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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0:37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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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开发银行《关于继续实行集中缴纳所得税办法的请示》(开行发〔2001〕68号)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我行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农发行函字〔2001〕47号)。鉴于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经研究,现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在2001年度由总行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总行按照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期汇总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1

国家开发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开发银行长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长沙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成都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福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广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哈尔滨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海口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杭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合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昆明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兰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南京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南宁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深圳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石家庄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西安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郑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太原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

附件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 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 1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
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1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1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
1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
1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 1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
1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2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 2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
2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 2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2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2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
2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 2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
2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3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3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 3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波市分行
3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厦门市分行 3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岛市分行
3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


200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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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 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 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01年5月29日)

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选拔任用干部,是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党的建设,全面、正确、积极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保证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巩固和发展的根本大计。当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总体上是好的。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坚决同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作斗争,从组织上保证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但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也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突出表现在违反《条例》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跑官要官”之风屡禁不止,“买官卖官” 案件和拉票、搞贿选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不良风气和腐败现象,严重干扰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败坏党的风气,损害党的形象,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坚决防止和查处,是党心所向,民心所向。从今年起,地方各级领导班子将陆续换届。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对于进一步端正党风,维护干部工作的严肃性,保证换届工作顺利进行,保持干部队伍的纯洁,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明组织人事工作纪律,按照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每年至少要集中学习一次《条例》及《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进一步掌握选拔任用干部的原则、标准、程序,明确工作纪律。要把执行《条例》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全面正确地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经过民主推荐、组织考察、集体讨论决定。考察干部要客观公正,全面了解干部的真实情况,严禁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任用的干部人选,必须经过组织考察,严禁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干部的任免,要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严禁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干部的进退留转,必须坚持个人服从组织,严禁通过拉关系、走门子,拉票、行贿等手段谋取职务或职级待遇;领导干部个人推荐干部人选,要出以公心,认真负责地写出署名的推荐材料,严禁封官许愿,为他人提拔调动说情、打招呼,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领导干部和组织人事干部要正确运用权力,廉洁自律,严禁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谋取私利,收受或索取贿赂;配备干部必须严格遵守领导干部职数和干部职务名称表,严禁突破职数、滥设职位提拔干部;在机构即将变动或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即将调动时,党委(党组)应暂缓研究干部任免事项,严禁突击提拔干部;严格保守组织人事机密,严禁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二、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贯彻执行《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央组织部每两年对各省(区、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平时进行抽查。加强组织部门与执纪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系,经常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党委组织部和党政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在考察干部时,要认真听取干部所在单位纪委(纪检组)的意见。凡属地方和部门主管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组织人事部门在提请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前,应征求同级纪委(纪检组)的意见。地方领导班子换届期间,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联合派出的检查组,要把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和督促处理。要加强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考察干部要进一步发扬民主,适当扩大谈话范围,注重群众公论,注意研究分析少数人的意见;进一步做好举报的受理工作,对反映问题严重、内容具体的举报,要认真调查核实,确有问题的要严肃处理。提倡署名举报。凡署名举报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查核情况。

三、加大查处力度,严厉惩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要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组织部门干部监督工作若干意见(试行)》。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纪律选拔任用干部的,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严肃处理,坚决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对“跑官要官”的,不仅不能提拔重用,在重要岗位上的要予以调整,已得到提拔的要坚决撤下来;对拉票、搞非组织活动的,一律不得提拔使用,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为“跑官要官”的人说情、打招呼的,要严肃批评,造成用人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对“买官卖官”、搞贿选的,要依纪从严处分,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每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中央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干部人事部门,要将处理此类问题和案件的情况,向中央组织部写出专题报告。

四、教育干部和党员加强党性修养,提高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的自觉性。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教育干部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增强党性和宗旨观念,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正确对待个人的进退留转,自觉服从组织安排,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领导班子调整和换届期间,要积极主动地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部和党员讲党性,讲大局,讲原则,支持和贯彻党委的意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党内法规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发现拉票、搞贿选等现象,必须坚决抵制,并及时向组织报告。对参与拉票、搞贿选的,要严肃处理。要注意保护和支持严格按照党的原则办事、敢于同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同志。对打击报复的,一经发现,严惩不贷。要加强警示教育,对查处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及拉票、搞贿选等典型案件,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有的可在新闻媒体曝光。大力弘扬正气,打击歪风邪气,为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防止和克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的同时,要认真贯彻《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扩大民主,引入竞争机制,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健全相关制度措施,形成正常的干部更新交替机制;逐步实现干部选拔任用、考核、交流、监督等工作的规范化。当前,要大力推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制度和干部任前公示制;积极试行干部考察预告制、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干部投票表决制、干部任职试用期制。按照中央的要求,地(市)、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逐步做到分别由省(区、市)、市的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在全委会闭会期间,可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但在常委会作出决定之前,必须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要以地方领导班子换届为契机,积极推行这项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干部推荐责任制、干部考察责任制、干部选拔任用决策责任制和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制,形成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度体系。通过体制创新,逐步铲除“跑官要官”、 “买官卖官”等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产生的土壤和条件。

六、认真落实责任,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党委(党组)要从事关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高度,充分认识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作出部署,采取有效措施,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本地区本部门近年来的干部工作,要认真回顾总结,扎扎实实解决好存在的突出问题。领导班子的每个成员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贯彻执行《条例》,自觉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决反对和抵制“跑官要官”、“买官卖官” 等现象;要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善于见微知著,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果断处理。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和办事制度,坚持党的原则,发现问题及时制止,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党组)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要把严肃查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以及拉票、搞贿选等违纪违法行为,作为干部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做到有声势,有措施,有成效。

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凡本地区本部门“ 跑官要官”、“买官卖官”以及拉票、搞贿选等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要追究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此类案件查处不力的,要追究纪检机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12年8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8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之间开展科普交流,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资源支持和公共科普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普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交流有关信息和研究成果,借鉴国际先进科普理念和实践经验,促进本市科普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科普工作协调、考核制度,完善城镇科普网络,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科普工作,围绕科学生产、增效增收、文明健康生活开展科普活动。

  第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督促科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科普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协助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未成年人科普工作,指导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教育、科技创新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技能培训,结合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公务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提高公务员的科学素质、公共服务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条 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计划;组织农业院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渔)民和农业技术干部的农业、林业、渔业科技培训,为农(渔)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培育扶持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植(养殖)大户对科普工作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口计生、环保、国土、水务、园林、安监、工业、文化、体育、旅游、消防、气象、地震、新闻传媒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能特点,利用其资源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把科普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环保、节能、安全、健康的各类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等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劳动者的科技素质。

  幼儿园应当把科普知识作为幼儿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积极组织、支持和鼓励科技工作者、教师结合本职工作通过举办讲座、咨询等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陈列室、实验室、实验基地或者其他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科技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科普活动站、文化馆(站)、青少年文化宫、科普教育基地、示范基地等场馆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定期向中小学生和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播出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通过举办学术论坛、组织科普讲座、扶持科普作品创作等形式,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八条 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联系对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利用现有的文化宫(馆)等场所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技能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产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和新工艺、新服务规范的推广应用,组织职工技能培训,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消防安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信息网络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推行职工带薪培训制度,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每年定期集中展示、宣传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科普活动站等,应当积极向农民宣传、推广、普及种植、养殖、加工技术和信息技术等科技知识,为农民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并将推广应用技术与提高农民科学素质结合起来。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乡劳动人口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促进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

  第二十四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码头、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建立科普宣传栏,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科普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二十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面向全市公民,以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人口、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等重点人群的科学素质行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

  第二十六条 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政治、经济、社会等科学知识;

  (二)当代科学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知识;

  (四)信息技术、生态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气候与气候变化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技知识;

  (五)有关医药康复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优生优育和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技知识;

  (六)其他科技知识。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形式组织开展:

  (一)根据国家、省、市的要求,举办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省科技活动月、社科普及周、专题科普日、科普讲座、培训、科普展览、科普大集市等;

  (二)举办科普论坛和科普产品博览会等;

  (三)创作、编写、出版、传播科普、科幻作品或者读物等;

  (四)开展面向城镇社区和农村的 “社区科普益民计划” 、“科普惠农计划”等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科学技术竞赛、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

  (五)开展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单位等活动;

  (六)开展科技创新宣传、科学调研考察、科学体验和科普夏(冬)令营等活动;

  (七)社会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 科技、教育等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通过 “大手拉小手科技传播行动”、科技专家进校园(社区、科普基地)、中学生进科研院所(实验室)等形式,组织科技工作者与未成年人开展面对面的科普活动。

  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向青少年推荐科普课外读物,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课外读物,并向青少年优惠提供。

  第二十九条 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开展以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为主要内容的下乡活动。

  文化、科技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农民需要,组织捐赠科普图书,放映科技电影,举办农村实用技术讲座、咨询、培训等活动,并协助建设农村文化、科普图书室。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向农民开展医疗保健咨询等服务,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

  

  第五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依法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前款所称科普组织,是指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社会团体,专门从事科普研究、创作、教育、展览、出版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展教、出版和青少年课外科技教育的专门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科普工作人员,科普类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科普志愿工作者。

  有关单位应当对开展科普活动、从事科普合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进行科普研究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承担政府、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

  (三)依法创办经济实体,开展科普服务;

  (四)依法获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五)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取合法报酬或合法收益;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权益;

  (七)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批评或者建议;

  (八)其他规定权利。

  第三十二条 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及其他企业、个人在开展科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二)宣传封建迷信、反科学或者伪科学的内容;

  (三)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内容;

  (四)变相骗取财物或违法推销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科普工作队伍,组建科普专家团,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和科普服务活动。

  鼓励大学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三十四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科普活动中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本级科普经费按本市常住人口总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活动。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科普场馆及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科普场馆及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政府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确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批准将科普场馆改作他用或者予以拆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原地或者异地安排新建同等规模以上的科普场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毁科普场馆、设施。

  第三十七条 镇、街道、居(村)委会应当建立科普活动站、城区科普宣传栏(廊)、电子科普宣传屏等科普设施。

  科普活动站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宣传员。

  第三十八条 出版发行科普类读物、音像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科普基金,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捐赠财物资助科普事业。

  接受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财物的单位,应当将接受、使用财物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纳入政府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并可以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聘请科普社会监督员,对社会各界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或者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工商、质监、文化、价格、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均可向市或者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或者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科普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碍科普活动或者侵犯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开展科普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贪污、挪用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毁科普场馆、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