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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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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33号)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包括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薪柴、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设、管理、使用以及从事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开发与节约并举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
农村能源重点科研、试验、推广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确认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器材的研究与开发。
第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能、潮汐能、风能利用技术;
(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及薪炭林利用技术;
(五)乡镇企业节能技术;
(六)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和农产品加工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七)微水能发电技术;
(八)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九条 在适宜发展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医院、公共厕所、屠宰场、养殖场、农副产品加工场等,逐步推广、应用沼气厌氧等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
新建、改建农村住房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配建沼气池。
第十条 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兴建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太阳能利用等工程,并与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技术、设备、器材,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标准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和工程技术,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应当持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应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取得合格证书。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微型水电站。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对上述工程技术方案进行审核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用能的单位,应当按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应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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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0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的正常运行和基本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经营性服务收费、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自治区两级审批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依法规范不同定价主体的定价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
第七条 各类行业价格协会在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参与对本行业价格的引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八条 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和调整。
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第九条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社会或者行业平均成本,参照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自治区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拟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属政府定价的,经营者必须执行;属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

第三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定价由生产者、经营者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和适时调整商品价格与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制定新产品的价格和新的服务收费标准;
(三)合理制定定购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
(四)合理制定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七)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权利。
对政府制定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可以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第十四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和行业价格协会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协调,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串通联合提价、压价,扰乱或者垄断价格;
(二)虚假削价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行价格欺诈;
(三)散布虚假的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五)采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经营同一档次、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度的;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
第十八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或者行业价格协会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价格协会及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立项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审制度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责任制度;
(二)对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建立价格监审、监测制定,控制调价幅度和调整价频率;
(三)建立粮食和副食品价格风险基金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定;
(四)健全粮食、食油、蔬菜、肉类、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保持本地区供需总量基本平衡;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商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调控价格: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保护价格;
(二)监审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调整备案制定;
(三)实行临时性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四)适时投放价格调节基金;
(五)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六)其他必须采取的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价格调控。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认定等估价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涉案物品与资产的价格,以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评估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价格监察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价格工作,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业价格协会应当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本行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或者参与价格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应当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佩带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的案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落实价格调控措施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三)行政、事业单位擅自立项收费和调整收费标准及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价格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相符的;
(五)采用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六)牟取暴利的;
(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八)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的;
(九)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报请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收费许可证;
(五)对价格违法严重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犯经营者定价的,经营者有权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12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 [2009] 7号)、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辽政办发 [2010] 15号文件印发)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在市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市金融发展局是全市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我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九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参照省政府金融办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担保机构的设立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由市金融发展局上报省政府金融办。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投资者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和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担保机构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后报送市外经贸局审批并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办法关于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设立担保机构应按照外经贸部门相关要求提交审批材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担保机构应当自市外经贸局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持省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局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
  外商投资担保机构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市金融发展局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性质的担保机构,设立条件和所需材料参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须持市金融发展局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注册地的市政府监管部门提交申请。
  我市担保机构可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报市金融发展局审批。
  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市金融发展局和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省(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市)内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市金融发展局备案。
  第十八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担保机构可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省内担保机构可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省外(内)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担保机构必须连续两年盈利;
  (二)担保机构符合管理办法中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相关要求;
  (三)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四)监管部门年检合格;
  (五)在人民银行备案评级机构出具有效期内的信用评级结果达到AA级以上;
  (六)经营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七)监管部门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外资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除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相关要求外,还应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担保机构近2年经审计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所在地监管部门年检合格证复印件;
  (十)在人民银行备案信用评级机构出具有效期内的信用评级报告复印件;
  (十一)法人授权资金证明;
  (十二)省级监管部门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十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近2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市金融发展局审核通过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市金融发展局审核通过后报省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地变更;
  (四)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五)机构注销、合并;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市金融发展局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市金融发展局在15天内完成变更申请审核,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市金融发展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市金融发展局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金融发展局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机构应向市金融发展局说明。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与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一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金融发展局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机构设立的审核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审核,对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条件的不予审核。
  第五十三条 市金融发展局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担保机构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公司担保业务年度发展情况,并上报市金融发展局。
  第五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每半年向市金融发展局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按季度向市金融发展局报告资本金运用、财务状况、中介服务、投资业务的开展情况。
  市金融发展局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市金融发展局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市金融发展局认为必要时,可向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金融发展局根据监管需要,可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也可指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或是委托书。
  第五十八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金融发展局报告。
  第五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及时向市金融发展局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市金融发展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一条 市金融发展局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本市担保机构进行年检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检合格的担保机构予以公开公示;对年检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六十二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
  第六十三条 加强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
  第六十四条  建立监管部门联系机制,将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情况、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监测的有关信息通报大连银监局,便于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与配合。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五条 大连市信用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机构、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六条 市金融发展局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市金融发展局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金融发展局从事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市金融发展局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企业性质担保机构。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方可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办理2010年度工商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融资性担保业务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