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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建坦桑尼亚-赞比亚铁路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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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建坦桑尼亚-赞比亚铁路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建坦桑尼亚-赞比亚铁路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7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67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从相互间的友好关系出发,本着在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互相尊重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基础上发展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发展独立自主的交通运输事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加强坦赞两国间经济合作和友好往来的共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坦赞两国政府修建自基达杜至康博约全程约一千六百公里的坦-赞铁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适当时候将考虑帮助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赞比亚共和国修建从基达杜到达累斯萨拉姆铁路。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提供修建上述铁路项目的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贷款的金额、提供方式、偿还办法和帐务处理,将在中国方面对上述铁路工程进行勘测、设计之后,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商定。

  第三条 修建上述铁路项目,分三大步骤进行:
  (一)中国政府先后派出必要数量的专家赴坦桑尼亚和赞比亚,就铁路工程进行考察,其费用由中国负担。
  (二)中国政府派出必要数量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对铁路工程进行勘测。根据考察、勘测的结果,由中国方面进行设计。
  (三)根据设计结果,由中国政府派遣必要数量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帮助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组织上述铁路工程的施工。

  第四条 上述铁路的基本技术原则,将由坦赞双方根据中国专家考察后提出的报告,进行协商,取得一致,以便据以勘测、设计和施工。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修建、管理、维修上述铁路培训必要数量的技术人员,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第六条 修建坦桑尼亚-赞比亚铁路的一切重大事宜,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赞比亚共和国三国政府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三国政府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六七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李 先 念      加 马 勒      索  科
   (签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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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开展1990年评奖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开展1990年评奖工作的通知
1990年6月6日,劳动部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1990年全国科技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促进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的进步,我部对1986年、1988年两届劳动保护科技进步奖评奖工作的经验进行了总结,对原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作了修订,并决定开展1990年科技成果奖励评审工作。现将《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关于申报1990年度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有关事项》(略)发给你们,请密切配合,广泛宣传,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

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奖励目的
第一条 为奖励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部门从事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科学技术工作的集体和个人,以及受劳动部门委托承担上述工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提高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新的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而且经实践证明是有效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在技术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经实践证明能有效地指导或应用于科学管理、生产实践的劳动保护软科学项目。
技术标准、软科学类成果,要用具体事例说明采用的技术措施是最佳的,方法是先进的,并指明其创造性的贡献。此类成果应在发布并实施一年后,经实践验证其使用效果,由使用单位验收或接收并出具证明后再申报。
已获得省(部委)级以上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奖励分为四等,并发给相应的荣誉证书、奖状和奖金。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 一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5000元
二等 二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3000元
三等 三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2000元
四等 四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1000元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较先进水平,在某些方面技术难度大,在局部范围和一定程度上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可以择优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部科学技术委员会推荐申报国家特等奖。
第六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七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各级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第七条规定,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材料,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九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该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基层单位,该单位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政府部门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五章 申报手续
第十条 项目申报需使用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制订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按其《填写说明》认真填写。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项目,应由完成单位报送任务下达单位,并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劳动人事司(局)统一归口汇总报劳动部。
若完成单位与任务下达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则完成单位应同时抄报本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若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第十二条 各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应做好审查工作。项目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一等奖、二等奖申报书要一式六份,三等奖、四等奖申报书要一式三份;材料附件要齐全并装订成册。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对项目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申报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需交纳评审费。申报一等奖,评审费200元;申报二等奖,评审费150元;申报三、四等奖,评审费100元。
不论申报项目获奖与否,评审费一律不退。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由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托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秘书处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并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若干专业评审组,预审、审定及推荐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组分别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的各专业委员会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设五至七名评审委员。评审委员由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该专业专家担任,并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评审时,根据项目需要,还可再聘任部分临时评审委员。
第十六条 专业评审组秘书负责完成预审工作。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及本专业组的评审范围,申报项目是否获得过其他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励。
(二)申报书是否按《填写说明》认真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部门协商。对其中重大项目,必要时应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
对上述预审结果应写出书面意见,提交本专业组评审,或经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转交其他专业评审组,或回复该项目的申报部门。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组负责审定、推荐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
(一)各专业评审组应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三名以上主要审查人员(以下简称主审员),在评审会前熟悉该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评审会由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有关情况,评审委员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的,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审会应到人数。
(三)专业评审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审会上介绍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四)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经专业评审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的三、四等奖励项目方可生效,一、二等奖励项目方可向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
(五)专业评审组在申报书中填写审定或推荐意见时,应说明审定或推荐意见的理由和建议奖励等级的理由。
各专业评审对申报项目的审定、推荐意见,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汇总后,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
第十八条 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按评审委员会章程办理。

第七章 奖金分配
第十九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获奖单位应将奖金分配结果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已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在依本办法奖励时,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劳动部科学事业费列支。

第八章 项目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获奖项目发生争议时,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对获奖项目有争议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写明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如需保密,请注明),否则不予受理。提出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申诉理由,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必要时应附上有关证明材料等。对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有关单位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对方,限一个月内提出申诉。如在限期内不作答复,即为弃权,与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均需按照处理争议单位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争议的旁证和补充材料。
(三)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应在项目公布后两个月内,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核、备案。
(四)凡涉及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或是否有弊端等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专业评审组复议,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将专业评审组处理意见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五)项目公布后二个月内争议尚未处理完毕的,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六)项目主要完成人认为该项目获奖等级低,可以撤回,参加下一届奖励申报。
(七)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争议有最终裁决权。
第二十二条 发现获奖项目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可向申报部门提出,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报送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由该学会提出处理意见,经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状及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隔年评选一次。项目申报工作可随时进行,评奖年度每年六月底截止当年度评奖项目的申报。
经批准的获奖项目,于当年第四季度在报刊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按本办法第八章处理;如无异议,或争议处理后即行授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的科学性,使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结合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全省各城市成立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烟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烟台市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上三个委员会是市政府的评审和审查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对城市规划重要项目进行逐级评审和审查,向市政府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审和审查意见。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和审查意见,是审批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未经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城市规划重要项目不予审批。
第二章 市规划委员会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评审和审查城市规划发展战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10平方公里以上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评审和审查城市规划中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
(三)评审和审查城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大型的体育馆、客运站、剧院、文化中心、展览中心、商贸中心及其它重要建筑设计方案。
(四)研究市城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报研究的项目。
(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由33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组成,其中公务员不超过16名。市规划委员会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非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名,由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市长担任;设办公室主任1名,由市规划局局长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其中非公务员委员要多于公务员委员。
第八条 提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的事项,除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外,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应不少于两个。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对评审和审查内容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做出表决。市规划委员会的评审和审查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含)以上的委员通过。因特殊情况,主任委员有权否定和暂缓实施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同意的项目,但对此应做出相应说明。委员会会议纪要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可以否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方案,但一般不得在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方案之外确定其它方案。特殊情况下,被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否定的项目可以提交市规划委员会评审和审查;被市规划委员会否定的项目可以提交市政府复议研究。
第三章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分为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两个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城市规划项目进行评审和审查。
第十二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评审和审查提交市规划委员会研究的项目。
(二)评审和审查专业规划、专项规划、10平方公里以下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评审和审查市区重要地段和主要道路两侧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一般地段用地面积大于20公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与城市设计。
(四)评审和审查除工业项目外,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市区单体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建设项目及高层建筑[12层以上,高度40米(含)以上]选址与设计方案。
(五)对重大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
(六)研究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报研究的项目。
第十三条 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以下项目的审议(查):
(一)对提交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项目进行初审。
(二)已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
(三)一般地段用地面积小于20公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四)市区一般地段单体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下以及市区建筑层数低于12层(含12层,高度40米以下)的单体建设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
(五)除园区工业项目外的其它规划项目。
第十四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由33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组成。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各区区长或分管区长担任。非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第十五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分管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名,由分管秘书长和市规划局局长担任;设办公室主任1名,由市规划局总规划师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六条 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由23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市规划局公务员、专家学者组成。非公务员委员由市规划局聘任。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规划局局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名,由市规划局总规划师担任。
第十七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会议原则每月召开一次,一般项目审定委员会议原则每周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委员召集。每次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做出表决。形成的意见必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三分之二(含)以上多数通过。因特殊情况,主任委员有权否定和暂缓实施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同意的项目,但对此应做出相应说明。委员会会议纪要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八条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委员对评审和审查意见存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委员会应对此做出书面说明,连同委员投票及书面意见一并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市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向市规划委员会推荐项目的方案不得少于2个,并标明推荐顺序。
第二十条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可以否定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推荐的方案,但一般不得在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推荐方案之外确定其它方案。特殊情况下,被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否定的项目可以提交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
第四章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有关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进行技术咨询、论证,并向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市规划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其主要职责是:
(一)评审提交市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市规划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项目。
(二)评审一般地段用地面积大于10公顷(含)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三)评审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及没有详细规划的城市一般地段单体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建设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土地、园林、海洋、地震、文物保护、消防、交通、环保、人防、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每次评审会议由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参加评审会的委员于会前集体推举产生。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在市规划局聘任的专家库中选定。确定评审专家时,一般规划项目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专业性要求较高的规划项目,可由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确定;城市重要规划和建筑设计招标项目,须聘请国内外著名专家担任评审委员。
市规划局负责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由市规划局召集。会议对市规划局提报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评审。
会议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做出表决。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与评审委员会其他委员有同等表决权。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一般在评审会前确定,成员名单在会议前保密。评审意见由专家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并作为向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市规划委员会的汇报依据。
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委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审委员会应对此作出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局提供,一般不得少于2个;专家评审委员会向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方案要标明推荐顺序。
第五章 城市规划项目评审申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局负责对提报三个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初审,成立初审委员会。未经市规划局初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和初审不同意的项目,不得提报三个委员会评审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三个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各自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委员会各项评审和审查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记录和评审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保存工作。
(二)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及其专家组的委员、专家的换届前期准备工作。
(三)负责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委员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办公室成员由办公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提名、聘任。
第二十八条 三个委员会会议的议事程序是: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拟评审和审查的项目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同时将拟评审和审查项目的有关材料报送委员会办公室。
(二)委员会接受申请,由会议召集人责成委员会办公室安排会议日程。
(三)委员会办公室将会议日程通知申请部门。召开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时应提前5日将拟评审和审查项目的有关材料和会议通知发送给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
(四)会议召集人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与会委员均需履行签到手续。与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方可召开会议。
(五)会议期间,会议召集人也可视评审和审查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机构代表列席会议。会议进行最后表决时,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开始表决之前退出会场。
第二十九条 经评审和审查同意的城市规划项目,由市规划局在城市规划信息网站及行政审批中心窗口对外公布,并以书面形式回复有关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规划手续的依据。需进行土地招标拍卖的项目,以地块名称或地块编号的形式对外公布。
第六章 城市规划项目评审和审批时限
第三十条 提报各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城市规划项目,都属于项目的前期论证和评审阶段,所需时间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规定如下:
(一)规划项目初审委员会:从受理项目选址或设计方案评审申请之日起至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
(二)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从接到项目选址或设计方案初审意见之日起至提出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意见的时限为30个工作日。
(三)市规划委员会:从接到项目选址或设计方案项目审定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之日起至提出规划委员会评审意见的时限为9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评审,凡被评审或审查合格的项目,并经社会批前公示期满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证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从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办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办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办结;建设项目放验线,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办结。
第三十二条 上述各委员会凡在规定时限内未做出书面回复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做出书面说明,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章 城市规划项目公示
第三十三条 提报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项目与事项,均需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示。项目经过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办理项目手续前进行的公示,为批前公示;项目经批准开工后,为确保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实施,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为批后公示。
第三十四条 公示内容和时间:
(一)城市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期不少于15日;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大型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城市广场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其它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二)建设项目。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重点工程和市民普遍关注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在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向社会公示项目的基本情况、选址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在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公示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用地性质、用地规划总平面方案(包括相邻关系)、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公示期不少于7日;在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公示建设单位、项目名称、用地规划总平面图(包括相邻关系)、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透视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界限的距离等内容,各类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公示期不少于7日,其中大型或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建、工业及城市雕塑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三十五条 经过公示,社会各界和市民反应强烈,意见比较集中的项目,由市规划局提报项目原评审和审查委员会重新评审和审查。经重新评审和审查被否定的项目,规划部门停办一切规划手续。
第三十六条 项目虽经公示,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拆迁主管部门不得给建设单位办理拆迁手续,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拆迁和施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示方式:
(一)设立城市规划公示牌。主要是在各街道办事处设立城市规划公示牌和项目工地设立项目建设公示牌,分别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和年度规划项目、专业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公示。项目工地设立的公示牌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后方可拆除。
(二)书面公示。年度内经批准拟实施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需汇编成册向社会公示。
(三)新闻媒体和城市规划网站公示。通过新闻媒体和烟台市城市规划网站上网发布,征求各级领导、社会各界和市民意见。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提出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调整或修改意见,在逐级提报时应予以说明。各位专家、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要记录在案,并在逐级提报时作出说明。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向专家、委员反馈。
第三十九条 各委员会会议采取回避的制度。凡所评审和审查的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四十条 各委员会在规划建设项目决策、评审过程中,要严格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遵守议事规则。为增强决策的透明度,会议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四十一条 各委员会成员要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凡在项目评议、审查过程中擅离职守、违反评审纪律,或在评审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四十二条 各委员会委员有权对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应适时组织各位专家、委员进行业务交流,以提高决策水平。
第四十三条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干预或影响项目评审与决策。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制度内容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