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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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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8月17日 生效日期1994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包括:
  1.缔约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内举办工业、农业和技术发展项目;
  2.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之间交换各种商品和产品;
  3.缔约双方同意为执行确定的合作项目培训和互派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1.缔约双方同意有关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生长、生产、制造或直接提供的货物在贸易方面的一切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过境或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其邻国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2)由于缔约任何一方已成为或将成为英联邦成员国、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货币区而产生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3)由非常规贸易(易货贸易、对销贸易等)协议而产生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4)由于参加旨在经济一体化的多边协议而产生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海运方面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投资方面的法律和法规规定,鼓励在对方国家内举办合资企业;

  第六条 在本协定项下进行的商业交易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自然人和法人间进行;本条所指自然人和法人应按各自的能力进行商业交易。

  第七条 本协定项下的所有货款,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外汇法律和规章,通过正常银行渠道,以任何可兑换货币支付。

  第八条 为便利和促进本协定项下的贸易和经济合作,缔约双方同意:
  1.鼓励双方贸易、经济和技术人员和团组的互访;
  2.允许在对方国家内按照有关法律和规章举办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此提供便利;
  3.根据需要,相互提供一切有利于促进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信息。

  第九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部,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指定贸工部为各自执行本协定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机构。
  2.缔约各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指定其他任何适当的机构、组织或政府部门替代原指定的机构。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本协定实施中产生的问题、争议或分歧。

  第十一条 
  1.为保证充分有效地实施本协定条款,缔约双方将成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贸易和经济合作联合委员会。
  2.联合委员会成立后,将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轮流在两国召开,商讨加强和扩大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的途径和方法。

  第十二条
  1.缔约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修改或更正本协定的要求。该修改或更正将以书面协议方式达成。
  2.本协定的修改或更正,不应影响该修改或更正前根据本协定所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2.本协定期满前九十天,若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每次自动延长一年。
  3.如本协定终止时,在本协定终止前已承担或开始实施的未了义务和行动,仍按本协定和其他有关协议、合同或协定规定办理,直至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在温得和克签订,共四份,两份用中文写成,两份用英文写成,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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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五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

  为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以下简称东莞科博馆)捐赠,规范东莞科博馆捐赠工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东莞科博馆,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展示科技展品、宣传科普文化知识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东莞科博馆的英文名称为:Dongguan Science & Technology Museum,缩写为:DGSTM。
第二条 接受捐赠工作由东莞科博馆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向东莞科博馆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以及其他财产)和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可以向东莞科博馆无条件或附义务地捐赠财产。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东莞科博馆接受捐赠方式如下:
(一)捐赠:指捐赠人向东莞科博馆提供展品研制和采购的资金、研制的展品或与展品相关的实物;
(二)赞助:指捐赠人向东莞科博馆提供资金或展品实物等商业性质的赞助;
(三)其他:指捐赠人采取的其他捐赠方式。
第六条 东莞科博馆接受捐赠程序如下:
(一)捐赠人向东莞科博馆提出捐赠意愿;
(二)东莞科博馆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具体事宜,签订捐赠协议,并进一步明确捐赠财产所涉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问题;
(三)东莞科博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捐赠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七条 捐赠财产需要计算价值的,按照成本价或东莞科博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捐赠财产价值难以按照成本价或东莞科博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的,由东莞科博馆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捐赠财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 对捐赠人,可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以下方式的奖励:
(一)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授予荣誉证书,邀请出席东莞科博馆开馆仪式;
(二)在捐赠碑镌刻留名纪念,赠送一定数量的东莞科博馆门票等;
(三)对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签字仪式;
(四)为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做彩页广告;
(五)授予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或将其产品列为东莞科博馆指定产品;
(六)授予捐赠人使用东莞科博馆的名称、馆徽、吉祥物标志的特别许可;
(七)授予捐赠人在特定时间内在捐赠展品展位附近显著位置以文字或图片方式宣传企业产品或个人形象;
(八)对于具有特殊贡献并符合法定要求的捐赠人,由东莞科博馆提请市人民政府授予 “东莞市荣誉市民”光荣称号。
其他奖励办法,由东莞科博馆参照本市其他公益活动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捐赠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进行其他公开奖励的,东莞科博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条 对协助东莞科博馆捐赠的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资金不得从捐赠财产中支出。
第十一条 对向东莞科博馆捐赠,符合规定的,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市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向东莞科博馆捐赠,按照有关所得税规定,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境外向东莞科博馆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第十二条 东莞科博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对捐赠财产实行收支分离管理制度。
对资金形式的财产,东莞科博馆应当将资金划至规定的银行账户,成立专门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安全理财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可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对实物形式的财产,东莞科博馆应当将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东莞科博馆对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第十四条 东莞科博馆每年度应当将接受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并对外公开,接受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监察部门的行政监察、捐赠人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境外基金会向东莞科博馆捐赠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双方协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捐赠人有权向东莞科博馆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东莞科博馆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六条 东莞科博馆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挪用、侵占或贪污捐赠财产的,以及在捐赠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东莞科博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东莞科博馆进行捐赠是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任何人不得借用东莞科博馆名义向任何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强行索取捐赠和赞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东莞科博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工作,根据《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授予荣誉证书,邀请出席东莞科博馆开馆仪式”的条件是捐赠人须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
第三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镌刻留名纪念”是指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将在捐赠碑镌刻留名纪念,并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刊出捐赠名单;第(二)款所称“赠送一定数量的东莞科博馆门票”是指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将按每1万元赠送100张门票的比例,由东莞科博馆赠送相应数额的门票。
第四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举行新闻发布会”是指捐赠价值30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如捐赠人自愿,将由东莞科博馆就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签字仪式。
第五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为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做彩页广告”是指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如捐赠人提出,将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刊登捐赠人的彩页广告。捐赠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半版;捐赠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1版;捐赠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2版;捐赠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3版;捐赠100万元以上,按捐赠额度面议广告版面;截止出刊前捐赠数额最大的将刊登封面广告(只限内封面、底封面)。
第六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五)款所称“授予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是指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800万元以上,可授予“制造业科技专题展厅”或“信息与高新科技专题展厅”冠名权;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500万元以上,可授予“启蒙科技专题展厅”、“穹幕影院”、“4D影院”、“普通电影”冠名权其中之一;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30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区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区”;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题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题”;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5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项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项”;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品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品”;捐赠启蒙科技专题展品或捐资额1万元以上,可授予启蒙科技专题展品冠名权,如“启蒙科技专题×××展品”。 以上冠名权期限共5年。
第七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六)款所称“授予捐赠人使用东莞科博馆的名称、馆徽、吉祥物标志的特别许可”是指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300万元以上,可以授予“东莞科博馆”名称的特别许可;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500万元以上,可以授予“东莞科博馆”吉祥物的特别许可;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800万元以上,可以授予“东莞科博馆”馆徽的特别许可。以上许可权期限共5年。
第八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七)款所称“授予捐赠人在特定时间内在捐赠展品展位附近显著位置以文字或图片方式宣传企业产品或个人形象”的条件是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八)款所称“特殊贡献”是指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捐赠人可以同时按捐赠额度享有捐赠办法第八条所有条款规定的奖励方式,但在同一条款内只能按捐赠额度享有同一条款内规定的奖励方式。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2001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9

实施日期:20011229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

(1993年12月8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2月2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和园林设施建设、保护及其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重要职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规定要求,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该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市规划、计划、财政、土地、市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单位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依法报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6个月内编制完成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区绿化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具体绿化方案,具体绿化方案应当与区绿化实施方案相协调,并按下列程序报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一)中央、省、市属部门、单位及驻昌部队,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区属部门、单位,报该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除本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其他部门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经批准的市城市绿化规划、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堤岸、湖泊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线。
  规划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机关团体、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幼儿园、科研和公共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执行。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十三条 计划、规划、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地面积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城市规划、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绿线管理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划定规划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绿线的要求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未参加审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确需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低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通知后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逾期不绿化者承担。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费中的15%、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20%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相应的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维护的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用地范围内进行绿化所需的费用,由本单位承担;居住区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2%至3%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当根据绿化和管护的需要安排适当的绿化资金。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除因季节原因可延期至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竣工外,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仍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质量。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市政工程的绿化工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下列绿化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项目。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植树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陆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陆地面积的3%。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墙体、阳台种植花草,建设屋顶花园,发展立体绿化。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提高苗木、花卉自给率。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指导有条件的单位培育苗木、花卉。
  鼓励集体和个体生产经营苗木、花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市管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区管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和居住区的绿化,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种植树木的收益和经批准砍伐后的木材归所有者。
  树木所有权的确认,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铁路、农林、水利等部门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和负责绿化的居住区内投资种植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民在庭院内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五)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归投资者
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按合同规定确认。
第二十七条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绿地严禁占用。城市其他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所占用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限,到期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绿地。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用于与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该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放牧、打猎;
  (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绿地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在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并取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后,方可砍伐或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移植乔木(胸径在15厘米以内)5株、灌木5丛或绿篱5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第(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移植乔木(胸径在15厘米以内)10株、灌木10丛或绿篱10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第(二)项规定限度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主要道路上的,还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比例补植树木,原地无法补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植,所需费用由砍伐树木的单位承担。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给树木所有者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鉴定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树木管护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生病虫害时,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治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为保证电力、路灯、电车、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但应在3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
  (二)电线杆、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
  架空的线路与行道树并排的,供电线路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10米,电信线路不得低于7米。
第三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散生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资金以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专户储存,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资质颁发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不按时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赔偿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补植5倍的树木,未经同意擅自非正常修剪树枝的,并可处以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并处以赔偿费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阻挠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批准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不按照规定督促有关单位进行绿化、养护或者不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