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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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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期货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 期货交易所的机构
第五章 期货交易会员
第六章 期货经纪机构
第七章 期货经纪业务
第八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九章 期货交易管理
第十章 期货交割
第十一章 境外期货交易管理
第十二章 期货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 仲 裁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的期货及其期权标准化合约的买卖。
第四条 期货交易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期货市场的统一管理。
省期货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活动实行期货交易所自我管理。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应制定措施,完善制度,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
第七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期货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第二章 期货市场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全省期货市场管理,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期货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和期货行业协会的工作;
(三)审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审查期货交易所的章程、规则;
(五)调解、处理会员与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
(六)查处或参与查处违反期货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决定采取紧急措施,保障期货市场正常运行;
(八)其他职责。

第三章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是指依法成立、组织期货交易的非营利性机构。 期货交易所是独立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点要符合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具备较好的流通、金融、信息条件;
(二)有确定的符合期货交易要求的上市品种;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与交易规模和上市品种相适应的场地、设施、通讯和交通条件;
(五)制定有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期货交易所章程;
(三)期货交易规则;
(四)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职能;
(三)设立方式;
(四)办公、交易场所和其他设施所在地;
(五)会员资格条件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大会的权力和职责;
(七)会员权利、义务;
(八)机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财务与结算管理;
(十)劳动人事管理;
(十一)收入分配使用办法;
(十二)开设年限;
(十三)会计、审计制度;
(十四)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五)章程、规则修订办法;
(十六)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上市品种;
(二)交易时间;
(三)交易方式;
(四)交易的中止;
(五)标准化合约的规定;
(六)结算及交割;
(七)保证金、风险基金的交纳和管理;
(八)手续费的收取;
(九)会员帐户的审计办法;
(十)交易中禁止行为;
(十一)违反交易规则的处罚办法;
(十二)期货交易纠纷的解决;
(十三)其他需要在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设立申请报告及其他规定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章程;
(五)上市品种。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期货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交易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向原批准机关报批。
第十九条 批准解散的期货交易所,由理事会或董事会提出清算原则和程序,组成清算委员会,对期货交易所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结算;清算结束后到原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国家决定关闭或因破产而解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提供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 期货交易所收益的管理、使用,接受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期货交易所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的职权由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其职权。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由非会员理事和会员理事组成,非会员理事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成员不少于七人,理事会中会员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
。 理事长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理事中提名,理事会通过。副理事长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确定期货交易所的工作方针和发展规划;
(二)根据理事长的提名,决定任命总裁,并报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任命副总裁、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工作人员;
(三)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和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 (四)听取期货交易所工作报告,审定期货交易所年度工作计划;
(五)通过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决定会员的接纳、变更和会员资格的取消;
(七)修订期货交易规则;
(八)决定对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奖惩;
(九)应由理事会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总裁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裁对理事会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二)提出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草案;
(三)决定期货交易所工作机构设置;
(四)决定对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奖惩;
(五)期货交易所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的期货交易所,其董事会的组成、职责以及总裁的产生、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董事会)接受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资格审查委员会、交易委员会、价格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在总裁领导下开展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任期、职责,由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

第五章 期货交易会员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会员制。 期货交易会员是有权派出出市代表,在期货交易所开设的交易厅内进行期货交易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条 会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符合期货交易所规定数额;
(三)商业信誉良好,近三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交易设施和通讯条件。 国家明令规定不得参与期货交易的企业不得成为会员。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资格保证金制。批准接纳为会员后,资格保证金应按期货交易所规定时限汇入期货交易所帐户。逾期不汇的,视为自动放弃会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批准接纳为会员的,期货交易所应发给《会员证》,核定交易席位,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会员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具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
(二)参与期货交易所有关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和活动;
(三)派出出市代表直接进场交易;
(四)使用期货交易所内的公共设施,享受期货交易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和优惠待遇;
(五)申请开展期货经纪业务;
(六)对期货交易规则、管理制度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七)对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期货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八)对违反期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控告、申诉;
(九)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期货管理法律、法规;
(二)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董事会)的决议;
(三)接受期货交易所的管理;
(四)按规定向期货交易所缴付各种费用;
(五)定期向期货交易所提供企业情况和财务报表;
(六)接受期货交易所对交易活动和财务情况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会员资格可以放弃。放弃会员资格的,应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并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会员资格可以转让。转让会员资格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分别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和相关文件,并经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会员,可以中止、取消其会员资格。
放弃、转让会员资格的或被期货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持仓期货合约,清偿期货债务。
第三十六条 会员如遇下列情况,应当在十日内向期货交易所提交报告书: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变更;
(三)法定地址及营业场所变更;
(四)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五)发生经济、刑事诉讼案件;
(六)停止经营期货业务;
(七)取得其他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

第六章 期货经纪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期货经纪公司以及经过批准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会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成立期货经纪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合格的通讯设施和良好的同步报价系统;
(四)注册资本符合国家规定;
(五)有与经纪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人是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人员。 期货经纪人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必须取得国家授权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所有期货经纪人应当报所在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期货经纪人的管理;对在期货交易活动中因采取非法手段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期货经纪人,期货经纪机构应予以处理,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处理结果应及时告知期货交易所和期货
行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或期货行业协会应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期货经纪人资格。

第七章 期货经纪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经纪业务应当遵守期货交易规则,接受期货交易所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如实向客户提供自己的资信和业务状况;
(二)客户具有自由选择期货经纪机构的权利,不得强迫客户委托;
(三)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必须分开,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同时发生时,必须优先办理经纪业务;
(四)经纪业务之间、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之间的交易,必须通过期货交易所进行,不得私下对冲;
(五)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前,必须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如实阐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客户明确其含义后,必须在《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认可;
(六)期货经纪机构在接受客户委托前,应对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七)客户和期货经纪机构在确定委托和接受委托时,双方必须签订《委托交易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面临的风险。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二)对客户作获利的保证;
(三)利用客户帐户、名义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交易或擅自动用客户资金;
(四)夸大宣传或故意提供不实信息;
(五)为未办开户手续或手续不全的客户从事交易;
(六)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
(七)有损于公正交易和客户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期货交易由客户向期货经纪机构下达指令而发生,通过出市代表在交易厅执行指令而完成。 客户下达指令应当明确、具体,并使用能够存查的方式。 客户、期货经纪机构下达、接受、执行、反馈指令,应当记明月、日、时、分。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在客户授权范围内进行交易,超出授权范围的,由期货经纪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达成委托交易协议后,客户应按协议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开户资金。 期货经纪机构收取客户的所有资金必须存入期货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并应与其自有资金分设帐户。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从事经纪业务达成交易的,可以收取佣金。
第四十八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对客户进行期货业务培训,并向客户提供交易情况、有关信息、市场分析和有关期货交易的咨询。
第四十九条 期货经纪机构所有经纪业务,必须保存完整的档案资料。与交易有关的档案资料至少保存二年。

第八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五十条 期货结算机构是通过办理期货交易结算、期货合约标的物交割、管理保证金、风险基金等业务,保障期货合约履行的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可以组建独立的结算公司,也可以由期货交易所与金融机构共同组建隶属于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中心,经批准也可以由期货交易所组建。
第五十二条 会员必须在结算机构设立帐户。期货交易所内的所有期货交易和期货合约标的物交割,由结算机构统一对会员进行结算。
第五十三条 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能:
(一)为买卖双方办理结算;
(二)一方未履约时,先行履约,保证期货合约全部完整履行。结算机构履约后,取得追偿权;
(三)及时准确地登录和编制交易会员的财务活动帐表,监督其财务和经营状况;
(四)管理结算资金,办理资金汇划和联行汇划业务;
(五)统计、登记和报告每日的交易情况;
(六)评估会员的资信状况。
第五十四条 结算机构实行每日结算制。当日成交合约的结算和资金划转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完成,并将结算结果通知有关会员。
第五十五条 结算机构应对会员交易、财务情况保守秘密;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会员的交易情况与帐表资料。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实行结算准备金制度。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在开始交易之前存入结算机构可以随时进行结算划转的资金。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初始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
第五十八条 会员不能按时交存足够的追加保证金时,期货交易所或结算机构有权采取下列交易保障措施:
(一)暂停该会员交易;
(二)对该会员持仓合约强行平仓;
(三)动用该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会员资格金或其他资金履行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独立的结算公司设立特别风险基金,用于在特殊情况下的交易风险担保。 特别风险基金的提取方法和比例,由期货交易规则规定。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结算办法参照结算机构的结算办法制定,并报结算机构认可。
第六十一条 结算机构应建立完整的结算档案,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九章 期货交易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期货交易活动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开设的交易厅内进行,在交易厅内按照期货交易规则成交的期货合约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交易厅的开市、闭市时间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向交易厅派出交易主持人和交易监督员,主持、监督交易活动,维持交易秩序。
第六十五条 开市期间,如遇不可抗力的情况,期货交易所可宣布暂停交易;在此之前成交的合约仍属有效。
第六十六条 期货交易可以采取公开竞价交易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计算机竞价交易的方式。
第六十七条 期货交易实行头寸限额制度。期货交易所应规定每个会员分品种最多可持有的期货合约数量;并有权根据交易情况对持仓数量过大的会员限期平仓。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每日价格停板额制。每一个交易商品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限制,由期货交易规则制定。
第六十九条 结算价的计算方法,由期货交易规则确定。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及时将每个交易日的成交情况向国内外发布。

第十章 期货交割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割为期货合约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交割的具体工作由结算机构监督完成。
第七十二条 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在交割月的每一个交易日均可进行交割;在最后交易日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必须进行交割。 期货交割实行仓单交割、差价交割、协商交割等形式。交割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期货交易规则规定。
第七十三条 实物交割实行定点仓库仓单交割制。 定点仓库是存放商品期货合约标的物的场所。 仓单是定点仓库开具的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也是从定点仓库提取实物的凭证。定点仓库对其开具的仓单负有即时兑现责任。
第七十四条 卖方会员提交的仓单所代表的商品等级,必须符合期货交易所确定的品质标准品级;替代品级价格差距,实行升、贴水计价。
第七十五条 仓单可以买卖。仓单持有者可以将拥有的仓单,在期货交易所开设的仓单交易场所进行买卖。具体买卖办法由期货交易所制定。

第十一章 境外期货交易管理
第七十六条 省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应经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十七条 省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必须选择由国家专门管理机构指定的境外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并上报拟选为其代理业务的境外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交易所的基本情况。
第七十八条 省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留存全部单据和凭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向客户提交,不得私下对冲。

第十二章 期货行业协会
第七十九条 省期货行业协会是期货行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反映会员意见、维护会员权益的自律性组织。期货行业协会由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期货行业从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省期货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享受协会章程赋予的权利,承担会员应尽的义务。

第八十条 省期货行业协会以“管理、指导、保护、协调”为宗旨开展工作。
第八十一条 省期货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等由期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三章 仲 裁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期货交易中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
对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根据事前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期货交易所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前未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或不属于仲裁范围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应成立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员三人组成,当事人双方分别选定仲裁员一人,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期货交易规则对纠纷进行裁决。 仲裁规则由期货交易所制定,报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期货交易所或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的期货交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其经营业务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期货业务;
(二)虚假宣传,故意提供不实信息,诱迫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三)不按规定将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的帐户分开;
(四)在与客户相同价格条件下,先为自己进行交易;
(五)擅自挪用客户结算准备金和保证金;
(六)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七)利用客户帐户或名义为自己做交易;
(八)私下对冲;
(九)虚假交易;
(十)私下串通交易;
(十一)向期货交易所提供假报告、假资料;
(十二)散布谣言,制造市场假象;
(十三)操纵市场;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经纪机构予以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一)破坏期货交易所的各种设施;
(二)严重扰乱期货交易秩序;
(三)妨碍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窃取、破坏期货交易所计算机数据、程序;
(五)伪造、涂改仓单;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的期货交易会员、期货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同时违反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则的,由期货交易所依照章程、规则的规定给予处分,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十条 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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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

《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2年10月24日



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边境旅游管理,培育我市边境旅游品牌,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同时为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公安部等部委关于禁止中国公民通过旅游渠道出境参与赌博活动的有关要求,确保我市边境旅游健康有序发展,依照《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成立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制度,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工作;定期与越南相关管理部门会晤,协商中越边境旅游合作事项;依法规范边境旅游市场的经营,杜绝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处理边境旅游突发事件,确保全市边境旅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市边境旅游管理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组长,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市外侨办、市交通运输局、市物价局、市口岸办、市工商局、市国家安全局、防城港银监分局、东兴市政府、防城海关、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防城港海事局、防城边检站、东兴海关、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东兴边检站、海警二支队等单位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市旅游局、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各一名领导担任。

第四条 防城港市本级和东兴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防城港市本级和东兴市两个旅游审批点,对边境旅游团队进行审批和管理,在防城港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共同开展边境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受理防城港市内有边境旅游经营资质的旅行社提交的团队游客人数核准申请并协助办理出入境证件,暂不直接受理其他旅行社及单独游客的办证申请。

第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办理边境旅游团队及相关人员的出入境证件,依法打击偷越国境、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边境旅游办证大厅的统一收费管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和结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边境旅游办证服务收费报价的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市监察局负责加强对全市公职人员相关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全市公职人员出国境管理办法,防范公职人员出国境参赌行为。

第九条 市外侨办负责承办市人民政府相应的外事工作,建立健全并牵头落实我方人员在境外遇难遇险救助应急机制。

第十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防城港市边境旅游办证大厅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东兴市人民政府配合防城港市公安局办理边境旅游团队及人员的出入境证件,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开展工作,负责辖区边境旅游办证大厅后勤保障工作,开展边境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加强旅游市场监管,依法打击偷越国境、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口岸联检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入境团队、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出入境检查验放。

第十三条 中越双方游客出入境须持用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游证件,中方游客须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必须取得《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边境旅游实行“一团一导”、“整团出入”管理。中国游客参加防城港市边境旅游活动,必须向防城港市有经营资质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提出申请,并由组团社组织为团队。

第十六条 组团社组织中越边境旅游团队必须委派领队带团,一团一领队,随团出入。

第十七条 组团社须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署《中越边境旅游承诺书》、与领队签订《中越边境旅游领队禁赌保证书》、与越南地接旅行社签订《越中边境旅游禁赌承诺书》,游客出境前须签订《中越边境旅游注意事项告知书》。
第十八条 组团社和领队必须严格遵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旅游局“六不准”、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十不准”和防城港市有关旅游管理的规定,接受旅游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管。

第十九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旅游局、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全市边境旅游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管理。组团社和领队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能源部关于华能发电公司所属电厂电力生产计划编报和燃料供应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华能发电公司所属电厂电力生产计划编报和燃料供应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31日,能源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精神,为加强行业管理,搞好电力生产的统一调度,增加电网统配电资源,从1991年起将华能发电公司所属电厂(机组)的发电量及所需燃料纳入各所在电网电管局(省电力局)的指导和指令性计划内,实行统一安排,但在上报和下达计划时专项列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华能发电公司所属电厂(机组)的发电量指导及指令性计划任务,由该公司和有关电管局(电力局)根据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商定建议意见报能源部(同时抄报华能集团公司)。经能源部综合平衡后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划确定后下达给各所在电管局(省电力局)的同时,下达给华能发电公司。上报的建议意见和下达的正式计划,对华能发电公司的发电量指标戴帽列出。黄埔电厂中属华能发电公司的发电量也按此原则办理,在广东省电力局电量计划中单独注明。包二等电厂属华能发电公司的发电量可列入所在省(市、区)的电力局内。
2.上述华能发电公司所属电厂(机组)发电量计划相应的所需燃料,纳入各电管局(省电力局)的燃料需要总量中向部申报(广东省及内蒙古自治区等仍按现行的办法申请办理),能源部电力调度通讯局负责归口并统一向国家计委申请纳入国家分配与运输计划,统一组织订货,在国家订货分配量不能满足发电量计划所需数量时,按与直属电厂等比例分配的原则计算订货量。
3.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对华能发电公司所属电厂(机组)的燃料应与直属电厂一样进行催交和验收等工作,其燃料到货率也按等比例原则进行核算。当计划内燃料不足,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在组织计划外燃料时应同时考虑华能发电公司所属电厂(机组)的需要。供应水平也应与局属电厂相同。
4.部电力调度通讯局归口经办的华能发电公司燃料工作,可按华能发电公司与部调度通讯局商定的协议办法办理,并通知各有关电管局(省电力局)执行。
5.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在向部报送上述有关报表的同时抄报华能发电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