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4:58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指导、扶持其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乡(镇)、村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归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和其他投资者所有,国家保护其所有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和侵占企业的财产。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厂长(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的发展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为农业生产,人民生活、大工业和外贸出口服务。
鼓励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条 制定企业发展规划或调整产品结构时,必须防止污染环境,保持生态平衡。
禁止无防治能力的企业从事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禁止生产国家不准生产的产品。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企业:
一、有必要的资金、厂房(场地)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原材料来源和产品销路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开办企业,按投资规模大小和审批权限,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和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第九条 企业用地应根据节约的原则,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和转产,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关闭,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关闭手续并公告,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人员会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的权利:
一、在其经营范围内自主安排产、供、销等经营活动;
二、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接受各方面的投资和入股;
三、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同国营、集体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进行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合作,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四、按国家规定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各种形式的涉外经济活动,开按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外汇收入;
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确定其产品价格;
六、参加国家、本省统一组织的生产许可证考核、产品鉴定和优质产品评比;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获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以及农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小商品、“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等,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七、承担国家、本省重大技术改造和科研项目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八、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优惠待遇;
九、企业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等新成果,可以申请专利和转让;
十、自主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招聘、奖惩和辞退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国家计划指导,利用市场调节作用,搞好生产经营;
三、依法纳税;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提取并按时上交建农、补农资金以及其它费用;
五、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对用户负责;
六、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财经制度;依法建立财务会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七、切实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已造成污染的应按期治理;
八、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保卫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
九、关心职工集体福利,改善职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
十、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教育,加强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董事会,代表企业所有者行使所有权。
第十五条 对企业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内容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董事会与承包者商定,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各方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也可实行集体承包或个人承包等经营形式。承包者可采取招标、招聘或企业职工推荐等多种方式产生。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全厂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制定厂规厂纪;听取和审议厂长(或承包者)的工作报告,讨论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或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八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根据企业生产的需要和乡(镇)、村的劳力安排规划,经过文化、技术考核和体格检查择优录用。企业招收职工可以实行劳动合同制。禁止使用童工和在籍学生。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实行亦工亦农的劳动制度和按劳分配的原则。股份制企业还应按股分红。
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劳动保险制度,设立职工保险基金。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工业与农业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的经济效益,发放工资和奖金。厂长(经理)或承包者的收入按承包经营合同兑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留给企业,用于充实流动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治理污染、扩大再生产和改善职工福利待遇。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加重企业经济负担。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督促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制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协调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汇集和传递经济信息;指导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有重点地组织新产品开发以及按规
定组织产品鉴定和评比。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的企业发展规划,协调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企业进行规划、指导、检查、协调;为企业的产、供、销直接提供服务;为企业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履行与企业签定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协助企业主管部门制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确定产品质量标准和行业经济技术政策,从信息交流、技术开发、人才培训以及物资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应限期整顿。生产低劣产品、假冒产品的企业,责令其停止生产,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给予责任者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侵犯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制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我区水利工程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建设体系滞后的状况,实行节约用水,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我区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
〕7号)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汽车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自治区管理的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区级单位驾驶员培训费、自治区工商部门集中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自治区土地部门集中的征地管理费。
第四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包括:拖拉机养路费、市县管理的车辆通行费、市县工商部门留成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地区)、县单位驾驶员培训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市县土地部门留成的征地管理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应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
我区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镇有: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县、青铜峡市、灵武市、中宁县、平罗县、惠农县、陶乐县、海原县、彭阳县。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
(一)自治区地方基金征收局负责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地方税务部门(未设地税局的县,由国税局代征)负责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其中: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按季征收,车辆通行费、驾驶员培训费(地区驾驶员培训费
由所在县、市征收)、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按月征收。
(二)地方税务部门和自治区地方基金征收局征收水利建设基金须到自治区财政厅办理《基金征收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有缴纳水利建设基金义务的部门应在季末或月末15日内交清基金,逾期不缴的,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
(四)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后再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
(五)税务部门和自治区地方基金征收局各按照征收入库的水利建设基金数额的3%提取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季核拨给征收部门,专项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业务开支。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自治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自治区重点河流的治理,自治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自治区水利工程更新改造,其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山洪治理,渠道、沟道、水库、灌排泵站的更新改造和自治区大型水利工程的配套建设,其他经市县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跨市县的水利工程项目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负责统一规划协调。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自治区水利厅根据水利建设发展规划,于每年年初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
审核后拨付资金;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水利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并将年度使用计划分别报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备案。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自治区和市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
目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计划部门提出年度项目计划建议,由计划部门审核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批准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进度拨付资金,并进行财务监督。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八条 自治区和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年终,自治区和市县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水利厅另行制定。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等具体办法可参照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划转等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水利厅解释。



1998年6月22日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考试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考试办法的通知

1989年1月9日,人事部、中共中央组织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从一九八九年起,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录取,把好“进口”关,为今后全面推行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创造条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机构改革和干部结构调整的原则要求,县及县以上各级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必须先在行政机关内部调整,确实解决不了的,再通过考试进行补充。补充人员必须在编制定员和年度增人计划内进行。
二、通过考试补充工作人员的岗位,目前暂为行政机关中的非领导职务。需补充工作人员的来源主要是行政机关以外的在职干部,少数特别需要的,也可以从国家统一分配的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中补充。
通过考试补充工作人员,原则上就地解决。
三、根据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不同情况,目前对考试的种类、方式和程序,可按以下原则掌握:考试种类可暂时按照报考者文化条件的要求划分等次;考试方法为笔试、面试,笔试内容为机关通用的基础知识和业务工作必备的专业知识,面试内容可依据拟任工作岗位的具体要求确定;考试、录取的基本程序是发布公告、公开报名、资格审查、组织笔试和面试、体检、考核、确定合格者、审批录取和张榜公布。
四、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制定办法,具体组织工作由各部委负责。其中驻各地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垂直管理的京外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由中央主管部门与省级人事部门协商办理。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部门负责。有关考试科目、内容和考试考核的方式方法以及审批权限及程序等问题,由省级人事部门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各主考机关应成立临时性监督机构,吸收社会人士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监督。
五、经考试考核合格被录取者,应有一定的试用期。对应届毕业生中缺少实践经验的,还需要安排到基层锻练。其工资待遇按《关于职工调动后工资待遇的若干规定》(劳人薪〔1987〕24号)和新参加工作人员临时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确定。
六、凡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被行政机关录取的在职人员,原单位应予放行,有关争议问题,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其人才交流中心协调或仲裁。
七、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考试的办法补充工作人员,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严防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现象发生。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要严肃处理;违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已经录取的,予以清退。
八、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考试工作的力量,在考试的方法、内容等方面努力探索,大胆实践,并及时总结经验,为建立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制度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