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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9:09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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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法[2003]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请求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请示”(浙高法(2003)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所辖区内的下列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1、 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 专利权属纠纷案件;
3、 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 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上;
8、 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 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此复。
          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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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计外资(2000)638号



改革开放以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作为我国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取得了很大成绩,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原有的管理办法有些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为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8〕6号文件精神,根据机构改革后国务院赋予国家计委的管理职能,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将工作重点切实转向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中心,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利用国外贷款水平,保证主权外债安全,特作如下规定:
一、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主要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贷款(含联合融资、与贷款项目相关联的全球环境基金等赠款)、日本政府贷款(含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日元贷款和不附带条件贷款)和其他国家政府(混合)贷款,由我国政府向国际金融机构、外国政府(机构)统一筹借,形成国家主权外债;是国家可直接掌握和调控的资源,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及有关政策合理有效使用。
(二)根据中央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今后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指导思想是:稳定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保证债务安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原则上用于政府主导型项目,主要投向农业、水利、林业及生态、交通、能源、环保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等领域;坚持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并按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重点安排西部地区项目;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着力提高贷款使用效益;充分考虑项目的承受和配套能力,注意量力而行。
(四)坚持“统一规划,归口对外,分工协作,明确责任,高效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借用还管理机制,确保主权外债安全。
二、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总量、结构及项目的规划管理
(一)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及地方发展计划部门研究编制国家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计划,提出利用贷款的方针政策、贷款总规模和投资结构及有关措施等,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报国务院审批。
(二)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单位)和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提出的贷款申请,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国家利用外资方针政策,根据不同贷款来源的特点,经综合平衡后,分别制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其中,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日本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规划,经商财政部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是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重点,统一负责贷款备选项目的筛选及申报工作。各地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贷款规划工作,努力提高申报的贷款项目质量。需地方财政承担偿债责任或提供担保的项目,地方发展计划部门需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上报或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四)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和重点,向国家计委提出或牵头提出贷款项目申请。如贷款债务需由地方承担的,则需经地方发展计划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上报。
(五)所有贷款项目均须列入相关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对外提出,开展工作。对未经国家计委列入贷款规划的项目,各地方、部门在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政府贷款机构)联系、交往中,一律不得做出承诺。
(六)国家计委根据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发展计划部门研究分析国内外新情况,及时提出对策措施,着力优化贷款结构,努力提高贷款项目和整体规划质量。
三、加强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管理,努力提高贷款项目质量
(一)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直接关系到贷款项目的质量和项目的顺利进行,必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管理。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在接到国家计委下达的有关贷款规划的通知后,应积极会同项目单位抓紧开展利用贷款的有关准备工作。所有贷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项目建设程序的要求和规定,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利用外资方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方可正式进行对外贷款协议(或合同)的谈判、签约,如有特殊情况,需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对外签约的项目,必须报经国家计委同意或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方能进行,但所签协议(合同)需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方可生效。
由金融机构负责转贷的项目,转贷金融机构应根据由其转贷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度,及早开展项目的评估工作;国家计委在审批此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有转贷金融机构出具的转贷意见。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达到相应深度,做好建设方案的论证,落实国内配套资金等各项建设条件,明确贷款偿还方案和偿还责任。国家计委负责进行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和地方的协调,做好重大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二)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项目利用外资方案的审批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利用外资方案,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审批。利用外资方案的重点是做好贷款采购清单和贷款偿还方案,要遵循合理、有效的原则,不得将贷款用于采购项目外的货物或非生产性货物(如小轿车等)。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需单独报批利用外资方案:
1.对于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牵头的打捆项目(对外为一个项目,对内由若干个子项目组成),经国家计委批准列入贷款规划后,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一揽子项目建议书或总体方案报国家计委审批;其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按现行规定办理,在此基础上,编制项目总体利用外资方案,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报国家计委审批。
2.对于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用内资建设转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经国家计委批准列入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后,如建设方案与原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变化的,需编制利用外资方案,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
(三)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参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政府贷款等重要项目的有关对外磋商(包括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调查评估)活动,做好项目的贷款规模、建设内容等重大问题的把关工作;及时协调项目准备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国家计委通报有关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国内外程序的衔接,坚持以国内建设程序为主的原则。在对外工作中,应以国家批准的贷款规划、项目批准文件为依据,如出现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建设内容、贷款规模等的评估意见与我方有较大差距的,应及时报告国家计委;有关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或签署备忘录。项目单位应及时将与外方会谈的主要内容和外方提交的评估备忘录报送国家计委。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对外磋商、谈判。谈判结果如与原批准的贷款金额、建设内容等有出入的,应报经国家计委复审同意后再对外承诺、签约;必要时,还应报国务院审批。
(六)对已列入贷款规划、且对外工作已进行相当深度的项目,如无特殊理由,原则上不得再调整贷款渠道;确需调整的,需报国家计委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实施管理
(一)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实施和建成后运营管理。对于地方打捆项目,地方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项目执行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项目的对外联络、组织协调和具体执行工作,同时注意发挥各子项目业主单位的作用。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和管理,主动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和健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采购工作。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择优选择有资格的采购代理公司。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项目,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准的采购清单编制标书,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内容,严禁将贷款挪作它用。若确有需要调整采购内容,需按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报送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方能进行。要严格遵循国家《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规、政策及国外贷款机构采购指南,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同时要认真贯彻促进国内制造产业发展的方针,所采购的物资、设备的档次、规格在满足项目需要的前提下,其标书编制及招标过程中应尽可能为国内产品中标创造条件,努力提高国内企业中标率。国家计委参与协调招标采购中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国务院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口货物关税优惠的有关规定,需由国家计委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发展计划部门出具相关贷款项目确认书。项目单位到国家计委办理有关贷款确认书时,需有地方计委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按项目隶属关系)出具的正式文件。
(四)加强贷款项目余款使用管理。当项目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准的贷款使用内容完成采购后出现余款时,如项目单位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需要继续使用剩余贷款,应编制项目余款使用方案,按隶属关系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工程质量和贷款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的有关要求,建立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各项制度。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政府贷款的重大项目,国家计委将纳入稽察特派员检查制度,强化项目实施的监督和检查。如发现违反程序、擅自改变贷款采购内容或挪用资金等重大问题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国家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国家计委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暂停贷款支付或暂停审批该地方、该行业的贷款项目等措施,直至违规得到纠正。
(六)建立项目后评价制度。限额以上项目建成后原则上一年内,各项目单位或由项目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向国家计委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政府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可结合国外贷款机构的要求进行。
(七)建立项目实施的信息反馈制度。项目单位应定期(每半年)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项目实施进度报告,限上项目需报送国家计委。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委有关国外贷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定,组织项目单位及时准确填报数据。
五、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
(一)主权外债的偿还直接关系到国家对外信誉,必须加强和完善其债务管理。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转贷机制,规范担保行为。各转贷机构应根据国家确定的转贷原则及时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协议,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积极协助项目单位做好转贷工作。
(二)各转贷机构要加强和规范项目的转贷及债务管理,主动给项目单位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定期(每半年)向国家计委报送有关数据资料,包括分项目的贷款支付及偿还情况。
(三)加强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管理。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根据国家全口径外债管理的要求,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地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管理工作。要建立以主权外债逾期率(拖欠主权外债本息总额/主权外债余额)为主的地方主权外债风险监测考核指标体系。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向国家计委报送主权外债逾期率等考核数据。地方主权外债逾期率将作为国家计委安排、审批新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逾期率超过一定比例的地方,国家计委将暂停审批该地方新的利用国外贷款项目。
(四)为适应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要求,有效发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效益和作用,国家允许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让经营权和进行所有权结构调整,包括运用与外商合资、合作、兼并、股票海外上市等方式,盘活资产存量和改善经营机制。经营权转让和所有权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对于在建贷款项目或尚未全部偿还主权外债的项目,在进行经营权转让和所有权结构调整时,必须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认可,同时,还需事先向有关国外贷款机构通报。严禁各种形式的逃废主权外债的行为。
(五)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外汇管理。贷款签约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有关贷款的结售汇及具体外债登记等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前国家计委发布的有关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财政部门、转贷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通力合作,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把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2000年5月30日

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管理和维护、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保障城市用水,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水库、井群、取水口、引水渠道、水厂、贮水池、泵站、管道、护洞、闸门、消火栓、公用水站、水表及一切附属设备、建筑物等,都属于城市供水设施,均依照本办法施行管理。

第三条 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供水设施的维护、使用管理,由市自来司负责。
各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各级公安、环保、卫生部门和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密切配合,按办法和各自的职能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完好。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卫生防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供水设施卫生防护规定,确保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安全。

第五条 供水设施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防护措施:
1. 水库最高水位线一千米范围内(如有分水岭小于一千米、以分水岭为界)、河流取水点上游二千米至下游一百米及其沿岸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其水域内不得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开穴埋葬、设置有害有毒物品的仓库,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
及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和其他水质的活动。
2. 在水厂生产区或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清水池、引水渠道外围十米的范围内,集水井和贮水池周围五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应保的卫生环境和充分绿化。
3. 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埋葬,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挖沙取土破坏深土层的活动。

第六条 在地面水水源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以外,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医疗卫生、科研和畜牧兽医等机构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处理,彻底消灭病原体,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七条 对供水设施卫生防护地带以外的周围地区(包括地下水含水层补给区),环保、卫生部门和自等单位,应经常观察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及污水灌溉农田、传染病发病和事故污染等情况。如发现可能污染水及时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限期处理。

第八条 供水管道与污水或其他有毒、发臭液体的管道交叉或平行铺设时,其间距应符合《室外给水设供水管道必须通过有严重污染的地段、排放污水河道和渠道底时,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防止污染处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九条 凡供水设施都要设立安全保护区,并应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
第十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为:
1. 水库主坝坡脚及两端以外各二百米范围内,泄洪闸周围三百米范围内;
2. 水源水井半径五百米范围内;
3. 城市引水渠(管)道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五米范围内;
4. 高位水池周围二百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不准打井、放炮开石、挖沙取土,不得从事其他威胁供水设施安水库区内严禁炸鱼、电鱼、毒鱼,未经许可,不准捕鱼。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水源地、水库、引水渠(管)道、输配水管道建地取水、装泵提扒口取水、放叉接管等。

第十三条 自来水公司应定期检查供水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维修、养护工作,加强管道的检漏、修漏确保正常供水和水质安全。

第十四条 单位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以及工业用水管道、压力容器等一律严禁与城市供水管严禁将自来水管出口直接插到大便器、污水池、药剂池和其他有碍水质的容器中。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水平距离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两侧各一米建其他任何性质的建筑物,不得挖土采石、植树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操作供水管线、闸门、排气阀、测压点、撤水井、水表等供建设确需移动或改变供水设施时,须经自来水公司同意,移建的全部费用由移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全市的消火栓(包括单位自备的)只供灭火专用,不得擅自启开。遇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时水公司,并在事后将启用时间、地点、用水量等报自来水公司。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立即向自来水公司报告,由公司派人修损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保护供水设施和检查违章或破坏供水设施行为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情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供水设施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对谩骂、殴打监督检轻重,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罚款、财产和人民生活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负责管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