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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57:28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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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



为了解决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继续按有关规定享受司局级或处级待遇的问题,经研究决定:
一、一九八二年底以前,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工资级别调为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仍按中组发〔1982〕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二、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其标准工资额调为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干部工资额的(不包括浮动工资、津贴、补贴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工资),仍按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
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198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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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项目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项目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安监管监字[2007]172号


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项目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项目监察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省纪委第二次全会关于建设项目公开投标,建立、健全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工程项目资金监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监察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05]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局领导下进行,对省局机关及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大宗物品项目(设备)采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驻省局监察室单独或会同局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条 下述大宗物品项目(设备)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范围:
1. 凡是列入省政府集中采购和招标投标大宗物品项目(设备)清单项目;
2. 房屋建筑及其配套工程;
3. 房屋大修改造及装饰工程;
4. 建筑安装工程;
5. 技术改造工程;
6. 信息化装备设施建设及采购;
7. 应急救援装备、设施建设和安全建设项目;
8. 其它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大宗物品(设备)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五条 大宗物品(设备)采购过程中执行法规落实规章制度情况。建设工程操作实施过程中,遵守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落实监察部、省监察厅各项规定及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六条 按规定应由政府统一采购的执行情况。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执行情况及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程序情况。
第七条 大宗物品项目(设备)采购列入规划、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或经过招标、议标及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情况。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签定情况,中标人及施工单位资质情况。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质量、进度、安全管理(工程效能)情况。
第八条 大宗物品项目(设备),建设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履行职责及廉洁自律情况。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履行和项目工程验收的情况。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法律责任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其它监督检查的重点环节。
第十二条 根据上级交办、群众举报或其他方式受理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 驻省局监察室将结合年度其它监督检查工作,
对省局各单位大宗物品项目(设备)采购情况进行督查和抽查。根据需要对大宗物品采购事项视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一般应提前书面告知驻省局监察室。
1. 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事宜。对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前实行情况告知制度的通知》(赣监字[2001]2号)执行情况。
2.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情况。
3.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对下列事项应书面向驻省局监察室做出书面备案。
1.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情况。
2. 法律责任执行情况。
3. 局工程管理验收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项目关键环节招标过程、合同签订、工程验收及其它重大事项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视情况查验资质证书、工程材料样本、调阅有关资料、深入工程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驻省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为什么说丁金坤律师错了?——也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归属》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周缘求律师

一、问题之提出



近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斯伟江律师在微博上发布了杭州某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一石激起千层浪,网络评论如潮,持异议者居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丁金坤律师两度发表博文,反对法院判决。虽然杭州法院的判决理由并非无懈可击,但本人认为,丁金坤律师的观点、思路和理由更是错漏百出,特撰文予以批驳。



二、杭州法院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决理由



根据丁金坤律师在博客中转载的部分判决书照片,杭州法院的判决理由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年幼未出资的情况下,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的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不动产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物权的依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对包括该二套房屋在内的涉案房屋按照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丁金坤律师的观点



2012年7月7日,丁金坤律师在新浪博客上发表博文:“杭州奇案讨论:小孩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认为该判决站不住脚,其理由为:

第一、关于登记在小孩名下的房屋归属。根据《物权法》规定,登记是谁就是谁,并无争议。父母把房屋登记在小孩名下,就是把房屋赠与给小孩,且已多年,不得撤销,家庭共同财产已转为小孩个人财产,何以再分?如果可以再分,那是废了物权法,房屋登记人不算数了。且推而广之,不仅小孩,其他登记在民事权利能力欠缺人名下的房屋,是否都是家庭共有财产呢?再次,实践中存在为转移资产而把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然而这是要举出充分证据来证明的。就该案而言,男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法院照抄网上的观点下判给男方,不可思议。



此后,丁金坤律师又于2012年7月14日再次发表博文:“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归属以及份额讨论”,再次反对杭州法院的判决,其主要观点和理由为:

关于未成年名下的房屋归属,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属于未成年个人财产,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登记是谁即是谁。既然父母把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则是赠与,为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计,此赠与不能随意撤销。另一种意见是,虽然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但可以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因为未成年人是没有购房能力的,如果要认定是未成年人个人财产,则要举证是出于父母的赠与。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物权以登记为准。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则是离开法律去谈法理,且造成物权登记不算数,自损法律。在举证上,既然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自可推定为赠与,无需举证,只有认为不是赠与,而是出于其他原因的(譬如转移资产的、错误登记的),才由主张方举证。所以第二种意见的举证责任倒置是错误的,而之所以会产生这错误,是因为还是沿袭民法通则的思维(以贡献力来看分配财产份额),没有看重物权法。



四、一驳丁金坤律师——不动产登记是否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唯一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明力?



1.《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程序,说明不动产登记可能会存在错误。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当事人能否通过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和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属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