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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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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使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更富有实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
法律、法规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督促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严格依法办事,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现和总结执法工作经验,及时推广。
第五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就法律、法规实施问题作出的决议、决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必须认真办理。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检查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区、县人大常委会。
执法检查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批准。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内容;
(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执法检查任务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织。
执法检查组织的成员和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执法检查组织可以吸收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
执法检查组织可以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涉及全市性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需要区、县人大常委会参加的,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织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织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向执法检查组织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织反映情况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织在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主任会议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进行审议;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可以提请常委会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执法检查组织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并在会议上进行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
常委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地的重要问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主任会议审议后提出的建议,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建议,应当将办理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十八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交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报告主任会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调查
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以书面形式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查明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职权分别情况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就法律、法规实施问题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意见,拒不执行或者有意拖延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通报批评、限期纠正的处理。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应当将检查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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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及其活动,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性服务的机构;
  (二)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艺代理、理财、监理、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性服务的机构;
  (三)提供婚介、资讯、咨询、人力资源、信用、技术、财务、档案等信息性服务的机构;
  (四)提供前述(一)、(二)、(三)项中一种或者多种服务的综合性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活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机构及其活动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七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
  第八条 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
  不得聘用下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
  (一)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
  (二)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聘用中介执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
  (二)执业人员姓名、照片及有关证书或者证书编号;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揽业务:
  (一)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三)就服务结果向委托人作夸大或者虚假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从业活动中不得接受和办理下列事项的委托:
  (一)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的;
  (二)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手段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利的;
  (四)妨碍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具有欺骗、欺诈内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代理性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机构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鉴证性或者信息性服务,应当向委托各方明示委托情况。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及委托权限;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不得串通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中介机构不得利用提供中介服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披露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除外。
  中介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应当真实,严禁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鉴证书等文件。
  中介机构不得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知悉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记载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结果、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保管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介机构以风险准备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等形式建立执业风险准备制度,增强其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三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的发展。
  鼓励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加入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协会章程制订本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会员执业规范和纪律、会员奖惩规则,对会员实施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建立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介行业协会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政府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准入条件,提出行业管理方面的建议,协助政府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反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积极扶持、引导、规范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有关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中介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实施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中介活动,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或者受理,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违法中介活动或者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中介活动,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无照、无证从事中介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处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
  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公共职能相关的中介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中介活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对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设立排他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采纳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性文书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监督不力或者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云南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对云南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社部函〔2010〕175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核我省2010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请示》(云人社请 〔2010〕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的要求,结合2010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平衡,对你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一)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上线为19%;

  (二)企业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2%;

  (三)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下线为3%。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请你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企业结合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

  三、请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备案。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