方)的佣金不得高于成交价的2%。


  第二十四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的资产必须划转到翔安区财政服务中心由该中心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土房管理部门、外资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应依据区产权变动审批手续和交易手续等合法资料,办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审计结论失实不可利用的,不予备案,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上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变动产权造成国有资产、集体公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
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姐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报西安市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加入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回国时,须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西安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组织员1人,享受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权利。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配备脱产的工会工作人员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有关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专业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协同企业搞好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福利、奖励基金。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增进中外职工的团结。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和场所,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事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兼职的工会委员开展工会活动,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因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兼职工会主席由本企业工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的会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中外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经费;
(三)企业工会的其它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三、第八条第一款中“但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一句删去。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五、第十五条后一句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八、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劳动保险”修改为“社会保险”;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有权”改为“可以”;第二十条“政治和科学技术知识”修改为:“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第二十四条“工会组织”修改为“工会”。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