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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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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已于1998年发布施行。为贯彻落实《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现就我市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域权属。海域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凡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各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未成立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区,可由各地政府暂授权当地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三、海域使用管理范围。凡使用我市行政所辖某一固定海域(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海域使用登记。
(一)进行工业、交通、港口、通讯、石油化工等工程建设项目。
(二)从事滨海旅游(含海上游乐设施、海上运动场、海滨浴场等)项目。
(三)设置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项目。
(四)填海造陆项目。
(五)抽挖海砂等海洋矿产勘探开发项目。
(六)开展海水增养殖项目。
(七)港口、码头、锚地、减载过驳作业区和修船项目。
(八)海洋倾废区、陆源污染物排放区。
(九)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登陆点项目。
(十)其他固定使用海域项目。
四、海域使用审批权限。海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进行海域使用登记后,按下列权限规定报经批准,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
(一)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0亩(含)以上或海洋矿产勘探开发项目,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0亩以下、1000亩(含)以上或省和市重大项目、填海200亩以上的项目,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由所在地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全市整个海域使用证的核发工作要在2001年底全面结束。
五、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处理。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尊重经营现状,并参照历史传统,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在一个县(市)、区范围的,由县(市)、区负责协商解决;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不愿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暂不核发海域使用证,但要维护海域使用现状,不得影响生产。
对经政府、司法部门调处或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都应当维护。
六、海域使用期限。海域使用期限视使用类型兼顾使用者的申请,同时依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而定,最长不超过50年。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使海域闲置满2年的,海域使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因国家建设需要,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予原使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七、取得海域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海域使用金(公益性用海除外)。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市有关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发布前已用海并进行调查登记的项目,可简化手续,核发海域使用证。对于其他未登记海域使用项目和新用海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本通知未及事宜按《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九、本通知由市海域使用调查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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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晋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出席省、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进行直接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指导所辖县、市、乡、镇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党、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各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选举的日常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培训选举工作骨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印制选民证;
(六)指导各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
(八)受理对破坏选举工作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选举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报选举工作情况,总结报告选举工作;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统计报表和选举工作的总结,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的任务: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办理选民登记,发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民的意见;
(五)组织投票选举,监制票箱;
(六)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第八条 选民小组的任务:
(一)召集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召集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向选区选举工作组汇报选民的意见;
(三)召集选民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域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二百三十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代表一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一百三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代表一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代表一名。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驻晋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和团以上以及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至少应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应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县、不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区、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驻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每一
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或选举单位,由选区或选举单位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划分选区应从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出发,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农村或城镇划分选区应当分别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为原则。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直属机关所在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同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少数居住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第十七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按几个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乡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在城镇,较大单位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
有制单位工作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居住比较集中,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一般单独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少的少数民族,可与就近单位、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的,应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省、地区、设区的市所属单位分驻数地,其职工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区划分选区。
市辖郊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城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城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一条 按照《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
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和其他神志不清者,经医院证明、本人家属或监护人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对选民名单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在农村或城镇居住的选民,应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式职工或年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非正式职工,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的,也可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有临时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的选民,在取得原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住地选区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选民,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应再次核对选民名单,发现错登、漏登、重登或新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行登记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公民,应予补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选民资格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由政党、团体推荐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选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任何个人,都不得调换或增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
前公布。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七条 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应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先进性、广泛性和代表性。代表的构成应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同时各政党、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少数民族等各个方面,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或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和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在选举中,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选举的监票员、计票员,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监票员、计票员,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因工作需要,计票员也可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工作人员中决定。
第四十三条 直接选举代表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监制。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监制。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举人赞成选票上某代表候选人为正式代表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反对的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另选他人的,在规定的候选人名单空格内填写被选举人姓名,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不画规定符号的为弃权。

选举人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干预、诱导或暗示。
第四十五条 选民或者代表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可派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少数边远山区,在选举日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投票时间。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选区投票结束后,在选举工作组主持下,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监票员、计票员签字,于当日向选民公布,并上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
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签字,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由大会执
行主席当众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或者原选区的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罢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以书面署名方式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或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书面署名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
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补选的时间、方式,由选区、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选举,仍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补选代表的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出辞职。
接受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辞职,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后,须报送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违反《选举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7月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1984年1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1987年1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市、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2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其他有关公司,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贯彻《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检检联(1998)第113号)(以下简称113号文),加强对外援助物资(以下简称援外物资)的检验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必须按113号文的规定严格审定供货厂商资质,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如机电产品、化工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产品(如食品、畜产品)必须向获证企业采购,禁止在市场上采购;未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必须优先选用获得中国国家进出
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CNAB)认证企业的产品,其次可选用获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企业的产品。
二、坚决贯彻“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原则。同时,考虑到部分援外物资批量小,品种繁杂,按“产地检验”原则全部向生产厂家采购并报验操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为此,经研究,援外物资的市场采购及检验管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援外物资允许总承包企业在市场采购:
1.由外经贸部委托总承包企业向已建成成套项目提供的零配件。
2.某一品种采购总价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物资,但招(议)标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凡上述允许市场采购的援外物资须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包括: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和包装,经检验合格后(不包括品质项目)出具换证凭证;集港后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统一进行查验并换发检验证书。
(三)为便于在检验管理上区分生产厂家采购物资与市场采购物资,今后,授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填报《援外物资检验一览表》(以下简称检验一览表)时,凡市场采购物资必须在检验一览表中单独注明“市场采购”。
三、凡根据113号文规定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西药、飞机、船舶等),一律不办理特殊放行,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必须按“产地检验”原则提请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并持由其他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合格证单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
验,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无误后换发检验证书。
四、凡援外物资指定在国内采购的进口商品,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商品外观、包装、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后出具换证凭证,或由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凭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合格有效的进口商品检验证书直接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五、对于按有关管理程序规定准予特殊放行的物资(包括援外成套项目项下产权属于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的施工机械和其他符合特殊放行要求的物资),外经贸部援外司将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出具《特殊放行证明》。检验监管司将根据外经贸部援外司的《特殊放行
证明》通知有关检验检疫机构予以免验,并将免验通知抄送外经贸部援外司。对于免验通知下达前已实施检验的物资,仍按正常检验程序办理。
六、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填报检验一览表时必须严格按外经贸部援外司审定的实际质量要求详细列明检验标准,凡有国家或部颁标准的必须填列标准编号,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必须列明标准的基本技术参数和要求,以便检验检疫机构严格实施检验。对检验一览表的任何变更必须征得
外经贸部援外司同意,并由外经贸部援外司以补充通知形式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否则按检验不合格处理。
七、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接到授标通知书后,必须主动与产地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联系,通报拟供物资的生产厂家和备货情况,并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主动向检验检疫机构报验。
八、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13号文的规定,严把援外物资质量关,建立及时的信息反馈制度。今后,产地或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代替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开具检验证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对非本产地或采购地且无换证凭单的援外物资开具检验证书。各产地或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一旦发现援外物资未进行产地检验的、报验物资与检验通知函内容不符的、报验物资一次检验不合格并出具《不合格通知书》的、或报验时间不符合检验规程要求的均须立即报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向外经贸部援外司反馈,及时作
出处理决定。
九、外经贸部今后将一律凭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援外物资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办理结算。
十、为便于检验检疫机构在执行检验时确认是否为援外物资,今后,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签订内部购销合同时必须统一标明“援__国__项目的内部购销合同”字样,在相关条款中按检验一览表填报的检验标准详细列明质量标准并订明“需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等内容。

十一、援外合资合作专项资金项目或政府贴息优惠贷款项目项下的物资按正常出口商品办理检验,暂行按113号文的规定执行。此类项目的任务通知书不再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下属局。
以上各项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具体事宜与外经贸部援外司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联系。
特此通知。



19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