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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02:39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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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劳动部 卫生部 等


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17日,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卫生厅(局)、残疾人联合会;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劳动局、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举办社会福利企业,不仅能有效地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改善和提高社会特殊困难成员的生活水平,而且可以为国家创造财富,为社会保障事业增加积累,有力地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但是,多年来社会福利企业一直没有招用残疾职工的统一标准,形成了各行其是的局面。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使其逐步标准化、规范化,并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望各地遵照执行。

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推动社会福利生产稳步、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必须认真作好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原则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充分考虑残疾人员的特殊情况,扬长避短,合理使用。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优先招用下列残疾人员:
1.各类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技工学校及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的毕业生、结业生;
2.社会各界有计划地举办的各类残疾人员职业培训班的毕业生、结业生。
3.革命伤残军人和优扶对象中的残疾人员;
4.具有特殊专长或技能的残疾人员。
第七条 凡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可以招用:
1.视力残疾者
指双眼或单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难于从事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它活动者。
视力残疾包括:
(1)一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2)二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10 度。
(3)一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
(4)二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
(5)一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或等于0.3,两眼最佳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
2.听力、语言残疾者
听力残疾指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听不到或听不真周围的声音;语言残疾指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因而均难与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往。
听力语言残疾包括:(一)听力和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既聋又哑);(二)听力丧失,但能说话或构音不清(聋而不哑);(三)单纯语言障碍,包括失语、失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
听力残疾又分聋和重听两类,包括:
(1)一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等于或大于91分贝。
(2)二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71~90分贝。
(3)一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56~70分贝。
(4)二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41~55分贝。
3.肢体残疾者
指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者。可分为:(一)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疾变而截除或先天性残缺;(二)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三)脊椎(包括颈椎)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四)中枢、周围神经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包括:
(1)四肢在不同部位残缺,或上肢残缺,但借助器械能够补偿部分功能。
(2)偏瘫或双下肢截瘫,但上肢及手尚保留部分功能。
(3)单肢或单肢以上功能障碍。
(4)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45度,脊椎侧凸大于30度。
(5)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3厘米。
(6)单侧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或五指中任缺损三指。
(7)单侧仅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其它部分。
(8)男性身高低于1.3米,女性身高低于1.2米的侏儒。
4.智力残疾者
指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障碍的中、轻度智力残疾者。包括:
(1)智商值(韦氏)在35~49之间。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安全, 如生活能部分自理,能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在保护性的工厂中,可从事一些简单劳动,必要时需给以监护和指导;具有初步的卫生和安全常识,但阅读和计算能力很差;对周围环境辩别能力差,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智商值(韦氏)在50~70之间。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的水平, 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如生活能够自理,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但缺乏技巧和创造性;一般在指导下能适应社会;经过特别教育,可以获得一定的阅读和计算能力;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第八条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残疾者,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他们在专门的场所,如:精神病疗养院附设的康复车间,工矿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和街道工疗站中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一般需先经过职业或技能培训。目前尚不具备对残疾人员进行职业或技能培训条件的地区,社会福利企业招收残疾人员后,必须对他们进行上岗前的技能训练。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应由地方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必须坚持就近招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必须经指定医院作出残疾状况鉴定,民政主管部门核准。招用条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全民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各项规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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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批转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批转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漯政〔2003〕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报      告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

  我市自1997年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在市委、市政府正确领导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具体指导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历届领导班子带领全体职工,解放思想,开拓进取,努力工作,使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截止2003年11月底,全市已有542个单位的44985名职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资金11867万元;共为1600户城镇职工发放了住房公积金贷款5500万元,有效缓解了部分城镇职工的住房困难,有力地促进了我市房地产市场的繁荣。特别是今年以来,新的领导班子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市四次党代会精神为指导,以“机构调整与发展事业并重、规范管理与提高服务并重”的原则统揽全局,坚持“讲学习、强素质、上台阶、树形象”的基本方针,经过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取得了机构调整和业务工作双突破。一是加快了改革步伐。在全省率先完成了机构调整任务,其经验做法被省建设厅在全省推广。二是加大了工作力度。11个月归集住房公积金5275万元(97年至2002年底累计归集资金7253万元),是我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归集额最高的2002年的2.8倍;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388万元,是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最高年份2002年的2.2倍;资金使用率为37.28%,高于全省10%的平均水平。三是提高了服务质量。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精减了个人贷款手续,取消了近2000元的不合理收费,减轻了居民负担,提高了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树立了政府窗口单位的良好形象。

  但是,由于我市住房公积金工作起步较晚,工作手段和执法手段相对落后,加上个别县区财政困难、部分企业经营不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致使我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进度缓慢,发展不平衡。止目前,我市参加公积金制度的在职职工只占全市在职职工总数的22.7%,而全省平均为30.5%,全国平均为62.5%,我市处于较低水平。我市市直和县区相比,市直好于县区,达到50%,而县区平均不足10%,其中两个县除省垂直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外,基本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其他县区虽然启动了住房公积金制度,但财政和有关单位一直未按规定予以配比。县区和市直个别单位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落实,而且制约了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损害了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漯河的经济建设、财税收入和社会的安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豫政〔2002〕2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号)精神,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房地产业关联度高,带动性强,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资金分配新机制、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中心环节。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不仅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贷款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职工购建住房的支付能力,而且对于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居住环境,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把宣传贯彻《条例》、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推进我市开放型区域性中心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基础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从2004年起,要将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列入县区和市直各单位的年度目标管理,统一考核,强化领导责任,落实推进措施,尽快扭转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在全省落后的局面。

  二、认真贯彻《条例》,全面推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党和国家对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十分重视,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了切实把住房公积金制度纳入法制化的轨道,2002年3月国务院又颁布了经过重新修改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在全国范围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了全面的调整。新修订的《条例》对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范围、缴存办法、缴存比例、使用、法律责任,不缴的处罚措施等方面都做了明确规定。各县区各单位一定要认真组织学习,全面贯彻落实。凡是《条例》规定应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2004年要全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推动全市房地产业的进一步繁荣。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

  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分别由市、县区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按月拨付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区管理部;个人应缴部分,属实行财政代发工资的,由单位通知市或县区会计核算中心代扣代缴,没有实行财政代发工资的单位,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在成本中列支,与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应交部分一起按月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区管理部为职工缴存。

  四、依法推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管理部,要严格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行政,对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照统计部门统计的数据计算出该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总额(包括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依法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1999年、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的工作情况,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现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

   二、报考人员应按本人试用期所从事的专业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中医类别专业的毕业生不得报考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

   三、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历,试用期在医疗机构检验科工作的,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四、具有医学营养学专业学历的,可以根据试用期的工作岗位报考临床或公共卫生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

   五、已获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已获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六、根据《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对《医师法》第九条第二项报名资格作如下补充规定:

   1.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并已经转正,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转正证明和转正后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并考核合格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2.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经转正,取得医士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医士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和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连续从事医士业务工作五年以上或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七、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生产实习和一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八、对通过医学自学考试和广播电视大学获得医学专业学历,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除符合《医师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1998年6月30日以前,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2003年12月31日前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3.具有医师资格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经自学考试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九、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工作满五年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十、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2000年前参加过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而不合格者,仍可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2000年以前未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的,今后不再受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申请。

   十一、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十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又获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学校其他类别的医学专业学历者,可按规定在所跨类别的专业工作岗位上连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临床类别医师报考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除外。

   十三、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十四、在军队企业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

   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

   十五、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考试当年8月31日。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护理、助产、药学、医学检验、卫生管理系的大中专毕业生;

   3.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4.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的;

   5.1998年7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6.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7.2000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8.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七、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十八、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九、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出具的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合格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

   二十、年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而医学综合笔试不合格,其实践技能考试合格成绩不作为以后年度参加医学综合笔试的依据。

   二十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作为特殊群体另行制定考试办法。

   二十二、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以及取得中国(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的报名资格问题另行规定。

   二十三、在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其它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要予以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