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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乌鲁木齐等四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0:33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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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乌鲁木齐等四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乌鲁木齐等四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有利于吸收外商投资,促进乌鲁木齐等四市经济的发展和对外经济交流,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对新疆的乌鲁木齐、伊宁、石河子、喀什四个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实行以下优惠待遇:
一、对上述四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可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以及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并按实际加工出口产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自用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限合理数量)可免征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和进口调节税。
四、投资的外商(包括外商常驻机构人员)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安家物品和自用的小汽车(限一辆);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限合理数量),可予免征进口税或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和进口调节税。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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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3次会议)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6日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6日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制定。
第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省、自治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各办公室主任、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参事室主任;
(三)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四)专员公署副专员和专员公署的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五)省、自治区所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六)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副校长;
(七)省、自治区所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八)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 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州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部门的科长、副科长;
(二)自治州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三)自治州属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四)自治州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以外,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各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副处长、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厅副主任、参事室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县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区公所的区长、副区长;
(三)县、自治县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县、自治县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八条 市辖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委员会的副科长、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四)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九条 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对任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范围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自行规定。
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各该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经各该级人民委员会会议通过。
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发给任命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由各该级人民委员会的人事工作部门承办任免手续。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邮政通信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邮政通信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以适应社会经济文化建设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事务。
第三条 广州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和市属县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和市属县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搞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政服务机构和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邮政服务机构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内,并根据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标准和规模,按公用配套设施安排用地。
第五条 邮政服务机构设置标准:每一支局(所)平均服务半径,市中心区为零点五千米;近郊区为一点五千米;远郊区为三千米;郊县农村为四千米至五千米。
第六条 邮政服务机构设置的要求是:
(一)每一万五千人至三万人的居住(小)区、街道、乡镇应设邮政所一处;每三万人至六万人的居住区、街道、城镇除按规定设邮政所外,还应按人口数量设置一、二、三等邮政支局;
(二)凡已建成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如未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结合该区的具体情况,重新安排设置;
(三)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应依照本规定的标准,结合改造地区的具体情况,设置邮政服务机构。
第七条 各级邮政服务机构建设规模的标准:一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二千平方米,服务人口为五万人至六万人;二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一千五百平方米,服务人口四万人至五万人;三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服务人口三万人至四万人;邮政所的建筑面积为二百平
方米至三百平方米,服务人口为一万五千人至三万人。
邮政支局的建设,还必须另有二百五十平方米至五百平方米作为邮件运输装卸场地。县邮电支局还应根据电信、农村电话建设需要,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第八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或旧城区改造按标准建成的邮政所用房,应与粮店、煤店、书店同等待遇,以优惠价格出售给邮政部门使用。邮政支局的用地,由规划部门划地,邮政部门自建或参加统建。农村邮政所的建设,原则上征地自建。
第九条 较大规模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高等院校,根据用邮需要,须设置办理邮政业务服务机构的,应由所在单位免费提供邮政服务场所。
第十条 邮政部门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在用邮条件较差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所占用的土地无偿使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机构和邮政设施时,应在适宜的地点安排迁移或选址另建,拆迁和建筑期间应当保证被迁移的邮政服务机构和邮政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邮政服务机构的迁移,必须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等级标准进行安排,原有面积与等级标准面积的差额补偿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大、中型邮政基建、技改项目,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开办地方性业务、收取劳务费,所收费用应作为专款用于发展本市的邮政通信建设。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具备通信设备的基本条件下,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部门对未符合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可集中投放于一处,也可以由单位或个人到指定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
第十七条 以下情况之一属不符合通邮条件:
(一)单位或个人新建或改建的楼房,在使用前三个月未到所在地邮政局(所)办理申请通邮手续的;
(二)住宅楼房未按照邮政局指定的位置安装标准信报箱或者安装不合标准信报箱的;
(三)新建或成片改造的住宅小区、经济开发区和独立的工矿区,尚未按规定设置邮政服务机构设施的;
(四)用户所在地未经城市地名办公室命名的街道和公安局编号钉挂门牌的;
(五)有围墙的单位和宿舍群,尚未在大院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或标准信箱群的;
(六)邮件只投送到村民委员会捎转范围内的新建单位。
第十八条 属本规定条十七条的(三)至(六)项的用户如提出要求投递、加派上楼到房或入大院分投等特需服务的,邮政局(所)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办理,并可收取一定的特需服务费,收取标准由市邮政局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 邮政运输的保障
第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应按二类车辆优先通行。对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辆应免征过桥费。
第二十条 对执行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信件任务的邮政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在不影响交通安全情况下,准许其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有交通高峰管制的地段通行及特准其在禁停地段停车装卸邮件,但驾驶人员必须服从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送和投递邮件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执勤人员应当予以纠正,并通知邮政主管部门,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政通信或延误邮件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航空、铁路、公路、水运等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运输单位在接受委托运送邮件时,必须与邮政部门签订运邮合同,按邮件发运的时限要求优先发运,并保证邮件安全。
邮件的运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优惠,依照双方签订“运邮合同”的运费标准结算。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除邮政部门派员押运外,运输单位必须与邮政部门按商定车站、码头停靠,办理邮件交接签收手续。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的,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有关运输必须按照“运邮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时,有关单位应提供适当的装卸邮件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政业务,严禁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邮政部门应依法协助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政运输进行的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下列妨碍或者破坏邮政通信正常工作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电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
(二)伪造或者冒用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邮政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
(三)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筒;
(四)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亭、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车辆,非法检查或截留载运邮件;
(六)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人员的人身安全;
(七)在邮政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摆档、堆放物件,影响邮件运输;
(八)用栏杆封闭邮筒和在距离邮筒二米范围内堆放物件。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住宅楼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首层梯口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有围墙的住宅楼群应在出入口处装设标准信报箱群,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由产权人负责维修和更换。
住宅信报箱应按广州市邮政局的设计标准制定。
住宅楼房信报箱附近不得停入自行车或堆放杂物,以免影响邮件投递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必须凭下列证件:
(一)属本市户口的收件人,凭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属外地来本市(县)的人员除持本人有效证件外,旅客还须持临时居住的旅店、招待所或宾馆证明;出差人员还须持联系单位证明;探亲人员还须持所在住户的户口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邮政部门对可归责的原因而造成用户给据邮件损毁、丢失、短少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凡用户对邮政部门按规定手续投交的邮件、兑付的汇款,当面未提出异议的,邮政部门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收发室接收本单位及私人邮件后,如因误交、积压、丢失等原因,造成邮件损失、汇款被冒领的,由该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业单位,对居住本处旅客邮件负有安全保护责任。在旅客提取邮件时,必须在确认收件人身份后,方可投交。如发生误交或丢失而造成邮件、汇款被冒领的损失,由该旅业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寄件人由于违章夹寄禁寄物品而造成损失的,或因封装不妥而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损毁其他邮件、物品、设备的,寄件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用户为通过邮政办理禁寄、超限量的物品邮寄业务或其他违章行为,而行贿邮政工作人员的,邮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对行贿人进行处理,可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没收行贿财物等。
第三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收受用户财物,为用户办理禁寄、超限量的物品邮寄业务或为其他违章行为提供便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经济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损坏邮政信箱、邮筒、报刊亭、邮亭、邮政编码牌设施的,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污损邮政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消除或恢复原状外,并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除责令按价赔偿、原地复建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三)故意破坏邮政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价赔偿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或冒用邮政日戳、邮政夹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不听劝阻,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进行搜查或者强行乘搭,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非法扣留、盗窃、私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在办理邮政业务场所无理取闹、阻挠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邮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伪造或冒用邮政标志、邮政标志服的,除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冒用物品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非邮政机构和个人非法使用邮袋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按邮电部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违章行为责任,属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的处罚规定,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不符时,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