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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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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条件和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包括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小商品市场、牲畜市场、旧货市场、花卉市场等),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一种形式。它有促进商品生产发展,活跃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应当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第四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贸易中要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
第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要与其密切配合,共同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一切参加我省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条件和范围
第七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后,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品种以外,都允许上市,对常年生产、常年上市的产品,如生猪、鲜蛋,生产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
边交售,边上市。
第八条 国营、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凡国家允许自销的部分和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的多余部分,都允许上市。
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上市出售。
第九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和其他集体商业以及有证商贩,在集市上经营商品时,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国营商业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不准抬高议购价格与民争购;议销价格不得高于集市价格。
经营农作物种子、卷烟、雪茄烟、烟丝、烟草和各种酒类,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烟花、爆竹不准个人经营;国营、集体单位上市出售的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计量器具持计量管理部门的检验批准证明,可以上市出售。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自行车、旧衣旧物、旧机具、旧机动车船等,持有关证件可以到农村集市或城市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一条 木材集中产区,不准木材上市;非集中产区,个人自有的木材,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允许在本地集市出售。
各种木制家具及其他木制成品,由基层行政单位开具自有证明,允许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二条 在集市上行医或出售药品,须持县或县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
第十三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国营、集体、个人开办的饮食业、食品加工和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以及其他有证个体手工业者和从事家庭副业的人员,允许在集市购买原料和出售成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不准抬价抢购和转手倒卖。
第十五条 除花木商店允许在店内出售花卉外,其余的花卉经营活动都必须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经营花卉要严格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严禁各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倒卖花卉。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畜照、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和农牧部门近期检疫证明。
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自用。
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为本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允许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到本地出售。
到集中产区采购大牲畜,需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不准从事外地买外地卖和就地转手倒卖大牲畜的活动。
不准宰杀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和有繁殖能力的母畜进行肉类经营活动。
不准在有疫情或政府划定的疫区内进行牲畜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贩运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
允许上市的工业品,集体商业、个体商贩,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贩运活动。
外地到我省从事贩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允许在指定市场购销商品。
在职职工不准从事贩运活动。
第十八条 农村手艺匠人,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外出做工;出省的,要持本地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外省来的,要到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古玩玉器、珠宝、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废旧有色金属、外币、走私物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各种商品购置证件和有价证券;
(三)毒品、赌具、民用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等)、枪支弹药、控制管理的刀具以及其他违禁品;
(四)迷信品、反动荒诞、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五)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化学农药;
(六)拼装或报废的机动车;
(七)二类及紧缺的三类中药材。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活动,必须予以制止或取缔:
(一)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和指定地点外进行场外交易的;
(二)经营无合法证明物品的;
(三)超出经营范围的;
(四)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的;
(五)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计量器具的;
(六)从当地国营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的;
(七)拦路抢购、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投机倒把的;
(八)倒卖图书、杂志、报刊、影剧票,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九)在集市赌博以及从事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十)在集市上进行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低级下流的文艺演出和卖艺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在城乡集市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当地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规定临时最高限价或幅度价格。市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行情挂参考价格牌。允许进入集市的工业品,国家有规定牌价的按规定的价格出售,无规
定牌价的可依同类品种以质论价。日用工业小商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不准议价的品种外,其他品种可以随行就市。物价部门要对集市贸易价格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合理设置,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市场和棚顶市场以及集市贸易服务部。城乡集市都要设立公平秤,为群众监督、公平交易提供方便,做好服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分类经营。
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有关集市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凡成交额在五元以上的,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只收摊位费外,其余均收取管理费。其中: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工业品(包括汽车、拖拉机等旧机具)、大牲畜的收
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一,出售农副产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二。
市场管理费(包括摊位费)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应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和市场卫生清理。
在集市上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手续费。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市场上经销和贩运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照章纳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已作没收处理的,税务机关不再征税。
第二十五条 为了协调有关部门搞活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物价、银行、税务、卫生、计量、交通、城建、农牧、渔业、文化等有关部门参加,逐步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
建设,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经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在集市上可设立治安办公室或公安值班室,负责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坚守岗位,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对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购、没收、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七、八条的有关规定,不完成交售任务自行出售产品的,给予批评教育。同时按牌价收购产品并没收高出牌价出售部分的全部所得;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还要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内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或不亮证经营和明码标价的,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内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七、八、十一、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出售和贩运不准上市的农副产品、工业品、林材以及出售第十九条第(六)项物品的,处以物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或按国营牌价收购商品并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经营;继续经营的,可加倍处罚;屡
教不改的,没收商品。
(四)违反第九、十四、十五、二十一条有关价格规定的,按国家收购牌价收购违章物品,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五至二十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倒卖农副产品、花卉、大牲畜和在职职工从事贩运活动的,按国家收购牌价收购物品、没收经营所得,并处成交额百分之十五以内的罚款。
(六)不经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自行上市出售烟花、爆竹和出售不准上市的牲畜、牲畜肉,以及出售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物品的,予以没收。其中:出售第十九条第(三)、(四)项物品的,交公安机关处理,并没收经营所得;出售烟花、爆竹的,交公安
机关处理;出售第十九条第(五)项物品的,责令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出售第十九条第(一)、(七)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倒卖票证的,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在集市和城市指定地点出售商品的,要教育制止;教育不改的,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加倍处罚;在场外交易花卉不听劝阻的,没收其物品。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没有持合法的证件出售和贩运物品的,可暂扣留其该项物品或与该物品价值相近的其他物品和货币,待其提供合法证件后,如数发还;扣留的物品,二十日内不能提供合法的规定证件,即行没收;伪造、假冒证件或经营脏物的,除没收物品和经营
所得外,还要将经营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无证行医的,没收全部所得。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其以假充真部分和全部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处经营额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情节严重和屡教不改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九)、(十)项规定,赌博的,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他行为,教育制止并没收其用具;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违反第二十二条有关卫生管理规定的,按有关的卫生管理规定处罚。
(十六)违反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不交管理费和税金的,进行批评教育,令其补交管理费和税金;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倍以内罚款,抗拒不交的,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罚款或比照相应的条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在二十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对执法犯法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开除公职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原《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198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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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 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网络和保障体系;
(二)对安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安监机构的安全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安全监督员资格证;
(四)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上岗证书;
(五)查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
(六)对四级重大伤亡事故进行查处并负责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七)推广施工安全管理先进经验,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一)、(二)、(五)、(七)项职责。
第十条 安监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前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施工过程中日常监督以及竣工前安全业绩的考评;
(二)对施工企业的设立、年审和晋、降级提出施工安全初审意见;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四)组织、指导施工安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对施工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市、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安监机构对区安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办工程施工安全受监登记:
(一)建筑许可证;
(二)招标投标定标书或者工程造价审定书;
(三)工程承包合同。
未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安全监督费。安全监督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设立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广东省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施工前提条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整体升降脚手架的拆装;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
(五)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
(六)其他危险作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以上2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到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对于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三条 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安全规定、防火制度等标牌。
高层、超高层和临街道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围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干净、畅通,有交通指示标志。
施工现场的沟、坎、井应当填平、设围栏或者盖板;危险地区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红灯示警。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布置和材料堆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防火和危险品保管使用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并保持其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职工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消防等要求。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及抢救措施。
第四十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六章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毁坏、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四十二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的书面报告。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四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安全管理机构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三级重大事故,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对四级重大事故,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 重大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申办安全受监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已完成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直至整改合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可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核减其设计范围、降低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工前不申请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开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继续施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一至三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施工场地挪作他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继续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处罚:
(一)发生重伤一至二人的施工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三至五天;
(二)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三十日至六十日;
(三)发生三级以上重大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并可依法核减企业经营范围、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一年;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同类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十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
(五)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者安监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应当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公开、透明、公平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了《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公开、透明、公平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等情况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采取标价牌、价目表或价格手册的方式。有条件的还可采用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电子信息公告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标价内容客观、准确、完整,字迹清晰,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标价牌,标示的内容包括:
(一)楼盘简况:开发经营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预售许可证号码、房屋类型、建筑结构、装修状况等。
(二)房源概况:本期销售推出商品房总套数及其户型、各种户型的建筑面积及其商品房套数。
(三)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与商品房销售相关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名称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依据。属代收费用的,还应标明代收费的委托单位。
(四)价格投诉举报电话12358。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作价目表或价格手册,对所销售的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价目表和价格手册应标明以下内容:商品房的房号、销售状态、户型、房屋层高、房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计价单位、销售单价、房屋总价等。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电子信息公告中标示的内容应与价目表和价格手册规定的内容一致。
第十条 经营者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制作宣传手册及宣传单页等方式进行商品房介绍和宣传,其价格表示必须客观、准确、完整,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和代收费用,应坚持自愿原则。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价格和收费,应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购房者收取。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房;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有关商品房明码标价内容说明
2.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牌、价目表样式









附件1
有关商品房明码标价内容说明
一、坐落位置:指楼盘所在地点,应具体标明市(县、区)行政区域,楼盘所在路段。
二、房屋类型:如多层、高层、别墅等。
三、建筑结构:如钢筋混凝土结构、砖混结构等。
四、装修状况:如毛坯房、装修房等。
五、商品房的房号:应由楼栋编号、单元编号、房屋室号组成。
六、销售状态:如已销售、未销售等。
七、户型:指商品房的具体规格,如三室一厅、二室一厅等。











附件2
××公司商品房销售标价牌(样式)

楼盘名称 坐落位置 建筑结构
房屋类型 容积率 预售许可证号码
装修状况
房源概况 户型 建筑面积 房屋套数

本期销售推出商品房总套数
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名称


前期物业服务 服务单位名称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特别提示 每套(单元)商品房的具体标价内容详见价目表或价格手册。
价格举报电话:12358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公司商品房销售价目表(样式)

楼盘名称:
幢号 单元 室号 房屋层高 户 型 建筑面积 套内建筑面积 公摊建筑面积 计价单位 销售单价 房屋总价 销售状态 备 注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