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4〕28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暂行办法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有效救助城乡低保对象的特殊困难,切实保障城乡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乡低保对象特殊困难是指城乡低保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或考取国家(省)教育和计划部门招生计划录取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或家庭遭受突发性灾害而自身无力解决的困难。
第三条 实施城乡低保对象特殊困难救助,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其中州民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的管理工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卫生、公安、农业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基金,其基金来源为:
(一)州财政2004年列支200万元,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二)州慈善总会从慈善救助双日捐中每年募集60万元;
(三)州红十字会每年募集20万元;
(四)县(市)财政、慈善总会和红十字会每年筹集350万元;
(五)按农业人口从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每人每年提取1元钱用于特困户医疗救助,每年筹集80万元。
第五条 城乡低保特困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各县(市)每年3月底前应将当年应筹集的城乡低保特困救助基金拨入民政部门设立的低保特困救助专户。州财政、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筹集的特困救助基金对各县(市)实行转移支付,由州民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州直以上(含州直)企业特困低保对象数量及财政具体情况提出分配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分上、下半年两次拨入县(市)特困救助专户。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城乡低保特困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和发放特困救助基金的县(市),停拨或缓拨州级特困救助基金。
第六条 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标准:
(一)城乡低保对象患有长期精神疾病、重症尿毒症、恶性肿瘤、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等重大疾病,其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超过1万元的,一次性救助1000元至2000元,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不超过2000元;
(二)城乡低保家庭成员考取国家(省)教育和计划部门计划录取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高校,但家庭生活困难无力供其上学的,一次性给予2000元以下的救助;
(三)城镇低保家庭遭受火灾、爆炸以及其他突发性意外灾害,家庭财产损失在30%以上,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一次性给予500元至1000元的救助。
第七条 申请特困救助除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户口簿以外,需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重大疾病救助需提供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确定的基本医疗单位的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等;
(二)申请教育救助需提供全日制普通高校录取通知书;
(三)申请突发性灾害救助需提供公安消防、民政、卫生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申请程序:
城乡低保对象申请特困救助,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审批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对城乡低保对象提出的特困救助申请进行调查和初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张榜公示3天,无异议后报街道办事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复审合格后,将复审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后发放救助基金。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申请工作自社区居委会
(村委会)接到申请到县(市)民政部门完成审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救助基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或委托街道办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对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申请应严格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支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讼诉;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救助资金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特困救助资金;对在低保救助基金发放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应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为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已经1990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七月九日
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污染的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企业。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来源:
(一)市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规定用于污染源治理的部分;
(二)吸收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其他各项投资;
(三)专项基金利息收入。
第四条 专项基金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市环保局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贷款;
(二)市财政局按照环保部门缴入金库的排污费,按规定分成比例将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按季一次拨存;
(三)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下达贷款计划,信托投资公司根据贷款计划发放贷款;
(四)信托投资公司,按发放贷款占用额月利率1.8 ‰计收代办费。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贷款:
(一)认真执行国家环保法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治理项目方案经过可行性研究、论证,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占污染治理项目总投资的40%以上;
(四)具有偿还贷款能力,并有担保单位。
第六条 具备前条所列条件,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贷款:
(一)列入市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治理和限期治理的;
(二)企业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占污染治理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
(三)污染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急需治理的。
第七条 审批专项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治理项目贷款申请书,并附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
(二)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信托投资公司对贷款项目进行复审,由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贷款计划;
(三)贷款单位接到贷款计划后20日内,到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贷款手续。
第八条 贷款期限,由市环保局根据污染源治理项目的实际状况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九条 专项基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逾期加一倍计收利息。
第十条 贷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一)治理技术先进,有推广价值,并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为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起示范作用的;
(二)治理项目按期或提前完成,并达到设计要求,经市环保部门监测对减少污染物质排放或消除污染效果明显,设备运转正常,有明显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豁免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豁免申请书,并附书面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
(二)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信托投资公司对豁免申请进行复审,共同签署豁免意见;
(三)市环保局确定一次性豁免总额度,并下达“豁免批准书”;
(四)贷款单位持市环保局“豁免批准书”,到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豁免。
第十二条 贷款本息,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企业自有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对于贷款数额较大,用自有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还贷期限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贷款单位必须认真履行信贷合同,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信托投资公司有权收回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加收200%的罚息:
(一)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不开工建设的;
(二)把资金挪作他用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的;
(三)因自筹资金不落实停止项目建设的。
第十五条 因企业倒闭、转产、兼并等特殊原因停止或缓建(三个月内)的贷款项目,贷款单位应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由市环保局通知信托投资公司立即停发贷款。缓建项目恢复建设条件后,经市环保局和信托投资公司同意,可继续履行原定贷款合同,并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第十六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应及时通知银行停发贷款,并报市环保局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存款单位认定的担保单位(经济担保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存款单位用于治理污染项目的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必须在信托投资公司开立"合理污染存款专户",与治理污染贷款基金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局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