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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52:36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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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8日甘肃省兰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7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1995年
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确保蔬菜生产基地的稳定,搞好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商品蔬菜生产基地和规划确定发展蔬菜新基地的耕地。

第三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本着郊区为主,农区为辅,市场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安排。
第四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管理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五条 蔬菜生产基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管理。
蔬菜生产基地分为长期保留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两个类区,各不少于五万亩。
第六条 下列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必须绘制详图,实地标定,逐块登记造册,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城关区雁滩乡政府东西干道以北的菜地二千亩;
(二)城关区青白石乡东起砂金坪,西至乡政府,南起黄河北岸,北至铁路的川区菜地一千二百亩;
(三)七里河区崔家崖乡的菜地三千五百亩;
(四)七里河区彭家坪乡的坪台菜地四千七百四十亩;
(五)七里河区西果园乡、黄峪乡、花寨子乡的坪台菜地五千二百亩;
(六)安宁区安宁堡乡的川区菜地二千三百九十亩;
(七)安宁区河湾村的菜地九百五十亩;
(八)西固区范坪菜地一千亩;
(九)西固区方地,东起环形铁路,西至兰州炼油厂东墙根,南起兰化公司动力厂,北至十一号环形路的菜地一千亩;
(十)西固区下车、下川,东起504桥,西至新城桥,南起兰青公路,北至黄河岸的菜地一千五百亩;
(十一)西固区何家庄,东起干沟,西至变电所,南起青石台,北至红星厂家属区的菜地四百二十亩;
(十二)西固区青春村,包括铁路南北的两片菜地五百亩;
(十三)西固区柳泉乡的大坪菜地一千七百亩;
(十四)榆中县和平乡的川区、坪台菜地八千亩;
(十五)榆中县夏方公路两侧川区菜地七千八百亩;
(十六)榆中县定远乡的菜地二千七百亩;
(十七)皋兰县忠和乡的川区菜地一千亩;
(十八)皋兰县石洞乡的川区菜地二千四百亩;
(十九)红古区平安乡的川区菜地三千一百亩;
(二十)红古区河嘴乡、花庄镇的川区菜地三千亩。
第七条 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除国家新建、改建、扩建重点项目和按城市规划进行道路、桥梁、水利设施、给排水工程等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占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不准果菜间作,已有的果菜间作面积,应采取果树自然淘汰的办法逐步缩小。
第八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应当绘制详图,实地标定,逐块登记造册。
第九条 长期保留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确需征用、占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并征得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减、免缴。凡未缴纳者,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和老菜地改造。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征后暂未使用的菜地,由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继续种菜,建设需要时无条件交还;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征用、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应按“占一还三”、“先补后占”的原则安排补充,逐块登记造册,确保常年蔬菜生产基地面积不减少。
第十四条 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必须种菜。任何乡、村和承包人,不得撂荒,不得毁坏,不得私自转让、租赁或者以折资入股、联营联办等形式改作他用,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将菜地以杂地、荒地等名目征用。
第十五条 承包户造成菜地撂荒,经过教育,在限期内仍不还耕种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承包菜地,或每年每亩征收五百元至六百元的菜地荒芜费,用于扶持发展蔬菜生产;毁坏或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收取补偿费。并收回承包菜地。
第十六条 凡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或以不正当手段征用菜地,以及准予临时占用但逾期未恢复种菜的,分别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收回承包菜地,并拆除地面建筑物,没收非法所得;
(二)按其对蔬菜生产的影响程度赔偿损失,可予以罚款,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已经占用无法收回种菜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逾期不办理手续不缴纳基金者,每年每亩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蔬菜生产基地附近,严格控制建设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做到防污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已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
限期治理。
蔬菜生产基地内不准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准倾倒、排放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违者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在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及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乱占、毁坏蔬菜生产基地的各种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每年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8日兰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1987年1月20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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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6/M号法律: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

澳门


第17/96/M号法律

九月二日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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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


鉴于总督之建议,以及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d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赋予总督在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范围内,就羁押、住所搜索及违反私人通讯保密之事宜之立法许可。
第二条
(意义及范围)
上条所指许可之意义及范围如下:
a)建立一与《刑法典》相协调之刑事诉讼体系,使公正得以迅速实现,以及保障嫌犯之基本权利,尤其是规定预审法官介入较为严重影响该等权利之行为;
b)明确及清楚订定羁押之前提及最长存续期间;仅当有强烈迹象显示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时,或对于不当地进入或逗留本澳、或正进行移交至其它地区或驱逐程序者,方可采用羁押措施;
c)确定在必要情况下可实行住所搜索之条件;如违反公民意愿而进入住所,则必须有法院命令、许可或经法院宣告有效;
d)规定在特别情况下可违反私人通讯保密,尤其是透过函件扣押及电话监听为之,只要法官作出附理由说明之批示,认为该等行为系发现事实真相或取得重要证据所必需者。
第三条
(期限)
本立法许可自公布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有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维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体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下列经营性的体育活动及场所:
(一)体育健身、康复;
(二)体育竞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体育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体育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扶持体育活动经营者承担全民健身、培训体育人才的任务,促进体育市场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体育工作的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条件的经营场所和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
(三)具有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体育经营机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开办者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三)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所必备的设施、器材、安全、卫生等条件的说明报告;
(四)合法的资金检验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体育专业水平证明。
第十条 体育经营机构申办者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或者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的,由自治区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二)本市(地)或者跨县的,由市(地)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三)前(一)、(二)项以外的,由县级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对申办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或者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举办申请书:
(二)体育活动的实施方案;
(三)体育活动场所的情况及使用证明和资金情况说明;
(四)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单位或者举办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六)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从事拳击、武术散打、射击、攀岩、登山、热气球、横渡江河、海滨游泳、水下运动、滑稽体育表演等对安全性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审查。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和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和《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获批准后,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体育活动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聘用从事教练、裁判、技术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取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各类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经营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九条 国有体育场馆是国家投资用于开展各项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事业场所,应当坚持开展各项体育活动,坚持向群众开放。
国有体育场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国有体育场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所得的税后收益,应主要用于体育场馆的建设。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售票价格及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
第二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并对参与体育活动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有损身体健康以及渲染暴力、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体育活动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维护体育活动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和繁荣体育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地点、内容、时间的;
(二)聘用未取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裁判、技术培训、救护等工作的;
(三)从事有损身体健康以及渲染暴力、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为无《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行政诉讼。




19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