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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4:48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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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

文化部


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

1964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文化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内的古遗址、古墓葬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的重要发现和收获及时报告文化部。如高等学校或其他单位拟对古遗址、古墓葬进行调查,必须征得调查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将调查的重要发现和收获及时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条 古遗址、古墓葬的发掘工作,必须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才能进行:
(一)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考古发掘;
(二)在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国防、城市建设等基本建设工程范围内,配合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
第四条 各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工作队、博物馆、高等学校和学术团体等单位,为解决学术问题,拟对某古遗址、古墓葬进行发掘时,必须经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许可,征得发掘地点的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的同意,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执照后,始得进行发掘。
私人或私人组织的团体,不得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工作。
第五条 前条拟发掘的单位,必须填写申请书一式3份,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申请书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二)发掘对象的名称、时代、具体地点、面积和范围(附草图);
(三)发掘的时间或期限;
(四)发掘的学术目的、要求和计划;
(五)发掘的设备准备情况;
(六)对可能出土的文物进行保护工作的技术准备情况;
(七)领队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业务工作经历和所受专业训练;
(八)一般工作人员和需要劳动力的数量。
第六条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中如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告文化部和中国科学院。在发掘进行中,文化部和中国科学院认为有必要时,可派遣有经验的人员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及时作好土地平整工作。
第八条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及时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发掘情况的报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发掘计划完成的情况;
(二)发掘工地平面图、典型部分的剖面图;
(三)重要遗物、遗迹的照片;
(四)发掘的初步学术成果。
文化部或中国科学院认为有必要时,柯以调阅发掘单位的原始记录。
第刀条 中国科学院的考古调查、发掘年度计划,应与文化部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以后,由文化部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助进行。
地方考古研究机构的考古调查、发掘年度计划,应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以后,报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一切发掘单位在写完发掘学术报告后,应将出土文物(指完整器物和可以粘对成形的碎片)和标本(指可供研究用的碎片)移交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保存。旧石器时代的文物标本,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研究工作,可以暂缓移交。发掘单位因学术研究或教学需要的部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调拨;发掘单位需要一部分文物时,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商解决,如所需文物特别重要或在协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应报请文化部决定。
第十一条 凡在基本建设工程范围内配合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除应按照《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八、九条的规定办理外,发掘计划由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发掘,须经国务院批准,其发掘计划应报文化部审核批准。
发掘工作中如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告文化部。在发掘进行中,文化部认为有必要时,可派遣有关人员协助。在重点地区的发掘工作结束后或告一段落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将发掘经过、收获和成果,报告文化部。
第十二条 在考古调查工作中,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对一部分古遗址进行试掘,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试掘可能会损坏古遗址,应从严控制。在一个古遗址内,一次试掘的面积以100平方米为限,超出100平方米即须按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对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进行试掘时,不论面积大小,一律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禁止对某古遗址进行试掘。
对古墓葬不准试掘。
试掘出土的文物和标本,应移交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保存。
第十三条 古遗址、古墓葬因雨水冲刷或其他原因造成塌陷或暴露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庆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并报文化部备案。抢救范围应以在短期内有坍塌、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出范围的,必须报文化部批准。
第十四条 非经国务院特许,任何外国人和外国团体都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或参加考古调查和发掘工作。凡经国务院特许在我国境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外国人和外国团体,其发掘出土的文物、标本和有关资料,统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凡经国务院特许在我国境内参加考古发掘的外国人或外国团体,需要部分文物、标本或资料时,应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文化部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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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牧渔业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不含烟叶、皮、毛、绒)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包括:各类农场;承包经营的专业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农户;有农业特产收入的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合作经济组织、三资企业等。
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收购烟叶、毛茶、淡水鱼、原木、原竹、生漆、黑木耳、银耳、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和税率缴纳税款。
第三条 对下列各项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
1、水果,包括苹果、柑桔、红果、桃、梨、杏、葡萄、梅李、柿子、石榴、大枣、海红子;
2、毛茶;
3、苗木、花卉;
4、中药材(动物药品不征农业特产税);
5、果用瓜(西瓜、香甜瓜);
6、蚕茧(桑蚕茧、柞蚕茧);
三、水产收入,淡水鱼(鱼苗、鱼种除外);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花椒、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漆木籽)、棕片、芦苇、薪炭材、龙须草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等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附表执行,并按正税征收10%的附加。
实行全国统一税率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执行;实行全省统一税率的农业特产品的税目、税率的调整,省政府授权财政厅决定。
在本办法规定应税品目之外,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征的应税品目及税率,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分别按照实际收入、收购金额计算。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按人民币计算。
对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应直接交纳税款的应税品目,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烟叶计税收入,按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它各种补贴收入)计算缴纳税款。
对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农业特产品,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园艺收入等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由征收机关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应纳税额,纳税人向生产所在地的征收机关交纳税款。
计算公式为:应税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实际或者评定的)产量×收购价格。
第六条 农业特产品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某一项农业特产品试验所取得的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荒坡、滩涂、水面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时起1-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户和丧失劳动力的革命残废军人、残疾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减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水、旱、风、雹、病、虫、兽、火、地震等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准予减免税。
农业特产税减免的审批程序:纳税人是个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纳税人是单位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审核,报地(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地区性、行业性免税,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时间及征收方法。
一、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产品收获或出售的当日。
二、纳税义务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凡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当地征收机关核定的计税收入缴纳税款。县级征收机关可根据各种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获时间,向纳税人规定具体的纳税期限。
三、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用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税款等。代扣代缴义务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财政部门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依法代征税款。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如有下列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中的企事业单位和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进行帐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二、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只适用于单位)、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税收征管人员、扣缴义务人如发生以权谋私,违犯法律、法规的,擅自决定税收开征、停征或减税、免税、退税、补税、转移税款行为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财政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在交库前提取5%的征收经费。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实征税款的2%付给手续费。
第十一条 自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省人民政府原来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有关规定和农林牧水征收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品 目 │生产单位│收购单位│
├───────────────────┼────┼────┤
│一、 烟叶产品 │ │ │
├───────────────────┼────┼────┤
│ 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苹果、梨 │ 12%│ │
├───────────────────┼────┼────┤
│ 其他水果(杏、葡萄、梅李、柿子、石│ 10%│ │
│ 榴、大枣、海红子、桃) │ │ │
├───────────────────┼────┼────┤
│ 中药材(动物药品不征) │ 5% │ │
├───────────────────┼────┼────┤
│ 果用瓜(西瓜、香甜瓜) │ 8% │ │
├───────────────────┼────┼────┤
│ 蚕茧(桑蚕茧、柞蚕茧) │ 8% │ │
├───────────────────┼────┼────┤
│ 苗木、花卉 │ 7% │ │
├───────────────────┼────┼────┤
│三、水产品 │ │ │
├───────────────────┼────┼────┤
│ 淡水鱼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原竹 │ 8% │ 8% │
├───────────────────┼────┼────┤
│ 生漆 │ 10%│ 10% │
├───────────────────┼────┼────┤
│龙须草、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漆木籽│ 6% │ │
│棕片、芦苇、板栗、毛栗、花椒 │ │ │
├───────────────────┼────┼────┤
│ 薪炭材 │ 7% │ │
├───────────────────┼────┼────┤
│五、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羊皮 │ │ 10% │
├───────────────────┼────┼────┤
│ 羊毛、免毛 │ │ 10% │
├───────────────────┼────┼────┤
│ 羊绒、驼绒 │ │ 10%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 │ 8% │ 8% │
└───────────────────┴────┴────┘





1994年5月3日

关于建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总后营房部,有关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
智能建筑是一项高科技、高投入的工程,具有技术含量与复杂程度高,投资风险大的特点。稍有不慎,势必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为保证设计质量。水平和效益,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行为,加强对建筑智能化工作的管理,我部决定建立建筑智能化专项资质管理制度,设立建筑智能化系统
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资质,颁发“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一)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执业资质标准(试行)”(见附件二),并将其纳入全国勘察设计证书的专项资质证书管理范围。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资质是一项新开展的工作,为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工作,积累必要的工作经验,经研究决定,今年年底开展第一批试点申报工作,具体情况安排如下:
一、申报范围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可申报5家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申报3家单位(有副省级城市的省可增加2名),计划单列市可申报2家单位(超名额申报不予受理)。
二、申报标准。申报材料与程序
申报标准。申报材料和申报程序接建设部令第60号《建筑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执业资质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申报时间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将申报材料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联系人:方东祥,联系电话:010-68393759。过期申报不予受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智能建筑是建筑发展的一种新趋势。 根据建设部〖1997〗第60号部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及建设部建设〖1997〗290号文件《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是为了使建筑及建筑群实现智能化。为了保障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的质量、水平与效益,必须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准入机制,国家设立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证书并统一纳入全国勘察设计证书的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系统工程设计及系统集成的单位, 必须按本办法取得专项资质证书后,方能开展系统工程设计及系统集成业务。凭此项资质证书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相应的设计任务,同时可以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咨询和调试等技术服务。
第四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的队伍发展应与市场需求相适应,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质专项证书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建设部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系统工程设计资质不分等级, 系统集成资质分为系统集成商资质和子系统集成商资质两种。委托建设部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专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性审查。
第七条 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单位申请资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2、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4、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明及业绩;
5、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设备;
6、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7、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八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承担国内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业务,需与国内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建立合资企业或合作设计,具体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设计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质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质的专项资质管理纳入勘察设计市场统一管理, 凡违反本办法, 按建设部〖1997〗60号部令中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十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制质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 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质证书,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只限于本单位使用, 严禁转让和挂靠、严禁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十三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独立开展业务的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只能以原单位名义承接业务。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对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商的资质管理, 根据建设部〖1997〗 第60号部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和建设部〖1997〗290号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专业特点制定本标准。
(二)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商的资质条件和相应的承担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本标准。

二、资质标准
(一)系统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标准:
1、必须具有建筑甲级工程设计资格;
2、在设计技术上,具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总体负责与组织协调、实施的实力;
3、有固定的设计场所,有较先进的设计技术装备手段,具有用CAD技术完成设计全过程的能力;
4、已完成三项以上具有相应智能化功能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项目,运行良好,验收合格;
5、具备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对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服务体系完善有效,有健全的计划、技术、经营、财务等管理制度;
6、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各种专业人员的总数不少于30名。各种专业子系统(自控、通信、广播音响、消防、保安、卫星接收闭路电视、综合布线、网络等)人中员齐全,结构合理。其中每种专业子系统至少有两名主持过该专业子系统单项工程设计的高级工程师。必须配备两名
以上智能化系统集成总体设计师。
7、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系统集成商及子系统集成商资质标准:
1、本款中系统集成商指在工程设计单位总体负责和指导下作深化系统集成设计工作或系统承包的单位;本款中子系统集成商是指从事单项系统工程深化设计及子系统承包的单位。
2、系统集成商
(1) 凡在国内注册,并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业务达三年以上的单位有申报资格;新成立的单位在相应条件具备的情况,可先申报暂定资质。
(2)具有实施两个500万元以上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成功实例,五个以上子系统工程项回的设计。安装、调试并经过一年以上的运行,并证明质量优良的工程实例;
(3) 具有至少五个以上子系统(其中必须具备网络专业)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每个子系统必须有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主持过该专业单项工程设计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必须配备至少一名智能化系统集成总体设计师;还应具有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和预决算人员。
(4) 专职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0名,各种专业人员的结构合理。
(5)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健全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6)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有良好的技术装备,具有用CDA完成设计过程的能力。
3、子系统集成商
仅执业单项专业子系统承包的单位申请子系统集成商资质,其技术人中总数不少于20名;有三个以上该专业子系统优良工程业绩; 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其他条件与系统集成商相同。

三、承担任务范围:
(一)持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建筑物或建筑群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总体设计和各子系统深化设计,对工程整体负责。
(二)持有系统集成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在系统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与协调下,作深化系统集成设计或系统工程实施。
(三)持有子系统集成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在系统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与协调下,作深化子系统工程设计或子系统工程实施。

四、消防专业设计证书及专项资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建设部(公通字199760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