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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0:34:41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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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与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及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一把手”负总则,分管领导要尽职尽责,积极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在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管理机构设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委员会,决定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和殡葬服务队伍,乡(镇)设立殡仪服务站,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三)指导、管理殡葬服务工作;(四)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各级监察、司法、组织、人事、公安、交通、宣传、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外事、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主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村(居)区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公安、法院部门配合下,设立民政派出所及行政执法法庭,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违法案件查处。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化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仪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们政府应增加对殡仪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必须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殡仪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火化场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仪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仪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六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的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火葬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均为火葬区,应强力推行殡葬改革,实行全民火化,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就地实行火葬。

第十九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殡仪馆的县,应将殡仪馆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临近的市、县殡仪馆承担。梁园、睢阳两区不再新建殡仪馆。

第二十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地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本市、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强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仪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仪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各医院对在本医院死亡的人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接尸登记卡,加强尸体管理。

少数民族病故在医院的,丧事承办人应持死者身份证到当地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办理遗体接运手续。

第二十三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获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运送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运致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得,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制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仪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所取财物。

殡仪服务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有资格享受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的遗属应持殡仪馆出具的火花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领取,否则,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发放“三费”。

第五章 土葬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任何地方建造墓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墓地,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得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三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费由用地单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墓地,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

第三十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兹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不要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但应在指定地点埋葬,不得乱埋乱葬。单人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六章 丧事活动与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仪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播放或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制造、销售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殡仪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殡仪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十五日内做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对不批准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先办理营业执照。两证齐全,方可开业,但不得在批准制造、销售场所之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殡仪管理部门对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及个人实行年检和定期验(换)证制度,并收取管理费。殡葬管理部门收取得管理费应应用于殡葬管理与宣传。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

第七章 法律工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局部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时,强制起尸火化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责令毁棺,恢复原地貌,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三)在耕地、林地建造墓地的,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1000-2000元罚款。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墓地的,参照第三款执行。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及遗属补助费,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可没收其物品,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仪用品的或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一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据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对为非法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吊销驾驶执照,并分别处以派车单位和驾驶员1000-2000、500-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加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擅自乱发“三费”的单位,由殡葬管理机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上交财政部门,专款专用,用于殡葬管理事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天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五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条款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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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希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加强对本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购买对象的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享受政策扶持,面向市区偏低收入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面积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第四条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销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准购、轮候制度。

第五条 市房管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的; 

(二) 按家庭所有成员的实际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300元(含300元)的; (三) 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至少夫妇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10年以上(1994年12月底前迁入的非农业户口)。

第七条 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房,且货币安置款低于7万元(含7万元)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可优先选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一) 家庭成员不足2人的;

(二)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等或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三) 已入住敬老院或社会福利院的。

第九条 申购家庭成员的认定。申购家庭分摊家庭收入的成员包括:

(一) 本人及配偶;

(二) 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 无工作、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供养亲属;

(四) 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五) 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条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包括:

(一) 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 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 现居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 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

(五) 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十一条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 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多层70%、平房80%的比例折算成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购房申请人须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一) 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书或婚姻证明;

(二) 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本人年收入证明和现住房情况证明(产权证、租约等);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三)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应提供拆迁结算证明或动迁单位的拆迁合同、证明;

(四) 特困职工和最低收入家庭凭市总工会、民政部门提供的有效的《徐州市特困职工证》、《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程序:

(一) 申请。申请人携上述材料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申请、领取《徐州市中等偏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如实填写;

(二) 初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收入及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在本单位或所在辖区内公示10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签署意见盖章,并将《审批表》送到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

(三) 确认。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后,将申购材料报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领导小组复审、确认。对确认的申请人采取抽号的方式产生购房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通知购房人,发放《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第十四条 销售程序:

(一)选房。将出售房屋的坐落、户型、面积、价格在指定地点公开展示,由购房人挑选;

(二)抽号。购房人携带《准购证》及本人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抽取选房顺序号,确认购房先后顺序,发放购房顺序号。不能按时到场抽号的,只能选取剩下的顺序号; (三)购房。购房人携带《准购证》、本人身份证、购房顺序号,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按购房顺序号分批选购住房,由工作人员将所选购住房在《准购证》上登记盖章确认;

(四)签约、交款。购房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交款,未按规定时间签约、交款的视为放弃;

(五)购房人应按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办理入住手续;

(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按照《关于转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徐价服〔2003〕20号)执行。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家庭,须按照《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缴纳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自觉接受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应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合同》及购房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经济适用(解困)住房”专用章。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享受政策性贷款或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10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差价的10%向政府交纳收益。经济适用(解困)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第二十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撤消其有关购房手续,收回住房,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年第8号   2009年08月05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2008年第543号令),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六项中的“公路养路费”。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用车辆购置税和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三、删除第四十六条中的“公路养路费”。

  四、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五、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公路养路费”,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六、删除第五十条中的“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和征费检查”及“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七、删除第五十一条。

  八、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同时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收取的过渡费的使用,除以渡养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为桥的建设资金”。

  九、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二)对非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过渡费的,应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同时对当事者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其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以及条文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条文顺序,根据2008年12月27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6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者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二)编制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负责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检查和奖惩,采取措施提高路况,保证畅通。

  (三)负责路政管理,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

  (四)组织公路现代化养护、现代化管理技术的开发,负责交通情况调查和路况登记,培训公路专业人员,改善技术装备,交流先进经验,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五)调查研究和统计上报公路情况。

  (六)负责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公路发展规划必须遵循远近期结合、新建与改建结合、平时建设与战时需要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从整体上提高公路网络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各个行政等级的公路发展规划,按《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和审批。年度计划应当与规划相衔接。凡经批准的规划有改变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资金,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筹集。

  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用车辆购置税和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边远、贫困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的办法。

  边防、国防公路建设资金,另由国家专项投资解决。

  第十五条凡属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和改建的大中型项目,均应当按国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在符合审批制度的前提下,各项程序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交叉;小型项目和乡道也可适当裁并一些程序。

  第十六条公路勘察设计任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法人承担。

  重大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采取招标办法,鼓励竞争,提高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实行招标制。

  凡纳入国家或者地方财政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国内公开招标。

  凡利用外资和国际间贷款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实行国际招标,但必须履行规定的批准手续。

  特殊公路建设工程或者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可采取议标、邀标或者投资包干方式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定额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经公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的施工证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后,应当及时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公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返工。

  第二十条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路段改建时,可按“靠城不进城”的原则,避开城区另辟新线。新线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凡根据县级市和县城建设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者确定提高标准和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地级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出入口道路与干线公路连接处,已划为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建设规划、计划及其实施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为主,公路主管部门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用地,应当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第二十三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公路或者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等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精神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造册登记,立案存档。

  第二十四条公路设计、施工应当尽量适应地形变化,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自然地貌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通过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公路,应当注意与周围环境、天然景观的协调。严禁损坏历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可能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与铁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设原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组织实施、交接管理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工,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交通工程、环境保护等设施,高速公路还应当同时修建监控、营运、服务、救护等设施。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材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当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公路养护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设立一个,也可根据养路机械化程度、路面等级和养护难易程度的变化,设置大道班(或者养护工区)延长其管养里程。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也可实行机械化养护队定期巡回养护。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备、防护设施、绿化带,以及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实施综合治理和全面养护,防止公路环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减少水毁损失。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除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的交通措施外,应当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九条进行公路养护或者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在作业处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视信号。

  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者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函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疏导交通;需中断交通的,应当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共同发布通告。

  在高等级公路或者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的人员,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第三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本着珍惜民力的原则,做好民工建勤工作。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工日。

  第三十一条公路遇有大量雪阻、塌方、水毁、泥石流、沙埋、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可及时报请当地政府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急抢救,尽快恢复通车。

  当国道中断交通两天以上时,应当将阻、通情况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道、县道、乡道中断交通的报告程序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场地,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者临时拨用手续。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公路料场取土(砂)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公路养护工程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公路用地、边坡、分隔带,本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实施公路绿化。

  对公路花草树木,只许作抚育和更新性质的修饰或者采伐。需要更新砍伐公路树木的,国道、省道须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道须经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须经县(旗、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依法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五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者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有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安全的,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三十九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并明确由厂方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四十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二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需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四十四条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和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及指挥,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侵犯公路合法权益、造成路产损坏或者严重危及路产安全的单位、个人或者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当事者和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和查处,并按《条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对驾车逃逸者可通知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赶赴交通检查站会同检查人员共同拦截,查处其违章行为。

第六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过渡费,以及其他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挤占公路规费。

  第四十七条各项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凡利用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渡口,所有车辆通过时都要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和过渡费(属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负责通行费、过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其征费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种公路规费征收票证和处罚单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五十二条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收费公路或者桥梁、隧道的养护及收费人员、设施等正常开支外,只能用于偿还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

  对收取的过渡费的使用,除以渡养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为桥的建设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责令其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二)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

  (二)罚款。

  (三)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或者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当事者和其单位,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利用公路试车、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进行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行车,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对违反公路渡口管理规章的,按该规章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乱砍滥伐或者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非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过渡费的,应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同时对当事者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其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当事者对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还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公路征费人员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属于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对超出国家规定使用范围,挪用公路规费于其它建设和开支的,银行有权拒付,审计、财政部门有权追查、索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各级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公路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细则》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