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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新加坡就新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57:04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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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新加坡就新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新加坡


关于我与新加坡就新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2月6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就“九七”后新加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中方复照和新方来照(均为副本),请予备案。新方来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新加坡就新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新加坡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新加坡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BEJ/011/97号来照,内容如下:
  “新加坡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建议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新加坡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新加坡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领事职务。

 三、新加坡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得遵循有关国际法原则。领事事务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友好地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有关国际法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新加坡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上述内容,本照会及外交部的复照将构成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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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包括民族乡、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是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
有权拒绝、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三项;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五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建立定期检查监督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依法编制涉及农民负担项目的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监督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五)审计监督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六)调查并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七)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八)负责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八条 农民个人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总额(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按规定上缴集体的利润),以乡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一般不得超过二分之一,需要提高乡统筹费比例的,由乡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市)农民负担
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济发达的地方,确实需要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的限额比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可以采取耕地承包费的形式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也可以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按税后利润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具体缴纳限额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收取的费用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一条 农民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负责一次收取或者分夏秋两次收取。
第十二条 村提留的当年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和提出。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的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通过的预算、决算,报乡人民政府备
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的当年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算、决算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是集体所有资金,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分项核算,节约开支,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收费标准的规定和调整,必须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单位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对不亮证收费或者不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等,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以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借机牟利。
各单位、各部门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等,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向农民收取农用水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向农民收取电费,必须按照县(市)以上电力、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分类综合电价或者综合电价执行,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县(市)电力、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村电价、农用水价印发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和开展募捐、赞助等活动,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
第二十二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严禁强制农民投保。
第二十三条 严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费用不得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承担,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费用。
任何部门在乡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均由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生产性服务或者公益性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双方签订合同,依法公证,按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集资范围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
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批准向农民集资的项目,由集资单位向出资者颁发集资凭证,确认其受益权利,并公布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非法项目,并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归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一)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预算方案未经法定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费用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未经批准收取证件、牌照工本费的;
(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在乡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的;
(六)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标准及加收其他费用的;
(七)非法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没款物的。
第三十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建议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挪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四)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三十二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6日

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检查城市规划.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发挥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含土建工程的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遵守本规定。
由国家主管部、委或省有关主管部门主持进行的竣工验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并负责主持市属建设项目和国家主管部.委或省有关主管部门委托主持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各县级市及崂山、黄岛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市建委)负责本辖区内的县级市属建设项目和市建委委托主持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凡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并具备规定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均应及时向市或县级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对生产性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内容符合规划管理要求;
(二)主要工艺设备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合格产品;
(三)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四)已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五)环境保护设旋、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项目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六)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完成;
(七)竣工资料齐全;
(八)具备资产和产权移交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对非生产性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内容符合规划管理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外配套齐全,能满足使用要求;
(三)已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四)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项目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五)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完成;
(六)竣工资料齐全;
(七)具备资产和产权移交的条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条件后,及时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在三个月内申请进行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的,经市建委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一般建设项目应在一个月内申请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根据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等,组织由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进行。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参加验收。

第九条 进行竣工验收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和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竣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按规定整理有关文件、图纸、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报告后的十日内组织初验。
(二)建设单位在初验后,向市或县级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三)市或县级市建委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在三十日内,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在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内含多个单位工程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可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单位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且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的,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查评定工程质量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二)建设项目全部建成后,由市建委组织进行验收;对已验收过的单位工程不再办理验收手续。
一般建设项目由市或县级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一次验收签证。

第十二条 进行竣工验收,应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报告,审阅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图纸、资料,现场查验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情况,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作出全面评价。

第十三条 对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市或县级市建委应在竣工验收的七日内核发竣工验收证书。
建设单位持竣工验收证书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资手续或转交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虽经验收,但未依法取得竣工验收证书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市或县经市建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改正;对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二百元至至一千元的罚款。
市或县级市建委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市建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复议;对市建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是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参加竣工验收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严格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乱纪、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视情节经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日