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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病防治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17:28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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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病防治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病防治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卫发电(200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部署要求,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执法检查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重点检查内容

(一) 医疗卫生机构疫情报告及消毒隔离情况。

1、传染病疫情报告

检查《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以及卫生部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2、消毒隔离制度

检查《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七项、第二十六条的第三、四项,《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以及卫生部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流行病学调查及现场处理情况。

检查《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项以及卫生部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传染来源、接触方式、可能传播途径、密切接触者范围及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理;对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象

(一)收治非典病人、疑似病人的定点医院、发热门诊。

(二)非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地方、部队、行业、企业医院(门诊部、卫生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等。

(三)农村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诊所。

(四)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

三、方法

设区的市(地区)、县按照本方案的内容,依法组织对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各地市、县全面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对本辖区范围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卫生部同时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随机抽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传染病疫情情况,抽查3个设区的市(地区),每个设区的市(地区)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抽查对象的范围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

1、非典定点医院、发热门诊各随机抽查1个。

2、地方、部队、行业、企业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各随机抽查1~2个、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1个。

3、农村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诊所各随机抽查5个。

医疗机构检查表见附件1。

(二)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

市(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和随机抽查区、县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各1个。

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检查表见附件2。

(三)非典病例流调情况

非典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中随机抽查3例追踪核实流调情况,调查表见附件3。

四、时间安排

(一) 2003年6月1~15日,各地组织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卫生部将在此期间同时进行抽查(卫生部具体抽查安排另行通知)。

(二) 2003年6月20日前,请各省将自查总结、省级抽查的基础资料、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以书面、磁盘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同时报我部卫生监督中心。

联系地址:北京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32号 邮编:100007

联系人:武桂珍 刘嘉楠

电话:84025509 64047878-2555



电子邮箱:guizhenwu86@yahoo.com.cn

Liujianan@sina.com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给予查处(处罚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医疗机构检查表(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下同)

2、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检查表

3、非典病例流调资料核实调查表

4、处罚情况汇总表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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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影响或者危及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单位、军事设施、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场所安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旅游、保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

  (一)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单位、军事设施和军工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国际机场、车站、海关、重要邮件处理场所和通信枢纽的建设项目;

  (三)境外组织、机构、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单位、军事设施和军工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属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先行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后,相关部门方可受理建设单位申请。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选址和用途;

  (二)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规划设计;

  (三)智能化集成系统和境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计方案;

  (四)国家规定的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符合国家安全事项要求的,出具批准意见书;不符合国家安全事项要求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查决定的,经同级国家安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提出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统一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建(构)筑物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外的,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擅自施工或者未按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意见书建设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直接造价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责令改变用途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将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

  (四)将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外的建(构)筑物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妨碍、阻挠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65号




《吉林省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机关内部
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行政许可环节,方便行政许可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机关内部涉及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及多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已经进入统一办公场所的,可以由部门窗口办理。

第四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确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之后,应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如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的,应分别征得统一办公场所领导机构或政府法制部门同意。

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处室及时沟通,由相关处室提出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由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许可事项办理情况,发现违法不当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窗口或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