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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9:50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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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月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是指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应当与审查决定工作的人员分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指派专人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
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项目,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和接收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对抽样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应当退回的予以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或非本案的调查人员审查后,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调查人员姓名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和审查意见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经过听证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有关文书样式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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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题目:知识产权法典化可行性析


姓 名 陈 进


二00四 年 12 月 9 日



知识产权法典化可行性分析


内容摘要:学界有人提出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倡议,笔者经过分析认为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对于社会生活有诸多好处,中国目前也存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一些条件,但由于其体系内存在许多重要的缺陷,目前看来尚缺乏现实可行性。但是这也并非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典化绝对不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学思维水平的提高,很有可能在不远的将来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从而造福人类。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 法典化 可行性
(一) 知识产权的概念
  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理解和把握,关系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建设基石的稳固和政策的正确。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概括地说,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第二,概括说;第三,无形财产体系说。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所涵盖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么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嫌有些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在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 PROPER RIGHT"(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因此,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其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的概念。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其权利内容及范围,以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和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规定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准。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概念和条件
  近几十年来,世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扩张,改变了世界经济形态和发展进程。人类从传统的以资本、劳动力、土地等为生产要素的工业经济时代,开始走向了新兴的以知识为核心生产要素的第三次经济革命的时代----知识经济时代。生产力的发展总是要求有与其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而作为生产关系总和的一定经济基础,也必然要求有与其相适应的上层建筑。知识经济的发展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以保护新知识、新经济中蕴涵的先进生产力。正如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以及为满足社会生活需要而必须进行市场交易形成的债权要受到法律的确认一样,人类脑力劳动所获得的非物质知识形态产品等财富也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和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知识产权的法典化也就是将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升到一个法律角度,建立专门的法律或者在总法中确定细则来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知识经济发展的关键在于知识创新,而知识产权制度正是从产权的角度,赋予创新的权利人以一定时期的独占权,从而回收创新的高额投入和收益,以推动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为"知识"走向"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它极大地发挥知识产权的价值,实现权利人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充分调动人们进行创新的积极性。同时知识经济注重对知识资源的占有、生产、利用和传播,而知识占有权利的确认、知识生产和流通秩序的维护和调整,以及对权利人专有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平衡,都有赖于知识产权法律的界定、规范和保护,从而保证最大限度的发挥"知识"的价值,以满足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
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从17世纪中叶到19世纪,是近代知识产权制度兴起的时期,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在西方国家陆续产生。上述法律尚未以知识产权的名义实现体系化,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既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也没有将各个法律进行整合而编入民法典。大陆法系国家承受了古罗马法典化的传统。作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其编纂活动分别完成于19世纪初叶与末期,该民法典体系取材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或《学说汇编》。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早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大体就绪,且这些新兴的财产权制度又多为英国的“舶来品”,因此现代欧洲大陆的范式民法典未能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体系之中。从这些国家的经验中我们可以得知知识产权法典化的一些条件。
  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尝试将知识产权制度编入本国民法典,并在上个世纪90年代兴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编纂运动中形成高潮。已经完成或准备规定的立法例有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92年荷兰民法典、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1995年越南民法典。其中,荷兰民法典原规定第9编为“知识产权”,由于知识产权法含有许多行政法、刑法以及程序法的规范,考虑立法技术上的困难而被取消。[1] 此外,欧共体先后制定了统一商标法、专利法等,而不允许成员国进行补充和修订,作为欧共体成员的荷兰也就失去另行编纂的必要。[2] 俄罗斯民法典原规定第5编为“著作权和发明权”,没有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事实上,其“著作权和发明权”编至今未能完成,而专利权和商标权早已以特别法的方式颁布。作为独联体国家的“示范民法典”,未能完成世人关注的这一立法工作。从仅有的几部包含知识产权编的民法典来看,可以说是一个有益的尝试,但未必是值得效仿的先例。这些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两种立法方式:一是将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全部纳入民法典,这无疑是法律规范的位置平移。其中,著作权法多为私法规范,采取整体编入未尝不可,而对于含有诸多公法规范的工业产权法来说,很难在立法技术层面做出妥善安排(如越南民法典);二是从各类知识产权中抽象出共同适用规则和若干重要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同时保留各专门法。此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权立法的纯洁性和形式美,但其实质意义不大,且在适用中多有不便(如意大利民法典)。
与上述法典化道路不同,法国寻求的是另外一种途径,即编纂专门法典。1992年,法国将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法规整理汇编成统一的法典,这是世界上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专门法典。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既是法国大革命以来二百多年相关立法经验之结晶,也是回应当代经济、技术发展进行制度创新之成果。但是,该法典并没有改变其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基本地位和本质属性,其理由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首先,在法国,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商法依然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换言之,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是体系分立的两部法典,但并非是地位平行的两部法典。其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专门法规系统化的特殊形式。法国立法者将知识产权的各种单行立法进行整合、编修,实现了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但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显然遗漏了法典编纂的一个要素,即缺乏各项知识产权制度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规则,立法者未能设计出一个与民法典相同的总则。正如该法典中文译者黄晖博士所指出的那样,“1992年颁布法典时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1994年为加强反假冒力度修改法典时也只有遵循这一体例”。[3]由此可见,在立法技术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各类法规的汇集,是专门法规的系统化,它没有改变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根本属性。尽管如此,法国立法例所取得的成就是值得重视的。除法国外,据说荷兰目前也准备在民法典之外编纂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
  知识产权制度法典化的上述两条途径对于中国的相关立法都是具有借鉴意义的。目前,中国民法典草案正处于法条草拟、专家论证阶段,对知识产权制度作如何处理,当是不容回避之重大问题。民法典草案是否接纳知识产权制度,赞成派与反对派的意见各执一端。赞成派主张在民法典的框架内专编规定知识产权,其理由是:国外已有民法典系统规定知识产权之立法例,中国民法通则(1986年)亦在“民事权利”中,专门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因此这一制度应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在过去一段时间内,笔者与一些民法学者、知识产权学者反对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比较各国立法例,本人得出如下结论:凡是范式民法典都无知识产权编,凡是编入知识产权的民法典都不是范式。
  (三)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已具备的条件和利处
  法典化的重要作用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判例法以经验主义为特征,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低,成文法特别是法典化的成文法则相反,比较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且它要求成文法有统一的格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并能够联结起来组成一个协调的规则体系,这个体系在整体上有逻辑上的连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它覆盖着社会所有领域,因而能为解决一切社会问题提供标准和方法。”[4]这种观念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适用,知识产权法典化有诸多好处,可以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出现的诸多弊病,对于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可以提高立法层级,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订提供依据,从而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极不健全,存在很多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但是这种“规章调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规章的制订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很难像法典的制订那样,在制订时要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而如果构建知识产权法典,尽可能将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消除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学化,从而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2、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判例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法官并无制订法律的权力,而只能适用法律,以处理各项纠纷。如果缺乏系统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必将会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另外由于我们在立法方面历来主张宜粗不宜细,所以,许多规定都非常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由于法律规则过于抽象和原则,加之非常简略,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不仅有助于法律规则的完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有助于减少、克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问题。
  3、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繁多,并且容易交叉。且我国知识产权法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负责起草、分散制定,比如著作权法由国家版权局起草,专利法由中国专利局起草,商标法由国家商标局起草。这种条块分割的立法结构,显然不能顾及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和逻辑性,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空白遗漏、重叠交叉,甚至相互冲突。如果建立知识产权法典的话,经过仔细的梳理和规划,部门利益被尽可能的忽略,公众利益最大程度的被予以考虑,上述凌乱不堪的状况将为之改观,。
  4、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贯彻知识产权的私法理念虽然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适当的公法规范不可或缺,但是知识产权毕竟首先是私权,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但在现实中许多知识产权的客体,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号、证明商标、域名等,在我国都是或主要是接受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公法的调整,这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性质不相协调。因此,知识产权法典化有利于贯彻私权理念,帮助知识产权体系恢复其本性,实现系统的和谐性,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5]
  (四)知识产权法法典化之不可行性
  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有上述诸多意义,“看上去很美”,但是事实上这种设计目前来看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它离法典化的要求还相去甚远。
  法典是人类法律理性思维长期积淀的结果,它是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基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两部伟大的里程碑式立法,人们将法典理解为“体现理性的法典”,是“在某种理论指导下,按照一定概念体系进行的全面编撰,是具有确定性、系统性及内在逻辑性的和谐统一体。”[6]因此,从规范技术上说,典型的法典应当具有内在的严密的逻辑性和形式性无矛盾的原则性。从目前来看,知识产权法律尚不能满足这些要求。
  1、从保护对象的稳定性来看民法典的稳定性及系统性首先来自其保护对象的稳定性。传统民法典的财产权基本上是物权(债权只是物权的流转关系而已)。物权的财产对象基本上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或称“有体物”。而这些财产对象的特征是非常统一的,它们都是有体的,具有相同的外部特征,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特性,具有自然排他性,能够公示对抗第三人。这种保护对象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直接决定了民法典可以以相同的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规制。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如此的纷繁复杂,以致于其既有的原则和制度经常被突如其来的对象冲击得阵脚大乱。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很多新生事物涌入了知识产权领域。除了传统的商标、专利和版权外,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生物技术、知识经济、计算机、互联网、域名、商业外观、商品特有名称、商业方法、集成电路、数据库等很多知识产权方兴未艾;此外,最近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学等语词又在知识产权法学中呈现。这使知识产权理论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比如数据库、软件的价值在于其功能性却被著作权法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与知识产权一般须公开的特征相背离,民间文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却没有具体权利主体等等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的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缺乏必要的对象基础,成为空中楼阁。
  2、从内在逻辑统一性来看传统的民法典具有严格的逻辑统一性,其根源在于其保护的财产对象与财产权主体的无逻辑矛盾的占有事实。如前所述,传统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具有相同的客体特征和外在形式;同时传统民法上的“人”,也是个性化的“特定人”。这样,传统民法的逻辑前提符合形式逻辑的规则:个性化的人,对特定物的占有能够产生无逻辑矛盾的确权;对商品生产中产生的竞争与利益冲突,传统民法能够给出一个非常符合“形式正义”的答案。与此不同,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知识产品,它具有主观性。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本上是基于对“创造性信息”的外部载体特征和内在价值属性的区分而设立的。基于此,创造者对于创造性信息的“特定性占有”就具有逻辑矛盾了,即个人对创造性信息的占有事实不能排斥他人的合法占有。[7]因此,以传统民法对形式理性的要求来看,知识产权内在规则就很难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了。而缺乏内在逻辑统一性的体系很难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与法典化的要求相去甚远。
  3、从话语体系的严整性来看,基于其内在的逻辑统一性,传统民法设定了一系列精确的、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话语体系。物权被设定为绝对的对世权与对人权。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追溯力原则等等,成为维护这个体系的有效原则,相应的具体制度也设计地精巧而实用。而现存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所使用的语言缺乏理性的定义和限制。这些语言或者是行政机关习惯用语、技术专家的专业用语或一般规约性质的习惯用语或法律隐语。至今尚没有严格法律概念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到底是什么进行界定。比如,到底什么是“作品”,什么是“技术”,什么是“方法”等,其内涵和外延不断演变,至今都没有确定的定义。再比如,商标法保护的内容事实上已经拓展为在营业活动中,用以标识产品来源、表彰自己身份、证明产品质量以及表明其它营业情况的识别性标记,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等多项内容。但仍被简称为涵义相对狭窄的“商标”,从而混淆视听(有学者将其统称为营业标记,不无道理)。还有,商业秘密也不是严格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领域价值信息的法律俗语。一部法律的基本概念的语言都缺乏严格的定义,其科学性也就很难保证了,更别提进行法典化了。
  4、从财产保护原则的明晰性来看法典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规则的原则化、原则的秩序化,有一系列明晰而科学的保护原则是法典化的先决条件。当我们对一个争议的财产对象及其法律属性缺乏认识的时候,我们就无法设立对该对象的统一保护原则。缺乏原则的体系难免出现内部矛盾,而一个内部不和谐的体系有何以谈得上法典化呢?
  民法基本原则植根于传统商品经济运行模式,从来都有调整个别规则有效性、维护法律正当性、合理性、公平正义的功能。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其保护原则是模糊的,甚至是缺失的。我们知道随着其自身体系的发展,知识产权调整的范围发展到了整个人类智力生活领域的创造成果。而这些创造成果的性质并不尽一致。从总体上看,人类的智力成果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生产而进行的知识活动,可以被确认为私有财产权;一类是为了人类知识总量的增加而进行的知识活动,比如科学发现,不能被确认为私权。这两类活动的直接目标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是为了确定个人对智力成果的独享权利,而后者则主要是为了人类共享知识成果,这是相互矛盾的价值理念。[8]由于这些内在原因,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找到明晰而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到在知识产权的不同领域里,原则分立,甚至互相掣肘的也不在少数。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原则,在专利领域甚至出现了阳光底下的一切事物皆可专利的可怕趋势。
  5、从权利的性质来看传统民法典主要调整私权,在整个民法之中,行政权力直接干预的现象比较罕见,公法色彩并不浓厚,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因之天然具有自治性。而知识产权却是公化私权,这直接导致了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的二重性。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也被认为是私法之一部,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比如发明、作品,不仅关系其权利人利益,而且还攸关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发明的诞生甚至影响到整个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而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房屋、土地,主要关系权利人的利益,虽也肩负相当的社会功能,但其作用远逊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社会公益的影响。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如何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为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公权力广泛介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比任何其他私法部门都广泛、细密、复杂得多。[9]这种公私兼有的特性若继续存在着,只会造成法典保护方式的矛盾与断裂。但倘若删除这些与私法规范唇齿相依的公法规范,知识产权又失去了其本性,其存在的意义又大为减少。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典化也不可行。
  从上述几个角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整个知识产权体系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缺乏统一的财产保护原则,也没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当然就无法形成一个和谐统一的总则编。而没有总则指导下的分则只会凌乱不堪,进而整个知识产权也就无法形成一个严密而自洽的话语体系,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这一努力也只能是水中花、镜中月了。
  (五)结论
  未来之路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目前来看不具现实性。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就此确定上述的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诸多好处将只是人类的“南柯一梦”呢?笔者认为却也未必。综观人类历史,就是从混沌走向澄明的一个过程,成熟民法典的制定也是几千年来人类法学理性思维及实践的结晶,知识产权的法典化也有一个酝酿、诞生及至后来瓜熟蒂落的过程。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尽量的梳理、完善知识产权的相关理论和制度,使其在调整社会生活时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作用。等到我们的理论和实践准备足够充分时,再谈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就水到渠成了。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对于社会生活有诸多好处,但目前看来尚缺乏现实可行性。但是这也并非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典化绝对不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学思维水平的提高,很有可能在不员的将来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从而造福人类。
  现实中,知识产权法学在我国还是新兴的学科,许多基础的问题尚争论之中。而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的新的事物次第出现,又给学者提出许多新的论题。再加上许多学者的研究多跟随国外的进展,所以关于知识产权的总论及法哲学研究还属欠缺。但关于总论及法哲学的研究却非常之重要,希望学界能在这方面予以加强,这对于知识产权体系的严密性、系统化必将益处多多。
论我国共同犯罪未遂与中止理论及其完善

尹振国


摘 要

  对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犯罪未遂和中止,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或做法。文章首先列举了学术界关于共同犯罪未遂和中止认定的观点,然后根据刑法原则和有关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了我国刑法典对于共同犯罪规定的不足,作者主张在共同犯罪中止中可以引入“脱离共犯关系”的理论,以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最后就共同犯罪理论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共同犯罪 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脱离共犯关系


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指的是共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本文重点论述同犯罪未遂与中止?。在我国刑法典中,只是明确规定了教唆犯的未遂,但实际上由于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未完成犯罪的原因也不同,这使得共同犯罪形态在表现形式上多种多样:
一、共同犯罪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一)简单共同犯罪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1、共同犯罪中的未遂犯与既遂犯
简单共同犯罪,又称之为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即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实行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由于共同犯罪人各人的实行行为,相互配合,成为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对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应该从整体上加以考察,所以在他们的共同实行行为未能得逞时,共同犯罪人都应该构成犯罪未遂。例如:甲乙两人开枪射杀丙,两人都没有射中,丙乘机逃走,那么甲乙两人的行为都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共同犯罪人中一人或者其中数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余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起什么作用,但是他们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既遂。例如,甲乙两人开枪射杀丙,甲射中丙,丙死亡;乙未射中,根据共同实行犯“部分行为全体责任”刑事处罚原则,不仅甲要以犯罪既遂论处,而且乙也要以犯罪既遂论处。这一观点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中也有类似的看法,如林山田认为:“共同正犯中之各行为人在共同性为决意下所参与共同实施之行为,并非必须全部既遂,始担当既遂之刑事责任。只要共同正犯中之一行为人所实行之行为业已既遂,虽其他行为人之行为尚属未遂,但各共同正犯均成之既遂犯。反之,共同正犯之各行为人所实行之行为,如无一达成既遂者,则各共同正仅担当未遂之责。”[1] 这就意味着在共同正犯中,既遂犯与未遂犯是不可并存的,但事实并非如此:例如,罪犯甲乙共谋将牢房的墙壁凿穿逃走。一天,甲乙终于将墙壁凿穿,甲逃脱;乙正要越墙时却被警卫发觉而未能逃脱。在本案中,甲构成脱逃罪既遂,乙构成脱逃罪未遂。又如:甲乙两人共谋强奸某妇女,甲实施了强奸,而轮到乙强奸时,妇女大声呼救,乙怕被人发现,遂与甲逃走。在甲构成强奸罪既遂,乙构成强奸罪未遂。这就是说在共同正犯中,各行为人都是亲手犯时,因为各人的行为都具有不可替代性或者人身性,因此,共同实行犯中各共犯的未遂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这是共同正犯中的特殊情况,刑法应该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2、共同犯罪中的中止犯与既遂犯
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情况较为复杂。共同实行犯中一人在共同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而共同停止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人均成立犯罪中止;如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者,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无效,转而采取防止措施,避免了共同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主动放弃者构成犯罪中止,其他共同实行犯则构成犯罪未遂。这些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均无疑义。存在争论的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一人主动放弃犯罪,并竭力阻止其他共同实行犯继续犯罪,但因为力所不及,未能阻止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时对主动放弃犯罪者应如何处理?客观说认为,犯罪中止以彻底的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要件。犯罪结果之所以没有发生,必须是由于其中止行为所致;否则犯罪结果未能被阻止,或者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是其他原因所致,自动放弃犯罪者不能构成犯罪中止。韩国刑法第26条规定:“行为人已着手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发生者,减轻或者免除其刑罚。” [2]这是客观说的立法例之一。主观说认为,刑法对犯罪中止之所以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是因为中止犯的主观恶性比较小,为鼓励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使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免受或者少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以共同犯罪人中某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即使未能防止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应依法按照犯罪中止处罚。1976年联邦德国的刑法典第24条第2款规定:“在数人共同犯罪中,其中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同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或者该犯罪的未遂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只要行为人主动阻止该犯罪完成,应该免除其处罚。此外第31条第2款还规定,犯罪不是因为中止犯的行为而不发生的,或者犯罪虽已发生而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如果其主动努力阻止犯罪完成的,免除其刑罚。[3]根据德国刑法的上述规定,即使在其他共同犯罪人已经构成既遂的情况下,部分共同犯罪人也可能成立中止犯。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成立中止犯,其所处的阶段只能是在犯罪行为的实施阶段(犯罪结果还未发生);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成立犯罪中止,则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完毕,犯罪达到既遂以前。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是以单独犯的行为为模式作出规定的,这种规定存在着不足之处。下面的案例如果用刑法的规定来解释难以得出满意的结论。
案例:甲乙丙三人共谋敲诈勒索丁,三人共同实施了威逼行为后,甲对乙丙两人说:“我不想再干下去了。”,甲还竭力阻止乙丙两人继续犯罪,但没有成功。如果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甲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的既遂,但可以酌情对甲从轻处罚。这对甲似乎不公平。
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理论存在着不足:
其一: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违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说“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 一个犯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该受怎样的刑罚处罚,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由于中止犯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以对于中止犯的处罚也应当适当减轻或者免除。如果对共同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而未能阻止其他犯罪人的继续犯罪行为人作为既遂犯来处理,而忽视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作出的努力,这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其二:与中止犯的有关立法意图相违背。
刑法对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的意图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子定放弃犯罪,减少对社会的危害,如果把共同犯罪中的中止简单地理解为全部共同犯罪人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者共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即使有的共同犯罪人自动地放弃了犯罪,但只要其他犯罪人使犯罪达到了既遂,危害结果发生了,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这样一来,无疑使不给共同犯罪人以放弃犯罪的机会,实际上也达不到犯罪中止的立法目的。
其三:过分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
认为只要共同犯罪达到了既遂,整个共同犯罪就不可能有其他的犯罪停止形态。这强调了共同犯罪中“罪”的形态一致性,忽视了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多样性。
综上所述,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只要犯罪分子自动放弃了犯罪,并且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其放弃犯罪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不论其他共同犯罪人处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这样既符合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又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二)复杂共同犯罪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复杂共同犯罪是指犯罪人之间存在着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分工的共同犯罪。在这种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对教唆犯、帮助犯有何影响?教唆犯、帮助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1、实行犯的未遂或中止
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对于教唆犯或帮助反来说,如果实行犯未遂也是出于他们意志意外的原因,教唆犯或帮助犯与实行犯同样构成犯罪未遂;实行犯在犯罪过程中中止犯罪,教唆犯是构成犯罪未遂还是构成犯罪中止,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犯罪中止,理由是:在被教唆者犯了被教唆罪的情况下,应当把教唆这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看作是与被教唆者共同造成的,因此,应当根据被教唆者在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来相应地确定教唆者的犯罪形态。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犯罪未遂。理由是,被教唆者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中止犯罪,是出于教唆者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教唆者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进一步分析可知,实行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实行阶段中止犯罪,这种中止,对教唆犯来说,如果是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那就显然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实行犯中止的效力不及于教唆犯。教唆犯应分别应预备犯或者未遂犯论处。如果实行犯的中止,也是出于教唆犯的意志,教唆犯也应该构成犯罪中止。实行犯中止犯罪时,对帮助犯的处理与对教唆犯的处理方式相同。
2、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未遂或中止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是否构成犯罪未遂?对此,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预备说,认为在此情况下应以预备犯论处。主要理由是:教唆犯对被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与为了犯罪寻找同伙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而寻找犯罪同伙正是犯罪预备的一种表现形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构成犯罪未遂的一个必要的条件,被教唆这没有实行犯罪的情况下,犯罪行为还是出于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的行为,方能属于犯罪预备。一种是未遂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构成教唆犯的未遂。主要理由是:教唆犯的着手实行犯罪,是指教唆犯犯教唆他人犯罪的目的付诸实施,被教唆人未实施教唆的犯罪,对教唆犯来说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的特征。教唆他人犯罪,他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刑法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与刑法对未遂犯处罚的规定相同,可见立法者把这种情况下的教唆犯视为未遂犯。一种是特殊教唆犯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不构成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教唆犯,应该根据其本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不但与特殊教唆犯的定罪原则保持了一致性,而且更符合特殊教唆犯本身的特点。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我国刑法只规定如何处罚,并没有规定“以未遂犯论”。
被帮助的人没有犯被帮助的罪时,帮助者应当如何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参照犯罪预备犯予以处罚,如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不认为是犯罪。
教唆犯和帮助犯都会发生犯罪中止的问题。在教唆犯、帮助犯教唆、帮助他人犯罪后,他人已预备犯罪或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自动放弃犯罪,阻止他人继续犯罪或者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教唆犯、帮助犯构成犯罪中止、实行犯构成犯罪未遂。如果实行犯经教唆犯、帮助犯的劝说,也自动放弃犯罪或者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均构成犯罪中止,这些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是没有疑义的。
如果教唆犯、帮助犯虽然自动放弃犯罪,但是没有或者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都构成犯罪既遂。而教唆犯、帮助犯放弃犯罪或者积极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努力只是最为量刑时考虑的情节。
例如:甲雇乙杀丙。后来甲害怕受到法律惩罚而取消了这一计划,不提供酬金给乙、劝乙放弃杀丙,乙不听,将丙杀死。
如果依照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的既遂,这对甲是不公平的。这也暴露了共同犯罪理论的不足:㈠过分强调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从属性,认为教唆犯、帮助犯都应当从属于实行犯,所以实行犯的既遂既决定了教唆犯、帮助犯的既遂,从而忽略了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独立性。教唆犯、帮助反的行为性质应当参考实行犯的行为,但是不应当完全依赖行为犯的行为。㈡没有充分考虑教唆犯、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他们的中止行为提出了超过他们能力的要求。即一律要求他们阻止他人继续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实际上,在共同犯罪中一些教唆犯、帮助犯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以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能力,是不能阻止其他犯罪人实行犯罪行为的。
二、借鉴“脱离共犯关系”概念,修正共同犯罪理论
“脱离共犯关系”,最先是日本学者大?V仁提出来的,大?V仁提出这个概念主要是解决虽为中止作出了努力但没能防止结果发生的共犯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大?V仁将脱离共犯关系分为脱离共同正犯关系、脱离教唆犯关系和脱离帮助犯关系。脱离共同正犯关系是指在共同正犯着手实行犯罪以后、达到犯罪既遂之前,共同犯罪者中的一部分切断与其他共犯的利用关系,从共同正犯关系中脱离出去。脱离者对脱离之前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脱离之后其他共犯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脱离教唆犯关系,是指在教唆行为引起实行犯着手犯罪后、实行终了前,教唆者努力阻止实行者的实行行为或者努力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犯罪结果仍然发生。这时教唆者被认为脱离了教唆关系,教唆者只对脱离时为止的实行犯的未遂状态承当教唆犯障碍未遂的责任。脱离帮助犯关系与脱离教唆犯关系类似。[4]
鉴于共同犯罪理论的不足,有必要借鉴“脱离教唆犯关系”理论的优点并加以完善:
1、在坚持传统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共同说、共犯从属性理论[5]的同时,适当强调共犯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帮助犯相对于实行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也包括各个实行犯之间的相对独立性。
2、充分考虑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法律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对行为人进行法律评价。
3、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通过衡量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既遂。
基于此,可以将共同犯罪中的未遂、中止予以新的认定(与传统刑法理论相同的部分不予论述)。
1、 犯罪未遂 这里的犯罪未遂不是由于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作用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是在犯罪未遂之前已经有一部分行为人退出了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其处理方法是,只要行为人退出了共同犯罪并且消除其先前行为对后面其他共犯行为的影响,即切断与其他共犯后面行为之间的物理和心理的影响,则行为人只对在这之前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成立犯罪中止。
2、 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已经既遂,但是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在犯罪既遂以前就已经放弃了犯罪行为并且切断了其原来犯罪行为与后面犯罪既遂之间的物理与心理的联系。这包括三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