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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01:45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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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文件精神,为保证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加工贸易,指在国内注册的各类企业的进料加工、来料加工。
第三条 外经贸部门审批加工贸易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认真审查合同的商务内容。
(二)审查经营单位的资信能力。
(三)根据加工企业的有效注册证件,审查其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严禁搞“三无”(无工厂、无工人、无设备)加工贸易。
第四条 开展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要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及时将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后复出口。
经营单位初次办理合同审批时,需要向外经贸审批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内资企业:
1.经营单位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及工商营业执照;
2.加工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状况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企业:
1.企业成立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
2.验资报告。
第五条 开展加工贸易按商品类别,除严禁开展加工贸易的商品(详见附件一),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一)内资企业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按下列办法审批管理:
1.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9)外经贸进出灵字第212号〕,开展两纱两布等16种商品及食糖(详见附件二)的来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的批件进行审批管理;
2.开展其它商品的来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管理。
(二)内资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按下列办法审批管理:
1.开展铜及铜基合金、食糖、新闻纸、原油(成品油)、钢材、生铁、锌锭、铝的进料加工业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的批件进行审批管理;
2.开展属国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批准下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数量进行审批管理;
3.开展其它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按下列办法审批管理:
1.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其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根据企业已获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进行审批管理。对进口料件和返销成品采取每半年一次审批的办法。企业凭批件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2.开展属国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部门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数量进行审批管理。
(四)部委所属各外贸、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部属公司)到试点地区开展加工贸易,由外经贸部审批管理。部属公司设在地方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子(分)公司到试点地区开展加工贸易,外经贸部委托该子(分)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审批
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管理。
(五)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营单位到试点地区开展加工贸易,由经营单位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审批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管理,并将批件抄送有关试点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经营单位凭批件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单位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签订进、出口对口合同,没有进、出口对口合同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要求经营单位根据出口产品的加工周期确定合理的出口期限。
第七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合同期限,原则上应按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期限审批,一般应在一年内加工出口。如属特殊情况合同期限超过一年,应要求企业进行解释,如解释理由合理,可予审批。
第八条 如因国际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需要变更或延长合同期限时,经营单位需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到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在区外的国内地区开展加工贸易,视同境外企业,须与境内有加工贸易经营权的公司签约,并报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宁波、苏州、东莞试点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统一的加工贸易审批印章,报外经贸部备案,并通知本地区有关部门。
(二)及时了解动态和有关问题,每半个月将办理审批进、来料加工企业合同数量、金额及有关问题和情况报外经贸部。
(三)跟踪所批准的合同在海关登记备案,在银行设立台帐及进口料件在海关核销的结果。
(四)加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宁波、苏州、东莞开展的加工贸易。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实施细则的解释、调整、修改由外经贸部负责。

附件一:禁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商品目录
1.进口料件属于我国禁止进口商品(包括旧服装、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含有害物、放射性的工业垃圾等)
2.返销制成品属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
3.返销制成品属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并对外作出出口数量承诺的商品(如锡)
4.废旧汽车、摩托车及其主要部件拆解、翻新
5.国家明令不许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其他项目
注: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并对外作出承诺的商品的具体目录以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公布的文件为准。

附件二:由外经贸部审批的来料加工业务商品目录
1.两纱两布(棉纱、棉坯布、棉涤纶纱、棉涤纶坯布)
2.漂布(棉漂布、棉涤纶漂布)
3.阿拉伯袍裤
4.蚕丝类(厂丝、坯绸)
5.抽纱
6.珍珠(打磨、穿孔、穿串)
7.兔毛(在我国境内购买的原料和国外提供含兔毛50%以下的混和毛除外)
8.纯羊毛地毯
9.盐水蘑菇和蘑菇罐头
10.皮制劳保手套(包括劳保手套裁片)
11.钨制品(仲钨酸铵、钨酸、钨铁制品)
12.氧化锑、锑
13.含氧化钇稀土制品
14.供应港澳的卫生纸、瓦楞芯纸、麻纱、麻坯布(包括含苎麻50%及以上的混纺交织坯布)
15.对港澳出口实行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
16.外国对我国出口实行进口配额限制的商品
17.食糖



19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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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
市政府


为消灭蚊蝇,改善环境卫生,保障人民健康,市人民政府决定:动员全社会力量,坚决防治蚊蝇孳生,做到人人动手灭蚊蝇,实现处处无蚊蝇。
一、本市城区、近郊区(包括农村地区)和远郊区的城镇、工矿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街巷、广场、游览区、市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院落,必须分别按照国家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法律、
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清除蚊蝇孳生条件。
厕所、下水道口、垃圾站(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处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严格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食品生产经营厂店、饮食业摊商、单位内部食堂等一切易招蚊蝇聚集的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单位、居民住宅院落,必须经常保持院内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近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近郊菜区堆肥场,由乡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应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经常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
二、违反本规定,造成蚊蝇孳生、招致蚊蝇聚集和发现蚊蝇不予消灭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 元至5000元罚款,处责任人100 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按日加处100 元罚款。
属于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关另按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二)公共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属于专业清洁队保洁的公共场所,处罚保洁的责任单位;属于单位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处罚责任单位。
(三)住宅院落居民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责任户或共同责任户50元罚款。居民住宅楼的公用区域违反本规定的,对住宅楼管理单位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规定的,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农户违反
本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三、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环境卫生管理局、卫生局及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依法管理,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
近郊农村地区未设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处罚。
四、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发动群众,订立公约,开展竞赛和检查评比,落实消灭蚊蝇的各项措施。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做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有权对同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卫生防疫机关进行监督。
五、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卫生防疫机关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上级机关要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90年9 月1 日起施行。



1993年3月9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关于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经国务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外出办案时岗位津贴标准每人每天0.60元,在院内办案时每人每天0.50元;其他辅助办案人员外出办案时每人每天0.50元,在院内办案
时每人每天0.40元。
二、各级检察机关的法警及检察机关派驻劳改劳教场所、监狱、看守所的检察人员,在侦查办案时岗位津贴每人每天1元。
不参加办案的人员不得享受岗位津贴。
三、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按天计算,按月发给。因节假日、病、事假缺勤或脱产学习未参加侦查办案的,不发岗位津贴。调离上述岗位的人员,停发岗位津贴。
四、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级负担。
五、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考勤,定期检查,严格按本通知执行。
六、依法设置的铁路运输、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企业单位检察机构中的检察干警,是否参照本通知执行侦查办案岗位津贴,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如果实行,所需经费由企业解决。
七、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