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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的几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2:34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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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的几点规定

机电部


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的几点规定
1991年11月4日,机电部

为了认真贯彻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现对部属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作如下几点规定:
(1)业余设计是指工程勘察设计人员有组织地在八小时工作制以外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工作任务, 或在完成核定的基本生产能力指标即全员人均年收入达到5000元以后所承接的任务。
(2)业余设计的报酬直接从业余设计收入中提取,最高不得超过业余设计收入的20%,其余80%计入单位收入。 业余设计收入发给个人部分,应按全部职工人数80%,平均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分配,超过30 元部分计入单位奖励基金。
(3)对有关业余设计的其他规定要求,应继续执行财政部等四个部委计设[1986]1275号文件印发的《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建设部、财政部(88)建设字第337号印发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业余兼职有关问题的规定》。
(4)本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下发的有关业余设计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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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审批制度改革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审批制度改革规定

政府令5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和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定。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新增审批事项的,必须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四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环节,规范操作程序。

  第五条 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主办部门反馈意见。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实施审批行为的,其审批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擅自设定的审批事项,由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鼓励娄底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娄底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03〕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鼓励娄底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四日





关于鼓励娄底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若干规定



为了认真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含转业士官)自谋职业,根据国家退役安置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鼓励城镇士兵自谋职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多渠道安置退役士兵 、解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难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加大宣传和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的力度,帮助退役士兵及其家长转变择业观念,在全社会营造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氛围。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依法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按照《兵役法》和湘政发〔2003〕2号文件规定,筹措并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一)安置保障金的来源:

1、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

2、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3、依照有关政策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

4、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二)安置保障金的用途:

1、按照规定标准给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2、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3、对超额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奖励,对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人才开发使用等。

第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而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后,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发放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所列上年度的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而定。

市本级服役期满2年退役义务兵按照全市城镇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2倍,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退役义务兵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加补助费2000元;满服役期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按照上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对二、三等功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对荣立二等功以上要求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另增发自谋职业功臣鼓励奖: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增发50%,荣立个人二等功增发30%。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含待分配期间发给的生活补助费。

县(市、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退役士兵自报到后3个月内向报到地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

(二)经当地安置部门审查,报请同级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安置部门书面通知退伍士兵本人,然后由本人到安置部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

(三)安置部门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公证部门一份),并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填发《娄底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书》)。《自谋职业证书》的办理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部门发给的《自谋职业证书》到同级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六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持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办理户籍手续。城镇义务兵回入伍地落户。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入伍地无直系亲属的,可以到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转业士官原则上回入伍地落户,符合易地安置条件,要求到配偶所在地落户的,由本人向接收地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出具有关证件,经接收地安置部门批准后,可以易地落实。

第七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接收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把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作为重要的人力资源,纳入本地教育培训计划。要根据当地人才需求情况,按照专业资格或者职业资格培训的要求标准,提高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科学文化和职业技能素质。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税务部门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的精神执行。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各有关部门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优先给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和摊位,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三)劳动部门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免收职业介绍、外出务工管理、求职登记服务费用,自愿参加再就业培训的,予以免费培训一次。

(四)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补偿费不收回,其军龄应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不属于当地人民政府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部门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组织分配的退役士兵;

(三)不符合政策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2003年度及以后冬季退役士兵。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