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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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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四章 环境标准和环境监测
第五章 环境科学研究与环境教育
第六章 排污收费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健康,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工作,要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以防为主,综合治理,区域控制”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以
保障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三条 保护、改善环境和进行环境的综合整治,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政府的其它部门和各人民团体,结合各自的职责,支持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享受适宜的生活环境的权利。公民对污染、破坏环境者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大气、土地、水、森林、草原、矿藏及野生动植物,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自然资源。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管辖范围参加审定农业、牧业、林业、渔业、矿业、水及其它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
第七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地,禁止耕作。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要有计划地建设、保护和使用草场、牧场,禁止过度放牧和擅自开荒,防治草原沙化、碱化、退化。
第八条 严格遵守农药的使用管理规定,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高残留农药。加强对残留农药的监测工作。
用于灌溉的污水必须符合农田用水水质标准。
积极开展对农林作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提倡生物防治。
第九条 非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捕杀、采集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十条 严禁滥伐河道堤防两侧和水库周围的护堤林、护岸林和水土保持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审定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在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影响、改变区内生态环境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要按保护区的要求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二条 因开发矿藏而临时占用或破坏的森林、草原、湖泽,必须限期整治或复原。禁止无证开采和乱放尾矿渣。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十三条 严格防治工矿企业及其它单位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震动、恶臭、放射性元素、电磁波辐射、余热等对水、土壤、大气和生物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与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禁止各种破坏环境的开发活动。在上述区域及其附近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含技术措施项目,下同)各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及设施,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五条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编制设计任务书,进行开发或建设活动,并严格控制危害范围和程度,实施规定的防治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报程序,按省环境
保护部门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要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各级计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安排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
扩建、改建工程的废水、废渣、废气(以下简称“三废”)治理,必须与该工程有关的老污染源一并治理。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不得接受污染环境而又没有防治污染措施的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八条 污染环境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投产前,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验收。合格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环境保护准许投产书,否则不许投产。
第十九条 凡污染环境或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街道、乡镇企业(包括校办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部队办的知青、家属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和个体作坊,在申请营业执照时,必须事先履行环境影响申报手续,未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银行不
予贷款,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执照。已建成的必须补办手续,限期采取治理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暂时不能达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部门要报请政府批准限制其生产规模。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把保护环境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落实防治污染措施,并纳入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治理污染和综合利用装置,必须达到设计要求,加强管理。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停用、拆除。对违反者,按国家规定加收排污费。
对“三废”综合利用实行奖励政策。凡是以本企业“三废”为主要原料的产品从投产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其款项用于发展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凡以企业“三废”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上报批准,减免所得税。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或环保补助费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以及因污染搬迁另建的项目,免收建筑税。
第二十三条 各种超过噪声、震动标准的运输工具和设备要安装消声、防震装置。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公安、交通、劳动等部门制定控制噪声和震动的规章,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要根据当地环境质量要求,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的物品,进行重点管理,控制使用。任何单位使用时,都必须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定用量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环境保护限用物品使用证》,物资部门凭证供应。

第四章 环境标准和环境监测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环境标准和我省环境特点及要求,制定地方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全省环境监测网络,扩大环境监测领域,保证环境监测质量。逐步实现监测技术规范化,仪器装备现代化,站点建设网络化,资料数据系列化。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基本职责是: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监督监测;系统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告;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对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测监督。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提供环境监测所需要的数据和资料的义务。

第五章 环境科学研究与环境教育
第二十八条 大力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科学技术推广工作,建立环境科学技术研究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九条 充分发挥国家和省属大专院校及科研单位的积极性,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环境科学技术成果必须经鉴定后,方可采用和推广。
第三十条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科技和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章 排污收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征收排污费。各排污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本单位排污情况,并由各级环境监测站核准。
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排放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性质和数量,下达《排污收费通知书》,排污单位要按期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安排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要集中用于治理环境污染问题。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收费管理机构列入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地方事业费支付,不足部分可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协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
(四)组织环境监测,调查环境状况,掌握发展趋势,提出改善对策;
(五)调解、仲裁各种环境纠纷;
(六)组织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科技、卫生、农牧、林业、水利及有关工业部门,要负责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本部门的环境监测;
(四)在本部门推广应用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
(五)组织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企业,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和事业单位要有主管(兼管)环境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专职(兼职)人员。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省直各有关部门、大中型厂矿企业设环境监察员,统一证件,依法对所辖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向环境监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环境保护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积极开展“三废”综合利用,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
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检举揭发或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在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中有显著成绩的;
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监督、宣传教育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奖励所需经费,从综合利用利润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三十九条 对于开展环境管理、治理污染、环境科研、环境监测取得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与主管部门协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环境保护先进单位,并颁发奖状和奖金。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其消除危害、赔偿损失、支付整治费用外,并有权给予如下处罚:
(一)对污染严重而又难以治理的工业企业和个体作坊,可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关闭、停产、并厂、转产、搬迁。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按情节轻重和污染环境的程度处以罚款:
违反防治污染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已有治理设施因管理不善或搁置不用、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的;
谎报污染情况,伪造监测记录,或采用不当手段进行排污的;
限期治理项目,逾期达不到标准的;
擅自挪用治理资金的;
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的;
对环境保护部门或监察员工作无理阻挠,情节严重的;
其它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的留利中开支,不足部分从自留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经费中列支。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受罚者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十五日内拒不交纳罚款又未向法院起诉的增加罚款百分之十,并申请人民法院协助通知银行划拨。
(四)凡因违反本条例而受到罚款的单位,不得评为当年的先进企业,直接责任者不得评为当年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或其他公民,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者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受害者故意造成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新规定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生效。



198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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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头文件”是在维护谁的政绩?
杨涛

据《天府早报》报道,近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上,四川省人大代表张世昌当场提交并宣读四川资阳不准律师接沱江污染官司的“红头文件”。众多代表均对此质疑:政府部门用行政命令干涉老百姓打官司是否涉嫌违法?(《新京报》9月25日)
这份“红头文件”写到:“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按市司法局通知,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在办理涉及沱江特大污染事故赔偿案件中应严格按以下原则办理: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不应受理涉及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索赔一方的委托代理;推辞不了的委托代理,只能代理其非诉讼活动,并积极做好宣传、劝解和疏导工作;涉及该污染赔偿的代理不准收取代理费;各所受理此类案件后须立即向主管局汇报。”
在这一事件中,我们看到,政府司法行政机构职能的严重越位,司法局负有管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职能,却不是律师的上司,不能在具体的业务上领导律师。这一点为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所明确。在市场经济日益完善的今天,绝大多数的律师事务所早已不具国办性质,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的观念也为人们所抛弃。那么,把律师当作是政府下属的幽灵何以又现身于四川资阳市司法行政部门“红头文件”当中?
让我们来关注这一事件的背景。今年2至3月,由于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严重超标排污,造成了的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这一事件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广泛的影响,四川省人大为此也专门于7月中旬开展的水污染执法检查。而川化股份公司是当地的纳税大户,这份“红头文件” 通知下达时间也是媒体介入之初的2004年4月30日,这就不能不让我们产生合理的联想,政府下发这么一个损害民众权利并且职能越位的文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企业的利益,保证自身的税收不受影响,是要掩饰自身在环保监管上的失职行为,也是要维护所谓的社会稳定,不让自身失职造成的影响扩散。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的职能是健全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强化对市场的监管,让各种市场主体在这种公平的环境下有序竞争,如果政府违法帮助某一市场主体进行竞争或逃避责任,政府就是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或者放弃裁判员的职责,整个市场秩序就会混乱不堪。从另一个角度上说,政府的权力是人民所赋予,政府没有自身的利益,税收的收取最终为人民服务,政府的所有行为都必须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从“红头文件”的出台,我们看到的是,当地政府在用限制民众权利的手段来以袒护企业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同时,这种袒护行为目的是为增加税收、掩饰自身环保监管的失职行为,造成自身辖区稳定的假象,最终是为创造更多的政绩,是为官员的上升铺平道路,是在与民夺利,违背了政府设立的初衷。
因此,严重越位的“红头文件”出台并非偶然,如果政府依法行政理念不确立,政府的权力不受制约与监督,官员还仅是对上级负责而不对民众负责。那么,观念的错位、权力的膨涨,这种损害民众和律师权利,超越自身职能的“红头文件”就永远不能杜绝。
所以,尽管在四川省人大的监督下,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到罚款100万元经济处罚,被征收了超标排污费405万元,并对事故受害人进行1179.8万元赔偿。但是,“红头文件”还必须得到纠正,越位和失职的官员行为必须得到追究,政绩必须实事求是地评定,因为,加强对政府的监督是更为重要的事情。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8号

2002-8-24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为规范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和公众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国家铁路、国家与地方或企业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监理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达到以下规模和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工程总投资200万元(含)以上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主要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不足以上规模和标准的铁路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八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的部门归口管理全国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制定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对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三)审查招标人资质。
第九条 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的铁道部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铁路局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按委托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审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标底编制单位资格;
(三)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四)对新建、改建国家铁路、国家与地方或企业合资铁路的招标计划、标底、评标办法、招标结果进行审查、核准;
(五)协调与省、市地方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
(六)组建并管理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
第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除特殊情况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外,一律在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的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批准,其他建设项目按规定已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二)有批准的设计文件(两阶段设计有初步设计文件,一阶段设计有施工图);
(三)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已建立。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负责组织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十三条 招标人的责任与权利
(一)责任:
1.发布招标公告及编制招标文件,负责组织招标;
2.审查投标人资格;
3.组织现场踏勘,解答和澄清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4.编制标底,组建评标委员会,编写评标报告;
5.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6.对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与建设项目目标实现的差异承担责任;
7.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规,按规定保守秘密;
8.负责招标档案的建立和保存。
(二)权利:
1.参加设计文件鉴定;
2.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根据招标项目特点,经过资格审查选定投标人;
3.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有权自行办理招标,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4.有权拒绝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
5.按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人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不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由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有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齐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四)设有财务机构和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能按有关法规进行财务管理和独立的会计核算;
(五)资质等级与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相适应,有从事同类铁路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下列书面材料,经核准后方能自行招标: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项目法人组建的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包括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的高、中、初级职称的人数;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专职招标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委专家库;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通过招标方式或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在上述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委托招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二)招标代理机构应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招标文件、评标办法、评标报告等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向外泄漏有关情况,影响公正、公平竞争;
(三)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已代理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招标代理;
(四)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及投标人不得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公开招标。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必须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形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投标人投标。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可比照招标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等至少一家媒介上发布,其中,必须招标的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同时应将招标公告抄送指定网络。公告发布手续由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的交易中心归口对指定媒介办理,同时在交易中心网站发布。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资金来源、内容、规模、实施的地点和工期;
(三)获取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质条件的要求;
(五)招标的日程安排;
(六)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程序如下:
(一)编制、报批招标计划;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申请投标;
(四)审查投标资格;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召开标前会;
(七)递送投标文件;
(八)确定评标方案、标底;
(九)开标、评标、定标;
(十)核准招标结果,发中标通知书;
(十一)上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承发包合同签订与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提出招标计划报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批,招标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概况,招标依据,招标方式、范围和内容;
(二)标段划分依据及数量,每个标段的主要工程量及估价;
(三)投标人选择标段的方式;
(四)招标时间安排和地点;
(五)评委会组成方案,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的专业分类、人数;
(六)建议定标方式。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投标邀请书;
2.投标人须知;
3.合同条件;
4.技术规范;
5.图纸;
6.工程量清单;
7.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保证;
8.辅助资料表及各类文件格式;
9.履约保证金;
10.合同协议书;
11.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12.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应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13.招标文件应对技术标和商务标的划分、内容要求,密封、标志、递交投标文件和开标等作出具体规定。
(二)招标文件应载明:严禁中标人转包工程,中标人不得将招标项目的主体、关键工程进行分包;重要的设备和主要材料的招标范围,其他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供应方式;开标时的唱标内容。
(三)招标文件不得规定任何不合理的标准、要求和程序,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和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澄清或修改内容以及对投标人所提问题的书面答复均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标段划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段不宜过小;
(二)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考虑工程的整体性、专业性;
(三)有利于组织工程建设和管理、工程衔接和相关工程的配合、场地平面布置、大型临时设施、过渡工程和辅助工程的合理配置、分段施工、分期投产、分期受益。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载明的条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二十七条 资格审查一般应审查潜在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签订合同的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或特许证等;
(三)具有有效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以往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五)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暂停投标期限,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等;
(六)近二年内没有与骗取合同有关的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
(七)近一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及既有线施工造成的铁路行车重大、大事故。
(八)投标联合体还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格条件。
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将资格审查结果通知潜在投标人,并在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的交易中心公布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只有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才能购买招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按下列原则和方式确定潜在投标人投标标段:
(一)若潜在投标人自报投标标段,资格审查通过后即为潜在投标人投标标段;
(二)考虑资格审查通过的潜在投标人的专业特长确定投标标段;
(三)结合资格审查通过的潜在投标人的企业规模,做到投标机会基本公平。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组织召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的标前会,标前会的内容包括:
(一)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和工程概况,设计单位介绍设计情况;
(二)现场踏勘。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招标人统一组织或明确由潜在投标人自行进行;
(三)潜在投标人提出问题,招标人答疑。
提出问题应以书面方式,答复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串通,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招标中各项工作的期限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向交易中心报送招标公告资料至发售招标资格审查文件一般不少于12日。
(二)招标人发售资格审查文件至潜在投标人报送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一般不少于7日。
(三)潜在投标人向招标人提出的问题一般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6日前,过时不予受理。
(四)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时止,不得少于20日。
(五)评委专家的产生时间,开标前1-3日。
(六)评标时间,从开标至推荐中标候选人一般在15日之内完成。
(七)招标人应于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上报招标结果,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应不超过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文件的有效期。
(九)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招标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招标:
(一)一个招标标段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 ;
(二)一个招标标段所有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有效投标文件少于三个;
(三)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
(四)投标人放弃中标,其余又无有效的中标候选人;
(五)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中标无效,其余又无有效的中标候选人;
(六)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原因需要重新招标的。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的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工程相应的铁路行业资质条件,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三)重要设备、主要材料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特许证;
(四)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
(五)社会中介机构对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年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联合体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1.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条件;
2.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条件;
3.由同一专业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考核。
(二)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明确联合体代表及授权。联合体代表在协议授权的范围内代表联合体各方处理有关问题。
(三)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1.有权决定参加或不参加投标;
2.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前有权补充、修改以至撤回投标文件;
3.有权要求招标人书面澄清招标文件中词义表达不清、遗漏的内容或对比较复杂的事项进行说明;
4.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法规规定时,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二)义务:
1.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遵守招标投标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2.按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实质内容;
3.按规定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其他经济担保;
4.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在规定期限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投标文件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标人应当严格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即对招标项目的价格和其他商务条件、项目的计划和组织实施安排、技术规范、合同主要条款等作出响应。
投标人拟投标项目的预定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参与投标文件的编制。
(二)投标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书;
2.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授权书;
3.各种投标保证;
4.投标价格及有关分析资料;
5.投标项目的实施或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方案及说明;
6.投标项目达到的目标及措施;
7.投标保证金和其他担保;
8.项目管理或监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专业人员资格的简历、业绩;
9.完成项目的主要设备和检测仪器;
10.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三)技术标文件和商务标文件应分别编写。
(四)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将分包人的资质证明文件载入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将各方联合投标的协议载入投标文件。
(六)除有变化和招标文件规定外,投标文件中不再重复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已报送的资料。
(七)投标人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以书面方式对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地点。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对投标文件要妥善保存并不得开启。

第四章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负责人由招标人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为7人以上、其他建设项目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多于总人数
的三分之一,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名额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技术、经济专家于开标前1-3天在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人从评委专家库相应专业中随机抽取。每次可抽取与评委专家名额相同的备选评委专家。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安排工作人员负责评标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四十条 抽取的评委专家与招标人、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因故不能出席的应从备选评委专家中依次递补。
评委专家确定后由招标人通知评委专家本人,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职责
(一)按评标办法评审投标文件;
(二)编写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按顺序列出第1、2、3名),或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三)负责评标工作,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评标办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评标办法应根据选定的评标方法(即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三种之一)制定。
(二)评标办法应详细、具体,便于操作,避免随意性。内容、标准应与招标文件一致,条件尽可能量化。技术标文件和商务标文件应分开评审,技术标文件作为暗标先评审,技术标文件未通过的,商务标文件不再参加评审。
(三)评标方法若采用综合评分法,报价评分比例不宜超过百分之四十,报价较标底的增减幅度应拉开分差。
(四)国家对特定的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评标办法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确定后应即时密封,待开标会上当场启封公布。评标办法公布后,其内容不得作任何修改。
第四十三条 招标项目需要编制标底的,由招标人自行编制
或委托经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编制价格标底能力的中介机构代理编制。
第四十四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以下依据和原则
(一)依据:
1.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及其他规定;
2.批复的设计文件及概算;
3.工程施工组织设计,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计划;
4.国务院铁路及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
(二)原则:
1.标底价格应根据市场情况,力求科学、合理,有利于竞争和保证项目质量;
2.标底的计价内容、依据应与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一致;
3.按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确定工程数量和编制标底;
4.不由投标人承包的项目及费用不计入标底;
5.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按概算章、节编制,应低于招标概算,即批准的设计概算中招标项目的概算金额。
6.一个标段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四十五条 标底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确定后应即时密封,待开标会上当场启封公布。

第五章 开 标
第四十六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在交易中心举行。
第四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监督部门代表等参加。必要时招标人可委托公证部门的公证人员对整个开标过程依法进行公证。
第四十八条 开标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名单;
(二)介绍招标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开标顺序和唱标主要内容;
(四)请投标人代表确认投标文件的密封完整性。当众检验、启封投标文件和补充、修改函件。
(五)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1. 必须按当场启封的投标文件正本宣读;
2.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和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函件都应当当众予以宣读;
(六)当众启封、公布标底;
(七)当场作出开标纪录,并由招标人、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纪录上签字,确认开标结果。

第六章 评 标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工作量和难易程度安排足够的评标时间,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避免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应组织全体评标委员学习有关规定和保密要求,宣布评标纪律,熟悉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
第五十条 评标只对有效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投标文件:
(一)逾期送达;
(二)未按规定密封;
(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
(五)未同时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印鉴或签字(含投标联合体各方);
(六)实质性内容不全或数据模糊、辨认不清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补正的;
(七)投标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的响应或与招标文件有重大的偏离;
(八)投标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九)投标人在同一个投标段,提交一个以上的标价或自行投标又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同时参加一个以上联合体投标;
(十)在技术标文件中显示或暗示投标人的。
第五十一条 评标应按照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采用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未列明的标准和方法;不得改变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也不得在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规定的评审内容之外增加和延伸评审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以书面方式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问题,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和投标方案进行实质性谈判。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应在阅读投标文件的基础上,对同一标段各投标文件同一评审分项进行横向比较,客观、公正、独立的提出评审意见。不得采取事先议论某标段可能中标的总体意向后再评审,不得有迎合任何人评标意图的倾向,不得以分项评审人的评审意见代替其余评标委员的意见。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对低于成本价格的投标应予否决。
第五十四条 经评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应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一)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
(二)若采用综合评分法,平均分最高的投标人;
(三)若采用合理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投标价格最低(但低于成本的除外)的投标人;
若有不同意见,以多数评标委员的意见为准。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委员应对评标结果经签字确
认,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对中标候选人有不同意见在评标报告中说明。

第七章 中 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标标准;综合评分最高;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领先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可以确定顺延排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5日内,将招标结果书面报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书面报告的内容包括:中标人,中标标段的招标概算、标底、中标价、降造幅度、评分,评标报告等。
招标人的书面评标报告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后,招
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九条 经国家计委核准自行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招标人在最终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标准、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第六十条 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前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若中标人未按期或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可视为放弃中标项目,中标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可以从其余仍然有效的中标候选排序最前的投标人选取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六十一条 中标人在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应按中标的承诺,将中标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原件交由招标人保存。该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在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任职。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不得对中标人的中标工程指定分包或将任务切割。
双方当事人应按招、投标文件的承诺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人员、装备,一般不允许更换,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换时,必须经招标人同意,且技术能力不得低于资格审查和投标时的水平。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三条 招标投标有关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
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认为需要行政处罚时,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
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织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
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况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前两项规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第七十六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违约,使得中标人无法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八十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涉及的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办法、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评标办法的示范文本和招标档案的目录,应按照各类招标实施细则的规定编制。
第八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生效后,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