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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51:05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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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6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武水源地,是指位于临淄区的大武、辛店、南仇三个地下水水源地的闭合富水区域,具体范围是:309国道以南、淄河以西、北刘征村和徐旺村以北、冯北公路以东的闭合区域。

第三条 大武水源地水资源(以下简称大武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武水源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武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武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大武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大武水源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状况,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编制年度取用水计划。大武水源不能保证年度取用水计划实施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计划。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补给特点,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武水源出现供水危急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应急预案,发布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

第九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用水调整计划或者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

不按照取用水计划、调整计划分配的水量取水的,多取的水量两倍征收水资源费。在供水应急限制取水期间,违反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多取水的,多取的水量按照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健全节约用水制度,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水新器具、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减少输水系统中的渗漏损失。

第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在大武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照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照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设计最大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量水计量设施监督管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大武水源地为禁止增采区,不得增打新井。旧井确需更新改造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方可更新旧井。旧井封闭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新井。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水供水状况,对大武水源地的水井开采布局和取水量进行调整,将取水量调整至允许开采量以内。根据核减取水量确定的停采水井,可以留作备用井并统一登记造册。

取用水单位对备用井及其设施可以每月进行一次维护性检查运行。检查运行期间的取水量计入取用水单位地下水年度允许开采总量。

客水供水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水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开启备用井。客水供水正常后,备用井应当停止运行。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位、水量、水质自动测报网络,实现全方位动态监控。

第十七条 在大武水源地及其上游补给区(南界为太河水库大坝,西界为淄河流域与孝妇河流域分水岭,东界为淄博市、潍坊市边界)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已建成的对水源有污染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十八条 在大武水源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超标排放以及利用自然冲沟、坑塘蓄积工业污水;

(三)利用污水灌溉;

(四)利用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企业应当对罐区、管道以及其他生产和储存装置,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泄漏、渗漏。

第二十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生产装置同步运行,其专用污水排放渠道、管道,应当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内已污染的水体,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排,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检定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增采区增打新井或者未按照规定更新旧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封闭该井,并对违法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启用备用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污染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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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粮政[2003]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03年8月6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对于加强中央储备粮的科学管理、规范运作,增强国家的粮食宏观调控能力,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促进《条例》的宣传和贯彻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条例》是我国建立中央储备粮管理体制以来出台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它正式提出了中央储备粮管理工作“三个严格、两个确保”,即切实做到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确保国家急需时调得动、用得上,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条例》的颁布有利于保持中央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措施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利于理顺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权责关系,保护国家、地方和经营者等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条例》也为对中央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条例》,为坚持依法行政和推动地方储备粮立法奠定基础。
二、做好《条例》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为配合《条例》的颁布实施,当前要认真抓好宣传和普及活动,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和普及活动作为2003年全国粮食系统普法依法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条例>宣传提纲》(见附件)的要求,抓好学习、培训活动。要因地制宜,创新学习和宣传方式,深刻领会《条例》的立法宗旨,理解和掌握《条例》赋予的权力和规定的责任。同时,还要做好《条例》在粮食系统外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对依法管理中央储备粮的认同感和责任心。
三、坚持依法行政,履行职责
《条例》赋予了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央储备粮进行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能。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学会依法行政,坚持权力法定、程序法定的原则,切实做到不越位,不缺位,履行好职责。要注意加强同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有关企业等之间的配合,共同推进中央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工作。
四、加快制定《条例》配套规章,完善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条例》对中央储备粮管理所涉及的有关环节都作了原则性要求,其中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当前,要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尽快针对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业务环节制定相应配套规章:一是制定《中央储备粮承储资格认证办法》,明确中央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具备的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和要求、审核机关和期限、认可程序及监督管理等;二是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尽快完成《粮食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上报及批准后的发布实施工作,为实施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提供更加规范、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三是要按照“统一标准、统一检测”的原则,参照有关国际规则,制定《粮油质量管理办法》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等,规范中央储备粮在收购、储存和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四是依据《条例》抓紧制定《特种储备粮管理办法》。
五、积极配合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管好地方储备粮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中央储备粮在保障全国及区域内粮食供应及市场粮价基本稳定中的作用,按照《条例》的规定,积极支持和协助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和代储企业的选点等工作,协助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加强对承储企业依法管理,对任何破坏、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及有关设施的非法行为,应当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及时加以制止。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快地方储备粮管理的立法工作,积极探索依法管粮的新机制。

附件:《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宣传提纲
二○○三年九月一日


附件: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宣传提纲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依法管理中央储备粮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中央储备粮运行机制有效运转,保证中央储备粮质量良好、数量真实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为国家宏观调控服务的作用;对于推动地方储备粮立法工作,使中央储备粮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具有重要意义。
学习、宣传好《条例》,是当前各级粮食部门和储备粮经营管理系统的一项重要任务。《条例》不仅规范了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组织和承储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中央储备粮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同时,也为依法惩处中央储备粮管理违法行为,强化中央储备粮安全责任追究,提供了法律保证。《条例》是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组织和承储企业管理中央储备粮的法律依据。
《条例》共7章60条,分别是总则、中央储备粮的计划、中央储备粮的储存、中央储备粮的动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在《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中,要突出重点,深刻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主要是:
(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地位
中央储备粮管理必须严格遵循“三个严格、两个确保”的要求,即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确保国家急需时调得动、用得上。中央储备粮管理必须服从于和服务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
《条例》是中央储备粮管理的专门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中央储备粮管理责任的划分
1.行政管理责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国家粮食局负责拟定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局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2.企业管理责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质量、数量和储存安全状况负责。
3.地方协助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三)中央储备粮的计划管理
国家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包括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提出、批准及实施程序。
1.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2.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共同下达。中储粮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和销售。
3.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的轮换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中储粮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批准。中储粮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四)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
加强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1.实行专储企业与代储企业相结合,代储企业资格审核制度。中储粮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中央储备粮专储企业。具备本条例规定的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中储粮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储粮总公司应当与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2.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3.严格中央储备粮的储存保管制度。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中央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4.中央储备粮储存管理重大问题处理及报告制度。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储粮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农发行。
5.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具体要求。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央储备粮的轮换。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代储企业不得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五)中央储备粮的公开交易
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交易,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六)中央储备粮的动用
中央储备粮的动用包括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情况以及动用的具体程序。
1.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建议。
2.出现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情形,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粮。
3.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时,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储粮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国务院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七)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中央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包括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责任、农发行的信贷监管责任。
1.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要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
3.农发行要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有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要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八)中央储备粮财政补贴和贷款管理
中央储备粮的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将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中央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九)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法律责任
《条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央储备粮损失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要制定《条例》学习宣传贯彻计划,充分发挥行业、系统内部报刊、杂志、网站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把学习、宣传好《条例》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抓紧、抓实、抓好,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运用蓄滞区,发挥蓄洪滞洪作用,加强蓄滞洪区的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重点安全建设规划的大名泛区、永年洼、滏阳河中游洼地、献县泛区、白洋淀、兰沟洼、东淀、贾口洼、文安洼、永定河泛区、小清河分洪区和盛庄子洼等具有蓄滞洪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实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蓄滞洪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分洪、滞洪命令分别由国务院防洪抗旱总指挥部和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按规定权限发布。该命令一经发布,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蓄滞洪区防洪避险安全转移设施不受破坏,并自觉维护蓄滞洪区有效运用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和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所辖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调整、变更蓄滞洪区的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时,必须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蓄滞洪区进行建设,必须执行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在蓄滞洪区开发利用土地,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防洪标准。现有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采取加固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引导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修建避水台、防洪楼(房)、平顶结构形式房屋,或者按规定蓄滞洪水位垫高房基。

第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必须避开洪水流路。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对水体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工厂和仓库。现有工厂和仓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防洪保安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用于蓄滞洪区防洪安全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先重点蓄滞洪区后一般蓄滞洪区、先深水区后浅水区的原则分配,专项使用。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补助的资金建设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设施,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洪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前款规定的防洪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洪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发放国家补助资金。对防洪楼(房)发给印有编号的防洪楼(房)铭牌。

第三章 防洪避险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就地避洪为主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单位和个人建设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设施。

前款规定的防洪安全设施和蓄滞洪区内的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加固维修。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内的城市和集镇、村庄,应当用示意图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标明其区域方位和在蓄洪滞洪时的淹没范围、淹没水深,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设计水位。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道路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和道路,规定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两套系统。有线通讯应当纳入当地城乡邮电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由当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由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规划和实施。

在防汛期间,蓄滞洪区的通讯系统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破坏。

第十八条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电力设施,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区需要,采取加固保险措施,确保蓄滞洪期间的电力供应及安全。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救生车辆和船舶,并进行分类统计造册,统一用于蓄滞洪期间的抢险。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经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一经批准通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蓄滞洪区内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分洪、滞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根据省防汛指挥部的命令发布。分洪、滞洪警报应当明确预测的洪水位、洪水量、分洪时间、撤退道路、撤离时间和紧急避洪措施等内容,并通过广播、电视、电话、报警等途径,及时准确地传播到有关蓄滞洪区。

第二十二条 分洪、滞洪警报一经发布,蓄滞洪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有秩序地组织群众就地避险和安全转移,并由公安机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

第四章 运用补偿

第二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时,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调动非蓄滞洪区的物资、贸易、粮食、卫生、医药、农业、交通、铁路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食品、饮用水、燃料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巡回医疗、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蓄滞洪区动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积极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电力、交通、邮电、农业、教育、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帮助灾区群众修复基础设施。修复水毁工程所需的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和安排资金、物资时,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区在防洪抗灾中所做出的牺牲和贡献,给予重点照顾。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保险部门应当根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研究建立蓄滞洪区保险基金制度,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以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作为蓄滞洪区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蓄滞洪区的人口增长。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鼓励蓄滞洪区的人口外迁。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

受保护地区的城市和铁路、工厂、矿山、油田等单位,招工时应当对蓄滞洪区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蓄滞洪区管理的法规、规章,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明、研制科学的防洪避险设施,对防洪和抗洪避险发挥显著作用的;

(三)为防洪避险献计献策,优化洪水调度方案做出贡献,效益显著的;

(四)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调度得当,为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 五)发现破坏蓄滞洪区防洪避险和通讯警报设施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六)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或者阻挠执行分洪、滞洪命令和抗御洪水方案通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不符合防洪标准的;

(二)在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进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毁损或拆除防洪安全设施和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的。

第三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从事规划建设和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建设、环境保护、通讯和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