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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44:34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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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外币储蓄业务的发展,总行重新修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下发执行。1989年颁发的原《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各行在执行新章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
一、本存款业务由中国工商银行各分行、支行、办事处及分理处下属储蓄机构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
二、凡持有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的中国境内居民,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外币储蓄存款帐户。
三、本储蓄存款分为外汇帐户和外钞帐户两种。
1.凡从境外汇入、携入和境内居民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均可存入外汇帐户。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2.凡从境外携入或境内居民持有的可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存入外钞帐户。
四、办理存款的币种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德国马克、法国法郎和加拿大元七种。其它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入帐。
五、本储蓄存款分为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两种。存款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利率以原币计息。
1.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期分为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和二年五档。起存金额为不低于人民币五十元的等值外汇。存款按照存入日银行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存期内遇利率调整,按照存入日原订利率计息不变。存款未到期提前支取,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未支取部分到期时仍按照存入日原订利率计付利息。提前支取只限一次。逾期支取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存款到期续存,按照续存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
2.活期储蓄存款。起存金额为不低于人民币二十元的等值外汇。存款按照结息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储户全部支取存款时,按照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六、本储蓄存款开户时,开户人应填写开户申请书,由银行开给记名式定期存单或记名式活期存折。经储户要求,开户时可在银行预留印鉴,此后支取存款时必须凭同一印鉴和存单或存折办理。
七、储户提前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时,除存单外,还必须持有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下同)。代他人提前支取时,还必须持有代取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八、本储蓄存款帐户的使用范围:
1.外汇帐户。本息可以汇往境外,可以支取外币现钞。
2.外钞帐户。本息可以支取外币现钞;如汇往境外,需经钞买汇卖。超过一千美元的大额款项的汇出,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3.储户本人或其直系亲属获准出境,从存款帐户中支取外币现钞携带出境时,凭出境证件银行可按规定开给携带外币出境证明。
4.存款本息可以按支取日的外汇牌价兑换人民币,享受侨汇待遇。
5.存款支取或汇出的币种应与原存入的币种相同,储户如支取或汇出其它币种,银行按支取日外汇牌价折算。
6.无论外汇或外币现钞帐户,支取外币现钞时,单位货币以下的辅币银行均以人民币支付。
九、定期存款到期续存,储户须持存单到银行办理续存手续,预留印鉴的要加凭印鉴办理手续。储户也可事先与银行约定,存款到期时由银行代办续存手续。
十、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预留印鉴的印章时,应立即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存款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向银行提供存款户名、帐号、储种、金额、开户时间及详细住址等有关情况,并填写挂失申请书。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口头或函电形式办理临时挂失,但必须在五天之内到银行补办正式挂失手续,否则临时挂失到期后自动失效。受理挂失前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银行不负赔偿责任。
十一、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自本章程公布实施之日起,1989年7月5日颁布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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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1996年6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牛奶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和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巴氏杀菌乳)、灭菌奶、酸奶及营养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供给。
  第五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牛奶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奶牛登记造册,以场或村建立奶牛登记卡,组织和引导饲养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发展奶牛业生产。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牛群质量。
  第八条 奶牛的更新处理,须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更新处理奶牛,应通过该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外地(市)引进奶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九条 奶牛场应符合动物检验要求,牛舍整洁通风,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所,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条 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配备动物防疫专职人员,定期对奶牛进行防疫检查和防治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他奶牛养殖场(户)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严格的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检查,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奶牛养殖场(户)凭证到牛奶加工单位售奶。
  第十二条 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出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隔离净化饲养或无害化处理。
  当发现奶牛传染病疫情蔓延时,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化定奶牛疫病控制区或隔离区,并采取紧急防治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牛奶生产场(户)应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成母牛在20都以上的奶牛场(户),应当实行机械化挤奶。挤奶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身体健康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传染病者不得挤奶。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牛奶生产场(户)和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将生鲜牛奶冷却至4℃以下,贮存期间牛奶温度应当保持在7℃以下;没有冷却设备的应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送到牛奶加工单位。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下列牛奶:
  (一)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牛产的奶;
  (二)患有腺炎的牛和乳房创伤的牛产的奶;
  (三)产犊后7天的初奶;
  (四)应用抗生素类药物的牛用药期间和停药5天内产的奶;
  (五)变质奶、过期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六条 牛奶加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车间)建设布局合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却、冷藏设施、辅助设备和清洗、卫生、消毒系统;
  (三)有鲜奶包装生产线;
  (四)有卫生、计量、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检验设备和检验制度,检验人员须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厂(车间),须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卫生许可证》、《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已建的牛奶加工厂(车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须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加工单位收购生鲜牛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严格检查验收。不得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不得收购无《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
  第十九条 加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牛奶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
  第二十条 上市牛奶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生产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的人员,应立即调离生产岗位。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亭(点)应悬挂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牛奶销售亭(点),应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牛奶销售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二十四条 牛奶代售单位和个人应与加工生产厂家签定牛奶购销合同,信守签约,保证牛奶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上市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的包装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
  第二十六条 送奶车辆应保持清洁,严防运输过程中牛奶污染和变质。
  第二十七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未经批准更新处理奶牛的,追回投资或补贴款额,并处奶牛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奶牛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不领取《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加工牛奶的,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无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售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包装奶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剩余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领取《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加工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出售、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牛奶加工单位使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牛奶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奶牛疫病防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对阻挠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该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太原市人大
                         2001年7月29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深圳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等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深圳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等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的决定

(1993年8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9 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决定:确认深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前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等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并予重新发布。该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

  具有市政府规章效力的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如下:

  一、《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原深府【1989】264号)

  二、《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原深府【1989】62号)

  三、《深圳市兼职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原深府【1988】234号)

  四、《深圳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监察暂行规定》(原深府【1990】118号)

  五、《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赌博吸毒处分暂行规定》(原深府【1991】427号)

  六、《深圳市国家公职人员出国出境中违纪处分暂行规定》(原深府【1992】282号)

  七、《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原深府【1990】153号)

  八、《深圳经济特区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设施设备管理暂行规定》(原深府【1992】139号)

  九、《深圳经济特区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原深府【1990】257号)

  十、《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原深府【1992】54号)

  十一、《深圳经济特区防洪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原深府【1984】58号)

  十二、《深圳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区域管理规定》(原深府【1989】251号)

  十三、《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1991】482号)

  十四、《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原深府【1986】723号)

  十五、《深圳经济特区开发区及建筑物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原深府【1989】391号)

  十六、《深圳经济特区加快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暂行规定》(原深府【1991】243号)

  十七、《深圳经济特区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原深府【1992】142号)

  十八、《深圳经济特区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办法》(原深府【1992】127号)

  十九、《深圳经济特区大学中专毕业生就业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原深府【1991】206号)

  二十、《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原深府【1987】104号)

  二十一、《深圳经济特区鼓励出国留学生来深圳工作的规定》(原深府【1992】329号)

  二十二、《深圳经济特区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学的若干规定》(原深府【1992】329号)

  上述二十二件规范性文件的全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重新刊载,并由市政府法制局编入《深圳经济特区新规章汇编》公开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