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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20:48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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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川法民字第3号《关于处理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关于建国前已经析产确权,能否再予重新分割或立遗嘱继承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张家定之祖父张文卿(张士国之父)于一九四八年将其家中自有房宅,除自己居住的一处
外,其余四处均分给四个儿子.建国后由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一九五三年张文卿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经协商,重新调整各自分得的房产,以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房屋分管字据",均无异议.一九五五年张文卿夫妇将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
由四子张士国"继承".一九六六年巫溪县人民法院按"遗嘱"作了调解.二儿媳的女儿张家定等人不服,提起申诉.据上,我们认为,对张家在一九四八年析产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一九五三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张文卿夫妇于一九五
五年所立"遗嘱"无效.
此复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198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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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171号
1996年12月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晋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晋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晋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结合晋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帛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济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或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进行监督并促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在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用,使用的管理体制。即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拥有的资产享有使用和维护管理的责任,没出变卖、转让、互换、出租、投资、入股、报废等产权变动权利。凡发生的各种产权变动事宜,均须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二、 产 权 登 记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支较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三种。凡行政事业单位在设立、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倾向国有资产总额增减变动超过20%,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贾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设立、变动、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程序如下: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如批准设立、变动、撤销的文件,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等,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的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巴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团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六条 对拒不办理, 拒绝登记的单位,视同自动放弃资产占有、使用的权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停拨或缓拨其经费。

三、 资 产 处 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履行报批备案手续,处置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操作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审批权限。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的三千以上(含三千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规定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但须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二)办理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处置理由,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处置资产应提交如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

2、资产报废的技术签定;

3、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4、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签定资料和非政党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5、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资产权登记证》。

(三)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认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而不能有效利用的固定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调剂和配置。

(五)严格行政事业单位收支两条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鼾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放心及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统一先上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再由国资部门一并解缴财政作为预算外资金处理。

(六)各级国有资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受到侵害和流失的,由同级政府丽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单位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对触犯刑律和移送司令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八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全面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用于转作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所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质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九条 “非转经”办理程序。其办事程序。其办理程序为: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数额较大的(占单位资产总额的20%)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单位用作“非转经”占有的国有资产,实行有偿使用,按期交纳占用费,占用费用费率为出资历单位出资额5‰,由出资单位按月计提出,按季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同级国有资产部门收缴,由财政部门以专户储存。

第十一条 对转作经营资产、拒不办理申报审批、拒不交纳占用费,以及对于“非转经”经营创收收益目的不是用于弥补单位经费不足,而是私设小金库,滥发奖金、福利等腐败侵权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法规》通告银行扣缴。

第十二条 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力度,实行定期检查审计制度。财政、审计、国资等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使用、财产管理定期进行全面的检查、审计。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统一帐、表、卡财产登记办法。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对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统一使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制发的固定资产总帐、明细帐,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表,固定资产采用登记卡片。实行帐、表、卡一条龙的财产登记管理办法,凡今后单位发生的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如接受捐赠、赞助、上级部门分配以及通过其它途径接受的各种设备、仪器、文物等,均要进行上帐登记,并办理产权增减手续,凡单位发文的资产报废、报损、出租、转让,对外入股、投资等,均要在评估确认基础上,对资产进行变更登记。

五、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构、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议事规则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议事规则

(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州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正常进行,提高议事效率,使常委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州人大常委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与会人员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发表意见。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须请假外,均应出席会议。

第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举行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常委会会议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报告单位,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组成人员收到通知后,根据会议拟定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发表审议意见作好充分准备。

第八条 举行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时,州人民政府州长或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州人大常务会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的全过程。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只列席与议题相关的会议。各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轮流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部份省、州人大代表和州政协一位领导列席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九条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条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法律依据和有关资料,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草案),由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属于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授权给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草案),由常委会审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同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报送常委会,并书面介绍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政绩及任免理由。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或由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到会提请和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应当书面提出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问题,一时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交有关办事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行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补选出缺的省人大代表候选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候选人的情况。

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撤换个别省人大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办事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被提出撤换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委会审议该议案的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及听取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受州人民政府委托提出的工作报告,报告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正式文本在举行会议三日前送达常委会办公室。重要的工作报告应附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州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局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签署,分别由州长、副州长或秘书长、主任、局长到会作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听取工作报告后,在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下集体进行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后,视必要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不作决议和决定的,有必要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整理审议意见,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有关单位办理。

第十八条 列席会议人员可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十九条 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州人民政府及其委、办、局,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案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局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和任免,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可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或其他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由有关办事机构进一步调查研究,提请下次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主任会议审定的审定意见,执行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向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并要求答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整理交常委会办公室,印发有关部门办理,并在两个月内书面答复本人,同时抄送常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常委会通过、报省人大常委批准的法规,登报公布,并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州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