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8:06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济南外经贸委,杭州外经贸委,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94〕财综字第127号)和财政部《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94〕财综字第13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一: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综字第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厅(建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交财政: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交财政。
(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免交财政。
四、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设、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
九、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财政部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94)财综字第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保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
第三条 缴款单位上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交基数。其上交财政的比例为:
(一)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交比例为85%;其出售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80%;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60%;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30%;

(四)企业出售自管国有现住房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10%。
出售其他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视缴款单位性质比照上述四项比例确定上交比例。
第四条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水平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者全额免收。其中,对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并签属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对地方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
减免收入,企业应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地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地方同级财政机关负责收缴;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收缴;中央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授权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收缴。
第六条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须向财政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应向购房人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合法凭证,无票据不得办理产权证书。
单位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在十五日内向财政机关缴交收入。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结束后,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向财政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七条 地方单位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直接缴入地方财政各级城市住房基金;中央单位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季汇总缴入中央财政住房基金,年度终了后,根据决算资料,由中央财政与省级有关财政机关进行结算。收缴工作的具体事宜,均由有关财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有关财政机关有权对缴款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款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财政机关确定的上交期限及时办理缴款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有关财政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缴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拒不缴交收入的,有关财政机关应填发扣款通知书,送当地开户银行扣交。
第十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交少交的,财政机关除追交应交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对上交收入同财政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财政机关的决定,如数上交收入,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进度月份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报送财政部。收缴进度月份报表于月份终了后十五天内报送;年度报表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送。
第十三条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申报登记表、专用票据、专用缴款书和清算单的式样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前,各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没有上交财政的,有关财政机关要认真清理,并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房产、房改、建设、金融、国有资产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工作。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具体收缴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10年8月27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作出了全面部署。2010年10月10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以下简称《意见》),对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意见》精神,深入推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意见》精神,充分认识深入推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意义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我们党治国理政从理念到方式的革命性变化,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迈出的重要一步,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执法活动遍布城市农村,陆地海洋,既有刑事执法,又有行政执法,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设法治政府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自己所肩负的责任,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会议和《意见》精神上来。要深刻把握建设法治政府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公安工作实际,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在各项公安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意见》提出的原则和要求。
要清醒地看到,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国家的法制建设日趋完善,党和政府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依法提供公共服务也有着新期盼。与此相比,当前我们的执法工作仍然存在着执法不规范、执法不公正、执法不严格等问题。不断解决这些突出执法问题,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把认真贯彻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意见》精神与正在开展的执法规范化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载体,着力更新执法理念,完善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管理,不断提高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执法公信力,努力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公平正义的法制环境。
二、不断提高公安立法与执法制度建设的质量,为依法行政打下坚实的法规制度基础
(一)科学规划公安立法和制度建设,完善公安法规和制度体系。公安立法和制度建设,要坚持科学规划,突出重点,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要大力加强应对突发事件、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以及创新社会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着力完善权力运行规则,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在制订立法计划、确定制度建设项目时,要区分轻重缓急,把握好项目的重要程度、紧迫程度和成熟程度。对公安工作急需且条件成熟的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要优先安排,抓紧制定。对不属于本机关权限的立法项目和执法制度,要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并加强沟通协调,积极推动。对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要集中力量、按时完成、及时报审,配合立法机关做好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工作,争取尽快出台。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要求,结合公安工作实际,针对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加强执法制度建设,完善执法规范,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标准。
(二)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公安立法和制度建设质量。各级公安机关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严格遵守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要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正确认识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全面准确把握我国国情和公安工作实际,充分了解基层一线公安机关和民警的执法需求,按照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创造性、激发社会活力和竞争力、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维护公平正义、规范权力运行的要求,切实增强立法和制度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针对性、可操作性,努力做到“活力与有序统一、权利与责任统一、规范与引领统一”。要探索建立科学、便捷的民意收集、调查、采纳和反馈等公众参与立法的新机制,进一步提高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度。今后凡涉及群众利益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都要公开征求意见。要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的原则,建立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核制度,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应当及时责令制定机关修改或者撤销。
(三)及时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实现立、改、废并重。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的要求和今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抓紧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确保今年12月底前完成。在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基础上,抓紧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日常清理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特别是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要及时清理与之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坚持立、改、废并重,对清理出来的与上位法相抵触或不一致、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三、坚持科学民主决策,提高决策水平
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机制。要坚持依法决策,对重大决策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超出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抵触的,不得做出决策,确保各项决策符合法律规定。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决策权力的监督,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重大决策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群众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决策事项,要进行风险评估;属于政府决策的事项,公安机关也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论证,及时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努力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降到最小。要强化决策责任,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在决策执行过程中,要定期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决策实施情况,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对违反决策规则,出现重大决策失误、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责任。
四、加强和改进公安执法工作,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依法履职能力
(一)树立正确执法理念,注重执法效果。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公正、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既要坚持严格、公正、规范执法,又要坚持理性、平和、文明执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严格履行职责,维护法律权威。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全面履行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要坚决防止和纠正执法不作为、乱作为、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甚至放纵违法犯罪等问题,树立和维护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执法公信力。
(三)改进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严格公正规范、理性平和文明的执法要求,切实从言行举止、方式方法上规范和改进执法行为。要正确处理打击与防范、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在执法活动中切实做到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按照以人为本、平等对待的要求,切实把和谐的理念融入执法工作的各个方面,做到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真正融法、理、情于一体,使人民群众通过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既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感受到公安机关的关爱和温暖。
(四)加强主体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各级公安机关要重视提拔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优秀干部,对拟提拔人员任职前要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要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不断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一线执法民警的法律培训和执法纪律、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熟练掌握本警种、本岗位执法工作所需要的基本法律知识,提高执法素质,增强廉洁自律意识。要改进教育培训方式,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要按照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办法》(公通字[2010]41号)规定,将执法资格等级考试情况作为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真正做到以考促学、以学促建。
五、加强和改进执法管理,确保廉洁公正执法
(一)健全执法管理体系,提高执法效能。各级公安机关要借鉴现代企业管理经验,建立健全“科学、系统、高效、规范”的执法管理体系,在执法活动中做到明确岗位职责、明确执法标准、明确执法流程、明确岗位技能,严格过程记载、严格质量监控、严格考核激励、严格责任追究,使执法管理的各个环节逐步形成完整、系统、闭合的链条,使各项执法要求环环相扣、逐项落实。要大力推进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形成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管理、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质量网上考核的执法办案新模式。要进一步整合并优化配置执法资源,建立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切实提高执法效能。
(二)强化内部执法监督,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要改革和完善执法质量考评工作,科学设定考评指标体系,创新考评方式方法,深化考评结果运用。要针对执法中的突出问题,大力开展集中整治活动。要按照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开展案件评查活动。要加强督察和内部审计工作,严格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和领导责任追究。承担内部执法监督职责的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改进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
(三)自觉接受外部监督,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各级公安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继续坚持走访人大代表、聘请特邀监督员等制度。要正确对待和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树立舆情就是警情的理念,高度重视舆情、有效应对舆情,认真调查、及时处理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严禁用执法手段对公民和新闻媒体的正当监督进行打击报复。
(四)全面推进警务公开,使执法权力始终在阳光下运行。要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都要向社会公开。要认真受理人民群众公开信息的申请,并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要及时公开信息,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要深入推进执法公开,加大主动公开力度,进一步拓宽公开领域,创新公开方式,依法公开办事的依据、流程和结果,依法履行各项告知义务,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以公开保廉洁,以公开促公正。
六、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努力促进社会和谐
(一)强化源头治理,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滚动排查。各级公安机关要坚持预防为主,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着力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对排查中发现的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不稳定苗头,要及时报告党委、政府,通报有关部门。要积极依靠党委、政府,推动建立基层党组织、行业管理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共同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千方百计解决问题、缓解矛盾、化解纠纷,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和法律途径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把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预防群体性事件和个人极端暴力事件的发生。要积极引导群众依法提出和解决各种利益诉求,引导群众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二)坚持调解优先,大力推进公安调解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和发挥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牢固树立“调解也是执法办案”的观念,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健全完善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要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交通事故,要更多地用调解的办法来处理,防止矛盾转化升级。要规范民警现场调解工作,完善现场调解工作规范,提高现场调解工作效率,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纷争止、事情了、人气和”。
(三)畅通救济渠道,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保护公民的信访权利,认真受理、及时办理信访事项,确保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长效机制,严格落实领导干部接访制度,深入开展“大走访”活动,大力化解信访积案,实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要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改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不断提高公安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特殊作用。要正确对待并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涉及公安机关的行政诉讼,要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公安机关要自觉履行。
各地接到此通知后,请抓紧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印)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青海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所在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青海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青海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青海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青海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青海商检局公布实施,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青海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和《青海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青海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青海商检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进行。
进口商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六条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发货人或收货人申请,由青海商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考核,报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可免予检验。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凭证报经青海商检机构进行审核并根据有关规定确认,可免予检验并办理放行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本省从事进出口贸易以及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青海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八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时,应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地点、索赔条款等内容。除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须在卸货口岸或到达站进行检验外,其它商品均应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签订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进口贸易合同,还必须订明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监装等条款,并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权、索赔权。青海商检机构可视情况派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监装。
第九条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到货后3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证单和资料,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向青海商检机构报验,由其实施或组织实施检验。
进口商品已经口岸或其他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在到货后30日内,持商检证单到青海商检机构办理销检、备案手续。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青海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到货后3日内向青海商检机构报验。约定由收货人检验的,按合同规定标准验收,并及时向青海商检机构填报进口商品检验结果单,经审核后,签发进口商品准予销售、使用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应在索赔期满前20日,申
请复验出证。
第十一条 青海商检机构对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安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并监督收货人、有关部门退货或销毁

第十二条 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到货后,青海商检机构可派员驻厂检验或监督检查,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青海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凭青海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车辆所有者应于质量保证期满前30日,将质量情况报告青海商检机构。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由青海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办理,并于结案后15日内将索赔结果报青海商检机构。
要求外方换货或退货的进口商品,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不需换货、退货的,如需动用,须经外贸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同意,并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样品。
境外客商要求来人看货处理索赔,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通知青海商检机构。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五条 出口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在出口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要求和检验标准等条款,按照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或图纸)、信用证或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加工、检验和验收。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于商品发运前15日向青海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报验时应提供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或图纸)、信用证、厂检单等,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青海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出证的,发货人应按合同约定申请委托检验。
第十七条 青海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及时对报验的出口商品检验出证,不得延误装运。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必须重新报验。
第十八条 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依法取得青海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容器性能合格鉴定证书、使用合格鉴定证书方可使用。
使用从省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必须持有关商检凭证到青海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运载工具,承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青海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装运。
第二十条 经青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及时向青海商检机构报告。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国内外有关单位或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青海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监视装载、卸载;
(三)积载、残损、载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集装箱及其货物鉴定;
(六)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七)其它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青海商检机构统一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受理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法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一般原产地证书、价值证书及其它鉴定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青海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收货人、出口商品发货人和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青海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工艺和设备,生产卫生状况,使用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等;
(三)监督检查出口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和贸易合同有关检验条款等;
(四)监督检查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
(五)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国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组织评审;
(六)对申请进出口贸易经营自主权的企业,进行质量标准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企业应持考核合格的报告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七)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青海商检机构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检验,督促与组织验收,派员驻厂监督检验,加贴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加施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向青海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及进口到货和商品流向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应将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测手段、检验制度和检验标准、方法,商品质量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向青海商检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向青海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实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进出口商品,有关企业必须在依法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从事进出口贸易。
第二十九条 青海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省内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与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也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或技术专家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工作。
第三十条 外国在我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或进行检验、鉴定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青海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检局
申请复验。
第三十二条 青海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机场、车站、仓库等地点或运载工具上依法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青海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不报验、销检、备案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5%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对当事人处以产品总值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青海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青海商检机构及国家商检局、青海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