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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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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 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其他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型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范围内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

  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范,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制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适当调整。

  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的蓄车量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运力投放规划情况进行设计。站台投入使用后,应当根据站台的蓄车量进行公交线路配置和运力投放。

  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便捷,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车、出租小汽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实现便捷换乘。

  设置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者站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的临时停车位停放的,按照计时累进方法缴纳车位使用费。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范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视野设计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建筑物上的交通监控设施提供专用电源。所需电费由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按规定交纳。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快速路标准安装照明设施,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安装全覆盖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测重、测速、交通流量记录等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并将有关数据和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系统。

  新建的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同步安装相关设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装前款规定设施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安装并投入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禁止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疏解方案,并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施工单位、施工期限、项目负责人。

  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为特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市、区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集中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学习的交通违法行为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学习期间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不少于三小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中小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讲授道路交通安全课,每所中小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伤亡事故多发路段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或者警示标志,提醒、教育驾驶人和行人谨慎通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交通运输企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网站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宣传公益广告。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专用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在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公告。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下肢残障的残疾人单人驾驶,不得另载他人,不得违反规定载物。

  第三十八条 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因转移作业场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九条 教练车、考试车按照营运车辆管理。教练车、考试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达到营运车辆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持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第四十条 校车应当在所有座位上安装安全带,乘坐校车的学生应当系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 建立机动车保险费率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制度。对于保险周期内交通事故赔款次数较多、赔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增加;对于保险周期内没有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优惠。

  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具体办法,由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保险同业公会研究制定,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及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完毕。 

第六章 驾驶人和行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纳入机动车驾驶员理论考试内容。

  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实行计算机自动评判。驾驶车辆时系安全带、使用转向灯、行经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减速避让等基本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应当纳入考试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技能、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作为驾驶员培训的核心内容。

  第四十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受理经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申请人提出的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六条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两次或者记分达到九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考试。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次以上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和技能考试。

  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包括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和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确保培训质量。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驾驶员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情况,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但不应披露驾驶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八条 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中,应当持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人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持有非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在本市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应当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本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指派或者聘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其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代理驾驶服务的,应当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

  代驾人应当谨慎驾驶,将服务对象安全送达目的地。代驾人在代驾期间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代驾人和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不少于二十分钟。

  第五十一条 单位车辆所有人应当确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二)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设立道路交通安全主任。道路交通安全主任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上岗,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二)定期组织本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竞赛活动;

  (三)组织对本单位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治;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主任的任用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在长途运输车辆出发前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行驶中的长途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位监控,发现车辆超速、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并建立交通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并予以表彰。营运车辆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所在企业应当予以适当奖励。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按规定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一)日落后至日出前;

  (二)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天气情况;

  (三)隧道、涵洞等照明不良的路段。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过机动车道时,应该下车推行,并按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二)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通过;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通过。

  第六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使用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

  (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横过;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手推车通行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规定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后,应当立即报警等候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机动车保险凭证、无检验合格标志;

  (二)驾驶人不能出示有效驾驶证;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五)一方当事人逃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可以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作为索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索赔的依据。当事人因索赔需要提供相关的视频和照片作为证据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且各方均在本市保险企业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应当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而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保险信息资料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六条 市保险同业公会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组织保险公司对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设立专门的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为投保人提供快捷便利的理赔服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对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争议的案件提供责任确定意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检验地点向驾驶人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设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对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保险行业交通事故互碰自行理赔办法,提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效率。

  第六十九条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向车辆登记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驾驶人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自责任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停为该企业新增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十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现场防护,并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发生车辆故障、地质灾害等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和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不能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迅速报警说明故障情况。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建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市保险同业公会建立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交换机动车辆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机动车辆保险数据。但应当依法保护公民隐私和确保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研究制定。

  第七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立道路交通拥堵分级的具体标准,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增量调控;

  (二)实施交通高峰时段区域限行;

  (三)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多人共乘;

  (四)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削减繁忙路段交通流量;

  (五)征收路外停车场停车调节费;

  (六)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路外停车场停车调节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预防和处置道路交通拥堵,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

  在发生道路交通拥堵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疏导。

  第七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发布交通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向市、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多次造成道路交通拥堵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

  (二)道路规划设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科学、不合理、不规范;

  (三)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实时监控机制。

  第八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公众意见,依据职责分工,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第八十一条 社会公众就道路交通拥堵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接处警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并反馈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相关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交通流量。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和路口,周边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车辆和行人的疏导。

  第八十三条 组织商业促销、宣传、娱乐、体育等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事先制定交通疏导方案,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疏导交通,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的,应当在非交通高峰时段进行,避免引发道路交通拥堵。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以及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公共汽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非交通高峰时段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九章 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前,应当公告相关预案,听取公众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开听证。

  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且管制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道路交通管制预案,听取公众意见。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管制措施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征询道路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十八条 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人行过街设施的设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十九条 公众对道路设计和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及时研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议人。

  第九十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向公众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并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过街路口和公共交通站点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九十一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道路交通状况、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完好情况等信息;

  (二)就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九十二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三)对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三条 凡年满十四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凡年满十八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或者监督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可以视为提供义工服务时间。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十四条 市民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息、互联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章 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九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五分之一以上警力每天分班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时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保障交通畅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查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六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以拍照、录像、笔录等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九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道路交通执法工作。

  第九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执法情况。

  第九十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安全督导队伍,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一百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指挥和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违法和嫌疑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

  (三)协助交通警察使用摄录设备固定和收集证据;

  (四)遇有轻微碰撞交通事故时,引导并协助当事人在拍照取证后快速将车辆撤离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有序停靠;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控制肇事人员;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其他公务。

  第一百零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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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精神

李昌麒 薛克鹏.


摘要:经济人有限理性决定了限制经济自由和赋予经济自由具有同样的意义。经济法作为限制经济自由之法与保障经济自由的民法共同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市场中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矛盾和冲突要求法律内部对二者关系正确定位和分工调整。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和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精神分别强调了两种利益,实现了二者在法律内部的共容。在法治社会依法行政原则制约下,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对经济干预的经济思想与主张要成为社会实践,必须首先获得法律的准许和依法进行。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依据和形式。同时,作为一种裁判规则,经济法对以主动性为特征的政府干预行为在实体上也进行着限制。
关键词:经济自由;社会公共利益;政府干预。

法律是一个以部门法为单位不断增长的体系。作为时代的产物,部门法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人类的需要和精神。作为继民法之后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经济法自有贴近时代精神的特点。经济法的精神是架构于价值与制度之间的一座桥梁,是连接人们主观世界和社会经济生活的通道。在什么是经济法的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之前,认识经济法的精神也许有助于理解经济法的内涵,也使盲目、分散的经济立法活动和散乱的经济法规范有一个统一的纲领。
一、 经济法是限制经济自由之法
建立在经济人理性假设基础之上的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的首要前提和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以经济自由为理念的法律制度安排,既证明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的认同,也证明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成就。“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①。不管是经济学、政治学,还是法学,以自由作为自己的哲学基础是人类思想的极大进步,是对人的基本需要的尊重。社会成员应当享有经济自由,是因为他们具有“能根据市场情况、自身处境和自身利益之所在做出判断,并使自己的经济行为适应于从经验中得到的东西,从而使所追求的利益可能最大化”②的理性。在这一基础上,每个人“都是由一只看不见手引导着并最终增进了社会的利益,虽然这最终的结果并非出自其个人的意愿”③。可以说,没有对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的肯定,也就没有我们今天社会的文明。所以,将自由作为法的价值目标得到了法学家的一致肯认。经济自由作为人类认识史上的伟大成就,不仅仅是一种思想成果,而且需要人们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将其转化成社会财富。自由市场经济思想诞生不久出现的近代民法集中体现了经济自由精神,是将经济自由思想成果运用到社会生活的一个法律部门。所有权神圣、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等原则既是经济自由的法律化形态,也是民法具体规则的最高抽象。在近代民法中,与经济人完全理性假设前提相适应的是当事人也完全理性,因而,完全自由的理念贯穿于民法内容的始终。以经济自由为核心的市场经济在民法的呵护下,把个人的潜能、智慧、创造精神、冒险精神等发挥到了极致,也使个人和社会财富飞速增长,社会利益在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得以实现。实践证明,以经济自由为基础并以维护经济自由为主旨的近代民法制度是适合人类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
但是,事实证明,经济自由以经济人完全理性的假设存在着不足,由此做出的制度安排也存在着诸多缺陷。有限理性的经济人一方面“有理智、会计算、有创造性”地在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同时也促进了社会利益的增长,另一方面,非理性的本性决定了经济人必然存在着忽视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偏好和行为倾向。由于经营者并不具有完全的理性,追求自身利益是经济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而且单个的经济人“实际上并没有增进公共利益的打算”④,所以,一些经营者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不惜滥用经济权利和自由,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中满足个人利益,如滥用法人制度逃避债务和转嫁经营风险;滥用所有权侵犯他人权利;滥用合同自由,牟取垄断利润、限制竞争、侵犯消费者或劳动者权益;滥用经营权破坏生态环境。这些现象充分说明了经济人的非理性本性。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前期,社会分工比较简单和生产社会化程度较低以及个体经营者规模较小,经济人的个体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负面影响还非常有限。但是,随着社会生产进一步分工和生产的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特别是个体势力的日益壮大,经营者的个体行为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就日渐密切,个体行为更具有社会层面的意义。其非理性行为有时影响的不仅仅是与其发生交易的特定的个人或组织的利益,而是关系到整个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历次经济危机,追根溯源和经济人的非理性行为难解干系。垄断、欺诈消费者、破坏生态环境、侵犯劳动者利益等非理性行为既暴露了经济人完全理性假设的疏漏,也显现出以当事人完全理性为假设前提民法制度安排的不足。经营者的上述经济行为从形式看似乎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等原则,至多侵害的是其他个体的利益,但实质上这些行为已超越了特定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范畴,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尽管后来民法在不断改进中也顾及了公共利益的问题,并以社会化的方式对经济自由的原则进行了修正并对一些制度重新做出了安排,但民法以个体权利为本位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法,实际很难突破传统的窠臼,最终还是只能强调以个体利益为主,社会公共利益为辅。而且,由当事人通过自行设定民事义务与启动责任追究机制来约束和消弭其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实际上绝难实现。自由和限制自由的矛盾决定了民法不可能同时二者兼顾。为此,限制经济自由和当事人非理性行为的法律制度,必须在民法之外寻找。
经济法从诞生之日起就以限制经济人或当事人的经营自由为自己的特色。不管是反垄断法,还是战时经济法和危机对策法,虽然目的各异,但都体现了对经济自由的限制。以反垄断和保护公平竞争为首要特质的法律制度是经济法的最早形态,它与现代市场经济有着必然的联系,而和战争的联系却是偶然的。战时经济法只是利用了经济法限制经济自由的功能实现战争的目的,而与现代市场经济无缘,和市场缺陷与经济人非理性无关。旨在纠正市场失灵的危机对策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限制经济自由和国家干预经济的现代经济法精神,构成经济法的一项主要内容⑤。“由于个人归根到底只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因此他的自由总是要受到社会法则的制约”,否则,“也就等于失去了自由”⑥。法律既要保障自由,也要为了保障自由而限制自由,只是“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⑦。对经济自由的限制是在对经济人有限理性和经济自由科学认识基础上的一种制度选择趋向。经济人具有理性,所以他应当有经济自由;经济人具有非理性一面,所以必须限制其经济自由。经济自由既体现着经营者和消费者、劳动者等主体个人之间的关系,也体现着经营者和社会之间的关系。法律既要对体现前者经济自由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也要对体现后者经济自由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民法是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之法,是实现经济自由的基本法律制度,民法中的各项民事权利是个人自由包括经济自由的具体化。在经济自由的思想指导下,由当事人决定民事权利的分配是民法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民法虽然也有限制经济自由的功能,但这种限制仍然是与当事人理性的理念保持了一致,即以当事人自行设置义务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对侵犯经济自由的行为寻求国家救济的方式限制自由。在当事人的经济自由只涉及特定人的利益时,这种限制是有效的,而一旦自由行为的后果超越了个体利益的范畴,以当事人自律方式限制经济自由往往是无效的。二十世纪以来,为适应社会之需,民法出现了社会化的立法态势,通过限制契约自由和所有权绝对原则以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限制经济自由。但“所谓社会化法制,在于矫正19世纪立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能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⑧在保障自由和限制自由这一矛盾的命题之间要寻求妥协,民法至多只能做出诸如“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⑨一类原则性的规定。其基本理念决定了无法在同一部法律中调和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契约自由和限制契约自由的等之间的矛盾,而必须以社会本位作为指导思想,通过限制当事人的经济自由,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
经济法对经济自由的限制是通过限制经营者经营自由的方式进行的,即在经济活动中为经营者附加某些强制性或禁止性义务,如上市公司如实披露信息、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不得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禁止生产伪劣产品和破坏生态环境等。以附加义务的方式限制经济自由实际是权利和义务在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再分配,是通过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实现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因为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首先是在社会主体之间分配权利和义务,将那些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如自由)确定为法律权利,将有害于他人或社会的行为设定为法律义务(积极的或消极的)。经济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始终是法律调整的一个对象,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效果关键取决于对导致经济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基本事实——即经济行为的认识以及在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经济法之前,人们对经济关系的认识仅局限在自由市场经济的水平上,认为经济关系主要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个体经济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认识严重不足。所以,在此基础之上设计的民法制度必然是把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决定权和处分权完全授予民事当事人本人。民事义务是当事人的自我限制或互相限制,在这种限制中,当事人只关心和自身利益相关的行为,对关系自身以外的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当事人则普遍采取漠视的态度。事实证明,将权利和义务完全交给当事人去分配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漠视,在法律中长期忽视或不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的恶果是整个社会经济的倒退和每个人的利益受损。纠正忽视社会公共利益倾向的方法,就是必须改变以往的权利和义务配置方法,将公共利益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单元予以重视。“自由的实质是个人与社会、个人的独立和自决与社会的统一和公决、个人的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因而也是个人与社会之间双向的权利义务配置”⑩。但公共利益是一个非人格化的群体利益,是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而和社会成员不直接关联而内部又十分分散的利益。在经济活动中侵犯公共利益的,主要是那些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经营者(有时也包括政府),因此,把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统一起来,在经营者和社会整体之间重新分配权利和义务,以法律义务的形式约束经营者的某些经营行为是维护公共利益的主要方法,也是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一个基本方法。从这一角度讲,(对经营者来说)经济法是义务法和责任法,是限制经济自由和经营自由之法。
二、 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法
法律自产生之日起就和利益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11]。“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综复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以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地牺牲”[12]。在一定程度上讲,法律无非是利益的法律化,是以赋予权利和附加义务的方式对利益的确认和调整。乌尔比安最早将涉及国家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称为公法,将涉及和保护个人利益的行为规则称为私法。现在,我们可以进一步根据调整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将法律分为若干个法律部门。每个法律部门都在反映、确认和保护一定的利益关系,相反,一定的利益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在各种利益中,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既是人们争论的问题,也是每个部门法都必须处理的基本利益关系。基本理念不同,二者的位阶则不同,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调整方法也就不同。如果说民法体现的是以个人利益优先,以社会利益为次的精神,那么,经济法则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以个体利益为次的一个法律部门。
社会公共利益是建立在个人利益基础之上关系大多数社会成员利益的一种利益。它是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社会经济秩序屡遭破坏和公共利益屡次受损,人们在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重新定位后形成的一种新的认识结果。在此之前,个人利益被神圣化,以经济人理性假设为基础的自由市场经济制度安排使社会公共利益被湮没,在众多人的视野中,市场主体的行为几乎都是有利于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与此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个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用以往的法律标准来判断,垄断、不正当竞争、欺诈消费者、漠视劳动者利益、污染生态环境和操纵市场等行为不过是事关民事当事人利益的行为,与公共利益无涉。只要当事人之间默许,这种行为永远都是合法的。但屡次爆发的经济危机打破了“私利即公益”的信条,迫使人们重新思考经济人的本性和公共利益问题,探寻个体行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联系。由此,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社会公共利益引起人们的重视,确认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成为法律制度安排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宪法和行政法虽然作为公法,但其主要任务是限制国家特别是政府权力[13],确认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其他合法权益[14],在限制经营者行为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二者难以染指。刑法是公法中专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首要任务的一个法律部门,即便行为人侵害的具体对象是公民个人或法人的利益,刑法保护的出发点仍然是社会。但是,调整手段的特殊性决定了刑法只能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对虽侵犯了公共利益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经济行为,刑法却无能为力。所以,尽管刑法在维护社会经济利益方面非常有力,但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民法是以维护个体利益为先,社会公共利益为次的法律规范。二十世纪以来,民法虽通过自身的社会化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但个体权利本位和公共利益的矛盾性,决定了它难以在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求得彻底的平衡。随着危害公共利益行为的不断增多,民法很难再通过个别条文的社会化对当事人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产生约束,通过抽象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定也难以判断经济行为的社会效果。所以,在社会化生产程度渐高,个人的经济活动和社会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的现代经济社会,必须对个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进行修正,确立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理念。只有通过制定系统的经济行为规范,作为经营者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规则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判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判规则,才能有效地制止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些经济行为规范的总称即构成继民法之后并与民法在市场经济中共同发挥作用的新的部门法——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精神,构成了经济法区别于民法和其它部门法的特质,也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同等地位,进而实现了两种利益在法律中的和谐与共容。
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专门维护的对象或利益单元应该有自己的内涵和制度安排,否则,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不但是一种空谈,而且极易被政治国家随意利用,成为侵蚀个人利益的借口。从一个社会经济发展所需的基本要素分析,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较低的失业率、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增长等应当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基本内容。而经济法的目的与这些利益目标完全契合。其中经济秩序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也是经济法在维护社会经济利益方面的首选目标。因为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之必须,是社会赖于存在的基础。经济活动是人类为满足自身生存需要必须从事的自然活动。但无论是生产、交换、分配、或竞争,都应当是在一定的秩序下进行,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否则经济秩序就会受到破坏,人类社会的再生产就无法正常进行。经济秩序的重要性,决定了不仅经济法将其作为自己维护的对象或追求的目标,而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的刑法也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作为一项重要内容[15]。经济法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价值取向,反映了法的秩序价值。从经济法发展的历史来看,通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以维护竞争秩序,通过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制止伪劣产品以规范公平交易秩序,通过制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以及通过规范劳动力市场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和公平的分配秩序等,都反映了经济法在社会经济秩序方面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立法实践和具体制度表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始终是经济法的一个精神和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首要特征。
当然,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必须通过对具体经济行为的规制来实现。这是因为公共利益既是一种整体利益,有具体的表现形式,又是个体利益的总和,只有通过具体的经济行为或经济关系才能体现。从第一种表现形式看,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经济秩序、公共财产和宏观经济环境等,人们多将这一意义上的公共利益称为国家利益。而第二种社会公共利益则表现为具体的利益冲突,如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冲突、经营者和消费者、企业和劳动者等之间的冲突等。正如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一样,在许多情况下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都是个体利益,破坏的社会关系形式上也是个体之间的关系,但由于这种关系与社会秩序有着紧密联系,已经超出了个体利益的范畴上升为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社会关系,所以侵犯个体利益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危害了社会利益。刑法所维护的社会利益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实际是以个体利益和个体社会关系为表现形式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关系(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经济法也是如此。从形式上看,垄断、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及其它妨害市场秩序的行为似乎侵犯的都是具体个人或经济组织的利益,所产生的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分配关系似乎也都是个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直接的联系。而且,从形式看,这些经济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似乎也是平等的,其利益完全可以通过自行设置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平衡。但是,以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为代表的经济行为侵害的不单是个体者的利益,同时包含着一定程度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由这些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也不单纯是个体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只有通过对那些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个体经济行为的规制和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来才能实现。
三、 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
凯恩斯经济理论的问世,使社会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共同作用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国家干预是国家从社会经济利益出发,采用一定手段主动介入市场的一种活动。国家干预的法律基础取决于立法机关对国家与市场关系的认识水平和立法水平,即国家是否需要干预,通过何种手段,由哪个机关进行干预,首先由立法机关决定。而从直接行使国家干预权的角度看,因为立法权和司法权都不具备主动介入社会生活的特征,只有行政权才能主动介入和干预社会生活,所以,国家干预实际主要是政府干预,亦即行政权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也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即经济法以法律形式授权政府可以也应当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从而使得政府能以合法形式介入市场。首先,依法行政原则决定了政府干预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否则,这种干预就是非法。经济法是在行政权被严格限制的法治条件下,授权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部门。在此之前,十八、十九世纪确立的民主宪政制度已经使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制约,依法行政成为行政机关管理社会最基本的原则。“一切被授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16]使人们对授予公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倍加小心。自由市场经济时期,自然秩序的观念几乎统治着包括经济领域的所有社会领域,经济人完全理性的认识排除了国家在市场中的作用,人们以为,国家只需提供一定的法律制度,市场便能自动保持一个良好的自然秩序。与此相适应,法律中也排除了政府在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切经济秩序都通过市场的自发调节实现,政府职能也因此被限制到了“夜警国家”的最低程度。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后,经济危机随之频繁爆发,市场调节作用也不断失灵。对此,经济学论证了以国家干预市场的必要性,市场也在呼吁国家的介入,以恢复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增长。但市场属于市民社会领域,公权力进入不仅意味着市场中将出现一个最大的投资者和消费者,其行为要影响整个市场中的资源配置,而且意味着对市场主体市场自由的限制和某些个体经营者获利能力的降低。在宪法和行政法未授权政府可以介入市场的前提下,尽管政府进入市场是必要和合理的,而从形式上必然会破坏原有的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随意的干预不仅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背离了法治的原则,而且极易出现公权力的恶性膨胀,导致政府干预的失灵。所以,国家干预在市场需要和法律约束两者之间,首先应满足后者要求,服从法治的基本要求,否则,即便这种干预的实质是有效和必要的,也会因违法之嫌而招致反对。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罗斯福政府的“新政”举措从实质上看对当时美国的市场经济绝对有利,但不能就此认为反对“新政”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不是在维护法治秩序,而是纯粹的保守主义者。双方的冲突中尽管也包含着两种经济思想的冲突,但更主要的是两种法律观的冲突,是政府干预和依法行政何者优先的斗争。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判例的形式支持了罗斯福的“新政”举措,从而使国家干预取得了合法的形式,以国家干预为特征的市场经济体制在美国才得以确立。这是判例法在对行政权制约出现疏漏的情况下政府干预和法律的冲突,而在一个成文法国家,如果事先没有经过立法程序的认可,政府直接干预市场的危险程度将无以度量。所以,经济学的论证不能同时代替法律上的论证,经济学的观点也不能直接作为政府介入经济生活的依据。政府要突破原有的法律界限对市场进行干预,必须在经济学论证的基础经过法律上的论证,取得合法地位后并以法律形式才能进行。否则,宪法秩序和法治原则将受到破坏。
法律不应成为经济发展的羁绊,而应当是促进经济的一种内在因素。要适应市场经济对国家干预的合理需要,法律应当对政府不得干预市场的禁令适当解禁。从法律的内部分工看,宪法的主要功能是通过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对政府来说,宪法是控权法而不是授权法,或充其量只能是一种原则性的授权,仍无法使政府干预的具体行为合法化。所以,宪法不能直接作为政府干预市场的法律。行政法主要是从程序方面控制行政权以维护行政相对人利益,对政府来说,行政法也是控权法,而非授权法,政府也不能以此作为进入市场的依据,所以,行政法也不能成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根据。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之法,任何公权力在民法领域中都不起作用,权力主体在民法中和其他当事人的地位一律平等,不可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其他当事人,因此,民法也不能成为政府干预的法律规范。国家通过经济法形式将干预经济的权力授予政府(有的国家也授予司法机关对市场的干预权力,如美国反垄断法),解除了法律对政府进入市场的限制,满足了市场对政府干预的需要,从而结束了国家干预无法可依的状况,实现了经济和法律的联姻。因此。对政府来讲,经济法是授权法和干预经济的法律依据。如今,不论是宏观经济领域,还是微观经济方面,政府能自主合法地发挥调节作用,保障市场安全有序运行,皆得益于经济法。
其次,国家干预或政府干预首先是一种经济思想和政策主张,是对传统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变革的观念。要把这种理论或思想付诸实践并成为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必须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度,取得社会公信力。在人类社会,一种思想和理论要转化为改造社会的实践活动,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制度作为约束和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体系,是实现人类思想和理论价值的主要手段。政治思想要成为政治实践,首先要上升为政治制度,成为政治活动的规则。经济思想作为经济科学研究的成果要转化为社会行动,也必须通过制度的形式。而在整个社会制度体系中,法律制度是最为普遍和约束力的制度。因此,法律制度是贯彻一切理论思想的最权威和最理想的选择。纵观经济和法律发展的历史,不论是重商主义和重农主义,还是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思想与政策主张,都是通过法律制度的支持实现的[17]。重商主义理论的实践与《圈地法》、《谷物法》等法律难以分开,而重农学派和亚当·斯密自由经济的思想,是在废除《谷物法》和确立所有权绝对、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的制度之后才真正转化为全社会的实践活动。没有对经济人的自由采取宽容和保障的法律制度,自由市场经济的思想很难为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如此大的贡献。经济活动是人类为满足自身生存需要的基本活动,而资源的稀缺性要求人们在利用资源和分配社会财富方面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否则,人类社会就会陷入争夺资源的混乱状态。所以,作为“自己生命生产”的一种本原的社会制度,相对于其它制度而言,经济制度更应采取法律的形式。国家干预思想是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纯粹的市场调节缺陷越来越明显和经济危机频繁爆发的历史时期产生的。在既有的自由经济思想已经被法律化和制度化以后,要修正既往的经济制度,理应通过法律的方式进行。所以,只有首先将国家干预的思想上升为法律制度,才能使这种干预之合法化,成为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而经济法就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18]。
第三,经济法作为政府干预之法,解决了法律手段和经济政策的矛盾,既可以保证政府以法律方式干预经济活动,又能保障政府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采取灵活的经济政策调节市场。在国家干预思想产生之初,政府干预经济的形式主要是经济政策,这是因为经济学虽然主张国家干预,但在干预形式上更青睐于以经济政策作为实施经济思想或理论的手段,认为法律只不过是实施经济政策一种工具或补充的方式[19]。应当说明,法律和政策二者关系的位阶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政策作为实现政党或政府意志的一种手段,其原则性、灵活性、及时性和宏观覆盖程度都是法律无法比拟的,它随时能够把各种思想进行应用转化,调节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单就经济领域的需要来讲,政策有时更能适应经济生活的多变性特点,而法律手段略显迟钝。但由于缺少严格的制定程序和基本的社会价值理念,政策的稳定性、科学性、规范性、权威性和强制性都远逊色于法律规范,其社会认同程度也低于法律。从总体看,政策的随意性、多变性最适宜人治性社会的需要;而法律手段则以严格的程序限制了少数人的随意,以多数人的意志代替了个别人的意志,反映的是法治社会的需要。如果政策在一国中的地位、作用和效力高于法律,法律完全服从政策的需要,则该国家还不是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如果政策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和运作的,则该国在一定程度上已实现了法治。自从国家干预思想产生以后,经济政策和法律同时作为国家干预经济手段,其关系就日显紧密。二者追求的目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经济政策追求的是经济增长、降低通胀和失业率等经济目标,而经济法所追求的是经济秩序、经济效率、经济公平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目标,虽然路径不同,但却殊途同归。从政府的角度看,经济政策和法律手段有异曲同工之美,如果作为工具来用,二者都不可或缺。但是,从法治的意义上讲,经济政策和法律的地位并非平等,更不是法律一味服从政策。制定和实施经济政策是政府行为,因此这种行为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内容和程序上符合法治社会行政法治的要求。经济政策作为政府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可以经过一定程序上升为法律,但作为政府独立使用的一种手段,必须服从法律。美国“新政”时期总统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冲突,实质也是法律手段和经济政策选择上的冲突。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应当是国家干预的主要形式,经济政策则是政府根据复杂多变的市场需要并按照法律程序制定和自由适用的一种干预手段。经济法的使命之一就是将法律手段和经济政策紧密结合在一起,使政府干预既符合法治的要求,又适应经济生活对经济政策的需求。经济法作为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消弭了经济政策和法律的冲突问题,以法律形式上理顺了政府干预两种手段的关系。如我国《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规定的政府可以采用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等宏观经济政策,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价格法》等法律中体现的有关垄断、竞争、就业政策等微观经济政策等。
四、 经济法是限制政府干预经济之法
经济法是政府介入市场干预经济的法律依据和裁判市场行为是否背离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则。经济法的授权,使得政府和司法机关一样拥有了裁判某些经济行为的资格。与司法权被动介入社会关系的特点相区别,行政权一般都是以主动方式行使的,这一特点正好适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需要。但主动性特点往往使行政权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在各种动机驱使下干预市场,妨害市场功能的发挥。而一旦法律允许行政权进入市场领域,其滥用权力的机会无疑性会增大。“权力运行和权利的实现规律告诉我们需要对它进行控制” 。在国家权力中“最需要控制的是行政权力,这是由行政权的特点所决定的” [20]。“国家权力不仅具有扩张的性质和特征,而且其扩张总是依靠侵蚀个人权利实现的。在国家侵权面前,个人是无能为力的” [21] 。我国以往的教训表明,只有将政府干预行为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实现市场与政府关系的良性互动。所以,经济法在授予政府干预权力的时候必须同时考虑如何防止其干预权的滥用;既要从公共利益出发,为政府分配适当的干预权,也要从行政权的特点和一般公权力的本性出发,谨慎地为政府配置权力。
法律一般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公权力进行制约。程序既有保障权利的功能,也有限制权力的功能。正当程序作为行使公权力机关的一种行为规则是对其滥用权力的直接限制,因此是一种最直接和有效的制约。立法程序和诉讼程序分别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进行限制,行政程序则限制政府的行政行为。政府干预行为无疑应当受到控制,这种控制首先应从程序上寻找方法。“典型的现代行政法是行政程序法” 。所以,在控制政府干预方面,行政法有着独特的作用。控制行政权是行政法的任务所在,其目的是保障经济自由[22]。行政法治要求政府的一切行为包括干预经济生活的行为既要符合法治的形式标准,也要符合实质标准。行政程序法追求的是形式标准,而经济法追求的是实质标准。行政法控制政府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形式上的行政法治,是保障经济法和其他有关实体法得以实施的程序法规范。从行政法角度看,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及过程有法可依,就应当认同。所以,行政法是直接从程序方面规范政府干预行为的法律规范,是控制政府干预最为有效的法律手段。
但是,行政权的主动性决定了仅从程序上控制还难以保障政府干预符合市场的需要,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原则也只能在形式上制约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要保证政府干预符合经济规律和有效弥补市场调节不足的实质性要求,还必须通过其所依之“法”在实体上进行制约。和程序法一样,实体法也有两个方面的功能,即既是当事人的行为规则,也是法律适用机关的裁判规则。从行为规则的角度看,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作为裁判规则,裁判机关同样必须遵守,否则,即便程序公正,其结果也难以公正。例如,民法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但也是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守的规则。法院仅遵守诉讼程序是不够的,严格依据民事规则处理案件同样是法院的义务,否则,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所以,完善的民事规则,也是制约司法权,防止滥用权力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条途径。当事人可以利用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通过自行设定严密的权利和义务规则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即当事人在利用民事规则限制司法权上有较大的选择权。经济法是限制经营者经济自由和授权政府限制经济自由之法,是政府干预市场必须依据的实体法,因此,它既是经营者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规则,同时也是政府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判规则,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等。与民事规则不同的是,经济法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排除了经营者自行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自由,以法定方式规定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也限定了政府干预可以适用的手段和自由裁量权。经济法作为实体法的功能,和行政法相配合,既保证了经营者依法从事经济活动,又限制了政府在法律以外的行为,使政府干预在符合形式标准的基础上满足了弥补市场调节不足的实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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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5页。
② 杨春学:《经济人与社会秩序分析》上海三联书店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2页。
③ 亚当·斯密《劳动分工与进口管制》,载《市场经济大师们的思考》(詹姆斯·L·多蒂等编著,林季红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④ 同注[3]。
⑤ 参见张寿民:《外国经济法制史》,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⑥ 同[1],第264页。
⑦ 洛克:《政府论》,商务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下篇第36页。
⑧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五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⑩ 同[1],第264页。
[11] 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六卷第292页。
[12]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1页。
[13] 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4—6页。
[14] 参见郭道辉:《建构我国宪政立法体系策议》,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第8—9页。
[15] 参见《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6]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上)1995版,第154页。
[17] 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版,第29—40页。
[18] 同[17]。
[19] 参见卫兴华:《市场功能与政府功能组合论》,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240页。
[20] 孙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0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和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在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的
一切私有房屋。
本细则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管理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房屋所有人对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或毁坏城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自治区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房产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重建、拆迁城镇私在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析产或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房屋的,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执照)、地籍图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及购买者户口簿,购买共有产还须提交原产权共有人签字的同意文书。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受托人还须提交委托人的委托书;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暂缓登记,待证件齐全或房屋所有权清楚后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真实姓名,不得隐瞒产权真实情况。有虚假的,房管机关注销登记,收回产权所有证。
第八条 建章建筑不予登记,不发所有权证,但对符合规划要求而未办清有关手续的房屋,可在补办清有关手续后,予以登记,发给所有权证。
第九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不得涂改、伪造。房产所有权证如遗失,须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当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条 买卖私有房屋,卖方须持原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双方须持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严禁私买私卖私有房屋和以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一条 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出租私有房,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根据房屋结构,新旧程度,座落位置,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房屋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当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方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购买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城镇私有房屋,出卖时,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议定,可高于房管机关计算的标准租金,但高出部分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50%。
出租人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者换房的;
(四)承租人承租期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不交租金的。
第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正常维修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保障租户住房的安全。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维修的,可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支付的维修费用,可以折抵房租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出租房屋需要维修,出租人不愿修房,经房管机关核查属实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可折抵房租。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的,应当照价赔偿。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退还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的人;
(二)所有人死亡,无法确定继承人或无合法代理人的;
(三)所有权不清楚的;
(四)其他需要房管机关代管的。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而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向房管机关申请发还代管的私有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房屋产权纠纷。房管机关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房屋。
第二十四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管理:
(一)无主的;
(二)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
(三)房主捐献给国家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该房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罚没款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的私有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进行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该房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