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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6:37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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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冰雪、森林、湿地、火山、北方城乡风光、北疆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边境旅游等地方特色。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把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协调,优化旅游环境,保证必要的投入。对有旅游发展前景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第六条 授权省旅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行署)、县(市)旅游管理机构依照管理程序,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循旅游经济规律,面向市场,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和消费者的需求。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和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点)的规划、开发。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行署)、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本级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征得
上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重点旅游城市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旅游项目的建设与开发,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旅游区(点)的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立项。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得损毁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址和保护性建筑等文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宾馆)、旅游区(点)、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和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以及其他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旅游区(点)建设损害生态环境和旅游区(点)景观的项目;不得经营赌博、淫秽等有损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游乐项目。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经检验合格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向旅游、经贸、公安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乐场以及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其设备、设施实行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具有产品许可证和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核发的安全许可证,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并按照规定主动接受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部门对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安全运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区(点)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误导旅游者,由误导而误签合同引起争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低于旅游经营成本削价竞争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诈和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自组外联的客源,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或者转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引导、扶持旅游经营者开发生产旅游纪念品、工艺品、食品、旅游服装、旅游器具以及其它旅游商品。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商品质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标明相应级别定点旅游商品字样。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旅行社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设立下列机构或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行社或者旅游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
(二)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三)外埠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际旅行社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和边境旅游团队,应当分别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出境旅游团队的领队应当持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统一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领队证。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发的出入境函件。
严禁伪造、涂改或者倒卖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者偿还债务的凭证。
旅行社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破产等情况需要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在接到终止旅行社经营的通知后,应当于30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接待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团(者)的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应当取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定点证书,并挂牌经营。
第三十三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对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对开业未满1年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预备星级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旅游饭店管理公司,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餐馆、商店、饭店、旅游客运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文化娱乐场所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核,对达到规定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布。
定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凡专门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船,须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质认定,颁发统一旅游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旅游区(点),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在旅游区(点)设置停车场所和卫生、通讯以及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设施,其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四十一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出租景观,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欺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人员(含兼职导游人员)应当具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领取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涉外饭店、旅行社的总经理和部门经理以及导游人员、出国(境)旅游团组领队的培训。
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定点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申请开办旅游专业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旅游培训中心的设立,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的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三)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接到投诉者的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期限为60日,请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旅游区(点)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和未经批准在旅游区(点)采矿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受条件限制不能恢复原貌的,按照其损毁程度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公告其培训结果无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撤销其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
(点)的等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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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落实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55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落实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阳泉市落实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阳泉市落实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方便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简化审批程序,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依据中共阳泉市委、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阳发[2003]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报与审核



(一)《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

1、对象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它失业人员。

2、个人申请

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需由个人提出申请;

下岗职工向本企业提出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书面申请;

失业人员向其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提出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书面申请。

3、需提供的资料

(1)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审批表及人员花名册;

(2)本人身份证、户口本、3张1寸免冠近照;

(3)在中心下岗职工的《下岗待工证》;

(4)属于失业人员的提供《失业证》;

(5)属于低保对象的提供享受低保证明;

(6)属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提供一次性安置证明。

4、申报审批

各有关单位接到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申请后,要按有关规定在7日内进行严格审核,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确认符合条件的,携带以上资料,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申报。经办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毕并下发《再就业优惠证》。

5、其它事项

(1)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简称为“4050”人员),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标志。

(2)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在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期间,仍未再就业并达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凭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企业出具的尚未再就业的证明,到发证机关申请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认定,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3)在本《细则》下发前,已领取《山西省再就业优惠证》且享受优惠政策期限未满的人员,按规定程序,持原《山西省再就业优惠证》换领新的《再就业优惠证》。

(4)《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市(地)代码为1位英文字母,县(区)代码为2位阿拉伯数字,发放数量为六位阿拉伯数字,人员分类为: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A;

国有企业失业职工为B;

国有破产企业待安置人员为C;

享受城市低保并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为D。

阳泉市市本级C·00,城区C·01,矿区C·02,郊区C·03,平定县C·04,盂县C·05。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办理各种证件和税费减免程序

1、对象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2、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首先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2)办理营业执照需提供以下资料:

A 《再就业优惠证》;

B 本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C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

D 经营场所证明;

E 如所从事行业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在登记前取得行业许可证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明(如从事餐饮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合格证)。

(3)申报审批: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阳泉市行政审批中心劳动保障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申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发给营业执照。

3、办理税务登记和减免税手续

(1)申请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要在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同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2)办理税务登记和减免税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A 营业执照副本;

B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C 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属于租赁场地的要持租赁合同;

D 合伙经营的,提供合伙人居民身份证及合伙经营者家庭住址;

E 税务登记表和减免税申请表(属于享受提高税收定额起征点优惠政策的还需提供本人定额申报申请)。

(3)申报审批: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经审核符合条件者从接到申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税务登记及减免税手续。

4、其它

(1)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营的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2)上述人员除享受工商税务优惠政策外还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A 民政部门免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B 公安部门免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C 烟草部门免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D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免收城建占道费;

E 卫生部门免收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健康合格证工本费;

F 其它部门收取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G 省市规定的其它免费项目。

(三)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审核认定和税收减免程序

1、对象

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新办服务型企业。

2、需提供的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减免税申请表》;

(9)《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10)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申请认定和减免税手续。

(四)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的审核认定和税收减免程序

1、对象

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现有服务型企业。

2、需提供的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企业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及本年度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减免税申请表》;

(9)《现有服务性(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10)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认定和减免税手续。

(五)经济实体的审核认定和税收减免程序

1、对象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简称“经济实体”)。

2、需提供的资料

(1)全部职工花名册及所招用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花名册;

(2)经济实体与所招用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签定的,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3)所招用富余人员与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解除和变更劳动关系的证明;

(4)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5)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6)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7)《“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8)《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9)《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10)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认定和减免税手续。

(六)小额贷款

1、贷款的对象及条件

凡持有《再就业优惠证》,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地、能自筹一定比例的开办资金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可申请小额贷款。

2、需提供的资料

(1)《再就业优惠证》;

(2)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3)合伙经营的需提供合伙经营协议(合同)及合伙人身份证明;

(4)还贷计划;

(5)场地与自筹资金证明;

(6)项目可行性报告;

(7)本人书面申请及社区推荐意见;

(8)分中心要求的其它材料。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申报资料后,要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申请人汇报,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进行实地考查,在此基础上办理担保贷款手续。贷款担保按《阳泉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执行。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贴息,其它项目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经批准,从政府就业基金中补助,需要展期的,要提前一个月向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可展期一年。展期不贴息。

(七)社会保险补贴

1、对象

各类服务型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及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即“4050”人员的企业(单位)。

2、需提供的资料

(1)由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书面申请;

(2)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或《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招用国企“4050”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

(3)被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4)《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5)经劳动保障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副本;

(6)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为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缴费明细账;

(7)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

4、社会保险补贴原则上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按季度拨付到用人单位。对于一些先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批准对补贴部分,企业可缓缴。季度终了可从就业基金中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

(八)岗位补贴和安置费

1、岗位补贴

(1)对象:安置“4050”人员的单位和个人;

(2)需提供的资料。

A 用人单位提交的书面补贴申请;

B 劳动部门出具的《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岗位补贴审核证明》;

C 被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D 《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E 劳动合同副本。

(3)申报审批:初次申报时,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转入正常后,每月只需提供人员变更花名表即可。在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岗位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2、安置费

(1)对象:各类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或单位。

(2)需提供的资料

A 由用人单位(企业)提交的书面补贴申请;

B 《企业(单位)招用“4050”人员享受岗位补贴审核证明》;

C 吸纳“4050”人员花名册;

D 《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E 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

(3)申报审批: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

(九)自谋职业补贴

1、对象

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取得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需提供的资料

(1)本人提交的书面补贴申请;

(2)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3)《再就业优惠证》;

(4)由企业出具的尚未再就业证明。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

(十)再就业培训补贴

1、对象

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

2、需提供的资料

(1)由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交的资金补贴申请;

(2)培训鉴定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3)下岗失业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4)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

(十一)职业介绍补贴

1、对象

对城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劳务输出、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就业服务的机构。

2、需提供的资料

(1)由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书面补贴申请;

(2)介绍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3)职业介绍推荐证明;

(4)被介绍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5)下岗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劳动合同书副本;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

(十二)其它补贴

对符合《实施办法》中享受就业基金补助条件的县(区)和困难企业的补贴,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管理与服务



(一)建立“一站式”服务制度。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享受优惠政策的报批事项均在一个大厅、一个窗口办理,市直在阳泉市行政审批中心劳动保障分中心下岗失业人员服务大厅(简称“服务大厅”)设立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服务窗口(劳动保障局三楼),开辟绿色通道,对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享受优惠政策办理证照、减免税费、资金补助等各项申报审批事项进行“一站式”服务。

(二)建立审核审批制度。成立“阳泉市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审核小组”,审核小组由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人员组成。审核审批工作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办法,对一般事项,即政策规定明确,申请事项完全符合条件,政策规定必办的事项可经审核小组审核后由经办机构审批。对较大事项,即需经过各主管职能部门领导批准、集体研究的事项,由经办机构召集相关人员进行初审,初审后,由相关部门委派的人员将有关资料带回单位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手续,并将批件交回服务大厅,由服务大厅向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对重要事项,即政策性和程序性的调整修改事项、有异议的事项、较大资金使用和预算外支出事项及经办机构认为需要提交讨论的其它事项,由审核小组审核,经办机构提出,报再就业领导组办公室讨论决定。对重大事项,提请市再就业工作领导组或市委、市政府决定。

对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各种手续,按规定属于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及各项行政性收费项目,持《再就业优惠证》自然减免,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对上述不符合条件不予审批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审批的事项,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建立审批承诺制度。对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办理各项申报审批手续,在符合规定条件、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均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申请人从送达申请报告之日起,一般事项不超过七天、由主管机关组织审批的事项一般不超过十天、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决定的事项一般不超过十五天。服务大厅接收申报时要以书面形式向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公开承诺。

(四)建立信息管理制度。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信息库,对下岗失业人员定期普查登记,建立常规登记制度及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台账,通过建卡造册,定期复核和定期上报等方式,对下岗失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抓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工作,市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要组织各相关部门定期对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对好的表扬,差的通报批评,形成全社会都关心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六)建立举报制度,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要通过张榜公示等形式及时向群众公开,并设立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举报电话(2034234),在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开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七)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各部门要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当作头等大事来抓,积极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对一些不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优惠政策或在落实过程中故意刁难推诿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承办人员责任,并在全市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处罚。



三、措施及要求



(一)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事。各级、各部门、各企业要充分认识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围绕贯彻落实好我市《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的精神和具体要求积极开展各项工作。

(二)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要按行政审批的要求,及时给分中心提供相关的申报审批表。对涉及本部门优惠政策落实问题,要不折不扣地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三)各相关职能部门要选拔作风正派、熟悉政策、业务熟练的人员,参加审核小组,负责初审工作,并保证人员相对稳定,如要更换需事先报告。分中心办公人员要带着感情,满腔热情地做好接待和服务工作,要密切与下岗失业人员的联系,倾听他们的呼声,关心他们的疾苦,了解他们的状况,要把服务好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工作的宗旨。市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要按照行风评议的要求,对各相关单位和分中心工作进行检查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公开通报。

四、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贩、禁种、禁吸并举,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司法、财政、民政、工商、卫生、医药、海关、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负有本辖区、本单位禁毒的责任。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赃物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六)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的;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八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或者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 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出售的饮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禁毒工作中,查获的下列财物全部予以没收;
(一)毒品,毒品原植物籽、苗、壳;
(二)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及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
第十一条 禁毒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没收的毒品、器具、工具等,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处理。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应主动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凡从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戒除或到戒毒所自愿集中戒除的,不予追究。
对拒不登记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在限期内不戒除或没有戒除的,除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外,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工作应遵循严格管理、科学施治、教育挽救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戒毒所时,必须接受强制戒毒所的检查。
对戒毒人员的艾滋病和其他性病的检查,由卫生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治疗费和检查费,由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收取的生活费、治疗费和检查费的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而引起并发性疾病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进行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鉴定确认并经同级检察机关检验后,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二十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其家属、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继续对戒毒人员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一年内,应每三个月到强制戒毒所进行一次检测;强制戒毒所和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督促其按时复检;不按规定复检的,被查明后送强制戒毒所复检。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按有关规定批准,由公安机关纳入特种行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戒毒药品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销售戒毒药品。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过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强制戒毒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四、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六)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的;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听食、注射毒品的;
(九)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第九条修改为:“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出售的饮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条第(三)项修改这:“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