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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6:33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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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六项。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定点制度。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

禁止从染疫区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猪多发产区调运生猪。”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生猪产品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苏州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流通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协调组织全市生猪屠宰销售工作。

第四条 生猪屠宰销售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市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经营资格审查、发放营业执照,对城乡集贸市场和猪肉批发交易市场的猪肉交易实行凭证管理,查处无照经营及场外交易,维护市场秩序;

(二)农林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市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监督,实施对生猪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抽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有害生猪进行处理,确定发布生猪禁调区域;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状况、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加工、销售、使用生猪产品的经营者和用肉单位依法实施卫生监管,并对检查出劣质有害肉品的货主或经营者进行处罚;

(四)公安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市场的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对抗拒、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正常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收费项目、标准和生猪产品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七)税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交纳税金进行监督管理,对逃税、抗税者进行查处;

(八)财政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规费的收缴进行监督管理,对拖欠、瞒报、漏缴、拒缴应纳规费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市区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县级市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半机械化)屠宰。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和管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根据城市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促进规模生产、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运输方便,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充足水源。

(二)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200米以上,距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三)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四)设有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屠宰厂(场)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

(五)具有对病害生猪、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设立地流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和检出的病害生猪产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并接受流通主管部门检查。

发现生猪疫情按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人员、工具、设备、厂房的卫生管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输,应当持有《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验)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长途运输生猪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辆。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购、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物质检测合格,并由具有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在厂(场)内依法实施宰前宰后检疫检验。发现病害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生猪屠宰实行“先圈养检测、后上线屠宰”管理,当天宰杀的生猪应当在屠宰前6小时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待宰间,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疫及实施活体尿样抽检。

经抽检指标呈异常的生猪,按批次实行封闭式看管圈养,待复检指标恢复正常值后方可上线宰杀。圈养期间饲养、检测及其他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应当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须分开屠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

(一)有无传染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有无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无有害物质;

(六)是否种猪、母猪及晚阉猪。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负责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或在胴体两侧加盖明显的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后办理出厂(场)运输手续,上市销售。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有利用价值的,由定点屠宰厂(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按有关规定由货主承担。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定额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代替。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按规定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厂(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足额交纳各项税金和规费,及时解缴,不得拖延挪用。

第五章 市区猪肉市场安全准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调入实行活猪进市制度。禁止从市区外调运生猪产品,但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肉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定点制度。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

禁止从染疫区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猪多发产区调运生猪。

第二十五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市区定点屠宰厂(场)及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肉品。

定点屠宰厂(场)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交易确认单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章),并由定点屠宰厂(场)统一运送到市区经批准设立的猪肉批发交易市场,实行集中交易,封闭管理,禁止场外交易。

经营单位和集体伙食单位,不得购买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流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由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擅自出厂(场)的,由流通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农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流通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市区外调入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从定点的生猪养殖调入基地调运生猪的,由流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从禁调区域调运生猪的,由农林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交易确认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集贸市场等级评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的有害有毒生猪及生猪产品的饲养、加工、销售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流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销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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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2〕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12〕15号)(以下简称《省政府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全面落实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基础安全设施建设,严格依法监管,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全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依照《省政府若干意见》及本实施细则,实施安全监管。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定、标准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设置场所,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安全监管。

  

第二章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范围

  

  第四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包括:各设区市、县城建成区区域内以及乡镇政府所在地营业面积大于150平方米的经营单位从事具有盈利目的经营活动的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戏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酒家、餐馆、招待所等室内公共餐饮住宿场所;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室内公共休闲场所;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馆、射击场等室内体育运动健身场所;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移动通讯等对外营业场所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室内营业场所。

  第五条 对于企业内部自建的建筑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或者观众座位超过800人的非盈利性工人俱乐部、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床位数超过100个的非盈利性宾馆、培训中心等室内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也应列入监管范围。

  

第三章 明确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原则。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将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其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监督、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督促签订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政府对公共设施、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

  (三)定期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公共经营场所,强化对 “三合一”场所的的治理;

  (四)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建立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制度,认真落实定期通报、挂牌督办、联合执法、联合督导、联合约谈等制度,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行业部门专项监管的联动工作机制。坚持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着力研究、解决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举办重大活动及重要节假日期间,各级政府应组织开展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及相关领域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检查,并对属地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重大安全隐患实施政府挂牌督办。

  第八条 各级政府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同级安委办(安监局)牵头,成员有:发改、商务、文化、旅游、体育、公安、规划、城管、环保、质监、消防、工商、电力以及天然气、液化气、自来水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席会议主要研究、协调、解决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在安全方面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问题。

  第九条 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负有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发证审批谁负责”和现行事权划分原则,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强化职能监督。

  各级商务、文化、旅游、体育等行业管理部门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消防、建设、质监、环保、工商、城管、电力等部门分别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专项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的监督审查,依法牵头组织查处各类经营安全事故。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是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法人或法人代表)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安全。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配备1名专职或者3名以上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法律法规对相关行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管理职责。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经营期间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体建筑的安全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并应积极配合产权或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单位负责人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其限期整改完善;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管理经验,及时做好安全管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五)参与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管理;

  (六)协助政府职能部门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分析事故原因,提出整改建议;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九)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对经营责任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和安全常识进行岗前教育培训,增强安全意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人员的培训应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教育培训记录须留存2年以上。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应经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第四章 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禁止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内。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一般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二层的靠外墙部位。

  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得大于10米;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已经核准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和消防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责令经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整改;对确实无法整改合格的经营场所,要取消年度审验资格,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活动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二)在营业、活动时将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上锁、阻塞;

  (三)超过额定人数;

  (四)观众厅内设置在横向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和纵向走道之间的单排座位个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疏散走道内设置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五)超负荷用电、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临时电线;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第十八条 公共休闲娱乐、餐饮住宿、体育运动健身等场所禁止使用有引起明火隐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明火照明、明火飞行器;禁止在营业场所的同一防火分区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将营业场所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或者在营业场所内留宿无关人员;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充装、销售、施放用氢气等易燃气体充装的气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严格的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电气隐患、燃气泄露隐患和烟头火灾隐患。检查和巡查要做好记录,并建立安全台账。

  

第五章 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总体计划,做到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积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广泛宣传安全知识,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和逃生自救常识;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要设置醒目的疏散示意图、安全指示标志,引导顾客熟悉场所环境,注意自身安全;有条件的场所要利用电子屏幕适时提醒顾客注意安全,提升公众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隐患整治、事故预防的认识,自觉遵守安全规定,确保经营场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隐患排查制度,积极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自查自改。各级政府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专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安全检查,依法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大隐患整改力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对于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市、县两级政府安委会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从严从重处罚,并依法追究企业和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应急救援管理。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戏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床位超过50个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一次就餐人数超过100人的酒家、餐馆等室内公共餐饮住宿场所;营业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室内公共休闲场所;营业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馆、射击场等室内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一次最大容纳人数超过100人的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移动通讯等对外营业场所和营业面积超过500平方米商场、超市、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人员聚集密度较大的经营单位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国标AQ《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规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分为总体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等内容。应急救援预案应报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备案后,由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记录,建立台账。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每层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超过9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和座位超过1500个的影剧院等公共经营性建筑工程应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总局第36号令)等有关要求,依法纳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范围,从源头上把好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市场准入关。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经建成或已经投入使用,且每层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超过9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和座位超过1500个的影剧院等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或安全现状评价,经审查合格,并办理《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监督审查意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现状评价应每4年评价审查一次。

  安全评价机构对安评过程和安评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监等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实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验收和安全管理监督审查制度,并列入各级商务、文化、旅游、体育、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审批、工商登记及年度审验的前置条件,从源头上消除先天性安全隐患,杜绝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和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查。按照“分级审查、属地监管”的原则,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审查。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监督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建立健全及落实情况;

  (二)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的持证培训上岗情况和其他从业人员上岗培训记录;

  (三)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审查备案情况;

  (四)公共经营场所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五)安全现状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将城市公共经营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目标考核体系,逐级签订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定期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涉及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对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实行“一票否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本实施细则发布执行前,未经消防安全专项检查验收和安全管理审查的,但已经开业或者使用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各级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专项管理部门要督促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在2013年1月1日前重新申报进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验收和安全管理审查,否则不得继续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



现将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及招生考务规则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一、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二、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三、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考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士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是为了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在本门学科内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三条 招收硕士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和按需招生的原则。
第四条 招生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必须经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批准。
第五条 招生对象主要为应届本科毕业生和本科毕业的在职人员。
第六条 招收的硕士生分为:国家计划培养硕士生;国家计划定向培养硕士生;委托培养硕士生和自筹经费硕士生四种类别。
第七条 招收硕士生的选拔办法分全国统一考试、单独考试、推荐免试三种。
全国统一考试分为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初试中部分考试科目由国家教委统一命题;对参加复试的初试成绩基本要求由国家教委确定,复试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
单独考试是部分高等学校经国家教委批准为符合报名条件的在职人员单独组织的考试。单独考试分笔试和面试。笔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推荐免试,是部分高等学校经国家教委批准按规定推荐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进行复试的选拔办法。
第八条 硕士生按其学习方式分为全日制硕士生和在职兼读硕士生两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国家教委主管全国硕士生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下达年度招生计划,部署全国的招生工作,发布年度招生简章;
(三)组织硕士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中全国统考科目的命题工作;
(四)调查处理或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硕士生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委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并印发年度招生简章;
(二)协调并监督招生单位的招生工作;审核并组织编制、印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招生专业目录;
(三)组织报名、体检、考试、评卷和录取工作;
(四)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重大问题,应向国家教委报告;
(五)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科学研究工作;
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简称高校招生办,下同)作为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当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招生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制定本部门所属各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根据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调整所属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调查处理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二条 招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招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委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本单位的招生计划;
(三)遴选指导教师;
(四)编制招生专业目录;
(五)审查考生的报考资格;
(六)组织命题、考试、考核、评卷和录取工作;
(七)复查新生思想政治、业务和身体健康状况的工作;
(八)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科学研究工作;
(九)设置招生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招生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十三条 招生计划包括国家非定向培养和定向培养招生计划以及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计划。
编制计划的要求由国家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招生计划由国家教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其毕业生服务范围是:高等学校,以基础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国家重点企业,由财政拨款的文化、医药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党和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属国家招生计划服务范围的国家重点企业名单由国家教委会同有关部门
确定。
第十五条 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由高等学校根据自身培养条件和社会需求编制,培养经费由委托单位提供。
第十六条 自筹经费招生计划由高等学校在培养条件、指导力量具备的前提下,用导师的科研经费、本单位集资的经费,根据社会需求编制。
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只编制为本单位定向培养的国家招生计划。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八条 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或往届本科毕业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毕业生,毕业2年(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的9月1日,下同)或者2年以上,并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者;已获硕士学位或有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学历的在职人员;
(三)年龄不超过40周岁;
(四)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体检标准;
(五)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须经所在学校推荐;在职人员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他人员由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开具证明。
第十九条 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八条中第(一)、(三)、(四)各项的要求;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在本专业或者相近专业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者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的在职人员,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
(三)获硕士学位后或研究生班毕业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的在职人员,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
第二十条 报名的推荐免试生必须是经毕业学校确认资格并被其报考单位同意接收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学历的在职人员或者已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只准报考高等学校,并且只能被录取为回原单位的委托培养硕士生。
第二十二条 报名日期由国家教委公布。
报名点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确定并公布。报名点接受考生咨询,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招生单位可根据国家教委规定的报考条件制定本单位的报考条件,并对考生进行报考资格审查,核发准考证。
第二十四条 体检工作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体检须在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标准参照国家教委、卫生部制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考生报名时必须缴纳报考费。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六条 全国统一考试的初试日期由国家教委公布。
第二十七条 考试的初试科目为五门:政治理论、外国语和三门业务课。
每门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各科目的满分为100分;
考试方式均为笔试。
第二十八条 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学科、专业的基础课由国家教委组织统一命题,其他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全国统一命题科目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的密级为“绝密”,其他考试科目的为“机密”。
第二十九条 各考试科目的命题根据大学本科的教学大纲和对硕士生入学的基本要求进行。
第三十条 考点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确定,一般应与报名点一致。
第三十一条 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科目的评卷工作分别由各省级招办统一组织。招生单位自行命题的科目由本单位自行组织评卷。
评卷应遵循公正、准确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复试考生初试成绩的基本要求由国家教委制定。招生单位据此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复试的内容和方式由招生单位确定,其中拟准予破格参加复试的按国家教委当年规定办理。对参加复试的同等学力者须加强复试,复试时还必须加试所报考专业的两门本科主干课程。加试方式为笔试。
第三十四条 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必须到其报考学校所在地应试,考点由报考学校所在的省级招办统一安排。单独考试的考试科目、方式及时间,应当与全国统一考试的初试相一致。试题难易程度也应与全国统考的水平大体相当。笔试后对考试成绩的要求由招生单位确定。对符合要求
的考生必须进行面试。
第三十五条 招生单位必须对接收的推荐免试生进行复试,复试时间、内容、方式由招生单位确定。

第六章 录 取
第三十六条 招生单位按照国家教委制定当年录取工作的规定和要求,根据考生入学考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录取名单。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对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符合录取标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经招生学校同意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工作一至三年,再入学学习。
第三十九条 录取定向或者委托培养硕士生必须签订合同。招生单位、用人单位、拟录取为定向或者委托培养硕士生的考生,必须在录取前,分别签订定向或者委托培养合同。
第四十条 新生应当按时报到。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一条 对在报考中违反有关规定、有舞弊行为的考生,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报名、考试、录取、入学资格或学籍的处理。
对取消报名、考试、录取、入学资格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对取消学籍不服的可以按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四十二条 对在招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解放军系统的高等学校或者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招收港澳台人士、外籍人士为硕士生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教委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由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根据1996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 招生计划的编制
(一)年度招生计划的编制工作由国家教委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于前一年的上半年部署。
(二)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和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各招生单位招生计划的编制做出具体安排。其中国家招生计划的编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拟突破限额的,须在编报招生计划前商得国家教委有关部门同意。违反有关规定
和招生计划编制工作要求编报的招生计划无效。
(三)招生单位应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和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以及主管部门的具体安排,结合实际编制本单位招生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审核。
(四)招生单位主管部门对所属招生单位编报的招生计划应进行审核,对违反有关招生计划编制工作规定和要求的,应予以纠正。国务院各部委所属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应由部委负责教育的司(局)会同计划、人事司(局)审核,省(区、市)所属招生单位招生计划应由省(区、市
)教委会同计委、人事厅(局)审核。
(五)招生单位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时间将审核同意的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编制的招生计划报国家教委。
(六)国家教委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对招生单位主管部门编报的年度招生计划中的国家招生计划审定后于前一年底以前下达。
(七)国家招生计划下达后一般不调整。确需要调整的,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所属的招生高校之间或科研单位之间调整。招生单位可在本单位原招生计划数字内对招生学科、专业计划数字进行调整。

二 编制印发招生专业目录
(一)招生专业目录是国家向社会和考生公布招生信息的主要形式。其内容和格式由国家教委统一规定,招生单位的招生专业目录由所在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高校招生办)统一印发或由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联合印发。
(二)招生单位应根据有关要求编制硕士生招生专业目录,并按规定时间报送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
(三)具体要求:
1.各省(区、市)招生专业目录应按招生单位分列。并在规定的格式位置按国家教委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制定的招生信息标准,注明单位名称与代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2.学科、专业名称和代码应与国家教委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制定的信息标准一致或经国家教委批准。
3.研究方向及导师是否列入由招生单位决定。
4.招生人数按学科、专业公布。
5.考试科目:政治理论科目试题分文科和理工农医科两类,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中招生的各二级学科、专业一般应选用文科类试题,其他招生的学科、专业试题的选用由招生单位确定。
外国语考试科目的语种由招生单位确定一种,或指定几种由考生选择一种。
业务课的考试科目一般按二级学科、专业设置。各学科、专业初试时考三门业务课科目,考试内容应覆盖大学本科主干课程五门或五门以上。
全国统考的数学试题分四类,其中供工学各专业选用的有两类,供经济学部分专业选用的有两类。全国统考的西医综合、中医综合试题供医学各专业选用。
使用各类数学或西医综合、中医综合试题的各招生学科、专业的其他两门业务课考试内容,必须覆盖大学本科主干课程四门或四门以上。
6.备注栏内应注明招生专业的特殊要求等。
7.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应在招生专业目录的首页,刊登经国家教委批准的本省(区、市)可为在职人员进行单独考试的单位;在专业目录封底刊登本省(区、市)接收试题的单位及其地点、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
(四)省级高校招生办应对本省(区、市)内所有招生单位编报的招生专业目录格式及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有关单位修正。
省级高校招生办将审核同意的本省(区、市)内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专业目录编印成册,并按所需的份数分别寄送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和其他省级高校招生办。
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在收到其他省(区、市)招生专业目录后,应及时下发所辖报名点和有关招生单位。

三 报 名
(一)准备工作
1.省级高校招生办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名点和考点,并负责印制有关表格、材料等。报名点、考点要适当集中,相对稳定,以设在地区、地级市、州高校招生办所在地或高等学校为宜。考点应报国家教委备案。
2.各级高校招生办要配备并培训工作人员。
3.各级高校招生办和招生单位应宣传招生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发布招生消息,解答有关招生的问题。
4.报名点应当设置招生专业目录阅读室,并于报名前三天开放,接待考生查阅。
(二)报名时间
考生应在规定的报名期间内报名,逾期不予办理。
(三)报名手续
1.应届本科毕业生持本校教务部门推荐报考的介绍信和学生证,在职人员持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如果本单位无人事调配权,则须持主管单位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工作证,其他人员持本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介绍信到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推荐免初试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由毕业
院校教务部门到所在省高校招生办设立的报名点统一办理报名手续。考生报名时,先缴纳报名费,然后领取《报名登记卡》,填写完毕后,换取《报考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登记表》、《准考证》和《体格检查表》等。考生应按各种表格上的填表说明填写。
考生应当备有一寸、近期、免冠、正面半身、同一底版照片三张,报名后将其分别贴在《报考登记表》、《准考证》和《体格检查表》上的指定位置。
2.报名点应当将进行体格检查的医院、时间通知考生。体格检查结束后,由报名点向医院收回《体格检查表》。
3.考生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表格上的要求介绍考生情况并签署意见,将有关表格连同考生最后学历复印件按规定的时间送报名点。高等学校毕业的考生还应交在校历年学习成绩表的复印件。报名点或考生所在单位把填好的有关表格收齐并核对无误后,按规定时间寄送考生第一志愿报考
单位。
4.申请参加单独考试的在职人员(简称单考生,下同)直接到招生单位报名或函报,招生单位必须是经国家教委批准有权组织单独考试的学校。报名时间及手续按招生单位的要求办理(报名工作截止日期须与统考报名截止日期一致)。进行单独考试的单位对报名人员的报考条件应认
真审查,并将是否准予单独考试的意见及时通知本人。
5.考生在报考期间(指从报名到考试日期)因事外出,可持原单位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就地报名并在指定的地点参加考试。
(四)报名截止后,各报名点应按规定日期将各类统考试题所需份数电告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并填写《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报考情况统计表》(按报名点统计)报送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
有单考权的招生单位应将单考生的报名人数按规定日期报本省(区、市)高校招生办。
(五)省级高校招生办将所需各类统考试题份数汇总后,连同接受试题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邮政编码按规定时间电告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汇总填写《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报考情况统计表》(按报名点统计)报国家教委,本省(区、市)内单考生报名人数亦用该表同时上报。
(六)招生单位在收到考生报考材料后,要认真审查,对符合报考条件的,应及时将《准考证》寄给考生本人。并按时编制《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准考考生情况表》一式两份寄送接受试题单位,一份供安排考场使用,一份供清点试卷用。同时编制《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报考情
况统计表》(按招生单位统计)、《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分专业报考情况统计表》报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省级高校招生办汇总后报国家教委。

四 命 题
(一)命题原则
试题应能测试出考生是否具备研究生入学的基本条件,应能从中选拔出优秀考生。试题主要测验考生对本学科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的程度,以及运用所学理论解决问题的能力。
初试中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科目的考试要求及范围由国家教委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考试大纲。其他考试科目一般应当根据国家教委或原教育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或本校自定的本科教学大纲要求进行命题,试题应能反映本学科、专业主干课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试题应避免出现学术界尚有争议的问题并不得有政治性的错误。
试题的难易程度要适当,一般应使本学科、专业本科毕业的优秀考生能取得及格以上成绩。
为在职人员单独考试的命题也应遵循上述原则。
(二)组织工作
各单位应加强对命题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科目的命题小组。命题小组应由教学经验丰富、学术水平较高并且近期担负教学工作的讲师或相当于讲师以上职称人员组成,并保持相对稳定。
1.初试中统考科目: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工学各专业及经济学中部分专业的数学、西医综合和中医综合考试由国家教委组织统一命题。具体组织工作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
2.非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也可由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命题,或招生单位之间联合命题。
3.外国语言文学专业考试科目中的第二外国语初试科目的试题,可由招生单位根据本专业对第二外国语的要求命题,也可选用统考试题。
4.在职人员单独考试的各科命题均由招生单位组织。
(三)具体要求
1.初试考试科目均采用笔试形式。
2.试题中应有一部分用以测验考生掌握该门课程的深度和融会贯通、独立思考以及灵活运用所学知识解决问题能力的内容,这类题目所占的比重最多不超过总分数的20%。
单独考试的试题应根据考生的特点,适当增加联系实际的内容。
3.相近学科、专业的试题要尽量取得一致。
4.题意要清晰明确,措词要确切,以免引起考生的误解。
5.每科试题均应以100分为满分,60分为及格标准。
6.每科考试时间为3小时(个别科目如建筑设计的考试时间可多于3小时),试题的份量以能够使优秀考生全部答完并有一定的富裕时间为宜。
7.试题可以有选做题,但不宜过多,选做题之间的难易程度应当大体相当。
8.命题中应注意考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必要的原始数据和资料,须在试题中提供。
9.命题时应同时确定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每道题的分数须在试卷上注明。
10.试卷应使用60克白色16开的书写纸。格式要统一,书写要规范、工整、清楚,尽量铅印、打印或胶印。
11.命题人员要对试题认真核对,防止差错。试题的内容、文字必须经命题组长亲自校对并送有关领导审定,试题审定后,交试题专管人员按机要文件妥善保管。试卷评分标准和参考答案应分别封装。命题的草稿须在交题后立即销毁。
12.每位命题人员只能参加一门考试科目的命题。
13.有亲属报考本单位硕士生的人员不得参加其亲属所报考专业各科试题的命题和审题工作。
14.命题人员的姓名对外保密。命题人员不得参加任何有关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试题的内容和命题工作情况。
(四)试题的印制、寄送
1.统考科目试题的印制、寄送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组织。试题分装采取一份一袋的办法,信封封面印制注明考试科目和考试时间,密封后按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上报的份数(另外加若干备用数)捆扎成包,并在邮包的封面注明“(接收试题地点)××同志亲启”以及“绝
密”、“非收件人不得拆封”字样,于规定日期用机要寄送给各省高校招生办指定的接受试题人。
省高校招生办接到试题后,通知各考点派两名专门人员,携带《准考考生情况表》,按规定日期到指定地点领取试题,或以机要通信寄达各考点。
2.招生单位自行命制的试题、按考试科目分别装入小信封内,核查无误后,加以密封,并在封面上注明准考证编号、考试科目和具体考试时间。然后将同一考生的装有各科试题的小信封封装在中信封内。中信封封面上应注明准考证号码和招生单位名称。并在邮包的封面注明“(接收
试题地点)××同志亲启”以及“机密”、“非收件人不得拆封”字样,最后把同一考点的中信封捆扎成包,在规定时间内用机要寄送接收试题地点。
(五)保密工作
全国统考的试题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各招生单位自行命题的试题属机密级材料。在试题的移交、收发、保管等各环节,手续要严密、清楚、无误,要保证试题的绝对安全。

五 初 试
(一)准备工作
1.考点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统一安排。单考生的考点也由其报考学校所在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安排。
2.考点在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统一领导下组织考试。每个考点可设置若干考场。
3.考点实行主考负责制,每个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一人,负责考点的全面工作。考点主考由分管研究生招生的地、市教育部门负责人或高等学校有关负责人担任。
考点应成立办公室和试题保管收发、监考、宣传保卫、后勤联络等若干小组(考生少的考点可不设组,但应有专人),实行岗位责任制,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考点工作人员应选聘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工作负责、纪律性强、身体健康、本考点无亲属参加考试的人员担任。
每个考场以安排30名考生为宜,一般应按每10至15名考生1名监考员安排,每个考场监考人员不得少于2名。
考点负责人应对监考人员进行培训,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文件,明确任务和职责,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掌握工作的步骤和做法。
4.试题、试卷的收发和保管
①考点应指定2个以上专门人员负责试题、试卷的领取、保管、分发和寄送工作。试题和试卷要存放在机要保密室,或专门房间的专柜,由专人看管。严格履行分发、交接手续。
②考点收到考生报考单位的《准考考生情况表》和试题,包括地处本省(区、市)内招生单位的单考生的《准考考生情况表》和试题后,应由收件人拆开邮包和中信封,然后按照《准考考生情况表》逐个进行核对。密封试题的小信封,一律不准启封。查看小信封上所写准考证编号、考
试科目和考试时间是否一致,若发现差错,要及时查处。若考生报考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寄来试题,要及时催要。
③考点按规定时间派2名以上专门人员领取全国统考科目试题。
④在考试前两天根据《准考考生情况表》,在统考试题的小信封上填写考生准考证号和报考单位,并按考场、考试科目、考试时间及考生座位顺序整理各科试题。同时在密封的小信封上编上考场号及座位号。
5.考场的安排布置
①在考点张贴考场标志、考场规则、作息时间、考试科目时间及各考场考生座位编排表及服务设施示意图等。
②考场应采光良好、安静清洁、通风良好、设备较为完善,有利考试。
③考场内不得有影响考试的物品或字迹。
6.考点要在考前按考生人数准备好16开统一规定的试卷封面、60克以上白色答卷纸和草稿纸,纸上不得有任何标记。
7.考点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妥善解决好考试期间的医疗、治安、通讯和交通问题。
8.考试前一天,应安排考生熟悉考场及有关考试的注意事项。
(二)考试
1.考试前半小时,所有考点工作人员到位工作。监考员到考点办公室集中,由考点负责人交待有关事项后,领取试题及考场所需物品,清点核对所领试题无误后,直入考场,并将试题、试卷封面、答卷纸、草稿纸等分发到考生座位上。
2.各科考前十分钟发出预备信号,考生凭《准考证》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进入考场,对号入座。监考员对考生宣读“考场规则”、并说明有关必要的注意事项。
3.各科考前五分钟由监考员提醒考生根据试题小信封封面记载核对所报考专业、准考证编号、考试科目、时间是否与准考证相符。指导考生填写试卷封面上有关项目。开考信号发出后,由考生拆封试题,进行答题。
4.考生必须严格遵守“考场规则”。
5.监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考规则”。
6.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要逐个收回考生的试题、答卷纸、草稿纸及原试题小信封,经检查核对无误后,密封送试题收发员验收。对于缺考考生的试题,由监考人员在试题信封正面明显处写上“缺考”字样后,原封退交试题收发员。草稿纸待考试全部结束以后由考点统一销毁。

7.每科考试结束后,要对考场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查看有无漏收的试题、答卷纸、草稿纸或考生遗留的物品。
8.考试全部结束后三天内,各考点要将每名考生的各科试题及答卷(包括缺考者的试题),集中捆扎在一起,密封在中信封内,再按招生单位进行汇总。并在招生单位寄来的“准考考生情况表”的备注栏内注明每一考生的考试情况,与试题、答卷一起用机要寄送招生单位。
(三)考点要组织巡回人员查看考试情况,以便及时解决偶发事项。如万一发生试题失密或其他重大事故时,要立即查明情况,追究原因,报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
(四)补考。因非考生本人原因如试题错寄、漏寄、邮递故障等情况而影响考生正常考试的,各考点应将初步审查同意的考生姓名、报考单位、补考科目及补考原因一一写明,报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安排补考。同时函告考生报考单位,请他们寄来补考试题

各补考科目均由招生单位命题。补考试题的难易程度应与统考的相一致。
补考时间一般安排在统考结束的一个月以后进行,具体的时间由国家教委另行通知。
(五)单考生初试后即到报考单位参加面试。招生单位应加强对单考生的面试工作。

六 评 卷
(一)应选聘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水平较高,遵守纪律,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卷工作,当年无亲属参加该科目考试的人员参加评卷。评卷人员要遵守“评卷规则”。
(二)全国统一命题考试科目试题的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按规定时间,用机要寄送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再由省级高校招生办转给招生单位。
(三)评卷前,负责评卷的单位要分科清点好试卷,密封试卷封面的准考证号,另外编写密号。
(四)省级高校招生办或招生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阅卷人员对统一命题试卷进行试评,熟悉和掌握统一评分标准,拟定执行细则后,由省级组织集中评卷。
(五)业务课考试科目的评卷,一般以原命题小组为基础并经招生办公室同意组成评卷小组,评卷小组应按命题时确定的答案和评分标准进行评阅。
(六)评卷工作在指定场地进行。评卷期间,要指定专人认真做好试卷收发、传递和保管工作。试卷评阅后要当天收回集中保管。
(七)试卷评阅完毕后,要认真做好考试成绩的登录、统计和分析工作。各评卷小组要对考试结果进行认真研究,写出书面意见。以便改进今后的命题工作。
(八)考试成绩由招生单位通知考生本人。考生不得查阅试卷。考生如对评卷结果有异议,可向招生单位提出申请,招生单位应组织专门人员认真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考生本人。
(九)招生单位应将所有考生(包括单考生)的成绩报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

七 复 试
(一)招生单位对考生考试成绩进行登记、统计和测算分析后,根据国家教委制定的复试基本要求和录取原则结合本单位情况拟定复试标准。复试标准须由本单位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人员审定。
(二)招生单位根据拟定的复试标准,将符合复试资格的考生的有关情况,以及接受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初试考生的情况,提供给系(研究室),由系(研究室)在征求有关指导教师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后,提出复试名单。最后由招生单位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领导召开有
关会议审批确定复试名单。
(三)对于初试成绩符合国家教委复试基本要求,招生单位不拟录取的考生,应及时将其全部材料转寄第二志愿单位。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应协助招生单位做好调剂录取工作。招生单位不得向其他招生单位转寄或索取不符合国家教委复试要求的考生材料。
(四)个别考生(不含同等学历考生),初试成绩突出,同时招生单位对其课程学习、实验技能和科研能力等情况比较了解,认为确有培养前途的,经指导教师提出,系、校(院、所)批准,可以不复试。
对于同等学力考生,须全面、严格复试。应加强对本科主干课程和实验技能的考查,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2门。
(五)根据复试名单通知考生进行复试。复试前招生单位要组织有指导教师参加的复试小组,根据专业要求和考生具体情况,确定复试内容、复试试题和复试形式(口试、笔试或实践环节的考核等,一般应以口试为主),复试情况应有记录、成绩和评语。

八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一)对复试考生进行思想政治品德考核是保证入学新生政治素质的重要工作环节,招生单位必须认真做好。
复试名单确定后,招生单位应向考生所在单位函调人事档案和本人现实表现等材料,全面审查其政治情况。
(二)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内容应包括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表现、工作学习态度、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等方面。
(四)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工作可采取“派人外调”或“函调”的方式。函调的证明信需由考生本人档案所在单位政治工作(或人事)部门加盖印章。
(五)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工作既包括考生所在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也包括直接对考生的考核情况。在对考生复试的同时应组织思想政治工作部门干部、导师、招生工作部门干部与考生面谈,直接了解考生思想政治情况。

九 录 取
(一)招生单位根据“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确定录取名单。
(二)省级高校招生办在录取过程中应当检查招生单位执行录取原则和完成招生计划的情况,检查录取名单以及监督处理有关问题。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对招生单位的招生、录取工作提出意见后,招生单位必须进行复议,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国家教委组织各省级招办召开联合办公会,对各招生单位执行招生、录取规定情况进行检查,研究处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招生单位应及时纠正检查出的问题。招生单位应在各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后,向考生发录取通知书。
(四)录取名单确定后,招生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向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和主管部门报送录取名单及有关统计表,然后由省级高校招生办汇总后报国家教委。
招生单位在发出录取通知书的同时应将《在____省(区、市)录取的硕士生名单》报招生单位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再由招生单位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汇集寄送考生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
(五)对未录取考生的试卷和有关材料由招生单位保存一年。转至第二志愿单位或调剂录取的材料由第二志愿和调剂录取调入材料单位保存一年。


一 考试规则
1.考生应在考试前一天到考试地点了解考场有关注意事项。
2.考生进入考场,不得携带任何书籍(包括外语词典等工具书)、报纸、稿纸和移动通信设备(如手提电话、寻呼机等)。只准带必需的文具,如钢笔、圆珠笔、铅笔、绘图仪器和电子计算器(无字典和编程序功能),或根据招生单位的通知携带所需要的用具。
3.考生在每科考前10分钟,凭准考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入座后将准考证放在桌面左上角,以便检查。考生须随身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学生证,以备查对。
4.不到规定的开考时间,考生不得拆启试题。
5.考生除在试卷上规定填写的项目外,不得作其他任何标记,否则试卷作废。
6.考生答题一律用书写蓝色或黑色文字的钢笔或圆珠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答题书写在草稿纸上的,一律无效。
7.考生对试题内容有疑难时,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如遇试题分发错误和字迹模糊问题,可举手询问。
8.考生迟到30分钟不得入场。考试30分钟后,才准交卷出场。
9.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交卷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论。
10.考生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偷看、夹带、抄袭或者有意让他人抄袭答题内容,不准接传答案或者交换答卷等。
11.考试终了时间一到,考生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题和试卷纸装入原信封内经监考人员核查无误后,离开考场,试题、试卷纸和草稿纸不准带走。

二 监考规则
1.监考人员要认真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考生进行必要的思想教育,保证考试工作顺利进行。既要严肃认真地维护考场纪律,又要态度和蔼热情地关怀考生。
2.监考人员在每科考试前30分钟到考试办公室领取试题、试卷封面纸、答卷纸、草稿纸等,并在考试前15分钟进入考场,对号分放在考生的桌面上。第一科考试开始前5分钟向考生宣读《考场规则》。每科考试开始后,监考人员要逐个检查考生准考证号、座位号与试卷号是否一
致,考生与准考证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学生证上的照片是否相符。
3.监考人员对试题的内容不作任何解释,但考生对试题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提出询问时,如有可能,可予答复。
4.监考人员发现考生舞弊时,要立即请示考点负责人。
5.监考人员要爱护、关心考生,发现考生有病,应当及时通知考场外的工作人员陪同考生去治疗,不能坚持考试的,应说服考生停考。
6.监考人员在考场内不准吸烟、阅读书报和谈笑,不准抄题、做题,不准将试卷传出考场。
7.考试时间终了前15分钟,监考人员应提醒考生注意,终了时间一到,应当逐个收齐考生的试题、试卷纸及原试题信封,并检查无误后将试题、试卷纸装入原试题小信封内密封后,送交试题收发员验收。草稿纸在每科考试结束后收回,交考点有关负责人销毁。
8.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非本考场的监考人员及其他人员进入考场。
9.监考人员要认真执行考场规则,不准擅离职守,要认真做好考场记录。妥善处理考场内发生的偶发事件,并及时向考点负责人请示汇报。
10.监考人员不得违反考场纪律和徇私舞弊,违反者按《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处理。

三 评卷规则
1.评卷人员要严格执行评分标准和执行细则,认真贯彻“严格、公正、准确”的原则,并做到宽严适度、始终如一。
2.评卷小组在评卷时,应先组织试评,掌握尺度以后,再分题到人流水作业,评完一题,在题号前及试卷封面登分位置记载该题分数,并签上评卷人姓名。遇有疑难问题,可由评卷小组集体讨论,然后定分。
3.评卷一律使用红色笔,记分数字要准确、工整,如有更改,应有更改人签字。记分使用阿拉伯数字,只记得分,不记扣除分。
4.评卷小组要指定专人负责领送试卷。领送试卷时,要严格检查试卷封面及密号等,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送试卷保管组处理。评卷时要爱护试卷及各种资料,做到完好无损。
5.试题本身有误,应由单位的招生领导小组和评卷组长共同研究、妥善处理。重大错误及处理意见应报省级高校招生办备案。
6.在评卷过程中,应组织专人做好复查工作,确保评卷工作质量。对个别试卷评阅的错漏现象,以及登分、记分错误,复查后需要更改的,必须由招办负责人、评卷小组组长和原评卷人联合签名,并说明缘由。
7.评卷人员要严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漏评卷情况。不得涂改考生答卷和成绩,不得查阅考生成绩。在规定地点评卷,并按时完成。试卷不准带出阅卷室,各评卷组不互相交换评阅情况,不得翻阅他人评阅或复查的试卷。
8.评卷过程中如发现评卷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应立即停止其工作,并报本单位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者,应报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处理。



19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