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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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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
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市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市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单位。
第六条 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按规定安排好绿化用地。已规划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应逐步达到人均8平方米以上。
新区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新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旧区新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改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0%。


新建的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工厂、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0%。改建、扩建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时,对未达到绿化用地标准或擅自减少原有绿化用地面积的单位,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的栽培,构成科学的城市生态植物群落,美化市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不得低于该项目建筑工程总投资的2%,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应加强苗圃、花圃的建设,适应城市绿化和美化的需要。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居民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动物园、小游园、道路和广场等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居民住宅区绿地,由园林行政部门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的绿地,由用地单位管理。
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圃地和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绿地,由权属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向城市绿化用地倾倒废弃物,禁止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公园应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应合理布局,不得损害景观。

第四章 树木保护
第十九条 城区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和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林倾倒危及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但应在事后三日内报园林行政部门核查。
第二十条 敷设管道和线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的间距。因施工造成树木损坏的,应赔偿损失。
电力、电讯等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树木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树木的养护,防治病虫害。
引进苗木、树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伤树木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或以树木作支撑物;
(二)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
(三)其他损坏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
严禁损伤、砍伐古树名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园林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植树、栽花、种草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绿地、树木有功的。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授予花园式单位称号。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伤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损害,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该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和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阻挠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市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市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向城市绿化用地倾倒废弃物,禁止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第三十条第一、第二款修改为:“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该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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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开户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开户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配合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经营机构清理整顿工作,现就涉及证券交易所登记开户代理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完成清理和机构改组任务的证券交易中心(与登记公司二合一),证券交易所应与其承继单位的法人重新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和权力义务,并妥善处理历史资料保管与转移事项。
二、对于清理和机构改组工作尚未结束且当地尚无其他开户代理机构的证券交易中心(与登记公司二合一),证券交易所可以继续维持其代理开户现状,待其机构改组完成后,再与其承继单位的法人续签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和权力义务。
三、对于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独立的证券登记公司,证券交易所可以与其续签临时代理开户协议。证券交易所应跟踪当地机构清理整顿的进展情况,及时调整代理业务。
四、对于已经从事代理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银行,证券交易所可继续委托其代理开户业务,但应与其法人续签代理协议。
五、对于存在多家登记公司(两家以上)代理开户的地区,当地派出机构应当联系有关部门,督促其加快清理整顿步伐,尽快制定机构改组方案。原则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能委托一个机构代理开户业务。
六、各派出机构应当督促当地开户代理机构在完成有关清理整顿工作的同时,配合证券交易所落实规范开户代理业务的有关事项,联系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有关代理机构的法人变更登记等事宜。
七、证券交易所在办理新的开户代理业务时,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常握被委托对象的法人现状及其变化,制定详细方案,逐步实施。在选择新的代理机构时,两所应相互沟通,从全局出发,一致行动,最大限度地为投资者提供便利,如遇特殊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土局 总参谋部 等


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8年4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辖市(行政区)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
根据国务院(1984)70号文件和全国《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要求,为在一九九○年以前确保质量地完成军用土地详查工作,现将《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技术规定》印发试行。军用土地详查是全国土地详查的组成部分,由于它的特殊性和保密性,军用土地的详查,由军队自行组织完成,军队用地单位要向所在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为保证军用土地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军队和地方相互占用的土地或因土地权属界线争议造成的遗留问题,要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国防、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依靠地方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个别权属界线暂时定不下来的,为不影响详查进度,以现在实际使用界线进行调绘,其界线只供量算面积使用。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的问题,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军队的土地详查,要主动取得地方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支持和指导。军队有地方土地详查所需图件、航片的,要积极优惠提供地方使用,凡涉及军事机密的可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军地之间要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共同把军用土地详查任务完成好。

附: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技术规定(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和规程补充规定,结合军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以下简称详查)的内容、任务和目的:详查的内容包括: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军用土地详查的任务是:查清全军各用地单位土地权属界线、分布、位置、面积及利用状况。
详查的目的是:为国家和军队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政策、维护军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强化军用土地管理,为国防建设服务。
第三条 详查范围
军用土地详查的范围包括军事设施用地和非军事设施用地。
军事设施用地是指:
(1)国防工程设施。陆军设防、海防、空防、二炮、阵地、通信、人防工程、试验场地用地;
(2)基地仓库设施用地;
(3)营房工程设施。部队、机关营房、离休干部住房、科研院(所)、院校、医院、疗养院(所)、试验基地、各种训练场地、军办工厂、铁路专用线、公路支线、输油(气)管线、业务生产等用地;
(4)其它。
非军事设施用地是指:
(1)企业化工厂设施用地;
(2)列编农场、部队自办农场用地;
(3)军马场用地;
(4)生产经营的商店、招待所、宾馆、业务生产用地;
(5)其它。
军用土地范围内由军队负责详查,军事禁区内不属军用土地的地区,由地方还是军队负责详查,由军地双方商定,但不作为军用土地登记统计。
第四条 详查工作单位
详查实行谁用谁查的原则,以团(含独立营下同)以上用地单位为详查工作单位,各级应成立有主管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或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详查基础图件
开展详查的基础图件:基地仓库、试验场地、机场、大型训练场地、农场、军马场等要使用1∶1万—1∶5万地形图;各类营区、工厂等要使用1∶500—1∶2000平面图或地形图。
第六条 详查步骤
详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1)准备工作包括图件、仪器、工具、技术培训、试点等项准备;
(2)外业权属界和地类界调绘、补测;
(3)用航片调绘的,要进行内业转绘;
(4)土地面积量算;
(5)绘制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权属界线图,编写地籍或土地利用现状详查报告;
(6)详查成果的检查验收;
(7)成果资料上报归档。
第七条 详查工作成果
(1)各类土地面积统计表;
(2)地籍图及土地利用现状图;
(3)用地单位地籍或土地利用现状详查报告;
(4)土地边界接合图表;
(5)争议情况、证明文件及处理意见、资料等。
详查工作的成果及野外记录、计算数据、草图等资料,应整理装订成册,由各大单位土地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归档保管,用地单位可以复制存查。
第八条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详查成果:
(1)企业化工厂、列编农场、部队自办农场、军马场及其它非军事设施用地单位,按国家规程提供各类面积统计表;地籍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边界接合图表、调查报告各一份。
(2)军事设施用地单位,只提供权属界线图,边界接合图表、总面积。

二 土地利用分类
第九条 分类依据
全国“城、镇、村庄土地利用分类”采用两级分类,军事设施用地属一级类编号“Ⅷ(8)”即“特殊用地”,其含意是指在城、镇、村庄内的“军事设施用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分类”采用两级分类,军事设施用地属于二级类编号“55”即“特殊用地”,其含意是指居民点以外的军事设施用地。凡军事部门使用的非军事设施用地,一律按照全国统一的两个技术规程分类。
第十条 土地分类
(1)居民点内、外的所有军事设施用地,都为特殊用地;
(2)列编农场、部队自办农场、军马场等用地单位,按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分为8个一级类,46个二级类。
居民点外其它非军事设施用地单位土地分为:耕地(水田、旱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建筑用地、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

三 详查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编写详查任务书
开展详查的任务书,应由团以上用地单位拟制,经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详查任务书的内容包括:
(1)基本情况:
(2)详查工作所需的图件资料和技术条件;
(3)详查的组织、实施步骤与方法。
第十二条 进行业务培训和试点
详查工作开展之前,要进行业务培训与试点,使参加详查人员熟悉技术要求,明确详查方法掌握操作要领。
第十三条 资料收集
(1)收集调查范围的近期地形图、地籍平面图、影象平面图等。
(2)有关的行政区划、地质、地貌、水利、交通、土壤、气象和农、林、牧等方面的图件和文献资料。
(3)对收集到的各种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提供详查使用。

四 外业调绘与面积量算
第十四条 调绘基本要求
(1)调绘应采用新测绘的地形图或影象平面图,准确的地籍平面图;
(2)调绘的界线和地物位置准确,各种注记正确无误,清晰易读,线划符号符合国家《规程》图例。
(3)调绘面积线不得有漏和重叠。
(4)调绘的明显地物界线在图上位移不大于0. 3毫米,困难地区或不明显地物界线的位移应不大于1. 0毫米。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界线的调绘
(1)土地权属界线是指各用地单位与相邻单位的土地权属界线。
(2)境界以国家和地方确认的行政区划界线为准。
(3)详查不论与地方同步或不同步,都要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面组织,与各相邻单位共同确认权属界线。
第十六条 面积量算
在同一图幅内军队与地方同时开展详查时,各方量算面积之和与图幅理论面积之差小于允许值时,可以平差。在同一图幅内,军队与地方不同时开展详查,由先开展的一方量算,并为另一方提供平差后的面积,作为后者量算面积的控制依据。
(1)土地面积计算单位:1∶2000以内的比例图用平方米;1∶1万以上的用“亩”或同时用平方米和亩,准确到小数点后一位,其后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2)地籍及土地利用现状面积统计表需认真核算准确无误。

五 其 它
第十七条 详查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
(1)详查工作情况;
(2)详查成果及质量;
(3)土地利用分析;
(4)地籍土地分类及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各类面积统计表;
(5)地籍土地分类及土地利用现状图;
(6)处理权属纠纷的情况资料。
第十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验收,各大单位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抽查。
第十九条 绘制的座落地籍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均使用国家和军队和统一图例。
第二十条 基地仓库、试验场地、机场、大型训练场地、二炮阵地、大型农场、军马场等需要航测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要求进行。
列编农场,军马场和其它非军事设施用地统一参加地方土地分等定级。
第二十一条 详查后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及时进行动态监测,要把变化了的土地权属和地籍利用现状,随时在原图上和统计表中作出更改。
第二十二条 详查后的用地单位,要按照《全国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六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大单位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但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