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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1:49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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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2002年2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的需要,我市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对现行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进行了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8件、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205件。

附件:1、第三批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2、第三批废止的政府及政府办公厅、部门文件目录(205件)



附件一:第三批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40号令 市政府

2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第43号令 市政府

3 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市政府第53号令 市政府

4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

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56号令 市政府

5 吉林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73号令 市政府

6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市政府第74号令 市政府

7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84号令 市政府

8 吉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02号令 市政府




附件二:第三批废止的政府、政府办公厅及部门文件目录(205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布机关

1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农田水

利基本建设集资投劳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0]45号 市政府

2 关于征收城市地表水资源费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0]59号 市政府

3 关于印发《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配

套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3]43号 市政府

4 关于印发《吉林市事业单位综合配套改

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7]30号 市政府

5 关于调整我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部分费

用标准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9]40号 市政府

6 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1988]2号 市政府

7 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1989]13号 市政府

8 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1991]1号 市政府

9 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关于临街住宅底层

改建营业用房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2]32号 市政府办

10 关于吉林松源食品基地牛牛河水源保护

区管理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4]2号 市政府办

11 转发《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4]15号 市政府办

12 关于实施取水制度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4]62号 市政府办

13 转发《关于鼓励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

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6]56号 市政府办

14 关于加强我市公物及各类罚没物资处理

工作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7]29号 市政府办

15 关于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和权限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8]19号 市政府办

16 关于印发《吉林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9]22号 市政府办

17 印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后期管理

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经发联字[1995]85号 经贸委

18 印发《技术改造工作奖金分配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吉市经发联字[1994]196号 经贸委

19 关于基本建设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

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建[1980]14号 建 委

20 关于在建安企业中计取上级管理费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0]29号 建 委

21 关于吉林地区建筑材料预算价格系数的

通知 吉市建字[1980]71号 建 委

22 关于专项生产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0]40号 建 委

23 关于试行《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1]4号 建 委

24 关于从严控制民用建筑混凝预制桩使用

范围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2]1号 建 委

25 关于下发《吉林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4号 建 委

26 关于试行吉林市建筑企业预备级定级考

核标准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14号 建 委

27 关于认真做好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收缴管

理费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22号 建 委

28 吉林市建筑安装企业省预备级企业审定

考核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28号 建 委

29 关于建筑工业企业省预备级考评标准及

考核要求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29号 建 委

30 关于理顺和明确建设位置和施工开工许

可审批程序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8]30号 建 委

31 关于征收各项费用减免缓审批权限的规定 吉市建字[1989]14号 建 委

32 关于核定和收缴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的

通知 吉市建字[1990]6号 建 委

33 关于调整环卫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吉市建字[1993]4号 建 委

34 关于统一清运焚烧医疗垃圾暂行收费标

准的通知 吉市建字[1993]48号 建 委

35 印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后期管理

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建字[1995]5号 建 委

36 关于择优录用部分企业家、厂长(经理

)为国家干部的通知 吉市人字[1997]42号 人事局 计委

公安局 粮食局 劳动局

审计局 乡企局

37 关于吉林市非公有经济单位专业技术人

员评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市人字[1999]5号 人事局

38 关于建立乡镇人才服务站的通知 吉市人字[1999]25号 人事局

39 关于评选表彰农村乡土人才(标兵)的

通知 吉市人字[1999]33号 人事局

农业局

40 关于进一步规范干部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吉市人字[2001]3号 人事局

41 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强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吉市财综联字[1995]187号 财政局

42 关于转发《吉林省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财综字[1997]60号 财政局

43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会计证考试和岗前

培训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吉市财会字[1997]91号 财政局

44 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制

度后有关帐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吉市财预字[1999]114号 财政局

45 转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

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吉市财综联字[1999]161号 财政局

46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

投资企业物价补贴征收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吉市财工字[2000]411号 财政局

47 转发省财政厅《转发〈关于加强和改进

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

益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财工字[2000]412号 财政局

48 关于印发《吉林市整治“乱收费、乱罚

款和各种摊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市财综联字[2000]425号 财政局

49 关于变更居民小区房屋供水托管费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5]21号 房产局

50 关于贯彻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

定》做好原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6]17号 房产局

51 关于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6]24号 房产局

52 关于印发《吉林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6]29号 房产局

53 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房屋安全管理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8]31号 房产局

54 关于加强房地产租赁管理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9]82号 房产局

55 关于加强军队生产经营车辆参加营业性

运输管理的通知 吉市交联发[1997]53号 交通局

吉林军分区

56 吉林市农村电价管理细则 吉市价产字[1996]37号 物价局

57 关于对全市人力车货物运输行业实行统

一管理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20号 工商局

58 关于对交易新摩托车进行报验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29号 工商局

59 关于进一步规范车辆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30号 工商局

60 关于在我市街路两边直立杆状物上悬挂

彩旗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45号 工商局

61 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管理的通知 吉市公联发[1997]115号 公安局

62 关于深入开展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

品及管制刀具的通告 吉市公联发[1998]181号 公安局

63 关于严格规范市政工程项目报建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99]20号 城建局

64 关于加强市政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99]28号 城建局

65 关于加强城区林政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87]41号 城建局

66 关于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97]64号 城建局

67 吉林市园林绿化专用资金管理办法 吉市城建发[1998]15号 城建局

68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工人技

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市劳培字[1987]2号 劳动局

69 关于对企业单位从事烹饪的工人考核定

级的通知 吉市劳工字[1987]2号 劳动局

70 关于企业建立班组津贴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7号 劳动局

71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弄虚作假

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8号 劳动局

72 转发《关于民航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

的复函》的函 吉市劳险函[1987]8号 劳动局

73 关于《将外县复员退伍军人调入市内分

配》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7]11号 劳动局

计 委

74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调整职工因公负伤

、住院和住养老院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

》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7号 劳动局

75 关于调查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有关情况的

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9号 劳动局

76 关于《第二批家居城镇的复员退伍军人

分配计划》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7]19号 劳动局

计 委

77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跨地

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7]22号 劳动局

78 关于招用社会劳动力实行统一手续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7]31号 劳动局

就业局

79 《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管理中几个问题

》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7]34号 劳动局

80 《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

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7]46号 劳动局

81 关于印发《吉林市劳务市场一条街暂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7]62号 劳动局

82 关于试行与销售额挂钩全额浮动计件工

资办法的报告 吉市劳薪字[1987]65号 劳动局

83 转发《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

补助标准》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8]72号 劳动局

84 关于印发《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

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

知 吉市劳险字[1987]79号 劳动局

85 关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搞活企业分配制

度的意见 吉市劳薪字[1987]91号 劳动局

86 关于解决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工

读学校毕业生就业问题的意见 吉市劳力字[1987]29号 劳动局

87 关于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

核的暂行规定 吉市劳培字[1987]5号 劳动局

88 关于工资定级的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

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7]102号 劳动局

89 转发省《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7]104号 劳动局

90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

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标准的通知》的

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06号 劳动局

91 吉林市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方案 吉市劳力字[1987]110号 劳动局

92 转发《吉林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

行社会统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23号 劳动局

93 关于改革粮食系统工资管理体制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8]5号 劳动局

94 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

规定 吉市劳力字[1988]34号 劳动局

95 关于全民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中几个

政策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8]36号 劳动局

96 吉林市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吉市劳培字[1988]40号 劳动局

97 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有关规定 吉市劳薪字[1988]20、

63、75、92、229号 劳动局

98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

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 吉市劳险字[1988]63号 劳动局

99 关于职工流动有关劳动保险几个问题处

理意见 吉市劳险字[1988]83号 劳动局

100 关于招收录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合同

登记管理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8]105号 劳动局

101 关于就业承包安置待业青年减免税及创

新奖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8]9、

21、26、76、119号 劳动局

税务局

102 转发《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

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8]126号 劳动局

103 关于定员管理试行办法 吉市劳力字[1989]17号 劳动局

104 关于在职工人调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9]19号 劳动局

105 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实

施细则 吉市劳字[1989]20号 劳动局

106 吉林市对进城镇的农村外埠劳动力管理

暂行办法 吉市劳字[1989]22号 劳动局

107 关于下发劳务市场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9]25号 劳动局

就业局

108 劳动局财政局关于计划方面基金审批的

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9]29、

34号 劳动局

109 关于转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几个

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吉市劳险字[1989]46号 劳动局

财政局

110 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

益挂钩办法 吉市劳薪字[1989]51号 劳动局

111 关于联合兼并企业劳动工资计划的通知 吉市劳计字[1989]65、

98、116、131、139号 劳动局

112 关于用工管理费收缴和使用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9]68号 劳动局

就业局

113 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

资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9]69号 劳动局

114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9]73号 劳动局

115 市企业工资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总结及企

业计件工资管理办法 吉市劳薪字[1989]52号 劳动局

116 关于加强工人调动管理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9]124号 劳动局

117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养

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9]141号 劳动局

118 关于贯彻执行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9]144号 劳动局

财政局

119 关于转发《吉林省因公负伤评残试行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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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1号)

现公布《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5月27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品牌经济,推进自主创新,提高玉溪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进一步规范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玉溪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标企业争创著名、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知名商标是指在玉溪市辖区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评选认定保护适用于本办法。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和云南省著名商标管理规定。
第四条 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知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玉溪市知名商标评选认定涉及的政府部门及其他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评选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知名商标以及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被认定为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使用期限满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同时不与在先取得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所有人一年来未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六)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宣传覆盖地域较广、效果较显著,且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认知度。
(七)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措施和保护制度,有相应的商标战略。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采取集中和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九条 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商标持有人的身份证明或由申请人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事业法人、团体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评选认定条件的,推荐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和审核,并向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进行意见征询。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审认定,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审认定的玉溪市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 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玉溪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玉溪市知名商标》牌匾;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提供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商标所有人在申请市知名商标认定期间发生违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向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三年。条件不符的,撤销玉溪市知名商标称号,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被认定为玉溪市知名商标的,由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优先推荐参加云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五条 对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璜予以保护;
(三)未经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登记注册;
(四)将玉溪市知名商标通报全省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将与玉溪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璜的;
(三)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玉溪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璜、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玉溪市知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七条 对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理。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玉溪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变更,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经所在地工商局报市工商局备案;
(二)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荣誉证书应当由获得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三)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荣誉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商品范围;
(四)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市知名商标的声誉,积极争创著名、驰名商标;
(五)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市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三)超越玉溪市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玉溪市知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五)玉溪市知名商标期满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的;
(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被撤销玉溪市知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证书及牌匾图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施行。

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
市政府 市政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的使用管理,维护乘车秩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乘坐地下铁道列车的乘客(以下简称乘客),须照章购票,接受验票,凭票乘车。禁止不购票或用废票、假票乘车。
一、普通单张票,在购票站当日乘车有效。
二、持票乘客带领一个身高不满1.1 米的儿童乘车,儿童免票。
三、持有免费乘车证的伤残军人、盲人,可免费乘车。免费乘车证只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但一名盲人可有一名陪同人员免票。
四、乘客使用各站通用的本票乘车时,须由站务员验票和撕票。乘客自行从本票上撕下的车票,视为废票。
五、已使用过的车票为废票,不得再次使用。车票售出,不予退票。
第三条 使用月票的乘客,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月票在票面标明月份的当月和次月3 日前有效。
二、购有月票但未随身携带的,乘车时应照章购票。
三、禁止使用过期的月票乘车,禁止冒用、涂改或伪造月票。
第四条 不按规定购票、用票的乘客,须按下列规定补交票款:
一、使用过期月票的,自票面标明月份次月第一日起至发现日止,每日按普通单张票票价4 倍的金额补交票款,但补交票款的总额不超过300 元。
二、冒用、涂改、伪造月票的,没收其月票,并补交票款100 元。
三、使用假票、废票的,或不接受验票,无票通过验票口的,按普通单张票票价的10倍的金额补交票款。
乘客补交票款后,由站务员出具补票凭证。
第五条 乘客不按规定购票、用票,且拒绝补票或验票,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