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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8:13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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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院


一、管辖问题
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关于管辖的各项规定,坚持"两便"原则,妥善解决管辖中的争议.
(1)一方当事人是受诉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或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案件,可按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亦可按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民诉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的居所地,为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
(3)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的,一般可由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一般可由被告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因受公安部门的行政处分而被注销城市户口的,其诉讼由被告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一方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原告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民事案件在第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发生新的侵权行为,如与原案有联系,适于合并审理的,可以合并审理.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第二审审理过程中,可与原案合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对新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另案处理.
(7)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可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8)在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的户籍迁移,或者居所地变更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不得移送.
(9)离婚案件的被告长期在外地住医院治疗的,案件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参加人问题
保障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明确他们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地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0)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
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11)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
诉讼.
(12)第二审人民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在更换、追加后,经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
(13)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原告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通知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其为原告,即使不来参加诉讼,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1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是该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时,可以由副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有权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15)在诉讼进行中,作为当事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改组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更换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16)按照民诉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其承担义务,他们有权上诉;在调解协议中确定他们承担义务,应征求他们的意见.
(17)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由父母、成年子女或共同生活并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没有上述亲属,或上述亲属确有困难不能代理的,可以由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18)离婚诉讼中,法定代理人不愿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耐心地进行宣传解释,动员其到庭;如仍不出庭,可就地征询其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19)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解除委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20)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按照民诉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查阅本案庭审笔录和证据材料时,必须在人民法院内进行.对准许查阅的案卷材料可以摘抄,但不得擅自复制.
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法律文书原本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研究讨论的材料,不应让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
(21)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不能仍将死亡的人列为当事人.

三、调解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应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并依靠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以及当事人的亲友多做思想工作,尽可能帮助解决某些实际问题.要防止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和久调不决.
(22)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争议数额不大、调解达成协议后当即能全部履行的赔偿和债务案件,一般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由书记员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3)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一方拒绝签收,应视为调解不成,原调解书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进行审判.
(24)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对离婚、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进行协商,如达成协议,一般应以判决的形式结案.
(25)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以由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但离婚案件须按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
(26)调解结案后发现确有错误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处理.

四、证据问题
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认真地审查证据,准确地判断证据,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7)收集和调查证据,应由审判人员主持,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写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调查的时间、地点,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28)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
(29)从有关单位摘抄的证明材料,应说明摘抄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
(30)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应当庭出示或宣读,允许双方当事人辩论和质证.

五、强制措施问题
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是排除障碍、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强制手段.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故意妨碍民事诉讼构成民诉法第七十七条所指的各种行为,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必须慎重,并切实做好工作,严格按照有关
程序办事.
(3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用传票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向他们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强制其到庭.
(32)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是必须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33)在巡回就地办案开庭审理时,需要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应当口头或书面请示院长批准后执行.因哄闹法庭、行凶打人等,必须紧急采取拘留措施,来不及请示院长的,可以在采取措施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所采取的措施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解除强
制措施.
(34)在宣布拘留决定后,对被拘留人仍应坚持说服教育.被拘留人当场认错悔过的,可报院长决定,暂缓拘留或解除拘留;在拘留期间,经教育认错悔改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
(35)对公民和机关、团体的直接责任人员都可适用罚款.
罚款可与拘留合并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六、起诉与受理问题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应当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好审查起诉与受理的工作,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滥行诉讼,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十分重要.
(36)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经认真审查,认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原告仍坚持起诉的,可以立案受理,经进一步查明起诉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以书面裁定驳回起诉.
(37)调解组织或有关基层组织对于调解不成的民事纠纷,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应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8)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立案时限,应当从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
次日起计算.
(39)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新的纠纷或激化矛盾,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他们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将诉状的内容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简要地通知对方当事人,被告坚持要看起诉状的,也可以送达诉状副本.
(40)原告起诉,经审查通知不予受理,由审判员或庭长决定;立案以后,适用什么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决定;裁定驳回起诉,由院长或院长授权庭长决定.
(41)调解和好、原告自动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42)因侵犯人身权利或者毁坏公私财物,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不按民事案件处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刑事附带民事处理.是否触犯刑律,一时难以查清的,按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立案.
(43)历次政治运动遗留的属于落实政策的房屋纠纷,农村中划分责任田、规划宅基地引起的纠纷,违章建筑的纠纷和确定离婚登记效力的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七、普通程序问题
普通程序是审判程序中的基本程序.人民法院审理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正确适用普通程序,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和判决的顺利执行.
(44)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无论是调解处理还是判决处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是法院内审理还是巡回就地审理,都应当开庭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他们的陈述,出示必要的证据,允许双方辩论.
(45)人民法院对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如属原告,可以比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可以比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46)原告申请撤诉后,经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案件,如原告拒不到庭,可以比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精神缺席判决.
(47)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48)第一审已审结并已公开宣判或者已经送达了判决书的案件,在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应在上诉期满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确有错
误的意见,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
(49)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错写、误算、诉讼费用的负担漏判和其他失误,可由制作该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裁定补正.对经过庭审的诉讼请求漏判,或判决主文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由制作该判决的人民法院作出补充判决.一审人民法院的补充判决,当事人不服,可以上
诉;二审人民法院的补充判决,是终审判决.

八、简易程序问题
简易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民诉法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特点.正确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及时审结案件.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不能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50)以下几类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者当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案件.
3、确认或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
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
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
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
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金额不大的其他案件.
(5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的,应当按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开宣判.
(52)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和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必须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九、特别程序问题
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几类特别的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程序.必须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要严格按照民诉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53)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有申请人的申请,并附有公安机关关于该公民失踪的书面证明,否则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只要求离婚而不申请宣告死亡的,不适用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特别程序.外出一方已连续两年以上与家庭断绝通讯联系,经多方查找,确无下落,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可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公告期满后依法判决.判决书公告送达后,待上诉期满即发生
法律效力.
(54)当事人为精神病人,只要经有关医院确诊其有精神病,就无须先适用特别程序宣告其无行为能力.

十、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
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保证办案质量的重要 制度.人民法院应当按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切实处理好上诉和申诉案件.
(55)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和申诉.
(56)重审和再审的案件,应当按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能参加新组成的合议庭.
(57)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再审案件和提审案件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作出判决的法院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58)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认为确有错误,需要进行提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自行再审的,应当作出提审、指令再审或者自行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可以包括中止
执行的内容.
(59)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不必先将原判决撤销,应当由实施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中确定是否撤销;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即视为撤销.
(60)经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案件,需要再审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再审,不得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61)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单独提起上诉,上诉后成为可分之诉的,同一方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可以不列;不可分之诉,其他当事人均可列为被上诉人.
(62)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都提起上诉的,均可列为上诉人.

十一、执行问题
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是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程序,区分自愿履行与强制执行的界限,明确执行的对象,遵守申请执行的期限,正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63)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或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首先要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教育无效的,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当事人或案外人故意妨碍民事诉讼的,按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一
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4)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65)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的仲裁机关裁决,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可通知仲裁机关复议,中止执行.
(66)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可发还有关机关复议.
(67)执行中,发现应查封、扣押的财物被毁损、变卖、转移、灭失的,除可按照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外,执行员应令被执行人交出财物,或责令赔偿.拒不交出和赔偿的,裁定强制执行.
(68)执行特定物,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
(69)在执行中,当事人对原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事项有争议,应当做思想工作,促其自觉履行.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将协议记录在卷,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终结执行.

十二、审理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问题
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不属涉外案件.鉴于港、澳地区的特殊地位,审理这类案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编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70)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大、复杂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71)夫妻双方原在内地结婚,后到港、澳地区定居,因特殊原因,双方回内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由当事人原结婚登记地、原婚姻缔结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72)港、澳同胞寄交内地的授权委托书和对离婚案件的书面意见,须按司法部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于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
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办理.
(73)人民法院向居住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4)必须到庭应诉或继续参加诉讼活动的港、澳当事人要求离境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十三、涉外诉讼程序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诉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坚持主权、对等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等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双方争执的财产在外国,以及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在外国的民事案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编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75)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应立案受理.
民诉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不能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改变.
(76)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或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理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77)双方在外国结婚并定居的华侨,他们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78)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包括出国探亲、考察和学习的),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均应向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如国外的一方向居住国法院起诉,而国内一方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的人民法院可按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的规定,予以受理.
(79)不在国内居住的当事人,因离婚案件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种书面意见,如系从国外寄交人民法院的,外国人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华侨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爱国华侨
团体证明.
(80)对外国法院涉及中国公民的离婚判决,不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当事人双方又无异议的,可以承认其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如该判决要在我国内执行的,须由外国法院按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委托我国人民法院执行.
(81)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对在国内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
(82)人民法院向侨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进行调查的询问提纲,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送请外交部领事司转送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进行询问.



198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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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职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九月十日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国家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和完善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实施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审批管理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指导和监督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负责对本辖区内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工作;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开展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证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重点产业发展方向,适应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并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市和当地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发展需求和促进就业需要,编制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有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设立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办学地所在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以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和设备;

  (四)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五)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教务长和财会人员,以及相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六)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七)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八)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九)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布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申请表;

  (二)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还应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有关管理制度。章程应包括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培训项目、培训层次、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规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章程修改程序等。

  (四)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拟任负责人(校长或主任)及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的证明;

  (六)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八)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以及培训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自有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应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办学场地及校舍的资源配置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合格证明。

  (九)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办学资金证明应提交法定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十)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提出申请时应当将联合办学协议一并提交审批机关查验。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受理。审批机关自收到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二)评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包括拟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相关培训项目的条件配备情况),并出具评审意见。评审费用由审批机关支付。对申请设立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开设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还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评估,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评估意见和本区县实际,作出审批决定。

  (三)决定。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评审意见和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

  (四)发证。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公告。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培训项目等信息,审批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规范,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名称由地域名、字号、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四个部分组成;

  (二)地域名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凡冠以“上海市”字样的,须是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三)字号不得缺省;

  (四)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或统称“职业技术”、“职业技能”;

  (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一般为“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后,申请人应向相应登记机关提出核名申请,并取得《校名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法人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应按照《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经原审批机关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以新举办者的名义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向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由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经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等手续后,方可在新注册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变更后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变更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通知书》,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办学许可范围内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增设培训项目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中,对管理类培训项目,在审批工作中应体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且应在具有相关行业背景和较好培训质量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审批认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培训项目变更手续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开展相应培训项目的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举办的培训项目,应当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其中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还应当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的变更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和拟任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明,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举办者应当按规定在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的,应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员。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被吊销的,由原审批机关组织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学员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他有关债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对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其《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或公告失效,同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抄告相应登记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其中,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注销办学许可证的,还应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按属地化原则进行管理。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也可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网络化管理。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做好网络化管理的相关指导服务工作。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基本情况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上及时做好相应信息变更。

  纳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承诺遵守《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规则》(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培训项目,依据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计划、大纲制定授课计划安排,并在开班前上传至“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学员培训报名时,应依法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等内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培训班开班两周内,应将开班信息和学员注册信息输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学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及时做好信息更新和维护。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并做好对学员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教务长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进修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并定期参加教研活动和各类进修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技能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定的课时。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报备案的材料一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原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按国家规定开具收费票据;不得收取未经备案以及未向社会公告的任何费用。

  培训学员退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退还学员相应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与举办者资产相分离,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实行相应的会计制度,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规定足额提取发展基金,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经培训后考核合格的学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学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相应的鉴定申报条件做好审核工作;并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鉴定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较好办学条件、较高办学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结合培训需求在原批准的注册地址外设立分教学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事前备案;跨区县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和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事前备案。

  分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办学的,合作办学的双方应当均具有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资质,并严格按照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做好教学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网络化定期核检制度。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设立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均应当纳入当年度的网络化核检。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网检标准,结合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办学情况,出具相应的网检意见书,指导和督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质量。

  对网检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内予以封网处理;在网检中发现不再符合办学条件或有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原审批机关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达标),等级有效期为三年。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已通过网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参加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等级评估工作。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承诺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每年应当签署诚信办学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办学条件好、办学质量高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参与实施政府补贴培训项目。补贴培训的管理要求按照本市补贴培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申请表式等在政府网站公布,便于申请人提出申请。

  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实行网上公开。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审批情况,将审批状态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便于申请人查询。

  已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信息实行网上公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培训项目等基本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记录。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规模、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所获荣誉和奖励的情况,以及查实存在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息,记入其诚信记录,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训项目等开展办学活动;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公开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办学许可证》上应载明有效期。《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相挂钩。A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B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C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新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换发许可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自行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对符合换证条件的予以换发《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经原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7天仍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办学许可证》的延续。不再符合办学条件的,原审批机关不予换发《办学许可证》,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一年以上不再开办的培训项目,原审批机关在换证时不再将其纳入《办学许可证》上记载的办学范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基本情况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原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作相应变更,或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持公告原件等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其他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原审批机关评估合格后,方可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外教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技发[2006]23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须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独立使用的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租赁或借用培训场所的,应有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3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四间以上;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申请设立分教学点的,分教学点应具有培训场所2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3/4)。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三条 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他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施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的设施设备),应具有有效的租赁协议,且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四条 应有一定规模的培训能力,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基本办学规模(指同时培训可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负责人。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且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有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管理人员。专职教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兼职教师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原则上所聘兼职教师在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兼职任教不超过3家。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且职业资格等级应高于执教职业(工种)等级(执教最高等级职业(工种)的教师应取得该职业(工种)等级职业资格2年以上)。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通过专家论证,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制定有办学章程,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相关管理制度包括:培训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应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并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投入的办学资金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举办者自有培训场所的房产、培训设施设备等与办学有关的资产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市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所投入办学资金的50%。






生存权、意见表达权与人权

范忠信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大自由或权利,我们可以简称为意见表达权(当然,结社权也许不仅仅是意见表达权)。我国宪法很重视这六项权利,不仅如此,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还制定了许多相关法律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人之所以为人,或者说人与动物的最大不同,就在于他能够有“意见”。承认人有“意见”,是承认人为人的关键。在人类社会秩序里,在所有的动物中,我们只承认人有“意见”,而不承认动物有意见。所以动物保护主义者们尽管日日呼吁我们要保护动物,但也只是要求我们让它们吃好喝好别伤害它们而已,从没要求我们尊重它们的“意见”。既然承认人有“意见”是正常的,我们就得承认人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这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承认人有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就是把人当人,而不是当成能发声但无意见的动物。因此可以说,是否真正承认和保护人权,应看看你是否承认人皆有意见及是否保护人的意见表达权。

  毫无疑问,生存权是我们的首要人权,没有生存的权利还谈何其他的权利,谈何人权。生存权是人的其他任何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我们现在所提倡的生存权和以往任何社会的生存权完全不同,原因就在于我们现在讲的生存权是指全体劳动人民生存的权利,而不是个别人或者某阶层人的生存状态。但是,如果我们从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进行考察,可以说人权观念似乎不是从生存权开始的。在历史上,“统治阶级”曾长期把我们同类中的某些人视为“会说话的牲口”,如古时奴隶制、封建农奴制等皆是如此。“统治阶级”为了让奴隶、农奴好好地干活,一般也重视他们的生存,但谁也不敢说他们因此就享有了人权。因为“统治阶级”并不承认他们有自己的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只有当国家施行法律开始承认尊重意见及意见表达权时,才开始有了“人权”的观念或概念。甚至在承认“士可杀不可辱”原则的情形下,在承认“不自由勿宁死”原则的情形下,让人体面地丧失生存权,仍可以说没有否定他的人权。比如今天各国纷纷采取的极为人道而无损尊严名誉的方

  式执行死刑,又如当今许多国家也有共识的“安乐死”,再如让死囚体面地留下遗言使其合法的遗愿得以实现等等。

  在此我不由得想到一个也许是比较极端的例子。早在1920年,留学法国七年之久并获得哲学博士学位的张竞生,向当时的广东省“省长”兼督军陈炯明递交了一份报告,建议中国限制人口,实行避孕节育,提高人口素质,并首先从广东实行。本世纪中国社会的发展和中国目前的人口现状,确凿地证明了这份报告价值连城的分量,遗憾的是陈将其扔进了垃圾堆,并骂他是“神经病”。如果这份报告即使当时由于战乱不能被采纳但后来能引起人们重视的话,那么中国目前花大力气解决生存权的问题也许就不是问题了。这个例子说明重视人们的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对于生存权具有多么重要的促进作用。

  让每一个人都能真正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不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人之所以为人的需要,是人权的需要。我们可以说,人类精神文明的进步,主要体现为人类表达权方面的进步。从古希腊罗马的奴隶与奴隶主、平民与贵族的斗争,到后来的妇女争取普选权的斗争,到现代的反对种族歧视等等人权运动,哪一个不是以众多的处弱势地位者争取更大的意见表达权为内容的?

  历史发展到二十一世纪,对于政府而言,生存权不仅是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是必须首先而为之的事情,同时也是广大民众最为关注的事情,因为解决十三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对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其人民来说从来都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但是在继续关注和促进广大人民群众生存权的同时,我们也要更加致力于经济的、社会的、表达的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中国人民通过艰苦的革命斗争,结束了一小撮统治者独占意见表达权的局面,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这为保障人民的意见表达权创造了前提。当前最重要的是通过法律规范,疏通和保障人民群众实现表达权的渠道,创造一种“既有自由又有纪律,既团结一致又心情舒畅”的社会局面。

  因此,通过进一步保护和促进意见表达权,我们将能够大大促进社会主义人权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