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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21:57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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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为促进经济稳定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双紧方针不变,适当调整力度”的要求,结合当前生产、流通和市场物价情况,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决定对现行存、贷款利率进行适当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
(一)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定期存款(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五年、八年期存款)利率,在现行基础上降低1.26个百分点。(具体见附表一)城乡居民三年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仍然实行保值。
(二)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和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也相应降低。
调整后的存款利率,从一九九○年四月十五日起执行。对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企事业单位定期存款、“两全”家庭财产保险金和返还性人寿保险金存款,在四月十四日以前(含四月十四日)存入的,仍按调整前的存款利率计息,直至存款到期。对到期不取的上述存款,实行分段计
息。今年四月十五日以后的存款,一律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
(三)一九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定期可转让存单仍按原规定利率执行,直至存款到期。四月十五日以后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定期可转让存单利率是否需要向上浮动,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决定,在调整后的利率基础上,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0%。
(四)一九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经人民银行批准已经发行的一年、二年、三年期金融债券利率,仍按原规定利率执行,直至债券到期;四月十五日以后发行的一年、二年期金融债券,其利率在调整后的利率基础上可再加一至二个百分点。三年期金融债券利率在调整后的利率基础上,
加保值贴补率,再加一个百分点。
(五)邮政储蓄转存人民银行的定期存款利率,相应降低1.26个百分点。
(六)四月十五日以后,各金融机构以及邮政储蓄部门吸收存款,均按人民银行确定的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其存款利率一律不得向上浮动。
二、降低贷款利率
(一)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现行的年利率11.34%下调到10.08%,专业银行可增设一年期以下的贷款利率档次。
(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也相应下调。(具体计息结息办法另行通知)(具体见附表二)
(三)楼、堂、馆、所贷款和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项目的技术改造贷款利率不降低,仍按原利率执行。
(四)粮、棉、油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11.34%下调到9%,外贸出口商品收购贷款年利率仍按9%执行。部分优惠贷款利率也同幅度下调。(具体见附表四) (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10.08%基础上,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最高不能超过50%。在30
%的幅度内由信用社自行决定浮动;超过30%,必须报县以上(包括县)人民银行批准。
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一律从三月二十一日起执行,并实行分段计息。
三、降低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
(一)各金融机构上缴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存款年利率一律调整为7.92%;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不再划分档次,统一按年利率9%执行。(具体见附表三)
(二)保险公司的财产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存款年利率由8.64%调整为7.92%。
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均于三月二十一日执行。
四、各分行接此通知后,要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严格保密,不得擅自向外公布。为搞好调整利率的宣传解释工作,总行正在拟定宣传提纲,届时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对外发布消息。然后各地银行要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宣传,尤其是要注意搞好业务柜台上的宣传解释工作。
附表一 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存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利 率
项 目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活 期| | 2.88 | 2.88
----|----------|----------|-----------
|一、整存整取 | |
| 三个月 | 7.56 | 6.30
| 半 年 | 9.00 | 7.74
| 一 年 | 11.34 | 10.08
定 | 二 年 | 12.24 | 10.98
| 三 年 | 13.14 | 11.88
| 五 年 | 14.94 | 13.68
| 八 年 | 17.64 | 16.20
|----------|----------|-----------
|二、零存整取、整存零| |
| 取、存本取息 | |
| 一 年 | 9.54 | 8.28
| 三 年 | 11.34 | 10.08
| 五 年 | 13.14 | 11.88
|----------|----------|-----------
|三、定活两便 |按同期定期整存整取利| 同 前
| |率打九折执行 |
期 |----------|----------|-----------
|四、华侨人民币储蓄存| |
| 款 | |
| 一 年 | 13.14 | 11.88
| 三 年 | 14.94 | 13.68
| 五 年 | 16.74 | 15.48
--------------------------------------
附表二 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利 率
项 目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流动资金贷款 | 11.34 | 10.08
固定资产贷款 | |
一年以下 | 11.34 | 10.08
一年以上至三年 | 12.78 | 11.52
三年以上至五年 | 14.40 | 13.14
五年以上至十年 | 19.26 | 18.00
十年以上 |按一年期贷款利率 | 20.70
|复利计算 |
------------------------------------
附表三 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利 率
项 目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存 | 存款准备金 | 7.20 | 7.92
| | |
款 | 备付金存款 | 8.64 | 7.92
-----|-------------|--------|---------
贷 | 年度性贷款 | 10.44 | 9.00
| | |
| 季节性贷款 | 9.72 | 9.00
| | |
款 | 日拆性贷款 | 9.00 | 9.00
--------------------------------------
附表四 优惠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项 目 | 现行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一、人民银行专项贷款 | |
------------------|----------|--------
老少边穷经济开发贷款 | 7.02 | 5.76
------------------|----------|--------
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 | 7.02 | 5.76
------------------|----------|--------
地方经济开发贷款 | 固定资产贷款利率 | 10.08
------------------|----------|--------
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 | 同上 | 10.08
------------------|----------|--------
沿海开发基础设施贷款 | 2.88-4.32| 同前
------------------|----------|--------
二、专业银行贷款 | |
------------------|----------|--------
粮棉油贷款 | 11.34 | 9.00
------------------|----------|--------
外贸贷款 | 9.00 | 9.00
------------------|----------|--------
少数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 | 8.46 | 7.20
企业贷款 | |
------------------|----------|--------
民政部门办的福利工厂贷款 | 9.54 | 8.28
------------------|----------|--------
扶贫贴息专项贷款 | 2.88 | 同前
--------------------------------------



199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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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4号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划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依法建立的国家机关、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



  (四)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杭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代码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本市代码管理、应用工作;



  (三)核准本市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代码管理工作,受理并核准本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市代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代码主管部门应予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公安、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依法设立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或者核准变更文件,向代码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书交回代码主管部门。代码主管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组织机构办理核准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在30日内将变更或终止组织机构的情况抄送代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审查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审、注销及广告审查;



  (三)社会团体年检、注销;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统计登记、变更、年检;



  (六)制刻公章、申领车辆牌照;



  (七)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九)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办理收费许可证;



  (十一)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二)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劳动保险、大病医疗统筹;



  (十三)办理保险业务;



  (十四)其他事项。



  其它事项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代码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代码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代码证。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涉嫌假冒、伪造、出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有权进行强制检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证书的;



(二)名称、机构发生变更,未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的;



(三)单位被依法注销后,未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未申请补发的。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售、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没收其代码证书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娱乐场所:
  为了加强对我市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娱乐场所安全工作,确保全市娱乐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娱乐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娱乐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六条 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并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第七条 娱乐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卡拉OK厅及其包间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九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2 –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设置的包间、包厢,应当在房门上安装高度适宜、面积不小于0.2平方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不得设置内锁和套间、卫生间;设置长明灯,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 3 –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歌舞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必须由公安机关批准的保安公司提供,保安人员数量按照场所核定定员人数的5%计算,核定人数数量不足100人的,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5人。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娱乐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歌舞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定人数,并发给《娱乐场所定员意见书》。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娱乐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营业时间的规定,不得在法定营业时间外营业。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