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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增设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4:17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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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增设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增设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注册申请工作的实际需要,决定增设《撤回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申请书》。现将该书式予以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撤回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申请书

日期__________ 编号__________
申请撤回:□变更□续展□转让 --------------
□注销 |商标图样 |
原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
原申请编号: | |
注册号: | |
商品/服务类别: --------------
撤回理由:

申请人/受让人国籍: 转让人国籍:
申请人/受让人名称: 转让人名称:
申请人/受让人地址: 转让人地址: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章戳/签字) (章戳/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地址: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章戳)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1.此书式适用于撤回商标变更注册、续展注册、转让注册、注
销注册申请;
2.办理撤回转让申请填转让栏;
3.国外申请人须同时填中英文名称、地址。



19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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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障人体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配制)、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原料药和取得药用批准文号的药用辅料(以下简称药用辅料),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以下证明文件,并保存至原料药、药用辅料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两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供货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的应当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原印章或者签名);
  (五)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六)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药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报告和购进药品的发票;
  (八)依法应当索取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或者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不具有药品生产、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原料药和药用辅料;
  (二)使用应当标明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原料药和药用辅料;
  (三)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药、药用辅料投入生产;
  (四)使用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原料药、药用辅料。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分和处方量投料,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检验报告等药品合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
  (二)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制剂;
  (三)擅自变更药品经营方式;
  (四)超出药品许可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五)在药品柜台、药品货架摆放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六)药品零售企业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在经营场所内不同的柜台或者货架摆放同一药品;
  (七)以各种方式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拆零销售药品使用的工具应当齐全、清洁和卫生,出售药品时应当在药品包装袋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批号、服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以外存放或者销售药品。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验或者审核批准的药品,而未经检验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收购过期药品,应当于收购药品的7日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实施许可管理的医疗器械,在购进原材料或者配件时,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以下证明文件: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购进发票。
  原材料或者配件属于纳入许可管理的医疗器械,并且符合前款规定的,还应当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
  上述原材料或者配件属于无菌类产品的,证明文件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届满后一年;没有有效期的,应当保存至产品销售后或者停止销售后三年;属于植入类、介入类等国家规定的重点产品的,证明文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生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批准执行的标准。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应当与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未经批准的营业场所经营医疗器械;不得在未经批准的仓库存放医疗器械。
  第十六条 疗机构应当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验收;
  (二)药品和医疗器械出、入库复核;
  (三)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问题报告以及不良反应(事件)监测和报告;
  (四)药品调配、复核和药品保管养护;
  (五)药品有效期监控;
  (六)制剂的配制、保管和使用;
  (七)医疗器械使用和维护保养;
  (八)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跟踪;
  (九)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用后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保管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执行,定期开展过期药品清查工作,对有效期届满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储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
  (二)从药品零售企业采购药品;
  (三)不凭处方使用药品;
  (四)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
  (五)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或者购进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
  (六)接收和使用已经过期、失效或者无医疗器械注册证、无合格证明、无购进发票的实施许可管理的医疗器械;
  (七)改变医疗器械出厂标准;
  (八)擅自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加工制剂。
  第十九条 药品广告和促销宣传书面声明及随附的药品标签、说明书、包装等所标示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条 非药品广告和促销宣传书面声明及随附的标签、说明书、包装等,不得含有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应当定期进行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以及其他疾病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在治愈或者排除可能的污染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并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已经销售的药品,应当立即通知购买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对已经销售给个人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主动收回该批次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购买单位和消费者停止销售和使用,主动召回药品,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的无菌医疗器械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通知购买单位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已经销售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主动收回该批次产品。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停止销售,告知医疗机构和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医疗器械,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未经国家批准的药物不得用于人体。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可以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应予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口,或者应予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配制、使用的;
  (三)使用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从事生产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六)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七)超过有效期继续经营、使用的;
  (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九)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十)生产、配制药品使用的辅料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十一)未按照标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标准配制的;
  (十二)未经许可委托加工的;
  (十三)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或者经营的;
  (十四)生产、配制无生产或者配制批记录、批发经营无购进或者销售记录、零售经营无购进记录的。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以外存放或者销售药品的;
  (二)擅自变更药品经营方式的;
  (三)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
  (四)使用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原料药、药用辅料的;
  (五)应予检验或者审核批准的药品,而未经检验或者审核批准,擅自销售或者进口的;
  (六)收购过期药品的;
  (七)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
  (八)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的;
  (九)从不具有药品生产、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原料药和药用辅料的;
  (十)药品零售企业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在经营场所内不同的柜台或者货架摆放同一药品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分和处方量投料或者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药品的;
  (十二)未对药品进行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以及伪造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出厂销售的;
  (十三)购进原料药和药用辅料,未索取和保存供货单位有关证明文件的;
  (十四)使用未标明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原料药、药用辅料的;
  (十五)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药、药用辅料投入生产的;
  (十六)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的;
  (十七)以各种方式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批准执行标准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与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
  (二)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以外存放或者销售医疗器械的;
  (三)生产实施许可管理的医疗器械企业在购进原材料或者配件时,未索取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凭处方使用药品的;
  (二)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加工制剂的;
  (三)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的;
  (四)从药品零售企业采购药品的;
  (五)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的;
  (六)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或者购进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的;
  (七)接收、使用已经过期、失效或者无注册证、无合格证明、无购进发票,并且实施许可管理的医疗器械的;
  (八)改变医疗器械出厂标准,造成医疗器械不合格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制度的;
  (十)保管药品和医疗器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收购药品的;
  (二)将未经批准的药物用于人体的;
  (三)药品广告和促销宣传书面声明及随附的药品标签、说明书、包装等所标示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国家药品标准的;
  (四)非药品广告和促销宣传书面声明及随附的标签、说明书、包装等,含有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内容的;
  (五)未按照要求收回或者召回药品、医疗器械的;
  (六)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未进行年度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教育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一)药品零售企业拆零销售药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
  (三)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未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患有传染病及其他疾病可能污染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人员,在疾病治愈前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从非法渠道购进并销售假药的;
  (八)同一类违法行为达到三次以上的(含三次);
  (九)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意见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科学技术部


关于开展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意见

供销科联字〔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和科技部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入开展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的意见》(国科发农〔2009〕242号)精神,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农村流通领域开展科技创业,加快构建新型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科技部决定联合开展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重要意义
(一)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加快农村流通现代化进程,有利于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流通业是基础性、先导性产业,搞活农村流通,繁荣农村市场,具有促进农业生产、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扩大农村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多重作用。目前,我国农村流通产业尚处于发展初期,流通方式落后,特别是农产品物流成本高,损耗率大,流通渠道不畅,市场化程度较低,导致农产品价格暴涨暴跌、卖难买贵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现代信息技术、物流技术、标准化技术和农产品精深加工、产后处理技术等需求日趋迫切。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进一步集中各方力量,汇聚创新资源,提升农村流通科技水平,促进农村流通现代化,提高市场流通效率,繁荣农村市场,对于发展现代农业,切实保障农产品稳定均衡供给,拉动农村消费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促进农村流通领域创新创业,有利于统筹城乡发展。农村流通作为沟通城乡经济交流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农村流通涉及农资供应、农产品加工、物流、销售等农业产前、产后部分,是农业产业链中增值潜力大、附加值高的环节,也是最容易吸引农民创业就业的环节。深入推进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应用市场机制引导科技、人才、金融、管理、信息等生产经营要素向前延伸到产业链的科研、设计等环节,向后延伸到储存、物流、营销等领域,围绕当地优势特色产业和科技需求,领办、创办、协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培育新型农村生产和经营主体,与农民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利益共同体,能够大大促进农民增收和城乡一体化发展。
(三)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促进供销合作社转换经营机制,有利于新型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供销合作社有数量众多的社有企业、专业合作社和综合服务社,有多年为农民提供科技服务的经验和人才队伍;同时,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人员长期工作在农村一线,服务基层,与农民有密切联系和共同利益。《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指出供销合作社要“努力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引入新的创业与服务模式,搭建农业科技合作平台,以基层社、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庄稼医院等经营服务网点为载体,大力推广新技术、新品种、新工艺,对于提升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多元化、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目标任务
(四)总体目标
通过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建立健全供销合作社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服务平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动流通业科技进步,提升农村流通网络的科技含量和科技服务水平,引导科技特派员建立生产与消费有效衔接、贴近市场的农产品产销模式,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带动农民增收致富、促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力争在“十二五”期间,选派1万名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和500个法人流通科技特派员,建立农资、棉花、果品、蔬菜、茶叶、食用菌、蜂产品、香辛料、生漆、再生资源等供销合作社优势特色产业科技特派员创业链,构建一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设100个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或农化服务中心,打造以社有企业为龙头,基层社、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和庄稼医院为依托,科技特派员服务站为中介服务的新型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
(五)具体任务
——选派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依托供销合作社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结合当地流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选派一批精通现代流通业务和掌握一定农业科技知识的庄稼医生、农产品经纪人、农民回收工、专业合作社带头人、连锁店店长等科技管理人才、农村实用人才为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这些人既可以是系统内,也可以是愿意加入供销合作社经营网络的社会上的人才;选择一批供销合作社科研院所、职业院校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超市、销售门店等为法人流通科技特派员。“十二五”期间,力争每年选派2500名流通科技特派员,使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工作覆盖1/3的乡镇。
——建设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链。重点围绕农资、棉花、果品、蔬菜、茶叶、食用菌、蜂产品、香辛料、生漆、再生资源等供销合作社主营的优势特色产业构建科技产业创业链,通过整合资源,培育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领办和创办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超市、销售门店等流通网络终端,推广科技特派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农民利益连接模式,针对农村流通领域关键环节和瓶颈问题,实施一批重大科技创业项目。扶持农村科技致富带头人、农产品经纪人、庄稼医生等各类人才率先采用新品种、新技术,带头实施科技致富项目,形成以户带户、以户带村的科技服务示范模式,深入农业产业链各环节,以农村流通领域为重点开展创业和服务,培育壮大优势特色产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搭建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平台。围绕实施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建立完善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服务平台。主要包括:建设一批农村流通、农产品加工、物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100个供销合作社科技服务中心、农化服务中心,探索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参与组建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组织,以此为依托建设一批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服务站,加大对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的金融服务,改善农村科技创业条件,有力推进县域经济发展。
——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充分发挥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的作用,带动科技、资金、人才、信息、管理等要素向优势特色产业集聚,运用市场机制集聚创新资源,推动企业、教育、培训、科研机构的多方合作,构建一批特色明显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在3-5年内,在农资、棉花、果品、蔬菜、茶叶、食用菌、蜂产品、香辛料、生漆、再生资源等重点领域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形成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结合新机制,共同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技术瓶颈,带动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优化升级,提升产业的整体竞争力。
——建设新型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加快建设以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为技术支撑,以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为龙头,基层社、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和庄稼医院为依托,科技特派员服务站为中介服务,与农业科技园区等紧密结合,产学研、农科教相衔接的多元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集成、熟化、推广一批农村流通、现代物流先进适用新技术,探索物联网在农村流通领域的应用,加强农村流通有关标准的推广,提高农村流通现代化水平。鼓励供销合作社科研院所、社有企业建立技术创新中心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围绕区域特色和重点产业,大力发展专业化、市场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发展农村流通和科技信息服务网络。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等现代交易方式,着力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质量安全控制、市场流通的信息服务水平。推进供销合作社现代流通服务网络信息资源开放共享,把网上供销合作社、网上庄稼医院等连接起来,建立健全呼叫中心,建设先进技术成果数据库,与党员远程教育、星火科技12396信息网络相衔接,推进资源共享、互联互通、专家与农民有效互动的农村信息化服务。积极参与国家农村信息化示范省建设,通过供销合作社系统基层社、农村综合服务社、专业合作社等经营网点,积极为农民提供专业、及时、有效的科技信息服务。
三、切实保障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顺利实施
(六)加强组织领导。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科技部联合成立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科技教育部,主要负责协调落实领导小组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作为贯彻中发1号文件的重要举措,列入议事日程,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把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成效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工作指导,细化政策措施,创新体制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把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抓好、抓出实效。
(七)创新创业服务机制。充分发挥政府引导和市场推动的作用,引导和鼓励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依托供销合作社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领办和创办科技型企业、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庄稼医院等经营服务实体,通过连锁、配送等方式获得稳定的货源和销售渠道,形成农村流通创业的长效机制。各级供销合作社和科技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沟通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对接。建立健全工作督导机制,定期抽查和督导各地工作,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能够按标准、按进度稳步推进。
(八)建立培训体系。针对广大农民和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对政策、技术、信息和产业发展等多方面的迫切需求,因地制宜的开展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培训,增强其科技创业的本领和发展后劲,把科技特派员队伍培养成为一支熟业务、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扎根基层的科技队伍。依托供销合作社职业院校、科研院所、培训机构、职业鉴定机构和企业等,建立分工明确、特色鲜明的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培训体系,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强化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做好农村发展带头人、农村技能服务型人才、农村经营型人才的培养与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技素质。
(九)加大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和金融等部门对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的支持。各级供销合作社要积极整合网络资源、政策资源和人才资源,为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提供保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流通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各级科技部门要加大对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扶持力度,从政策、经费、项目等方面,在国家和地方的各类科技计划和创新平台建设等项目上,向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倾斜。
(十)加强舆论宣传。要重视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宣传,多角度、多方位、有针对性地宣传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的典型经验、典型事迹和奉献精神,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良好氛围。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通过举办讲座、组织巡讲团、召开经验交流会等多种形式,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到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中来,为创业行动作贡献。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科学技术部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