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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小麦品质区划方案(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5:18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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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小麦品质区划方案(试行)

农业部


农业部发布《中国小麦品质区划方案》(试行)

农农发[2001]12号

  为了科学指导各地调整粮食生产结构,发挥区域资源优势,优化小麦品种品质布局,因地制宜发展优质专用小麦生产,我部组织全国有关单位,在分析各地气象、土壤和小麦品质表现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已有成果和经验,拟定了《中国小麦品质区划方案》,并通过了专家审定。现将《中国小麦品质区划方案》(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中国小麦品质区划方案(试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中国小麦品质区划方案(试行)

  1.制定我国小麦品质区划的依据和原则
  1.1生态环境因子对小麦品质的影响
  1.1.1降雨量:包括小麦全生育期和抽穗—成熟期的降雨量,后者更为重要。总体来讲,较多的降雨对蛋白质含量和硬度有较大的负向影响,收获前后降雨还可能引起穗发芽,导致品质下降。
  1.1.2温度:包括小麦全生育期和抽穗—成熟期的日平均气温,后者对品质的影响更大。气温过高或过低都影响蛋白质的含量和质量。
  1.1.3日照:较充足的光照有利于蛋白质数量和质量的提高。
  1.1.4纬度和海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降雨、温度和日照对小麦品质的综合影响。
  1.2土壤类型、质地和肥力水平对小麦品质的影响
  在气候因素相似的情况下,土壤类型、质地和肥力水平就成为决定小麦品质的重要因素。
  1.3小麦的消费习惯、市场需求和商品率:面条和馒头是我国小麦消费的主体,因此,从全国来讲,应以生产适合制作面条和馒头的中筋或中强筋小麦为主。但近年来面包和饼干、糕点等食品的消费增长较快,在小麦商品率较高地区应加速发展强筋小麦和弱筋小麦生产。
  1.4小麦品种现状和发展趋势:在相同的条件下,小麦的遗传特性是决定小麦品质优劣的关键因素。目前我国生产的小麦以中弱筋为主,不能满足市场需求,应加速现有优质小麦的合理布局和应用,并根据布局需要加速各类优质专用小麦品种的改良进程。
  1.5面向主产区,注重方案的可操作性
  为了使品质区划方案能尽快对农业生产发挥一定的宏观指导作用,品质区划以主产麦区为主,适当兼顾其它地区。考虑到现有资料的局限性,本次品质区划只提出框架性的初步方案,以便今后进一步补充、修正和完善。
  2.小麦品质分类术语说明
  2.1强筋小麦:籽粒硬质,蛋白质含量高,面筋强度强,延伸性好,适于生产面包粉以及搭配生产其它专用粉的小麦。
  2.2中筋小麦:籽粒硬质或半硬质,蛋白质含量和面筋强度中等,延伸性好,适于制做面条或馒头的小麦。
  2.3弱筋小麦:籽粒软质,蛋白质含量低,面筋强度弱,延伸性较好,适于制做饼干、糕点的小麦。
  3.小麦品质区划方案
  3.1北方强筋、中筋冬麦区
  该区主要包括北京、天津、山东、河北、河南、山西、陕西大部、甘肃东部以及江苏、安徽北部,适宜于发展白粒强筋和中筋小麦。本区可划分为以下3个亚区:
  3.1.1华北北部强筋麦区:主要包括北京、天津、山西中部、河北中部、东北部地区。该区年降雨量400—600mm,土壤多为褐土及褐土化潮土,质地砂壤至中壤,土壤有机质含量1-2%,适宜发展强筋小麦。
  3.1.2黄淮北部强筋、中筋麦区:主要包括河北南部、河南北部和山东中、北部、山西南部、陕西北部和甘肃东部等地区。该区年降雨量400—800mm,土壤以潮土、褐土和黄绵土为主,质地砂壤至粘壤,土壤有机质含量0.5-1.5%。土层深厚、土壤肥沃的地区适宜发展强筋小麦,其它地区如胶东半岛等适宜发展中筋小麦。
  3.1.3黄淮南部中筋麦区:主要包括河南中部、山东南部、江苏和安徽北部、陕西关中、甘肃天水等地区。该区年降雨600—900mm,土壤以潮土为主,部分为砂姜黑土,质地砂壤至重壤,土壤有机质含量1-1.5%。该区以发展中筋小麦为主;肥力较高的砂姜黑土和潮土地带可发展强筋小麦;沿河冲积砂壤土地区可发展白粒弱筋小麦。
  3.2南方中筋、弱筋冬麦区
  主要包括四川、云南、贵州和河南南部、江苏、安徽淮河以南、湖北等地区。该区湿度较大,小麦成熟期间常有阴雨,适宜发展红粒小麦。本区域可划分为以下3个亚区:
  3.2.1长江中下游中筋、弱筋麦区:包括江苏、安徽两省淮河以南、湖北大部以及河南省南部地区。该区年降雨800—1400mm,小麦灌浆期间降雨量偏多,湿害较重,穗发芽时有发生。土壤多为水稻土和黄棕壤,质地以粘壤土为主,土壤有机质含量1%左右。本区大部地区适宜发展中筋小麦,沿江及沿海砂土地区可发展弱筋小麦。
  3.2.2四川盆地中筋、弱筋麦区:包括盆西平原和丘陵山地。该区年降雨量约1100mm,湿度较大,光照不足,昼夜温差较小。土壤主要为紫色土和黄壤土,紫色土以砂质粘壤土为主,有机质含量1.1%左右;黄壤土质地粘重,有机质含量<1%。盆西平原区土壤肥沃,单产水平较高;丘陵山地土层较薄,肥力不足,小麦商品率较低。该区大部分适宜发展中筋小麦,部分地区也可发展弱筋小麦。
  3.2.3云贵高原麦区:包括四川省西南部、贵州全省以及云南省大部地区。该区海拔相对较高,年降雨800—1000mm。土壤主要是黄壤和红壤,质地多为壤质粘土和粘土,土壤有机质含量1-3%,总体上适于发展中筋小麦。其中贵州省小麦生长期间湿度较大,光照不足,土层薄,肥力差,可适当发展一些弱筋小麦;云南省小麦生长后期雨水较少,光照强度较大,应以发展中筋小麦为主,也可发展弱筋或部分强筋小麦。
  3.3中筋、强筋春麦区
  该区主要包括黑龙江、辽宁、吉林、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和西藏等地区。除河西走廊和新疆可适宜发展白粒、强筋小麦和中筋小麦外,其它地区小麦收获期前后降雨较多,常有穗发芽现象发生,适宜发展红粒中筋和强筋小麦。该区可划分为以下4个亚区:
  3.3.1东北强筋春麦区:主要包括黑龙江北部、东部和内蒙古大兴安岭等地区。该区光照时间长,昼夜温差大,年降雨450—600mm。土壤主要有暗棕壤、黑土和草甸土,质地为砂质壤土至粘壤,土壤有机质含量1-6%。该区土壤肥沃,有利于蛋白质积累,但在小麦收获期前后降雨较多,易造成穗发芽和赤霉病发生,常影响小麦品质,适宜于发展红粒强筋或中强筋小麦。
  3.3.2北部中筋春麦区:主要包括内蒙古东部、辽河平原、吉林省西北部和河北、山西、陕西等春麦区。除河套平原和川滩地外,年降雨250—480mm。以栗钙土和褐土为主,土壤有机质含量较低,小麦收获期前后常遇高温或多雨天气,适宜发展红粒中筋小麦。
  3.3.3西北强筋、中筋春麦区:主要包括甘肃中西部、宁夏全部以及新疆麦区。河西走廊干旱少雨,年降雨50—250mm。土壤以灰钙土为主,质地以粘壤土和壤土为主,土壤有机质含量0.5-2%。该区日照充足,昼夜温差大,收获期降雨频率低,灌溉条件较好,单产水平高,适宜发展白粒强筋小麦;银宁灌区土地肥沃,年降水350—450mm,但小麦生育后期高温和降雨对品质形成不利,适宜发展红粒中筋小麦;陇中和宁夏西海固地区,土地贫瘠,以黄绵土为主,土壤有机质含量0.5-1%,年降水量400mm左右。该区降水分布不均,产量水平和商品率较低,适于发展红粒中筋小麦;新疆麦区光照充足,年降水150mm左右。土壤主要为棕钙土,质地为砂质砂土到砂质壤粘土,土壤有机质含量1%。该区昼夜温差较大,在肥力较高地区适宜发展强筋白粒小麦,其它地区可发展中筋白粒小麦。
  3.3.4青藏高原春麦区:该区海拔高,光照足,昼夜温差大,空气湿度小,小麦灌浆期长,产量水平较高。通过品种改良,适宜发展红粒中筋小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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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7〕7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法[2005]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申报范围

第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在群众中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可分为两大类:
(一)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
(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有空间性和时间性。
第二条 可以申请列入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如神话、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口头文学);
(二)传统表演艺术,包括传统音乐、舞蹈、美术、戏曲、曲艺、杂技等;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宇宙和社会的民间传说知识和实践,包括天文、地理、历法、气象、农业、生态环境、养生医疗等;
(五)传统手工艺术和技能,包括制造、建筑、织染、印刷等;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二章 申报要求

第三条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突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扬州传统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创造力、维系扬州文化传承性的突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运用传统民间工艺技能和经验,体现高超的技艺水平;
(五)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四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十年以上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展览、观摩、培训、研讨、节日活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有效的具体措施,保证该项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五条 申报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请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代表性传承人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其它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三章 申报主体

第六条 扬州境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均可向所在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统一上报。申报主体不是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七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且提交各方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四章 申报程序和评审办法

第八条 建立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负责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局际联席会议由市文化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房管局、商贸局、园林局、宗教局、旅游局、工艺美术集团组成,市文化局负责召集,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局。
第九条 各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
第十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提交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四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经局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工作。对入选项目要加大扶持力度;对入选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要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开展传习活动。
第十六条 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我区投资环境,及时受理外商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诉,是指投诉人在申办、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需要提请投诉协调机构调解与被诉人之间关系的诉求。诉求限定下列行为和事项: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认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办事拖拉、相互推诿、处事不公;
(三)在履行投资合同、协议和章程中发生争议及其他争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诉人是指在本自治区境内:
(一)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法人;
(二)正在申办过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被诉人是指本自治区境内投诉人认为出现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三个方面行为和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人和自然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商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全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工作。
各地(市)要设立相应部门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工作。县一级是否设立,由各地(市)决定。
各级投诉机构分别代表自治区、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行使受理、协调和处理投诉的职能。具有调查权、转办督查权、协调权、行政处分建议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职能部门,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为受理投诉单位(以下简称受诉单位),负责受理、处理有关投诉。
受诉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公布其承办机构、负责人姓名、受诉范围、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
第七条 投诉机构的职责:
(一)自治区外商投诉服务中心的职责:
1、检查、指导、协调、督促全区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2、接受外商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协调、处理;
3、处理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外商投诉事项;
4、向下一级投诉机构或者同级受诉单位交办、转办投诉事项;
5、对被诉人无正当理由顶着不办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6、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受理情况;
7、提供涉外法律咨询服务。
(二)地(市)投诉机构的职责:
1、检查、协调、督促本辖区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2、接受外商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协调、处理;
3、处理上一级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
4、向下一级或者同级受诉单位交办、转办投诉事项;
5、及时将投诉受理结果报上级投诉机构备案;
6、对被诉人无正当理由顶着不办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7、提供涉外法律咨询服务。
第八条 受诉单位的职责:
(一)受理、处理和答复投诉人的投诉;
(二)办理上级或同级投诉机构转送或指定的投诉;
(三)协助投诉机构解决处理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问题;
(四)执行投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决定;
(五)及时将投诉受理结果报同级或上一级投诉机构;
(六)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投诉人采取书面方式投诉,可向有关受诉单位投诉,也可直接向投诉机构投诉。投诉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或转送有关受诉单位处理,并跟踪督办和反馈。
投诉人在向受诉单位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同级投诉机构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原则上在企业所在地的地(市)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进行投诉,在问题得不到解决时,可向上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在境外的投诉人可委托境内代理单位或代理人进行投诉,被委托人应提供委托和受托文件。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投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或名称、住所及通讯联络方式;
(三)便于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查证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但涉及同一部门的,可数事并诉。
对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可向投诉机构投诉。投诉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或分解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投诉形式和事项,投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的;
(二)投诉人已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合同或协议中已经载明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
第十五条 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准绳。
第十六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廉洁高效、不得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违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在7天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限时受理,并通知投诉人和被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诉人在接到投诉机构通知后,要主动与投诉人协商解决,并积极配合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未能办结的,允许延长30天,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每15天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进展情况,直到此项投诉处理完毕(含调解失败,向投诉人建议申请仲裁或提起法诉
)。如遇紧急投诉事项,应加速运转,急事急办。
第二十条 在受理投诉中,受诉单位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同级投诉机构指定。对受诉单位单独处理有困难的投诉,同级投诉机构参与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或被诉人对受诉单位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同级投诉机构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投诉机构接到书面复议申请后10天内进行处理或提请上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复议,时限规定按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投诉受理后,投诉人有权自愿申请撤回投诉。
第二十三条 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在协调、处理投诉事项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则终止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诉人:
(一)投诉人申请仲裁或提起法诉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对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提出的解决方案30天内不予答复的。
第二十四条 投诉经由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协调,投、被诉双方签字认同的调解协议,必须按协议核定期限和方式执行,逾期不执行或不完整执行,原则上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如引发再诉者,由原负责调解的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核查,责任方被视同顶着不办。同时,该项投诉被视作
调解无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投诉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自治区投资的企业的投诉事宜,适用本规定。
外省市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本自治区投资的企业的投诉事宜,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