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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2:15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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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的统一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包括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银行出口信贷的建设项目;中国银行对外筹集现汇资金和对外发行债券、开展租赁业务筹集资金建设的项目;地方、部门直接向外借入资金兴办的建设项目;以及外商直接提供设备、
技术和现汇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实施,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各级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除中央有指定直接管理外)和省属利用外资的基建项目,由广东省建委管理;
市、县属利用外资的基建项目,由市、县建委管理。
第四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和章程送主管建委备案。
第五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工程选址报告由建设单位提出,报主管建委审批。
第六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设计应按我国的标准、规范;如采用国际标准、规范,应报主管建委审批。
第七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应遵守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八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国内招标。技术性较强的大型工程项目,经主管建委批准可实行国际招标;外商提出要求,经主管建委同意,也可由国外设计机构或施工企业独立承担。
第九条 利用外交基建项目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动工:
(一)引进技术、设备协议(合同)和施工合同已生效,资金已有保证;
(二)施工图纸能满足施工进度要求;
(三)场地的施工设施已完成。
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施工,按我国的施工规范及工程质量标准执行;需采用国外标准的,应报主管建委批准。
第十一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施工中发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按我国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竣工,建设单位应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工作按国家规定进行。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投产的项目可实行分期验收。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达到下列标准即可申报验收:
(一)按施工合同、图纸完成了施工;
(二)经初验符合设计标准;
(三)各项技术资料、图纸整理完毕符合工程档案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四)编制了工程决算。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验收合格后,施工企业应与建设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结算手续,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港澳地区、台湾地区资金和华侨资金的基建项目,可按本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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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生产,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商品种子生产、经营,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粮食作物、油料作物、经济作物和蔬菜、瓜果、绿肥等作物。
本条例所称种子,包括用于种植的果实、籽粒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种子管理的内容:(一)品种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二)种子生产计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三)种子检验、检疫和质量仲裁;(四)种子生产和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科学研究,鼓励使用良种,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教学、生产单位选育、引进、开发、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建立良种生产基地。
鼓励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审定制度。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查在全省范围内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审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以及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告停止推广的品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报审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稳定一致,与亲本、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过连续二年或者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年以上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以交叉进行);
(三)产量高于当地同熟期推广品种原种的产量,并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或者产量虽相近,但其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或者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或者具有某种特殊商品价值。
第十条 报审的林木良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稳定一致,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用材林树种已满0.5-1个轮伐期,经济林树种进入盛产期;
(三)产量明显高于对照品种,或者产量虽相近,但其品质、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或者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或者具有特殊商品价值。
第十一条 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系、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需要组织农民进行试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试验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试验者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中表现优良的农作物新品系,选育者可以在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示范。
第十三条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办法和转让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约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农业发展基金、支农资金和育林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农作物新品种、林木良种育种资金,用于扶持育种工作。
第十五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种质资源管理,授权有关的科研单位建立种质资源库,进行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送交种质资源库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要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十六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须具备必要的技术力量,适宜的自然条件,当地无同科作物的检疫对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出口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或者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的,分别到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或者其他造林树种种子的,分别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其他
种子的,分别到所在地的县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生产的一个周期。
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生产计划由农业主管部门逐级下达。
组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任务与生产基地签订书面合同。
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减。
禁止计划外制种。
第十八条 棉花良种生产基地生产的种棉,由预约方收购,按照品种、世代送交指定的种棉加工单位加工。
第十九条 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由林木良种生产基地生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剂。其他林木种子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生产。禁止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禁止在疫区采种、调苗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二十条 经营商品种子必须具备鉴定种子质量和贮存种子的技术以及相应的设施,并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
经营出口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的,分别到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其他种子的,分别到所在地的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禁止将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提供给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禁止到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经审定通过的自育自产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杂交种子,并纳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其他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种子价格管理的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物价主管部门加强对种子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业、林业种子风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品种名称、重量、质量等级以及标准号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品种名称、质量等级和栽培技术要点。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借。
第二十六条 建立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律和需要每年编制贮备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综合下达。贮备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各级财政提供,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各级财政核实补贴。

第四章 种子检验与检疫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须向当地种子检验单位申请种子质量检验,种子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也可以申请检验。检验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规程和方法,出具检验证明。
第二十八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质量分级标准。严禁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要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调运种子须经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禁止从疫区调种。禁止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
调出或者调入本省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主要造林树种种子,须到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运输、邮寄种子须向运输、邮政部门出示种子检疫证和质量合格证。运输、邮政部门对种子的调进、邮寄应优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或者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采集林木种子的规定,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的,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向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种子。
到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并将所收购的种子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种子的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销售者不按照规定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品种名称、质量等级或者栽培技术要点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买卖和转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证件。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使用种子取得的该作物产量与同等种植面积前三年的平均产量的差额部分。
第四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目录,分别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种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或者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采集林木种子的规定,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的,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向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种子。
“到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并将所收购的种子改作其他用途。”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营种子的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销售者不按照规定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品种名称、质量等级或者栽培技术要点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伪造、涂改、买卖和转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证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1999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切实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区情区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以及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如实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国家统计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区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现代化建设,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体系,提高统计数据处理和分析水平。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本级或本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对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全区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区统计工作行使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级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开展工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业务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各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岗位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有申报统计技术职务的权利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组织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应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周期性普查和重大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同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进行抽样调查,在调查前应当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第十七条 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以外进行的统计调查,必需执行下列规定:

(一)进行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调查范围相应的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调查范围相应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文号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报表,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地方需要,在国家统计报表制度中适当增补统计调查指标,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要补充少量指标的,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法》,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新建立和迁入的单位,在批准建立和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更,由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撤销或停业的单位应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统计登记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二十二条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开工前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办理竣工统计登记。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统一保管、专人负 的制度。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自治区、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该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和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和盖章后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对其负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地方统计资料。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自治区统计数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社会效益,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经济效益评价,工作考核,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市(地区行署)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配置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四)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案件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员证》,方可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应当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期限据实答复。必要时,统计检查员可以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编造或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逾期不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或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六)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资料催报单》和《统计检查查询书》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并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满3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所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普升职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撤消或追缴。有关部门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情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