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六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有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巩固两国的友好合作,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奉派任此职位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九)“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任何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任何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在接受国开设领馆须经该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任命领馆馆长须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接受国如果不同意,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二、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领事任命书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在接到领事任命书后,接受国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在颁发领事证书前,可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
六、接受国在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便利、特权、豁免和权利。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便利、特权、豁免和权利。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和离境
一、派遣国应事先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或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国规定的程序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除外。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
第七条 认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并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领馆成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果派遣国不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得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一般条款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其提供帮助和协助;
(二)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贸易、经济、法律、旅游、生态、科技、新闻、文化、体育和教育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贸易、经济、科技、文化、体育、旅游和其他方面的状况及发展情形,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关于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五)根据派遣国法律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离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关于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颁发、换发、注销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延长护照的有效期,在护照上进行必要的加注以及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其他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颁发、延长、吊销和加签入境签证、过境签证和其他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五)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是,这些文书和契约仅限于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六)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七)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八)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关于拘留、逮捕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被逮捕、被监禁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告知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四、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帮助派遣国国民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并给予他们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留或临时居留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四)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尽快提供任何造成涉及派遣国国民的物质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事故以及不幸事件的情况。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留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有关的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
第十五条 死亡通知
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
第十六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有遗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三、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四、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付给的赔偿金和保险赔款,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在接受国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这些遗留物品。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帮助派遣国航空器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监督权和检查权。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同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进行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派遣国航空器在飞行期间或在机场停留期间发生的事件,询问机长或机组人员,检查航空器证书,听取机长关于航空器及其飞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的飞行、降落和在机场停留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机长和机组人员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
(四)必要时,为机长或机组人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出具或证明派遣国法律规章就航空器规定的任何文件。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和协助。
第十八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或在派遣国航空器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采取上述行动后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就该款所述情况对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边防、海关、检疫和安全的例行检查。
四、在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或乘客未对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航空器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派遣国航空器、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帮助。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该航空器的机长、所有人、代表或保险机构的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对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部件和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船舶
本条约第十七、十八和十九条关于派遣国航空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二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和执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有权依据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如无此种协定,则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联系,也可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所许可的范围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如遇领馆馆舍发生火灾或其他危及接受国国民、财产及临近馆舍的建筑物安全的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出。
三、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四、领馆和领馆成员的交通工具免予搜查、扣留和执行措施。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及其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应免予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有效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和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其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有法律规章规定者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来往公文、资料和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特权、豁免和权利。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派遣临时领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之;但临时领事信使将领事邮袋送达目的地之后,就不再享有该款所称的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三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四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名义拥有为领馆之用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五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他们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他们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六条 免除个人劳务和其他义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并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七条 领馆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契据和证书;
(二)领馆为公务目的合法获得的动产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和地方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内取得的私人收入,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在接受国内商业及金融事业投资所课征的资本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此种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境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和地方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四十三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或者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者自本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领馆成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任何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六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使馆人员派任领事部工作的,或委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三、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使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明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93年1月1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田曾佩 克拉夫琴柯
(签字) (签字)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取消和暂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取消和暂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已经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取消和暂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
改革开放以来,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曾经制定过大量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对于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这些文件中的某些行政管理项目已经不适应现实的要求,为了给我省的经济发展创造一个有利的环境,更好地推动经济发展,按照省委和省政府的要求,省政府各部门对于由本部门负责执行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本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省政府研究决定,对于这些文件中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仍然具有积极作用的567项行政管理项目予以保留;对于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给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增加不合理负担的、管理程序繁杂的以及过时的295项行政管理项目,予以取消和暂缓执行。
为了便于全社会的了解和掌握,现将保留的以及取消和暂缓执行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的行政管理项目予以公布。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以及2000年以前公布的省政府规章中规定的以公民、法人和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审批发证类、培训备案类、强制措施类、行政处罚类行政管理项目,凡是未列入本决定中保留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中的,一律停止执行;未经省政府批准,今后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发文恢复执行。本决定中暂缓执行的项目,待国家清理文件后,保留该项目时再恢复执行。如有违反本决定、继续执行或者擅自恢复执行未列入保留项目目录的,省政府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对于本决定的执行情况,省政府将适时进行抽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有权举报(举报受理单位:省政府法制办,举报电话:0431-2725553)。
附件:一、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567项)
二、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中取消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277项)
三、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中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18项)
附件一: 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
文件中保留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567项)
一、省发展计划委员会(8项)
(一)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包括厂址选择)、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包括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审批和重大项目稽察。
(二)用省财政性资金(包括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建设的基建项目审批。
(三)用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设立境外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到特定国家、地区设立企业的审批。
(四)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审批。
(五)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报告的审批。
(六)利用外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审批。
(七)重要农产品进出口配额的审批。
(八)第三产业贷款贴息项目的审批。
二、省经贸委(13项)
(一)新组建企业集团的审批。
(二)《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原有的企业集团、集团公司的确认。
(三)吉林名牌产品的审定、批准和发证。
(四)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其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备案。
(五)新产品的审查、发证。
(六)废金属运出省的审批。
(七)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
(八)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批。
(九)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
(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批准和检验。
(十一)发放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十二)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
(十三)企业省级技术中心的认定。
三、省教育厅(14项)
(一)举办职工高中班的审批。
(二)省教委对教学成果奖励的批准。
(三)城市民办幼儿园的登记注册。
(四)民办学历教育学校的审批。
(五)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
(六)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的审查。
(七)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的审批、发许可证。
(八)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九)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的审批、发证。
(十)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办学广告的审批。
(十一)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审批。
(十二)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同意和发证。
(十三)省教育厅对出国人员学历的审核。
(十四)普通高等学校设函授站的登记。
四、省科技厅(23项)
(一)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认定及停业和歇业的备案。
(二)科研单位申请项目资金的审批和改变科研项目资金用途的批准及项目的验收。
(三)科研单位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科研开发经营活动的同意。
(四)列入省科技发展计划或技术开发计划的批准。
(五)重点科研项目单位从结余项目经费中提取奖励的审核。
(六)对外交流合作中确需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审批。
(七)重点新产品申报的审查。
(八)省级科研机构申报项目的规模、实现条件、项目预算、预期效益的审核。
(九)省级科研机构项目资金改变用途和资金转入下一年使用的批准。
(十)省级科研机构使用资金项目完成情况的验收。
(十一)省内企业同国外经济组织签订开发合同时对专利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审核。
(十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涉及专利许可或转让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备案。
(十三)国有科研机构合并、兼并、撤销或隶属关系改变的审批。
(十四)合作研究珍贵、濒危和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外流的审查。
(十五)省属科研机构的资产登记。
(十六)企业开发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新产品试销价格的备案。
(十七)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
(十八)技术经纪资格证书发放。
(十九)成立技术经纪机构的审批。
(二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剽窃他人成果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撤销奖励的行政处罚。
(二十一)科技贷款项目申报和计划下达的审查、审定、审核以及项目的验收。
(二十二)向实验动物生产、供应、使用单位发放条件合格证。
(二十三)民营科技企业技术交易活动中技术合同的认定。
五、省民委(省宗教局)(8项)
(一)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者的民族成份的审定。
(二)清真经营专柜出兑时的更名登记。
(三)国有、集体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时改变服务方向的同意。
(四)清真寺聘请阿訇的同意。
(五)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境外捐赠的批准。
(六)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以及经营宗教用品的企业的批准。
(七)恢复和新建佛教庙宇的批准。
(八)国外宗教投资和捐献的批准。
六、省公安厅(80项)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评估定损。
(二)不能直观评估定损车辆,需拆检后再做评估定损拆检厂家的指定。
(三)发放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
(四)非残疾人使用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扣留。
(五)对违章驾驶员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罚款和注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六)对异地驾驶员违章缴纳罚款前的暂扣驾驶证副证的行政处罚。
(七)延缓报废车辆的检验和审批。
(八)进口汽车的注册登记审批。
(九)套牌车和非国家批准车身组装车辆的没收。
(十)进口汽车、摩托车的新车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的审核。
(十一)对车辆来历凭证有疑问或对利用伪造证件以及其他非法手段骗领机动车牌证和盗抢嫌疑的车辆及其档案的扣留。
(十二)发放残疾人准驾证。
(十三)发放《货车载人通行证》。
(十四)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的批准。
(十五)在道路上进行体育训练和竞技比赛的批准。
(十六)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七)发放教练车牌证和教练车的年度检验。
(十八)教练车跨地区行驶路线的批准。
(十九)驾驶员的定期审验。
(二十)核发农用运输车号牌和行车执照。
(二十一)农用运输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二十二)农用运输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
(二十三)无牌无证上路行驶的农用运输车的查扣。
(二十四)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
(二十五)发放《金融特货免检通行证》。
(二十六)发放运动员外出训练比赛的《枪支携运许可证》。
(二十七)旅馆业法定代表人及登记员的安全业务知识培训。
(二十八)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管理的审批、发证、备案和检查。
(二十九)对违反民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的处罚。
(三十)营业性射击场负责人及主要人员上岗的审查。
(三十一)营业性射击场所需枪支弹药的种类、数量和枪支报废更新的批准。
(三十二)发放《营业性射击场许可证》。
(三十三)发放《营业用射击枪证》。
(三十四)发放《公务用枪持枪证》。
(三十五)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开业的审核批准。
(三十六)向拍卖业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十七)拍卖业从业人员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十八)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检查。
(三十九)对属于收购、寄卖司法机关查寻的赃物(包括出售后的赃款)、罪证和违章收购寄卖的物品或物款的收缴。
(四十)对违反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四十一)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四十二)乡镇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的消防审批。
(四十三)新建、扩建、装修用于公共文化娱乐的建筑物的消防审批。
(四十四)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培训。
(四十五)建筑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的检测。
(四十六)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的专业培训。
(四十七)发放《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四十八)发放《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许可证》。
(四十九)消防工程竣工时的验收。
(五十)建筑消防设施的定期检测。
(五十一)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机构和维修单位的审批。
(五十二)对出入中朝边境的车辆发放《车辆出入境标志》。
(五十三)朝方入境人员的申报登记。
(五十四)朝方入境边民因天灾、疾病、分娩等原因,在有效期内不能返回的审查批准。
(五十五)朝方边民出境时,对其通行证丢失证明的查验。
(五十六)发放《吉林省边境作业人员证》。
(五十七)对无证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获得的财物和使用工具的行政处罚。
(五十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五十九)出境人员的审批、发放证照。
(六十)暂(寄)住人口的户口登记。
(六十一)发放暂(寄)住证。
(六十二)未按规定办理暂(寄)住人口户口登记和违反暂住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六十三)来我省暂住的台胞暂住户口的登记。
(六十四)被收养子女入户的审批。
(六十五)“农转非”户口的审批。
(六十六)到试点小城镇落户的审批。
(六十七)发放《户口迁移证》。
(六十八)属于农业户口的自费毕业生的“农转非”户口的审批。
(六十九)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落户审批。
(七十)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同意和审批。
(七十一)居民身份证的查验。
(七十二)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七十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的审查批准。
(七十四)省级公安机关对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有关证明的查验。
(七十五)发放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七十六)发放省外技防产品在我省准许销售证明。
(七十七)技防设施竣工的验收。
(七十八)对违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七十九)对擅自销售无质量认可标志技防产品的给予封存、停止销售产品的处罚。
(八十)向从事爆破器材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的爆破员、保管员、押运员、安全员发放专业证件。
七、省民政厅(11项)
(一)接收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备案。
(二)以救灾救济的名义开展义务性募集活动的批准。
(三)救灾救济对象不适用的捐赠物品变卖的批准。
(四)对未将义务性募集所得全部用于救灾救济的罚款。
(五)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审批。
(六)对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
(七)发放《婚姻介绍许可证》。
(八)发放《结(离)婚证》。
(九)对违反婚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周围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同意。
(十一)对违反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八、省司法厅(5项)
(一)发放公证员执业证。
(二)公证员执业证的年度注册。
(三)发放《律师(含兼职、特邀)执业证》。
(四)《律师(含兼职、特邀)执业证》的年检注册。
(五)向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发放《法律服务执照》及其年度注册。
九、省财政厅(13项)
(一)水利建设项目使用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审批。
(二)使用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水利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
(四)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的审批、发证。
(五)企业不通过中介机构转让国有产权的审批。
(六)国有资产转让价格下浮的批准。
(七)以国有资产低价出资、国有资产信息披露、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
(八)国有资产划转的审批和产权登记。
(九)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的审批和发放资格证。
(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十一)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审核、确认。
(十二)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设立的审批和年检。
(十三)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十、省人事厅(18项)
(一)举办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班的审批。
(二)拟调干部审批。
(三)夫妻两地分居干部调动的审批。
(四)录用公务员的审核批准。
(五)事业单位聘用“五大”自费走读、自学高考毕业生的批准
(六)举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技术干部在职培训班的审批。
(七)人事部门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八)人事部门对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人员名单的审批。
(九)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限的审批。
(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批准。
(十一)事业单位(编委核准级别待遇的)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核定。
(十二)事业单位(编委核准级别待遇的)调入、录用行政管理干部以及晋升或确定非领导职务在核定的职务职数内的审批。
(十三)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流动人员因私出国、出境的政审。
(十四)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农转非”的审批。
(十五)新设博士后流动站的审批。
(十六)博士后进出站的审批。
(十七)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的审定。
(十八)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和验印。
十一、省劳动保障厅(46项)
(一)拟安排下岗的职工的认定。
(二)发放港澳台人员就业证。
(三)招工、招聘广告的审批。
(四)发放《外来人员就业证》。
(五)设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审批。
(六)核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七)发放《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八)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九)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培训教育机构的审批。
(十)发放《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十一)技术工人升级考核。
(十二)审批职业技能鉴定站。
(十三)对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罚款。
(十四)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计划和再就业方案的同意和审核。
(十五)行业或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同意和审批。
(十六)发放《待业证》。
(十七)职工退休的审批。
(十八)农民轮换工转为全民合同工的审定。
(十九)职工跨地区调动工作的审批。
(二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调入职工的审批。
(二十一)发放《劳动手册》。
(二十二)发放《下岗职工证明》。
(二十三)核发《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并年检。
(二十四)招用境外就业人员广告的审批。
(二十五)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的审查。
(二十六)对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罚款。
(二十七)职工与单位签定集体合同的审查。
(二十八)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及其他劳动法规定的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
(二十九)对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的处罚。
(三十)职业技能考评员资格的认可和发证。
(三十一)发放《劳动保障年检合格证》。
(三十二)年薪兑现前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情况考核结果的核准。
(三十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基数、效益基数、浮动总比例的核定。
(三十四)最低工资标准的审批。
(三十五)对欠劳动者工资单位的罚款。
(三十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审核。
(三十七)企业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的审批。
(三十八)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审批。
(三十九)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审批。
(四十)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核准。
(四十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单位的审批。
(四十二)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四十三)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审批。
(四十四)审批省内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
(四十五)技工学校招收农村户口学生范围、数量的审批。
(四十六)工人、农民劳务出国政审。
十二、省国土资源厅(12项)
(一)发放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前的登记。
(三)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的审核。
(四)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
(五)外商投资企业土地出让金的评估。
(六)发放铁路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对在铁路用地上私搭乱建的给予责令停止的处罚。
(八)土地评估结果确认。
(九)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年检。
(十)向矿泉水的勘查单位核发《勘查许可证》。
(十一)向矿泉水的开采单位核发《采矿许可证》。
(十二)矿泉水水源的年检及核发《年检合格证书》。
十三、省建设厅(19项)
(一)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审批并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二)对进入城市车辆车容明显不洁、情节严重的罚款。
(三)城市节约用水设施竣工的验收。
(四)增加使用市政供水的同意及使用市政供水浇灌农田的同意。
(五)对拒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罚款。
(六)对未及时抢修用水设施造成水浪费的罚款。
(七)设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申请兼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资质审查。
(八)在城市内挖掘、堆放货物、摆摊、搭建建筑物及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廊,临街两侧建筑物阳台吊挂杂物、堆放物品或改建阳台及涂写、张贴宣传品的同意。
(九)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
(十)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十一)对违反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十二)核发乡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十三)建设监理人员的培训。
(十四)大中型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
(十五)建设工程质量核验。
(十六)全省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的持证上岗。
(十七)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上岗证书达不到要求,不办理施工(生产)许可证。
(十八)国家和外省的城市规划设计、科研、教学单位来我省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审查和同意。
(十九)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十四、省交通厅(35项)
(一)公路养路费收缴。
(二)对违反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行政处罚。
(三)成立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批准。
(四)核发《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
(五)扣留损坏路产的车辆。
(六)公路客运乘务证的审验。
(七)《道路运输证》的发放和年审。
(八)营业性汽车停运的批准。
(九)申办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的审查。
(十)核发中外合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核发中外合资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
(十二)途经长平高速公路营运客车的审验、发牌。
(十三)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同意。
(十四)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的审批。
(十五)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六)核发营业性运输上岗证。
(十七)培训营业性运输职业驾驶员的批准。
(十八)转让客运班线的批准。
(十九)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查和年审。
(二十)从事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人员的持证上岗。
(二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验。
(二十二)设置渡口从事运输的批准。
(二十三)对违反渡口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十四)对违反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的行政处罚。
(二十五)核发《吉林省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二十六)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二十七)建设航道及其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十八)一般通航河流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和治理河道及引水灌溉的同意。
(二十九)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设施的审批。
(三十)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同意。
(三十一)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同意。
(三十二)非航道管理机构在主要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的同意。
(三十三)在通航河道内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批准。
(三十四)清除工程建设竣工后遗留物的验收。
(三十五)对违反航道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十五、省信息产业厅(1项)
外省(市、区)企业在我省经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及承揽无线电通信工程的备案。
十六、省农委(16项)
(一)代劳金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的审批。
(二)对经销未经农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三)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的产品审定和销售的检验登记。
(四)生产、销售种衣剂的同意。
(五)在发生疫情的地区设置植物检疫检查站的批准。
(六)省内行政地域间调运农业植物的检疫。
(七)从国外引进植物的审批、检疫。
(八)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九)核发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农药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十)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未经审(认)定或省里没有的原种的审批。
(十二)对私自收购种子的给予没收其非法收购种子的处罚。
(十三)农机管理机关扣留肇事的农机、农机牌证和相关证件。
(十四)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号牌和行驶(使用)证的检验、发放。
(十五)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驾驶(操作)员的考验、发证。
(十六)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农机驾驶员的年度检测(检审)。
十七、省水利厅(25项)
(一)取水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擅自扩大取水的和在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取水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省内界河上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
(四)取水许可证的年审。
(五)各用水户申报用水计划、编制工程水量调配计划的审核和批准。
(六)修建小水电站的审批。
(七)水文测报设施管理范围内栽树、采石、挖砂等活动的同意。
(八)防病改水工程的验收。
(九)发放地方病防病改水工程合格证。
(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矿山企业、修建铁路、采石、挖砂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批准。
(十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资格的初审。
(十二)兴建的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报建制。
(十三)对未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的给予责令停工的处罚。
(十四)江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设计(预算)及江河治理主体工程开工前的审批。
(十五)发放捕捞许可证。
(十六)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栏养鱼等开发性生产的批准。
(十七)发放船员证、边境作业证。
(十八)渔业、船舶作业前的登记。
(十九)改变渔业生产服务性质、报废或停止使用及丢失、沉没渔业船舶的注销登记。
(二十)渔业船舶的建造检验、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公证检验及核准。
(二十一)发放船舶证书。
(二十二)发放渔船船员职务证书。
(二十三)新建、改建、扩建、修理渔业船舶的核准。
(二十四)单位及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理的渔业船舶的检验。
(二十五)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和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审核。
十八、省林业厅(23项)
(一)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的批准和发放木材运输证明。
(二)无证和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扣留。
(三)出售、收购、运输、饲养、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批准。
(四)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批准。
(五)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批准。
(六)发放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七)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八)发放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
(九)发放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准予运输(携带)证明。
(十)调运、邮寄、携带林产品的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及林产品运达调入地的复检。
(十一)发放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
(十二)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审批。
(十三)生产经营、运输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
(十四)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病虫危害的树木时的现场鉴定。
(十五)对违反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管理法规的处罚。
(十六)发放采伐许可证。
(十七)发放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八)在森林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批准。
(十九)在划定的保护森林铁路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放牧、耕种、堆放柴草、修建房屋和水渠及渔塘的批准。
(二十)因勘察设计、开矿和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自留山林木或占用自留山的批准。
(二十一)发放自留山使用证。
(二十二)在林地上开展沟系开发和林粮、林药、林菜、林果等间作的批准。
(二十三)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十九、省文化厅(4项)
(一)文物拍卖资格的审查同意、领取《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
(二)文物拍卖标的的鉴定许可。
(三)从事舞厅、音乐茶(餐)座、桌(台)球室电子游戏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批准、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审批、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十、省卫生厅(36项)
(一)预防接种事故认定。
(二)各项卫生防疫监督监测。
(三)天然矿泉水及水源卫生监测。
(四)集中式供水水质的检验。
(五)一次性医疗用品的质量监测。
(六)有产生粉尘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项目的批准。
(七)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与监测。
(八)测尘人员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
(九)对违反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实施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停业整顿。
(十)发放《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及其年度登记。
(十一)审核、发放《护士执业证书》。
(十二)境外来我省的护理人员执业资格的审核。
(十三)对单位和吸烟者违反禁止吸烟规定的罚款。
(十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校验和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五)医疗机构的评审。
(十六)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
(十七)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八)医疗事故的登记。
(十九)灭鼠、卫生杀虫药的检验。
(二十)配制生产灭鼠、卫生杀虫药许可证的发放和索证。
(二十一)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的审批。
(二十二)《化妆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变更。
(二十三)有害电磁辐射单位和有害电磁作业场所及人员的监督、监测、监护。
(二十四)护士执业注册。
(二十五)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的审批。
(二十六)护士在执业中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给予警告,中止注册、撤销注册的行政处罚。
(二十七)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单位和生产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初审及初审后的申请书、办证跟踪卡、所需具备的资料及产品的审核、检验、抽检。
(二十八)发放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许可证》。
(二十九)发放从事电磁辐射人员健康证。
(三十)签发矿泉水生产《卫生许可证》。
(三十一)从事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人员卫生知识的培训。
(三十二)审批、发放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
(三十三)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监测和审查。
(三十四)供水管水人员的培训。
(三十五)供管水人员体检合格证发放。
(三十六)发放《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及其年度登记。
二十一、省审计厅(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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