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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2:52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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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建委《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9]291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环保局《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粤价[2000]247号)、《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粤价[2001]9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范围和对象

对全市辖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不使用市政排水没施)海洋、江河、湖泊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社会力量性质办的学校用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敬老院,消防、环卫等特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统一报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二、污水处理费的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一)计费办法

使用自来水的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90%计算)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利部门核定的取水量90%计算;对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饮料厂)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如使用锅炉的用户),由市、镇市政(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计算。

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二)收费标准

1、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并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均按每吨0.15元计征;

2、居民用户按每吨0.15元计征;

3、对经营特种服务行业,如:沐足、发廊、桑拿、洗车等用水户,按每吨0.30元计征;

4、其他用户的用水分为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生产用水按每吨0.25元计征,生活用水的征收标准与居民用户的标准相同。

三、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一)市区范围内(包括城区、东城区、南城区和万江区,下同)污水处理费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委托供水企业(包括市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东城自来水公司、宏远自来水厂和万江自来水公司等)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各镇、村污水处理费由各镇市政(建设)部门委托当地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由各镇市政(建设)部门按月直接收取。

(二)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三)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征收污水处理费应与调整水价统筹考虑。

(四)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建成后的运行费等可由社会适当承担。物价、财政、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环保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

四、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市物价局负责管理全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或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单位须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各镇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当地(含村民委员会,下同)污水处理费的收支。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各镇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当地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并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各镇的污水处理费收入上缴当地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建成后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补助,或补充排污管网及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资金,不得挪作它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污水处理费的具体使用,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总额20%的比例,于每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全市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补助的统筹协调;剩余的80%留本镇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

各代收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

凡需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镇,必须是已建成或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并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3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对开征污水处理费3年,而未建成污水处理厂运营的镇,由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对其收费进行重新审核。

五、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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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血站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全国血站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1979年12月3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一、血站是社会主义的卫生事业单位,是保证平时医疗和战时抢救伤病员用血的重要机构。为加强血站的建设,充分发挥它在医疗抢救中的作用,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二、血站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大力宣传动员,有组织、有计划地按部门、单位开展义务献血,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统一制订献血计划,统一管理血源,统一组织采血,保证医疗和战备储备用血的需要,完成献血计划;积极开展血液综合利用,推广血液成份输血疗法;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或所在市)血站,可以生产血浆蛋白制品,供应临床治疗和急救的需要;培养输血科技干部,开展输血科学研究。
三、加强对血站的领导。各级党委要给血站配备精干有力的负责政治、业务、后勤工作的领导干部。
血站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站长负责制。
血站的领导干部,必须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批评和自我批评等优良传统和作风,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四、机构、体制。
省、市、自治区(或所在市)血站称中心血站,为本省、市、自治区输血工作的中心,除负责所在市的输血工作外,并负责指导地、市血站的业务工作。
地、市血站除负责所在市的输血工作外,并负责指导县血库的业务工作。
县血库(可设在县医院内)负责本县的输血工作。
省、市、自治区(或所在市)中心血站,可设科室,实行两级管理体制;地、市血站设办公室、组。
血站要设立献血办公室,切实加强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工作。
血站的人员编制和行政办事机构及其它业务技术科室(组)的设置,应按照血站的规模、实际需要和工作开展情况确定,报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搞好输血工作,关键在于培养一支又红又专的业务科技队伍。血站要教育和鼓励业务科技人员为革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刻苦钻研业务技术。要认真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充分发挥他们的专长,尊重他们的劳动,切实关心和帮助他们在输血工作中作出贡献。

第二章 血源和供血管理
六、有组织、有计划地按部门、单位开展义务献血,是解决医疗和战备储备用血的根本办法,也是血站的基本任务。献血是一项面广、量大、政策性很强的群众工作。血站要切实加强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认真把公民义务献血开展起来。
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工具,采用各种方法,宣传义务献血的重要意义和血液生理知识。使人人都懂得,献血是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具体表现,是一件光荣的义务。同时,也必须使人人都了解,适量献血对人体的健康是没有影响的。不断提高群众对义务献血的认识,破除群众中对献血的一些疑惧心理,移风易俗,造成献血光荣的新风尚。


有关献血的具体规定:我国公民,凡男20至50岁,女20至45岁,身体健康者,都有献血的义务。一次献血量,以200毫升为宜,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短于四个月。为了保障献血人员的健康和保证血液的质量,对献血人员必须进行严格的体检和血液化验。根据我国人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对献血者除精神鼓励外,应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和副食品票证。职工参加体检和献血的当天,应算公休,按出勤照发工资;农村公社社员应照记工分,由采血单位发给生产队误工补贴。
血站要做好献血后的献血反应等善后处理工作。
要总结、表彰开展义务献血好的单位和好人好事,推动献血工作不断前进。
七、实行计划供血和血液的统一管理。做好对各医院的供血是各级血站必须完成的首要任务。计划供血,能使各医院做到有计划合理用血,避免浪费。应按照各医院医疗任务、特点以及历年用血量等情况同医院协商每月供血数量。加强对医院用血情况的了解,负责调剂所在地区的各型血液和血液制品的供应余缺。积极开展血液综合利用,推广血液成份输血疗法,及时交流先进经验,做好科学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的工作。
八、加强统计工作,是确保按计划组织血源和计划供血的一项科学措施。一是血源的统计。必须掌握每天的献血动员进展情况及各系统、各单位完成献血计划的进度。二是供血的统计。必须掌握每日每月的采血量和供血量,血液制品的生产量和供应量,各医院计划用血执行情况及库存各种血型血液数量、周转情况等,以便确实做到计划组织血源,计划供应血液,均衡生产制品,避免血液浪费。

第三章 业务管理
九、业务管理是搞好血站工作的重要环节。全体职工必须牢固树立一切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思想,加强工作责任心,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各级人员的职责分工,并督促检查各级人员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十一、加强对业务科技人员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的教育。各级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程规定进行工作,不得违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应定期对规程和操作细则进行检查、修订。在日常工作中,如果发现规程和操作细则有不妥的地方,工作人员有责任提出修改意见,按规定上报审批;在没有作出修改的决定之前,任何人都必须按照原规定执行,不得违反。
必须加强对业务科技人员安全生产、无菌观念的教育。防止污染,减少差错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必须采取坚决有效措施,挽回损失,并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认真处理,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十二、检定工作是保证血液和血液制品质量的重要环节。血站要加强检定部门,建立健全检验规章制度,把保证质量作为首要任务。血液制品出站前,必须严格进行检查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供应。凡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出站的制品,使用部门有权退回,不得拒绝。
十三、加强设备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教育全体职工要爱护机器、仪器、设备、工具,做到专人负责,注意保养,定期维修。精密仪器和关键设备要定期进行检查校验,使之保持良好状态,保证正常工作。机器设备的使用,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超负荷及带病运转。
为保证设备正常工作,血站可根据实际情况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检修部门,配备必要的检修人员和维修器材设备。
十四、血站要针对业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充分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一切革新项目,都要经过反复试验和科学检定,证明确实安全有效,经站领导批准后,方能用于实际工作中去。对有发明创造的人员,应予表扬、奖励。

第四章 科学研究工作
十五、科学研究工作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贯彻群众路线,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血站要根据具体实际条件,密切结合业务工作,学习和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努力提高输血科学技术水平。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输血基础理论科学的研究。
十六、要保证科技人员每周不少于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业务科技工作。对确有专长的科技人员,要在工作条件上予以支持。对科研有重大贡献者,应予表扬、奖励。
十七、科研计划应从实际出发,既要力争先进,又要实事求是,并应首先保证重点研究项目的开展。
十八、有条件的血站可成立学术委员会。它的主要任务是:讨论科学研究的远景规划、年度计划;评价新产品、新工艺、重要科研成果;组织学术讨论和学术报告,编印学术资料;对业务管理、制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组织讨论研究,提出相应的建议。
十九、加强国内外科学技术资料的搜集、整理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技术档案。
建立图书阅览室,为职工提供专业书刊和科技情报资料。

第五章 干部培养、晋升和职工保健津贴
二十、血站要根据本单位技术力量的具体实际情况,制订培养业务科技人员的规划。方法以在职学习为主,加强基础理论学习,搞好基本功训练。要鼓励业务科技人员订出自己专业学习计划。有计划地举办各种类型的业务技术学习班。高、中级人员在工作几年后,根据需要和可能安排轮流进修。对优秀人才要重点培养,安排专科进修和出国学习。
二十一、按照卫生部颁布的《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确定输血技术人员的职称,做好输血技术人员技术考核和晋升工作。
输血技术人员的职称是: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见习员;输血科研人员的职称是: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
血站的医疗、药剂、护理人员职称,按《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办理。
职工转正、定级、晋升,要经过考核、群众评议和领导批准。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重大成果的人员,晋升应不受学历、年资的限制。
二十二、从事放射线检查和血液检验以及接触有害、有毒物质和低温工作的专职人员,应享受国家规定的保健津贴。对外出采血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六章 后勤工作
二十三、后勤工作十分重要,是办好血站的重要环节。要由思想好、党性强、勤勤恳恳、埋头苦干、热心为群众服务的人员担任后勤领导工作。
后勤工作人员,要明确树立为输血业务科技工作服务、为全体职工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
要认真做好后勤保障。要坚持把后勤工作做到输血业务科技工作第一线上去。
要搞好职工食堂、托儿所、幼儿园,关心职工生活,搞好集体福利,搞好房屋维修保养,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二十四、发扬艰苦奋斗和勤俭节约的光荣传统,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杜绝贪污和浪费。
要建立健全物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和赔偿等制度。防止丢失、积压浪费。
业务科技人员要尊重后勤人员的劳动,对他们的工作要给予热情支持和帮助,遵守后勤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七章 政治思想工作
二十五、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是办好血站的根本保证。
政治思想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领导全体职工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经常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共产主义道德品质的教育。引导职工以白求恩为榜样,为革命努力钻研业务,对工作极端负责,对技术精益求精。真正把政治工作做到各项工作中去,做到职工生活中去,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输血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十六、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首创精神,积极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定期评比,树标兵,选模范,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严格执行考勤和奖惩制度。
二十七、血站的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输血科技知识,变外行为内行。深入业务科技工作第一线,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生活,有事与群众商量,接受群众监督,当好人民的勤务员。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血站、县血库。


竞业限制约定的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马宁 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

当前,随着用人单位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竞业限制协议的运用也越来越普遍。虽然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及一些地方法规、规章对竞业限制做了相应规定,但实践证明仍有不少问题缺乏统一认识,这势必会影响竞业禁止协议或条款在实践中执行的稳定性。本文结合有关法规对业界探讨不多的几个问题做简要分析。

一、 竞业限制概述

所谓竞业限制,通常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业务相同、相关业务,或到经营同类、相关业务的其它用人单位任职。可见,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希望通过限制特定劳动者的就业途径达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23条对竞业限制做了概括性规定,即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进一步就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与期限做了限制性规定,即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
一般来说,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多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与高级技术人员,这是因为他们的岗位决定了其最可能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实践中,由于企业的组织架构与职责分配有所不同,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列举的同时,对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做了开放式规定(即“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充分体现了对用人单位自主决策权的尊重。

尽管如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应先对雇员从事的岗位是否可能及在多大程度上会接触到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评估,如答案是肯定性的,则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或企业的相应文件中明确体现雇员的职责与所接触的商业秘密的大致范围,以为日后发生纠纷时就证明该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员工确实知晓商业秘密做举证上的准备。此外,在雇员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建立档案,详细做好雇员接触特定商业秘密的时间、内容、地点等的记录工作,以增强终裁机构或法官对雇员知晓的商业秘密的感性印象。

三.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1)支付方式。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往往规定该等经济补偿的支付已包含在劳动关系期间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之中。笔者认为,这样做存在两个风险。首先,增加了法院/仲裁机构认定用人单位实际上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法律风险,除非用人单位能证明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中确实包含了这一款项(如协议签订后劳动者的工资中比先前有了明显增长,且这种增长和劳动者履行本职工作无关);其次,这种预先支付的做法也违背常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实质上是对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权限制的一种补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就业权并未受到限制,因此提前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并无法律上的对价。何况,提前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又拿什么来监督劳动者切实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法律义务呢?

实际上,《劳动合同法》已明确规定,竞业限制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由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那种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提前纳入劳动者工资支付的规定很有可能被终裁机构或法院视为有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而被认定无效。

(2)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劳动合同法》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做出指导性的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各地做法差异较大,理论上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如1996年1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2条:“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2005年9月30日施行的《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15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限制的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上海目前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持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态度,并无最低限额的规定。

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就业权与生存权。如果法律对此不做规定,或者规定的数额不合理,则易引发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权,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何况,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关系之时或者在劳动关系持续期间就促使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谈判力量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劳动者即使意识到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条款不公平,也无力改变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如果地方法规未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设定在一个比较公平的范围,以减少由于条款显失公平而被法院或终裁机构认定无效或变更的法律风险。

四、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时的违约责任

(1) 违约责任的种类。《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外便无其他违约责任的规定。各地地方法规对此持类似态度。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能够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呢?

笔者认为,对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局限于法律规定,而不应擅自超越。但是,违约金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表述可能会灵活多样,如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为计算方便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额,或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获得的收益,或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经济补偿,或承担用人单位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的合理费用等不一而足。用人单位可从自身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与执行方便的角度来选择不同类型的违约责任表述。此外,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还可要求劳动者在违约后继续在所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 违约金的数额。实践中,为了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就劳动者违约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少用人单位倾向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具体的违约金额,但由于法律对该种违约金额并无指导性的规定,因此不少用人单位对违约金额的大小也心存顾虑,害怕会因金额太高而被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但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对这两种情况下违约金的态度有所不同。根据第22条,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而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而第23条却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没有对这种违约金的数额做表态。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数额?

由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实施细则正在制定之中,是否会对上述问题做出规定尚不得而知。但上海现行有效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不论是违反服务期约定还是违反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都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那么,“公平、合理原则”应如何理解呢?

有种观点认为,“公平、合理原则”应参考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劳动者获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比例来认定。举例来说,如果竞业限制的月经济补偿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前12个月均工资的50%,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则劳动者实得的经济补偿为其最近1年左右的工资。如果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为其最近1年工资的5倍,则据此观点,该设定的违约金与劳动者得到的经济补偿相比,明显偏高,不应获得支持。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参考了《劳动合同法》对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不得高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做法。

笔者对这种观点持审慎的保留态度。原因有二,第一,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给用人单位带来的现实损失比较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言,更具确定性。因此,由劳动者承担不高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违约金一般情况下可以较充分的补偿用人单位受到的损失,即按照合同法原理违约金一般应遵循“填平原则”。但是,竞业限制保护的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则是法律无法预测的,这也是《劳动合同法》将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立法动因之一。第二,既然违反服务期与违反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带来的损害对象和损害程度不同,那么,相应的违约金规定从常理上亦应当区别对待,不能盲目将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限制照搬到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设定上,否则,是未充分理解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价值属性的一种认识,同时也是对“公平、合理原则”的一种误解。

但是,如果一概将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交由当事人约定,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谈判力量的明显不对等,易引发用人单位滥用权力,从而造成不公平的高额违约金盛行的现象。笔者认为,违反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应当接受“公平、合理”原则的审查,这可以督促用人单位更谨慎地考虑运用竞业限制,并事先做好举证责任上的准备工作。这样,终裁机构和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也可以从感性上增强相关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的重要性的理解,从而根据个案对违约金是否合理、公平做出司法评判。

一言以蔽之,对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应当从各个方面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既做到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又要防止诱发劳动者道德风险从而损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不公平市场竞争的现象。

(本文发表于《上海律师》2008年第7期)
作者联系方式:021-6105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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