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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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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正常使用煤气,加强城市煤气设施的管理,保障煤气设施完好,并防止发生煤气中毒、燃烧和爆炸事故,现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区和郊县用管道供应城市煤气的地区。
第三条 城市煤气设施系指煤气制气厂以外的煤气管、煤气聚水井、煤气阀门窨井、煤气调压器室、煤气调压器、煤气贮配站等所有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煤气设施由上海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公司)统一管理,市煤气公司应在煤气聚水井、煤气阀门窨井、煤气调压器和过河煤气管等煤气设施上刷制各种便于识别的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覆盖或涂改。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严禁在煤气聚水井、煤气阀门窨井、煤气地下调压器室人孔上堆放物品、垃圾。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煤气设施上搭建永久性或临时性房屋或构筑物。擅自在煤气设施上搭建的房屋或构筑物,应由搭建单位或个人立即拆除。
第七条 煤气调压器必须安装在独立建筑物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煤气调压器室上加层,不得在通往煤气调压器室的主要通道上堆放物品和垃圾。
第八条 江河过往船只,必须注意保护过河煤气管。严禁在过河架桥煤气管上跨缆、撑篙;严禁在过河河底煤气管处抛锚。
第九条 签发建筑执照单位,应在审核建筑施工图时,标明与工程有关的煤气设施位置,保证煤气设施的安全。因签发建筑执照单位未标明与工程有关的煤气设施位置,导致煤气设施损坏或为新建房屋、构筑物覆盖的,由签发建筑执照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在开掘道路或建筑施工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保障煤气设施的安全。如施工工程影响或可能影响煤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与市煤气公司联系,约请派员监护。
第十一条 因各种工程与原有的煤气设施有矛盾而必须迁移煤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煤气公司报送煤气设施迁移方案,由市煤气公司审核后迅即安排施工;涉及道路的煤气管线迁移,必须经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和上海市公安局批准,领得掘路执照和道路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其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对按国家计划进行的市政建设项目,可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正常的施工、运行操作、监护等作业时,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市煤气公司应严格执行煤气设施工程的质量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因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煤气公司可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如下处理:
(一)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损坏煤气设施或因损坏煤气设施而造成中毒、燃烧事故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对危害或可能危害煤气设施的施工,有权制止;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者负责。
(四)如果责任者系煤气用户,可以暂停煤气供应或停止煤气供应。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煤气设施上搭建房屋、构筑物或堆放物品、垃圾的,由市容、交通、卫生监督员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清理或拆除,向其收取占路费和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故意破坏煤气设施或违反本办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一九八一年九月颁发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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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烟除尘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消烟除尘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除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除烟尘污染是有炉窑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环境保护机构、人民团体、街道基层组织和居民群众,均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实行监督和检举,有权要求其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标 准
第四条 各种锅炉、工业炉窑和排烟装置,都要消烟除尘,使排放的烟尘达到“四川省环境污染物排放试行标准”(下称标准)的要求。
烟囱排烟按烟色浓度和含尘量两项指标进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烟浓度不得超过林格曼煤烟浓度一级,短时阵发性排放(以每小时累计不超过十分钟)不得超过林格曼煤烟浓度二级,排烟含尘量不得超过所在类别排放标准。
第五条 烟尘排放由市、地、县(区)环境监测站进行测定,提出数据,作为治理和收、免、减排污费和罚款的依据。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裁决。

第三章 消烟除尘管理
第六条 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更新设备,减少或消除烟尘对环境的污染。
建设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地面扬尘污染环境。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炉窑,必须合理布局,事前必须报市、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和运行。在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名胜古迹区和自然保护
区,不准再建有污染环境的炉窑,现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八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及工业炉窑,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并将消烟除尘装置的设计和烟尘测试资料报省、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九条 使用单位自制或外购锅炉、茶炉及工业炉窑,必符合《标准》中规定的所在地区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在该地区安装使用。
第十条 商业、物质部门,不得采购、经销、供应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锅炉和茶炉。
第十一条 已安装有消烟除尘设施的各种炉窑,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效益,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

第四章 治理烟尘污染
第十二条 各经济部门,要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广集中联片供热;要把工业可燃气和优质燃料优先供给城市民用,民用煤含硫量应在1%以下,超过者加工时应添加脱硫剂。
第十三条 对现有一切有烟尘污染的各种炉窑,必须尽量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限期治理。各种炉窑的治理期限,由市、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1.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的蒸汽锅炉,要淘汰现有手工投煤方式,采取机械燃烧和安装除尘设施,排放烟尘浓度要达到规定标准。
2.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下的小型锅炉,服务行业和集体单位的商业生活炉灶,要发动群众搞技术革新,推广先进炉灶,消除烟尘,条件许可的单位要改用气体燃料或优质燃料。
3.冶炼炉、化铁炉、锻打炉、退火炉、喷粉炉、隧道窑、砖瓦窑和石灰窑等各种炉窑,要有消烟除尘设备,并尽量采用先进炉窑,加强管理、节约能源。
4.能源浪费大,热效率低,排放烟尘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炉窑,应限期改造或更新淘汰;淘汰的锅炉、窑炉应即报废,禁止转让或出售。
5.采用湿法除尘的炉窑,应对废水进行处理,其排放要达要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和城镇居民生活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它能生产浓烟、有毒或有恶臭气体的废弃物。熔化沥青时要有处理设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消除烟尘污染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者;
2.为治理烟尘污染,进行技术革新或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者;
3.加强管理,不断巩固、提高消烟除尘效果有显著成绩者;
4.对烟尘污染危害,积极进行检举、揭发、提出改进意见并积极协助搞好治理者。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超过排放烟尘标准的单位,除令其限期或停产治理外,并处以该项治理烟尘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除令其停止制造、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销售炉窑价格百分之十的罚款,销售部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视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由地、市、州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一切企业的罚款都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该项罚款作为消烟除尘的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用于消烟除尘方面的宣传、奖励、监测和综合防治,并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发生烟尘污染纠纷,首先由当事者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时,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当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即按国家规定执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1984年11月17日

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14 号

  《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
  (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
  (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 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
  (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 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
  (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 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购置、光租、改建管理

  第八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一条 超过本规定报废船龄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第十二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购置或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交通运输部批准;
  (二)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四类、五类船舶不得改为一类、二类、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三类船舶之间不得相互改建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七条 改建一、二、三类老旧运输船舶,应当按运力变更的规定报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改建老旧运输船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八条 老旧运输船舶经过改建,与改建前不属本规定的同一船舶类型的,其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适用于改建后老旧运输船舶类型的规定。

第三章 船舶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的跟踪管理,适当缩短船舶设备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第二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改变老旧运输船舶的用途或航区,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船舶构造及设备的安全性能,必要时重新丈量总吨位和净吨位。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除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验有关安全证书外,还应当交验船舶营运证。
  对未按国家规定交验有效船舶证件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对未交验船舶营运证的,还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国际运输的中国籍老旧运输船舶和进出我国港口的达到本规定老旧船舶年限的外国籍运输船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处于不适航状态或者有其他妨碍、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营运中的老旧运输船舶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水路运输。
  第二十五条 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二十八条 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备案证明文件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一条 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为满足保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对本规定的有关船龄进行临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仅从事水上工程作业的船舶,以及仅从事港区内作业的拖船、工作船等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以上船舶和其他非营运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对从事中国港口至外国港口间运输的一、二类船舶,需要对船龄作出限制规定的,由双边商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

海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
检验船龄
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2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五类船舶
20年以下
29年以上
34年以上


附录二:

河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检验船龄
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6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
18年以下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33年以上
39年以上

五类船舶
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
20年以下
20年以下
29年以上35年以上
35年以上
41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