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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8:08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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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总后生产管理部:
据调查了解,目前部分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混库问题比较突出,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央所得税的缴库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及时准确的入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重申、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规定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级次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先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通过结算,按出资比例由中央财政返还。
(三)外资金融机构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对帐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93)财预字第145号《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以下简称《对帐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应上缴中央财政所得税的入库对帐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国库等
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要积极协助、配合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此项工作。
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对帐办法》的规定,每月将所得税缴款凭证影印件报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编制季度和年度中央预算收入对帐汇总表及说明时,加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一项,并报送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
三、及时办理财政结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3月底之前,应当按照我部《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91)财预字第135号〕的规定,向我部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的分户名单及其缴纳所得税的金额,同时附上缴款书的影印件和地方企业在中方注册资本中有关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的法律证明文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我部工业交通司商有关司局审核,由中央财政
返还地方财政。
四、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执行情况的检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本地区有关外商投资企业1992年以来所得税入库级次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部分企业名单附后)。对检查发现的混误入库级次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库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的要求予以调库的,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本通知附表要求,专题汇总报部,经我部审核后,对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扣回。对有关违法行为,依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监字〔1995〕1号)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今年9月底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检查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工业交通司外资处联系。联系电话:852.3808或852.8731—527、534。
附件:一、1992—1994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混库检查
情况汇总表(略)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举办的部分外商投资企业
名单(略)



19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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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应对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者可能显著波动等价格异常情况,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价格异常波动情形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异常波动包括一般价格异常波动和重大价格异常波动两个级别。

  一般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少,波及范围不大,市场秩序出现混乱迹象,人们的购买心理发生明显变化,社会经济活动受到一定影响,如不加以控制则有可能继续恶化的情形。

  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多,波及范围较广,市场秩序开始混乱,人们产生恐慌心理,社会经济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 因国内外的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即为价格异常波动。

  (一)出现流言传播、短时间内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价格异常征兆;

  (二)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

  (三)短时间内主要消费品及服务价格出现重大异常波动;

  (四)居民消费价格月环比涨幅超过1%或者连续三个月同比涨幅超过4%。

  第二章 工作原则和工作制度

  第五条 价格应急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快速反应原则。发生价格异常波动时,物价部门必须第一时间作出反应,第一时间作出预警,第一时间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第一时间采取价格应急措施。

  (二)综合调控原则。针对价格异常波动的不同情况,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舆论等手段,调控市场,平抑价格。

  (三)分级负责原则。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某个县、市范围内时,主要由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处置,并及时向上级物价部门报告,市物价部门负责指导;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两个以上县、市范围内或者市区时,市物价部门协同有关县市区政府统一协调、指挥,相关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具体处置;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全市范围内时,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处置,县市区政府按照市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的具体处置工作。

  (四)依法行政原则。价格应急工作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五)部门联动原则。价格应急工作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制度:

  (一)预警和应急值班制度。各级物价部门要常年设置固定和移动专门值班电话,实施预警值班和应急值班相结合制度。值班电话要保持24小时处于开通状态;平时固定电话实行工作日8小时预警值班,移动电话要随时有人接听,信息报送网络工作日8小时正常运行;应急状态下,实行节假日值班,固定和移动电话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并增加临时值班电话,信息报送网络24小时正常运行,确保监测信息上传下达,快速处置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二)价格预警报告制度。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市场价格动态的日常监测工作,对发现的可能引发价格波动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应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作出预警报告,并自动进入价格应急监测状态。

  价格预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及价格变动幅度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相关措施建议;需要报告的其它内容。

  (三)应急监测报告制度。进入价格应急状态后,价格警情所在地物价部门应立即开展价格应急监测工作。价格应急监测分为日监测和周监测。对人民生活必需品包括米、面、肉、禽、蛋、鲜菜、奶、食用油等实行日监测;对其他商品如建材、煤、生产资料等实行周监测。价格应急监测期间,物价部门应安排专人及时对市场进行监测,随时接听预警专线电话。实行日监测的,每天上午10时前以书面形式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价格应急监测情况;实行周监测的,每周五上午10时前报告,紧急情况随时上报。重大和紧急情况,还应同时报告省物价部门。

  (四)情况通报制度。物价部门应将价格警情、监测信息、工作情况等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内部通报。实行日监测的,一周通报一次;实行周监测的,每半月通报一次。加强区域信息交流,价格警情所在地物价部门应及时将当地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向周边地区通报。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适时发布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和价格监测信息,公告价格法规政策和政府采取的重大举措,就群众关心的价格问题答疑解惑,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五)价格干预措施特别审批制度。发生价格异常波动且需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价格紧急措施时,由警情所在地物价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法定程序报批。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由省级以上政府作出,实施价格紧急措施的决定由国务院作出。

  价格干预措施主要包括: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紧急措施主要包括:临时集中定价权、部分或者全部冻结价格等。

  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期间,对定价权在县市区政府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事项,市物价部门可实行调整前审批或报备制度。

  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解除后,组织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物价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各级政府设立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政府分管副市长(副县市区长)担任,成员由发改、物价、统计、粮食、贸易、民政、财政部门的分管负责人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场价格形势,认定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

  (二)提出平抑市场价格的措施,指挥各级物价部门开展价格应急工作;

  (三)根据低收入价格指数上涨情况,适时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进入价格应急工作状态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价格应急联动。发改部门负责研究分析主要商品(粮食、棉花、化肥)市场供求状况,负责价格应急期间粮食等重要物资的供需衔接和储备、出库工作;物价部门负责市场价格监测预警报告、落实价格干预或紧急措施、应急价格监督检查、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等工作;统计部门负责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低收入价格指数的编制、通报工作;粮食部门负责粮食的货源组织、调拨、供应工作;贸易部门负责组织市场流通商品的货源供应及维护流通秩序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按照市政府关于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的要求,发放一次性价格补贴、调整低保标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所需资金。

  第九条 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价格应急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物价部门,物价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处置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异常波动事件;

  (二)负责收集、核实、传递、通报价格异常波动情况,执行价格应急领导小组的各项工作部署;

  (三)及时做好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预测、分析,判断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认定价格异常波动的警情级别,提出预警和应对意见;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建议启动或终止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

  (四)协调物价部门研究提出价格干预措施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五)协调开展应急价格监督检查;

  (六)对价格应急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七)完成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措施

  第十条 出现一般价格异常波动时,价格应急办公室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协调有关部门,采取相应工作措施:

  (一)有关工作人员应迅速到位,进入价格应急工作状态,分析判断市场价格形势,提出应对措施,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价格应急办公室。

  (二)立即根据上级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价格监控、监测品种、范围和监测频率,开展价格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应急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三)发布有关公告。公布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重申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通报政府即将采取的价格应急措施;提醒经营者加强自律,守法经营;告诫违法经营者立即停止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告知广大消费者保持冷静,不要盲目跟风,并举报违法经营者。

  (四)组织开展应急价格监督检查。对确属价格违法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对不构成价格违法的,给予提醒、告诫。

  第十一条 出现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时,除采取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提出扩大商品生产、促进商品流通、吞吐储备物资、实行财政补贴、收费减免等保障市场供应和稳定群众生活的措施意见,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法定程序报请省政府批准,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

  (三)协调统计、民政、财政等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发放一次性价格补贴或调整低保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价格异常波动情形平息,市场价格连续15天平稳运行,相关工作应从应急状态转为日常状态。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开设专门的价格监测、警情传递专线电话、传真、网络通讯等,及时全面掌握各地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况和原因、趋势,并适时协调做好监测信息的发布和警情通报工作。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的价格监测点,遇有所经营商品或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必须及时报告同级物价部门。

  价格警情发生地物价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预警需要,指定相关企事业单位为临时价格监测点,并对该点范围内的价格情况实施跟踪监测。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应充分发挥价格服务电话、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充分利用公共媒体等社会资源,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发现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准确预报预警。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应急监测预警工作;有关价格检测点应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情况及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参与价格应急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未经批准泄露市场价格波动情况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物价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劳动部 等


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人民政府人
事、劳动、财政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1979年4月17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民发〔1979〕23号、〔79〕劳总薪字第24号、〔79〕财事字第85号)中规定,为了从优解决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
部的生活困难,由国家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拨一笔专款。根据这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1992年度起,对他们的生活困难补助增加到每人每年100元。所需经费,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
这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即:“中央级由各部门掌握使用,地方由各省、市、自治区负责管理老红军、老干部的主管单位统一掌握使用,列‘职工福利费’目,主要用于解决所在单位福利费解决不了的老红军、老干部及其遗属(直系亲属)的困难补助。”
本通知所指的老红军、老干部,仍按原规定的范围执行。



199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