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12月9日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大风、干旱、冰雹、霜冻、高温、低温、沙尘暴、寒潮、严寒、雷电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灾害预防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风险区域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监测、预报和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加密布设自动气象监测站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依法保证其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市政基础工程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并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确因城乡规划调整需要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应当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因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发生的费用,由报请迁移的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部门款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设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气象灾害信息员。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气象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特点和规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物资储备,采取综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八条 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大型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等建设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防雷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核发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及储存场所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在四月底前完成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研究,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对重大气象灾害预警的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监测、会商,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互通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气象、水文、环境、生态、实景监控等信息。
气象、公安、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水利、建设、房地、市政公用、市容环卫、交通等部门应当实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指导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注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台站,不得擅自修改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本辖区公众。
公共场所设立的大型电子显示屏应当具有接收和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功能,及时发布各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法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二条 气象、水利、国土、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
气象灾害的性质、级别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三十五条 气象灾害警报解除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并保证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当气象灾害难以确定时,应当报请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灾害评估鉴定。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干旱、冰雹易发区、重要水库、工农业用水水源区和森林火险多发区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第三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人员,并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具有保证安全有效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中心、业务技术体系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必需的作业装备、作业平台、作业通道、作业装备库、弹药周转库、值班室、安全防范监控报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防雷设施。
第四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公告,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制度、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第四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天气监测、野外作业的人员,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工作待遇。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的管理,应当按照防灾减灾车辆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 日起施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组字[2004]6号
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委组织部,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现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党政领导于部选拔任用工作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责任,防止和纠正干部人事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减少和避免选人用人失察失误,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 参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及因其错误行为造成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要追究其责任。失察失误责任,应当依据失察失误事实、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情节轻重和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委(党组)领导及部门分级负责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三)责权一致、客观公正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责任主体及追究范围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的责任主体:
(一)推荐环节:包括参与推荐的有关领导干部、进行民主推荐的组织者及所在单位的党组织负责人,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推荐工作的负责人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
(二)考察环节:包括负责考察工作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考察组成员、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及单位主要领导、向考察组反映情况的有关人员和审查部门的有关人员。
(三)决策环节:包括作出决策的党委(党组)责任人、任免机关和审批机关的责任人、参与决策的有关人员。
(四)选举环节:包括组织选举的党委(党组)责任人、单位主要领导、实施选举的相关人员。
第六条 推荐环节中出现下列行为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领导干部个人推荐于部不如实向组织介绍情况,导致用人不当的;
(二)单位推荐干部没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确定,推荐材料不属实,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三)组织(人事)部门或其他负责民主推荐干部工作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有关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办事,不如实向组织汇报推荐结果或向外泄露推荐情况,私自篡改,歪曲民意,导致错误推荐干部的;
(四)推荐干部过程中收受财物,或借推荐之机进行利益交易的;
(五)搞非组织活动或封官许愿的;
(六)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七条 在考察环节中出现下列行为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确定考察对象过程中,考察对象人选没有经过推荐程序,没有完备的推荐材料,或不进行集体讨论,由个人或少数人确定考察对象的;
(二)不符合《条例》规定程序,造成考察失实的;工作不负责任,对群众反映考察对象的问题不重视,该了解的不了解或没有了解清楚,造成失察的;对积极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压制、故意干扰或以其他方式制止其发表意见的;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需要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不遵守工作纪律,接受吃请贿赂、通风报信、泄露人事机密,封官许愿,或借考察之机安排、提拔、重用自己亲友的;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如实向考察组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故意捏造事实,片面夸大或缩小优缺点,恶意中伤、混淆视听,造成考察失实的;
(四)上级或同级领导利用职权暗示考察组成员按照其意图进行考察,影响考察工作的客观性、真实性,导致考察失实的;
(五)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成员少于2人的,及考察人员在考察材料中如实反映了考察对象的情况,但主管领导修改后或经组织(人事)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形成向党委(党组)的报告不符合考察真实情况,导致用人失误的;或在涉及考察对象的重要问题未调查清楚之前,将其作为正式的干部人选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的;或在考察时没有按规定向纪检、审计等机关部门全面、准确了解考察对象的情况,造成考察材料严重失实,甚至把巳被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立案审查的人员提拔使用,造成用人失误的;
(六)在对干部现实材料和历史材料的审查中,没能及时发现考察对象的错误资料,或者有意对组织隐瞒错误材料的;
(七)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不严,使考察对象的某些资料被篡改或遗失的;
(八)纪检机关、监察、审计、信访或其他执法部门对考察组提供了虚假材料,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
(九)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八条 决策(审批)环节中出现下列行为者追究党委(党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兔事项时,参加讨论的成员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二)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
(五)违反《条例》规定程序,选拔不符合任职条件和资格的干部的;
(六)领导干部违反《条例》规定,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亲友、秘书或其他身边工作人员的;
(七)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仍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八)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时,不考虑组织(人事)部门经考察研究提出的意见,或未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而作出用人决策,或在讨论中包庇有严重问题的人,或对任免事项意见分歧较大或有重大问题未调查清楚仍作出任免决定,导致用人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参加干部任免讨论时,没有认真负责地对任免事项发表明确意见的;
(十)任命机关或审批部门没有按规定程序对干部作出任免或审批的;
(十一)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选举环节中出现下列行为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侵犯公民或者党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事实,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及其它手段妨碍公民、党员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搞非组织活动的;
(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区分和承担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分为:直接责任、连带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按环节和责任主体进行追究。
第十二条 在不相同环节中的责任追究;
(一)推荐环节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影响选人用人正确性的,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推荐环节相关责任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考察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推荐环节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推荐环节相关责任人违反规定,考察环节相关考察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推荐环节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考察环节相关责任人负连带责任。
(二)考察环节和决策环节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考察环节相关责任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决策环节相关责任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考察环节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考察环节相关责任人的行为违反规定,决策环节相关责任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决策环节相关责任人负领导责任。
(三)选举环节相关责任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选举行为有纰漏而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相关责任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在相同环节中的责任追究:
(一)个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行为人负直接责任;
(二)集体研究决定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三)领导授意、干预、强迫,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后果发生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四)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及责任大小确定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一般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本人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
(二)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三)政纪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刑事处理: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受刑事处罚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于违反规定任免的干部,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同时,必须按有关程序撤销任免,宣布任免无效。
本办法规定的处分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错误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交待违规、违纪事实,并积极配合消除负面影响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挽回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有同类错误行为两次以上的:
(二)拒不交待,或者阻挠他人检举、揭发、交待或者抗拒组织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营私舞弊的;
(四)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
(五)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人的;
(六)篡改、伪造、损毁证据或串通他人隐瞒真相的;
(七)采取行贿等手段谋取职务、职级待遇的。
第十八条 组织(人事)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犯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应调离组织(人事)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在民主推荐中,对搞非组织活动的党员干部,除按规定给予处理外,不得列为考察对象,已确定为考察对象的,要取消被考察资格,并记录在案,三年内不予提拔使用。
第二十条 在选举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外,选举结果无效,择期重选。
第五章 受理机构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职能,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和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承担。
责任追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问题,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责任人的违纪事实及责任;
(二)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依据调查结果,对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和违纪性质进行认定,并提出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的处分意见和建议;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作出处理。触犯国家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发生选人用人失察失误行为责任人有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责任追究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投诉、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于向当地的责任追究机构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上级责任追究机构提出。
上级责任追究机构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并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申诉,上级责任追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的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本办法的正确实施,必须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文书档案制度。每次干部任免,应把从推荐、酝酿到讨论决定各个环节的文字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 上级党组织和干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下级党组织对本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考核。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办法在本级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