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9:38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收支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凡与省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省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预算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的编报
第四条 省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具体编制依据、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第六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省级财政预算收入占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应逐年有所增长,达到适当比例。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八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预算周转金。预算周转金的额度应当逐步达到省级预算支出额的4%。
第九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省级财政预备费,其额度为省级预算支出额的1—3%。省级财政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十条 省级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向省级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报表格式、编制方法,提出预算收支建议数,并汇总编制省级财政预算草案;
(二)省级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指示和省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向所属各机构、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本单位所属各机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汇总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草案;
(三)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当年预算草案编列口径及具体方案。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成为当年省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省政府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政策,本年度预算编制的原则和要求,并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及本地区各单位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
(二)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汇编的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提交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
(三)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的本地区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四)省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审核汇总各地区预算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三章 预算的分配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财政预算之日起30日内,统一批复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省级单位收入预算包括省级主管部门及直属国有企业的所得税、上缴利润、政策性亏损补贴、政府性基金(收费)等;支出预算包括财政负担的人员工资、正
常的办公业务费、已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等。
第十四条 省级单位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年初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年初预算,并将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的年初预算抄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支出预算中除批复到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之外的余额,作为省级财政保留预算。需要保留的预算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已定用途和额度,但暂时尚未确定具体执行单位的项目资金;
(二)不需在年初一次性批复,而需按工程项目的进度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予以逐步安排的;
(三)由省财政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或基金;
(四)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收入,在执行中对口安排的专项支出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支出;
(五)根据财政体制规定保留在省级财政,预算支出需要通过执行中追加市(地、州)的专项资金;
(六)省级总预备费;
(七)按照规定需要保留的其他项目资金。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由省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省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省级预算草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省政府可以先按照上年同期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经省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省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未经省政府同意,不得在预算执行中任意增减。
第十九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省级国有资产控股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凡属省级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产权交易收益,除按规定增大省级国有股的资产投入之外,其余各项收益应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交入库,并
建立国有资产经营复式预算。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退库办法:
(一)属于技术性差错和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由省地方税收直属征收机关直接办理;
(二)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代征代扣手续费需要退库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地方税收直属征收机关办理。
除上述情况外,不得直接从国库提退库款。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将收入返还用于企业(行业)专项发展的,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列拨支出。
第二十一条 省级地方国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具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的支拨。
省级地方国库业务接受省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对省级财政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收入的入库,按进度核拨政策性亏损补贴指标,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并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对无财务主管部门的省级单位直接办理列支。对市(地、州)追加(减)的专项补助只下达追加(减)预算指标,资金另行调度,年终清算。
第二十四条 年初预算之外增加或核减安排的支出、动用省级总预备费安排的支出、预算安排的基金和周转金、下达或扣减地区的专项拨款等,应办理追加(减)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追加预算必须有正当的资金来源和有效的依据。
资金来源主要有:年初预算之外予以保留的项目资金;对年初安排项目进行压缩节约的资金;因情况或政策发生变化,原已安排并作保留但执行中予以取消的项目的资金;通过预算科目调剂取得的资金;收入超过预算而形成的超收资金;动支总预备费;上年结转项目结余;国家专项补
助及结算补助;专项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
追加预算的依据主要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中已明确包含的项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的具体规定;省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定;省与市、地、州财政体制规定;省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预算科目之间进行的调剂等。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预算管理。凡属应缴省级财政的各项预算收入,应及时解缴入库,不得截留、挪用。经省财政部门核定用于抵顶行政事业经费的收入,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将非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省级各主管部门对申请拨付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定期向省财政部门反馈使用情况。省财政部门有权对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使用情况和效果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编制省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汇总全省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在每一预算年度中,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二次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章 预算的变动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预算发生以下变动,省财政部门应当在报告预算执行及财政决算情况时汇总,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上年结余的项目资金结转到当年继续安排使用而增加的当年预算支出;
(二)中央财政追加的专项拨款;
(三)省级财政追加市(地、州)的专项拨款;
(四)不增加预算支出总额,只在相关科目间进行调剂而形成预算支出项目间的增减;
(五)因国家和省的政策变动而增加或减少的预算收入;
(六)涉及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之间企事业单位划转而增加或减少的省级收入;
(七)动支上年净结余;
(八)动用当年预算超收而增加的预算支出;
(九)动支预备费;
(十)其他项目的变动。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时,省财政部门应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出现赤字;
(二)按原批准的预算并依据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发行省政府债券,但在执行中需要增加债券发行数额。

第六章 决 算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财政部门的安排,部署编制省级单位和市(地、州)、县(市、区)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有关决算的表格。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方法,编制本单位(含所属机构、单位)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将决算草案连同草案详细说明一并报送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省级决算草案由各省级单位决算草案汇总组成。省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详细资料。
第三十四条 省地方税收、国库等省级预算执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级收入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决算总收入包括省级财政直接组织的收入、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中央补助的收入等。
省级财政决算总支出包括省级单位当年决算支出、增列预算周转金支出、地方政府购买有价证券支出、省级财政上解中央财政支出、补助下级政府的支出等。
第三十六条 省级决算草案编制过程中,省财政部门对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和结算项目进行清理,具体办理各种结算事项,并下发省财政部门与市(地、州)财政年终决算结算单。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的结算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对全省的税收返还补助;
(二)按照体制或政策规定,涉及收入在省与国家之间的划分以及支出的负担而形成的国家对省的补助或省级财政对中央财政的上解;
(三)涉及国家和省(包含省以下各级)因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引起的收入或支出基数在国家与省之间的划转;
(四)国家下达对全省的农业税灾情减免指标及其他调减预算收入任务而给予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结算项目。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与市(地、州)之间的结算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对全省的税收返还补助,由省计算落实到各市(地、州)的部分;
(二)因地区间企事业单位搬迁或隶属关系改变引起的收支基数的划转;
(三)按照体制或政策规定,涉及收入在省与市(地、州)之间的划分和支出的负担而形成的省给予市(地、州)的补助或市(地、州)财政对省级财政的上解;
(四)省下达给市(地、州)农业税灾情减免指标及其他调减预算收入任务而给予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结算项目。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结算时,中央财政对省级和全省的政策性补助和项目补助,直接列入省级财政当年净结余或项目结余。国家给予补助的项目资金,在下个预算年度补助到省级单位或有关市(地、州)。
第四十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财政结算情况和省级单位的决算收支情况,编制省级财政决算草案,报省政府审定,由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级年度财政决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单位批复决算。省级单位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机构、单位批复决算。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受省政府委托,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级财政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省级财政决算及其下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国家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的编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
(二)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汇编的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提交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
(三)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的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应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四)省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审核各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草案,汇总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草案,经省政府批准后,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七章 对下级财政预算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决定,拟定全省财政政策,审核汇总下级政府预算和全省财政决算,分析、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对市(地、州)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方案,拟定并实施省级财政对市(地、州)、县(市、区)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的实际情况,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拟定国家财政政策的贯彻措施;制定全省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省级单位不得擅自变动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不得擅自要求从下级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集中预算内外收入,或提取分成;不得擅自要求下级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配套解决有关预算支出。
未经省政府和省财政部门同意的减收增支或资金分成的要求,下级政府及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不得涉及减少省级预算收入和省与市(地、州)、县(市、区)的共享(或分成)收入,不得影响省级收入和省与市(地、州)、县(市、区)共享(或分成)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上报上级预算收入征
收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省财政部门应合理确定各市(地、州)增值税、消费税税金及其他预算收入资金的留解比例。
第五十条 各市(地、州)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收支预算执行数据、文字分析材料及其他专题材料。

第八章 预算管理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省级财政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省级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省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省级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秩序混乱的,由省政府或省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级财政收支预算管理中,涉及财政大额资金、总预备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及审批权限,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5]1435号

2005-07-2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信息产业主管机构、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鼓励并推动骨干和重点软件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认定了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
根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的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请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表

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l
北京联想软件有限公司
杨元庆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2
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
雷 军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
北京尖峰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郭洁平
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
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园区税务所

4
北京直真节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王飞雪
北京市昌平区国税局
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园区税务所

5
北京索浪计算机有限公司
百龙雄
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6
富士通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持田侑宏
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涉外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7
北京核心软件有限公司
崎诘素之
北京市朝阳区国税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8
北京天桥北大青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徐祗祥
北京市崇文区国税局第五税务所
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天坛税务所

9
北京东方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张齐春
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园区所
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园区涉外税务所

10
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
柯 霖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1
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何 川
北京市国税局海淀区实验区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12
北京富士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松下裕信
北京市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3
北京日立华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李曼俊
北京市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4
恩益禧-中科院软件研究所有限公司
伊久美功一
北京市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二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5
北京中视联数字系统有限公司
郭 柯
北京市国税开发区分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纳税服务所

16
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京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17
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杨奇逊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18
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唐 敏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19
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陈信祥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0
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贺卫东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1
北京六合万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寿国梁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2
北京东方道迩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孙 冰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3
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
刘迎建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同税务所

24
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姚 威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5
北京泰利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胡德华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26
北京中创信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张春光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
北京rIi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序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27
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
张志凯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8
北京恩梯梯数据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山下徹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29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任伟泉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涉外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0
北京方正国际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张旋龙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涉外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l
佳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足达洋六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征收管理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2
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
陆致成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实验区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3
大唐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赵 辉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试验区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4
北京朗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徐长军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八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5
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张醒生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涉外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6
北京启明星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王 佳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实验区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7
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
池宇峰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实验区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8
北京网新喜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陈 纯
北京市海淀区试验区国税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9
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国矩彦
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西长安街税务所

40
吉林省金鹰电脑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程德龙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41
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裘式纶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42
长春吉联商业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孙 杰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43
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胡 光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44
东北师大理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史宁中
长春市国税局高新分局
长春市地税局高新分局

45
长春一汽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竺延风
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国税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分局

46
湖南创智国际软件有限公司
林惠春
长沙市国税局高新分局
长沙市地税局六分局

47
长沙长远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许志榕
长沙市国税局高新分局
长沙市地税局高新分局

48
湖南国讯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吴树民
长沙市国税局涉外分局
长沙市地税局涉外分局

49
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
丁 亮
长沙市国税六分局
长沙市地税局六分局

50
成都卫士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罗天文
成都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
成都市高新区地方税务局

5l
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神永幸三
成都市局新区国税局
成都市高新区地税局

52
四川银海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邹孝健
成都市高新区国税局
四川省地税直属分局

53
四川汇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朱开友
成都市金牛区国税局
成都市金牛区地税局

54
大连海辉利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松山
大连国税局高新园区分局
大连市地税局高新园区征管分局

序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55
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刘 军
大连市高新园区国税局
大连市离新同区地税局

56
大连松下通信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铃卫哲雄
大连市高新同区国税局
大连市甘井子区地税局

57
大连远东数码有限公司
杨晓春
大连市高新同区国税局
大连市高新园区地税局

58
英极软件开发(大连)有限公司
徐跃进
大连市高新同区国税局
大连市高新园区地税局

59
大连博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黄承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同区分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同区征收管理分局

60
福建榕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鲁 峰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
福律省福州市晋安区地方税务局

61
福建富士通通信软件有限公司
段建祥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局

62
广州从兴电子开发有限公司
陈伟光
广州市东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管理分局
广州市东山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管理所

63
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邹革非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64
广州海格通信有限公司
赵友永
广州市国税局天河征收分局
广州市地税局天河征收分局

65
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邓龙龙
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

66
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陈彦文
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分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天河区征收管理分局

67
黑龙江国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邴歌今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动力分局

68
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宁爱华
哈尔滨市国税局开发区分局
哈尔滨市地税局开发区分局

69
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
邓 伟
哈尔滨市开发区分局
哈尔滨市开发区分局

70
哈尔滨工业大学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孙世强
哈尔滨市开发区国税局工大税务所
哈尔滨市开发区地税局工大税务所

71
杭州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葛 航
杭州市滨江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滨江)税务分局

72
浙江大学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卜凡孝
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税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73
杭州士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陈向东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74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褚 健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75
杭州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郭华强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76
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黄大成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确保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活的猪(含乳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销售是指生猪的批发、分销和零售。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屠宰和销售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城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销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城监等有关部门组成生猪屠宰管理行政执法队,查处私宰生猪及其产品非法销售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
  新规划设立屠宰厂(场)的,其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向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条 本市市一级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企业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产品;县(区)市场及有关单位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产品。
  第十一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颁发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负责定点屠宰厂(场)的年检工作。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卫生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出售。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鲜的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需求量等,相应确定各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
  凡进入本市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的新鲜生猪产品,必须有本市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当日该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生猪产品上市发票作为上市凭证。
  第十七条 本市从事生猪及其产品采购和批发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准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生猪及其产品的采购和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本市从事生猪产品分销送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准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生猪产品分销送货业务。
  第十九条 市场零售商只能从事生猪产品零售经营。零售商必须对其出售的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变质、注水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批发价按照“随行就市、按质论价”的原则,实行购批差率管理办法。批发价参照周边城市市场行情及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作价,由物价部门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零售生猪产品的定价实行批零差率控制,根据屠宰厂(场)当期批发价及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批零差率作为市场零售指导价,并实行明码标价。由物价、工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应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禁止任何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三条 屠宰、经营生猪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含教育附加)可由税务机关委托屠宰单位负责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进入本市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的新鲜生猪产品没有本市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当日该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和生猪产品上市发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进行阻挠、刁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从1999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14日颁布的《珠海市生猪屠宰及肉食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